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楊淑惠 楊淑朱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楊連發 楊長杰 楊吳奈美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41-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 訴第44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依「楊得根資產分配 協議結論」(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六項記載,楊得根遺產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11地號)土地(登記於相對人楊長杰、楊吳奈美名下各85%、15%),及登記於相對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名下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張犁西段980、981、984、985、986、987、988、990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980等地號土地),因抗告人對楊得根遺產各有12.5%,並依系爭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頃聞德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長杰已積極找買主欲以低價賣出980等地號土地,此舉已嚴重影響抗告 人之權益,為免該等土地遭處分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要;又系爭本案訴訟雖係基於契約之債權關係,惟遺產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該訴訟實質上係屬分割遺產,而分割公同共有物係基於物權關係,並非單純債之關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許可就911地號及980等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依107年3月9日系 爭分配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系爭分配協議契約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且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合法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