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富商、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送達代收人 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 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5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5萬7,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就68期-雲硯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80萬0,001元。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為保留款,採實作實算(含二次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5日領得使用執照後已滿二年,被上訴人僅給付1,420萬8,234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次承攬廠商報酬1,043萬7,555元、上訴人應負擔各千分之5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28萬8,000元(【2,880萬0,001元×5/1000】×2=28萬8,000元) ,尚有餘款386萬6,212元未付(計算式:2,880萬0,001元-1,420萬8,234元-1,043萬7,555元-28萬8,000元=386萬6,212元)〉 ;另加計追加工程中:㈠105年3月7日不鏽鋼骨架簡單燒悍(室 外)、不鏽鋼骨架複雜燒悍(室內)、熱浸鍍鋅骨架(室內)㈡107年10月21日東西向車道及機車後廊含稅工程款㈢107年10月 21日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含稅工程款,共計859萬9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5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1,245萬7,118元(計算式:未付工程款386萬6,212元+追加工程款859萬906元=1,245萬7,11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45萬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除系爭合約保留款2%部分即57萬6 ,000元外,均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工程係使石材附著於伊所有建築物外牆上並加以美化,石材經附合後即成為大樓不動產之成分,由伊取得所有權,其性質屬無須交付之工程,兩造契約並未規定要驗收。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驗收,是指點收數量,上訴人要請款時,會在發票及請款單上記明數量,伊點算發票金額數量後,會依第4條 規定每月付款,此與一般工程款所謂驗收不同。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就系爭工程部分,除保留款之付款時間「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有特別約定外,其他工程部分,於上訴人每期施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伊給付。 ⒉系爭建案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工程部分係於1 04年9月21日完工,因「酒瓶欄杆」為契約最後工項於104年9 月21日施作完畢,則上訴人就保留款以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規定,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迄至106年9月21日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保留款8%部分,其請求權自105年3月26日起算,迄至107年3月25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最後工項「大理 石美容」係於104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則追加部分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2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伊自104年5月起為上訴人代墊次承攬報酬1,043萬7,555元,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兩造就承攬報酬請求 權並未約定抵充順序,伊就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優先抵充上開2%57萬6,000元之保留款債務。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3項約定,每遲延1日即應賠償14萬4,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就外牆1F-4F及車道出入口工程,未 於約定之103年5月1日完成,遲至103年12月24日完成已遲延237日(103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24日),違約金為3,412萬8,000元;追加工程部分,未於約定之104年5月30日完成,遲至104年11月21日完成已遲延175日,違約金為2,520萬元。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賠償伊之違約金共5,932萬8,000元與上訴人請求上開2%之保留款57萬6,0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亦無得請 求之餘額。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就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880萬0,001元。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另10%為保留款,採實作實算;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系爭合約1件, 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80、182頁),至今被上訴人已以支票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計1,420萬8,234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0874號使用執照1件,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追加上訴人提出原證2請款單、原證3、4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上 訴人已施作完成。(聯翔企業社「不鏽鋼骨架燒焊及熱浸鍍鋅骨架」請款單及「東西向車道弧板、平板等工程」、「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報價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31、33、35頁 ) 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就附請款單部分,同意以1,043萬7,555元計算。 ㈤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最後工項為「酒瓶欄杆」,已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有原審被證6之1日報表,原審卷第210頁) ,追加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大理石美容」,亦於104年11 月21日施作完畢(原審卷第212頁)。(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1日日報表各1件,見原審卷第210、212頁) ㈥系爭合約主約表「其他備註:1.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負擔保險費用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垃圾清運費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由每次請款扣回。」,並約定「1.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款。2.結算方式:實做實算、含二次工程。3.退保留款:使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4.保固期限:使照取得後2年,須附保固切結書。…7.依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請款規定,每月請款乙次…」。(系爭契約第2頁附表, 見原審卷第23頁) ㈦系爭合約條款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1.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 若遇例假日則順延,乙方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逾期不予受理。2.乙方請款須附計價金額100%發票,付款方式依主約表約定。」、第五條約定「計價方式:本合約之結算,如主約表約定,按下列第1項或第2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總價計算,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於予以加減漲結算。2.按實際驗收數量照主約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系爭契約第B-1頁,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前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報酬,於扣除①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420萬8,234元、②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28萬8,000元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予上訴人下游包商 款項1,043萬7,555元後,仍積欠上訴人1,245萬7,118元,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何?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為908萬8,932 元: ⒈系爭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2,880萬0,001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102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80萬0,001元,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保留款,採實作實算,使用執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保留款,滿二年退2%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其工程款之報酬為2880萬0,00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30、138-1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為2880萬0,001元,應屬真實可採。 ⒉追加工程部分為810萬2,720元: ⑴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且工程已施作完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聯翔企業社「不鏽鋼骨架燒焊及熱浸鍍鋅骨架」請款單及「東西向車道弧板、平板等工程」、「全棟外牆陽角美容膠工程」報價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31、33、35頁)在卷可參, 亦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報酬數額為859萬0,90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追加工程酬數額為734萬5,992元云云,因兩造於商訂契約時,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固無爭議,惟就其各工項報酬未簽訂書面資料,而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請款單及報價單,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件,未有被上訴人於書面上簽認之記錄,自難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報價為計算兩造追加工程之報酬依據。經兩造合意委由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報酬數額,經鑑定單位派員勘驗現場後,尋訪七家廠商就同一工程內容報價,並依扣除最高一家及最低一家廠商報價,及依扣除較高前二家及較低前二家廠商報價,並以平均單價計算,扣除最高一家及最低一家廠商報價之平均報價酬為826萬1,834元(元以下不計入);扣除較高前二家及較低前二家廠商報價之平均報價酬為810萬2,720元 (元以下不計入 ),有鑑定報告1份(外放),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鑑定人之 鑑價方法,為求平均報價更貼近真實報價之原則,扣除較多家不合理報價或誤報單後,更能呈現真實單價,認以扣除較高前二家及較低前二家廠商報價之平均報價酬為810萬2,720元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 ⒊被上訴人結算得扣減之數額為2,493萬3789元(即已付工程款142 0萬8,234元+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垃圾清運費28萬8,000元+代墊下游包商款項1,043萬7,555元):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報酬1,420萬8,234元;而系爭工程上訴人應負擔而必須扣除之保險費、垃圾費28萬8,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施作過程中代墊付予下游包商款項為1,043萬7,5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自報酬中扣除之數額為2,493萬3789元(計算式:1,420萬8,234元+28萬8,000元+1,043萬7,555元),應屬可採。 ⒋於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為908 萬8,932元: ⑴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1.付款方式:每期請款支付90%、10 %保留款。2.結算方式:實做實算、含二次工程。3.退保留款 :使照取得後滿一年退8%,滿二年退2%。4.保固期限:使照取得後2年,須附保固切結書。…7.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請款規定,每月請款乙次…」。於結算時,應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10%即288萬元為保留款【其中使用執照取得(104年3月25日)後滿一年(105年3月25日)退8%即230萬4,000元,滿二年(106年3月25日)退2%即57萬6,000元】,應可認定。 ⑵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工程完成結算時,總報酬3,690萬2,721元(2,880萬0,001元+810萬2,720元)扣除應扣款2,493萬3789元及保留款288萬元為908萬8,932元(計算式:3,690萬2,721元-2,493萬0000-000萬元=908萬8,932元),亦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及時效抗辯之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738萬0,544元(即576萬 元+162萬0,544元): ⑴系爭工程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103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工地前會議,兩造約定「請配合本工地進度施作,外牆1F-4F及車道出入口,本工地 於5/1前完成。如逾期依合約精神罰款5/1000。」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之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70頁)可憑,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外牆1F-4F及車道出 入口工程係於103年12月24日始完成,並於103年12月25日拆除外牆1F-4F鷹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霙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5日日報表3份(見原審卷第214至218頁)可憑,依上開日報表103年12 月24日仍有1F-4F大 理石施作,並於103年12月25日拆除外牆1F-4F鷹架,客觀上足認系爭外牆1F-4F大理石工程於103年12月24日才完工,而上訴人就其實際完工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前述外牆1F-4F及車道出入口工程,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完成,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就外牆1F-4F 及車道出入口工程,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3年5月1日完成,遲 至103年12月24日完成已遲延237日(103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24日),亦為可採。 ③兩造於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3.逾期罰款:乙方(上訴人)如 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者,每延誤一天應罰總價千分之五」,有前述契約書在卷可參,依前述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未表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其約定上訴人如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者,係指上訴人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依法自應視為因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雖兩造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約定為延誤一天應罰總價千分之五(即14萬4000元,計算式:2,880萬0,001元 ×0.005=14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遲延237日之違約金為3,412萬8,000元,已逾總工程款2,880萬0,001元,即103年12月24日上訴人完成外牆1F-4F及車道出入口 工程時,尚有其他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積欠之違約金即已逾其完工之總報酬,此時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違約金主張,任由上訴人繼續為其施工,竟於完工後為此違約金之主張,顯違事理。客觀上,足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按系爭工程屬配合施工即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施工之程度而進場施作,其就人員之徵集及材料之購集本有一定難度,而系爭工程最終有施作完畢,於上訴人違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僅未終止契約,於104年1月20日止,仍有按期支付上訴人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7頁),期間更追加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本院審諸上情及參酌一般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就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此係供承攬人於違約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是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認本件違約金之總額,應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576萬元為宜,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⑵追加工程部分: ①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雖無書面契之簽立,惟兩造於104年4月8日 工地前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2頁)第4點,「本工程所有項目,務必於5/30日前全部完成,違者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罰款。」,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之文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追加工程,應於104年5月30日完工,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 ,而追加工程部分,最後工項「大理石美容」,係於104年11 月21日施作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1日報表1份(見原審卷第212頁)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1日完成,應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抗辯就追加工程,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4年5月30日完成,遲至104年11月21日完成已遲延175日(104年5月31日至104年11月21日),亦為可採。 ②又兩造就追加工程雖無契約書面,惟兩造既約定逾期「按合約規定辦理罰款」,而追加工程為前述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客觀上足認兩造約定「按合約規定辦理罰款」,應係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無誤,此參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比例課處違約金,復 未爭執,是堪認追加工程違約金之課罰標準,亦同屬按日處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依前述,該違約金依法自應視為因未能配合工地進度進場施作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為810萬2,720元,兩造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約定為延誤一天應罰總價千分之5應為4萬0,514元(計 算式:810萬2,720元×0.005=4萬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遲延175日之違約金為708萬9,950元,已近追加總工程款 之百分之87.5。客觀上足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按系爭工程同屬配合施工即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施工之程度而進場施作,其就人員之徵集及材料之購集本有一定難度,而系爭工程最終有施作完畢,基於同前系爭工程違約金計算之說明,認本件違約金之總額,應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162萬0,544元為宜,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③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為之抵銷之違約金數額為738萬0,544元(即576萬元+162萬0,544元)。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結算時,總報酬為3,690萬2,721元(2,880萬0,001元+810萬2,720 元)扣除應扣款2,493萬,3789元(即被上訴人之已付款及為上訴人代墊付對下游廠商款項)及保留款288萬元後,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908萬8,93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08萬8,932元工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給付 請求權738萬0,544元,其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為抵銷抗辯時,上開工程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均已到期,且給付種類相同,已符抵銷適狀,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報酬請求權餘額為170萬8,388元(908萬8,932元-738萬0,544元)。 ⒊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⑴工程報酬請求權餘額170萬8,388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之建案已於104年3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酒瓶欄杆」,已於104年9月21日施作完畢,追加工程部分之最後工項為「大理石美容」,亦於104 年11月21日施作完畢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874號使用執照、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21日之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分見原審卷第180、182、210、2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系爭合約並無以驗收合格為工程款給付之條件約定,是就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判斷標準「可行使時」,自應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即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債權存在而可行使無關。又系爭工程尚無應行交付之情形,且已於104年9月21日完工,追加工程亦於104年11月21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得於 完工當月2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核實結算給付90% 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0%保留款則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年即105年3月25日後取回其中8%,滿2年即106年3月25日後可 取回2%。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10%保留款外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9月22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9月21日屆滿2年,而追加工程款部分自104年11月21日完工時起算,至106年11月21日屆滿2年,應可認定。 ②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結算、扣減及因被上訴人就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扣減後,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工報酬請求權餘額170萬8,388元,已如前述。又上開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106年11月21日屆滿,亦如前述,上訴人於107年12 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保留款部分: ①第一期保留款230萬4,000元部分: 按第一期保留款230萬4,000元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年 即105年3月25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107年3月25日屆滿,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2 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②第二期保留款57萬6,000元部分: 按第二期保留款餘額57萬6,000元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滿2年即106年3月25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108年3月25日屆滿,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 法給付,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上訴人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於108年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翔聯得上訴。 允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