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詹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劉景旭 朱金發 被 上訴 人 廖俊杰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工程契約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2萬3,818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除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外,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4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4年5月5日就「臺中市○區○○○○○段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估算數量及計價採總價承攬之方式。因系爭工程之基地部分遭人占用,日後將辦理第二次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下稱二次變更),兩造於締約時,即合意上訴人先施作地下一樓工程,並待二次變更結果再施工。然因二次變更程序延宕,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暫時停工,兩造並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先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二次變更核准後,應無條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按二次變更核准後之圖說重新議定工程總價。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二次變更核准後,委託第三人依系爭契約之圖說估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按上訴人標單所載單價重新計價,結果發現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提出標單數量有超估及工程總金額有虛增情事,致兩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重新議定工程總價。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1,489萬1,733元(含工程款1,479萬6,000元、代墊水電費9萬5,733元),扣除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後,上訴人受有336萬0,066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㈡、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之標單,係按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師設計圖說核實計算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採為總價承攬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以不實之標單與被上訴人締約。嗣於二次變更核准後,樓地板面積雖有部分減少,但因有變更、追加之工項,致工程總價未有明顯減少,上訴人已詳列追加減及變更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數次提出報價單,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重新議價,惟被上訴人以二次變更後圖說之項目、數量虛增,不願與上訴人討論協商,致無法議定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係向後失效,並非溯及不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原發包之工程總價為5,480萬元,經臺中市大臺中 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工程總價為4,423萬1,667元,兩者價差1,056萬8,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仍可獲得上開差價之利益,再扣除系爭契約經終止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336萬6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720萬8,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720萬8,267元。另被上訴人以律師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係客觀之預備合併,須待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無理由後,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始發生效力,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反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3,81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遲 至107年4月20日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時效,被上訴人雖以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21日中市大臺中○○○字第00號鑑定報告(下稱00號報告)鑑 定之差價1,153萬1,667元作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得請求 之損害。惟上開價差係鑑定人依上訴人提出之標單推算之總工程款與核實鑑定之總工程款所生差額,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利潤以4.795% 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110年3月26日建築 師公會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下稱000號函),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工程利潤數額為249萬7,684元,鑑定意見違反兩造就利潤之約定,自不得資為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之依據。況依000號函、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 列手冊項細說明,建造成本並非僅有直接工程成本,尚有設計階段作業費用、間接工程成本、工程預備費、物價調整費、其他費用以及施工時間利息等成本,足見00號報告結論所載之差異值確非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兩造工程契約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萬0,066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3,818元本息。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萬4,449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59-260頁,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有通知上訴人暫時停工。 ⑶、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 ⑷、系爭工程目前僅完成到B1結構。 ⑸、系爭工程在二次變更後,上訴人雖然有提出工程標單(即原證4到原證6),但是被上訴人因為數量與圖說差異甚大,所以兩造未能依照系爭協議重新議定工程款總額,故系爭工程迄未完成。 ⑹、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489萬1,733元(工程款1 479萬6,000元、代墊水電費9萬5,733元)。 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表示撤銷、解除、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收到律師函。 ⑻、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 日:105.04.10;票號:PB0000000;票面金額:3,280,000 元),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契約因終止而生之損害?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因終止而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向後失效: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6年1月3日依法終止等情,為上訴人 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3日起是否仍然存 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②、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收到律師函 ,有律師函及郵局掛號查詢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4-6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⑺)。而依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記載,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5頁六)。而終止契約為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自上訴人收受律師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判決雖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自106年1月3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惟主文漏未記載確認系爭契約自該日起不存在,容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溢付之工程款336萬0,066元: 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5,480萬元。經簽約生效,將來無論供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相關規費變動或法令變更,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指被上訴人)另行議價,否則以違約論。另本工程依乙方工程報價單(標單)內容總價承攬」(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而依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契約範本第7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反面觀之,總價承攬之意義,旨在限制承攬人不得任意追加工程款,而不在限制定作人不得變更工程致增減工程款(此由該規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採總價承攬,則除系爭契約嗣後因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情形發生外,否則自仍需以總價結算,而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又二次變更係在上訴人完成B1結構之後,且兩造對二次變更後之增減給付尚未達成合致,因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對上訴人已完成之B1結構,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惟既僅完成B1結構,而非全部工程,則應依總價及分期款給付按完成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以符公平。 ③、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工程款除訂金15%( 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完成後3天內支付10%,上訴人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獲准後3天內支付5%)外,其餘款項配合工程施工進度,依據各階段完成付款比例表,於多階段完成核定後5-7 日內支付;第11條約定,工程完工後由兩造進行點交,如有施工項目缺失,上訴人應即改善,並就缺失項目再次點交(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25頁背面)。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B1 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至第3期「B1F結構完成(1FL RC完成)6%」,累積已給付1,489萬1,733元(工程款1479萬6,000元、代墊水電費9萬5,73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⑷⑹)。而系爭工程既已終止,且僅完成至B1結構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進行驗收,雖所完成之結構部分形式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惟B1結構是否有按圖施作,及其中涉及全部工程之費用部分,僅得按完成比例按總價計算,以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④、再查,依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21日中市大臺中○○○字第000號 鑑定報告(下稱000號報告)附件七、八,及00號報告所載 :對於工程結算項目進行歸類,若屬於原工程合約書之工項,在施工過程中所必要之工作項目,方可計入工程結算之金額。經核對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與內容及其數量逐一與本案工程合約書後,彙整對照表(附件八),無法歸類為原工程合約之工項或無憑證證明該項支出屬於直接用於本案工程者,皆不予計入工程結算。如29大資傳(影印機)、30工地零用金、31倉庫租金等項。結果認原提出結算金額為1,711萬9,818元,扣除與本案工程合約不相符合之工項之後,鑑定核算金為(不含稅)1,098萬2,540元,營業稅金額為54萬9,127元,合計工程金額為1,153萬1,667元等語(見00號報告第4-6頁)。又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89萬1,7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B1結構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實際上應給付金額為336萬0,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上訴人完成B1結構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336萬0,066元,則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6萬0,066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收到 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⑺),且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中記載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亦有 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4日具狀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所生損害232萬3,818元(見原審卷㈡第4頁),嗣提起上訴後,分別於10 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收狀章)及110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㈡第284、295-305頁)擴張請求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488萬4,449元,上開損害係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起算,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及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時,均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2項1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⑶、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無須知其損害之數額及程度,故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起算,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之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於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及上訴後所為擴張請求,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顯不足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律師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係客觀之預備合併,須待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無理由後,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始發生效力,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律師函雖在末端記載先位、後位等文字,惟就撤銷詐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同時記載於律師函中,且同時達到上訴人,時效即自斯時起算,與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時,意思表示始生效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未完成前,確已適於抵銷者,自得為抵銷。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仍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336萬0,066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應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⑹、次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以建築師公會109年9月29日中市○○○字第000號鑑 定報告(下稱000號報告)所載:經詳細工程估算,系爭工 程發包工程費原合約為5,480萬元,依照系爭工程相關契約 書及圖說並參酌上訴人已提出之支付、發包資料(包括原審 資料及上証3、4、5)全部施作完成其上訴人所需支出之實際成本鑑定核算結果為4,423萬1,667元,較原工程契約減少金額為1,056萬8,333元(見000號報告第3-4頁)為據,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56萬8,333元云 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依00號報告鑑定結果,已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主張之損害、所失利益(兩造工程 合約書載明:包商管理及利潤之金額249萬7,684元,此與000號函所認定之利潤相同)計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 上訴人自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況依000號報告鑑定結果,上訴人實際施作之 工程總金額均較系爭契約總金額減少1,056萬8,333元,減少之比例約20%【1-(00000000/00000000)=0.1929】,則依 比例扣除後,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為199萬8,147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較249萬7,684元更少,而00號報 告鑑定結論既已認上訴人應得之實際工程款中已包含利潤249萬7,684元,則依000報告鑑定結果,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為199萬8,147元,亦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中,上 訴人自無再主張工程利潤損害之理。 ⑺、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尚難證明,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確認系爭契約自106年1月3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6萬0,066元本息,為有 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3,818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8萬4,4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