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羅慧恩 被 上訴人 玉鼎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雅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242,5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李婉柔變更為羅詠昱,經羅詠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9頁、215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院建築及相關工程(步道工程、室內展覽館石材工程、景觀工程),於民國104年間將其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 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惟非連工帶料,工程報價單說明欄僅係請款流程須配合麗明公司,與麗明公司對上訴人如何扣款無關,被上訴人未同意以實際訂購石材價額為日後扣款依據,兩造於105年3月結算第5期工程款時,被上訴 人係為順利請款始勉予同意部分扣款項目。關於工程點交修繕及保固修繕費用,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 求修補,亦不得請求償還。本件總工程款2,971萬8,968元(含原審卷38-40頁請款數量總表所示2,949萬6,621元、代墊 臨水廣場現場工資22萬2,347元),材料金額應扣除16,950,415元、代付雜項費用應扣除345,125元,點交修繕費用及陸續修繕工資應扣除各163,000元、99,962元,尚餘1,216萬0,466元,加計5%稅金1,276萬8,489元,上訴人僅支付7,118, 442元(含稅),尚應給付5,650,047元。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0,04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萬9,178元,及其中1 84萬8,569元自105年9月1日起,另333萬0,609元自107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原規劃連工帶料承包,乃基於雙方合意將材料納入合約,材料金額除兩造已列因為不爭執事項之1,704萬7,265元,尚有重做、修繕、追加、備品等需求,經被上訴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繫後緊急從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前程石業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購得,經整理如原審代號附件六合計755,891元亦應扣款。合約金額尚應扣除代付雜項費 用,含溢膠泥、防護劑、黏著劑、乳膠、填縫劑、丈量費、下櫃費、楊平南搬料、運費、吊車費、粗工費、測量費等扣款金額,總計249萬3,106元(上附表四)。此外,如上附表七之點交過程修繕費,項次1至4、6、8、10至12經麗明公司駐工地主管於相關單據簽名確認,可證明工作內容及工資數額;項次13至16係被上訴人崗哨收邊處施工不牢固,點交過程遭遇颱風,伊緊急調派○○○予以修復。項次21為七區樓梯比送審圖少一階,伊緊急調派○○○連夜趕工補做之夜間加班工資。項次22補料運費5趟亦有單據可憑。兩造關係破 裂,伊只好自己修繕,因此修繕費用應予扣款,總計伊僅需給付2,216,282元本息,爰就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16,2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麗明公司發包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院建築及相關工程,將其中系爭景觀工程 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於104年9月7日就工程項目之 規格、數量、價格,以系爭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29、30頁)達成協議,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且原審卷21-24頁、29 -30頁文件屬合約文件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 理不爭執事項一、二、四所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述:原來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規劃連工帶料承包,但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認為我們報價太高,所以被告公司就材料費部分另外請前程報價做比較,報價單是連工帶料的單價,上訴人是為了方便管理,所以將材料納入兩造合約當中等語在卷;且證人除證述石材材料應依兩造約定扣款外,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小搬運費、被上訴人公司承認有白膠費用、填縫劑、吊車、工地洗白華等雜項費用,暨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會告知麗明公司扣了多少錢,並從被上訴人請領的工程款中扣除,麗明公司對於景觀工程之扣款,確屬上訴人應負責範圍等情;雖證人○○○另證述:有向上訴人公司反映工地基準線原本就是營造廠要提供,怎麼會讓施工的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部分扣款金額(第16項崗哨收邊)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範圍等情。惟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仍足認兩造訂立本件契約,業已綜合考量簽約流程、履約管理之實效,經各自酌量成本、利潤、締約機會等因素,而採行事後結算扣款之計價方式。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總計2,949萬6,621元(即原審卷38-40頁所示合 計金額),被上訴人並墊付臨水廣場水池下立板錯誤現場修改工資22萬2,347元,均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理不 爭執事項五、十),主要爭執在於本件工程款應扣除多少材料、成本、費用,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即應審究兩造對應扣款項目金額之差異部分。 三、關於代付雜項費用部分(即原審代號附件四、本院代號「上附表四」部分): (一)上訴人所列代付雜項費用(原審卷第46頁附件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不爭執金額(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1頁、273頁),先後各為45萬5,425元、61萬1,820元、34萬 5,125元,前後所述不一,已有臨訟任意主張情形,已難逕 採。 (二)再者,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亦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所列扣款項目含扣材料及合約補貼明細表所示項目,即乳膠、溢膠泥、防護劑、繪圖費、卸貨櫃(金霖)、分攤堆高機租金、楊平南搬料、運費、吊車費、粗工費、測量費、吊車費用等情,經上訴人提出有○○○手寫計算式於其上之合約補貼扣款明細表二紙為憑(見原審卷138、141、142頁)。且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認確有書寫 上開計算式無訛(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三)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一再翻異其不爭執項目、金額,惟就「第二期款」白膠50桶140,000元、10月份吊車費54,000元 ,「第三期款」下之10月份丈量費51,960元、10月份粗工5.5費用7,860元、9月份吊車費7,500元,「第四期款」下之謝欽安37,380元、廣達實業5,250元、鍠喜實業3,200元、大眾起重行7,000元、東和起重2,475元,「第五期款」下之11月份吊車費3,000元,「運費」下之楊平南吊料費25,500元, 並不爭執;對於「第一期款」之9月份下櫃費32,500元,「 第二期款」之10月份下櫃費28,400元,「第三期款」之11月份下櫃費7,500元,「第四期款」之12月12日運費6,000元,「第七期款」之12月份下櫃費2,500元,「運費」之黃國華6,500元、楊平南運費35,750元(61,250元-25,500元=35,750元)、蔣忠正16,370元雖泛稱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但參以 系爭估價單說明欄「含六面防護劑及易膠泥」,復參諸麗明公司報價單載有:「本工程詳備註圖面...,含施工圖繪製 、材料、按裝、材料搬(吊)運、黏著劑、填縫劑、矽利康、五金材料、清潔、試驗費、廠驗差旅費及一切因工程需要之收尾工作(除水泥、砂材料由甲方提供到1FL外,其餘工 料均由乙方自理...保固參年」、「本工程之背切45度、水 磨、平面磨光、定厚、造型水磨均需六面防護處理、施工完成表面須保護,保護方式須經業主核可,以防止石材汙染、刮傷,並注意現場管理,嚴防地坪積水浸濕,及異形加工、挖孔、固定鐵件..」、「施作前需依要求尺寸丈量分割,繪製施工圖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可後使得備料製作」、「需提供填縫劑材質顏色,施工鐵件材質送審及石材確認地坪施工前需以墨線彈射完成面高程後,由工地人員認可,方可施工」、「地坪初步清潔後則交由乙方負責施工,施工時如有需要打毛亦由乙方處理」、「本工程需分擔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金額由甲乙雙方工地主管協議」;則被上訴人具有工程專業,對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係包含溢膠泥、防護劑等石材施工材料之成本,而其又未實際因購置上開品項有何花費,則上開項目日後自應結算、扣款,堪以認定。佐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整理不爭執項目,亦有「第三期款-10月份丈量費-李文豪」(見原審卷128頁、201頁),而列有黃有堂測量費之請款文件(即本院卷52頁、上證4-3),其右方之手寫數字( 總金額61,439元),經○○○於本院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明係伊手寫(見本院卷206頁),益見繪圖人員之丈量費 用確屬系爭工程款應予扣款金額。至於被上訴人以黃有堂之圖說送審未過,否認應支付上開費用,然兩造契約就此情形未排除不予扣款,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採行事後扣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所主張如上附表四所列扣款項目,復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時所列扣款項目,上訴人於訴訟中復不否認其中部分白膠、吊車費、丈量費、粗工費用、吊車費、「運費」下之吊料費應扣款,則就同屬丈量性質之黃有堂丈量費及住宿費,暨同屬施工材料之防護劑、溢膠泥、填縫劑爭執不應扣款,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復以實際未施作石材防護云云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以上附表四所列計應扣款金額249萬3,106元,應予准許。四、關於材料費用(原審代號附件二及附件六):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材料費1,704萬7,265元(附件二,原審卷第41-44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爭執,並同意工程款應扣除該金額(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上開金額自應如數扣除。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扣原審代號附件六之材料75萬5,891元( 附件六,原審卷第90、91頁),固提出其出貨資料(本院卷57-79頁),惟已陳明該部分係緊急追加、修繕所用之石材 ,然觀諸被上訴人確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兩造系爭報價單形式上含有材料在內之單價,乃基於簽約、履約之便捷性,且雙方於104年8月11日事先就上訴人供料之各項石材價格進行議價(參原審卷第81至83頁),報價單說明3.2記載, 本報價單先依上列工程項目及施作範圍(備註內之圖號)施工,若有異動則另外報價或調整,自難解為若有修繕、追加等所需用之石材,該部分材料亦得扣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電話或傳真聯繫後,伊始緊急從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前程石業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購得材料,亦未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石材委任代購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此部分材料扣款金額,即無從扣除。 (三)綜上,本件材料費應扣款金額總計1,704萬7,265元。 五、點交修繕及保固修繕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麗明公司點交過程支出如原審代號附件七(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之修繕費用41萬4,016元,應從本件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同意應扣款16萬3,000元(原審 卷第202頁、第270頁反面,即附件七編號5之7,500元、編號7之1萬0,500元、編號9之9,000元、編號10其中之6,000元、編號11其中之6,000元、編號17之3萬元、編號18其中之4萬 元、編號19之5萬4,000元,合計16萬3,000元),爰就上開 金額列計如數扣款。又附件七編號18剩餘之4萬5,000元(00000- 00000=45000)、編號20之3,000元,共4萬8,000元,經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予以扣款(原審第190、191頁),又陸續修繕工資9萬9,962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亦應如數扣款。 (二)至於上訴人就其餘扣款項目雖為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扣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並抗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即無從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而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原具修繕能力較強,且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就此僅辯稱兩造關係破裂云云,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三)綜上,關於本件點交修繕及保固修繕部分,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31萬0,962元(163,000+48,000+99,962元=310,962)。 六、綜據前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49萬6,621元,加上臨水廣場代墊工資22萬2,347元,總計2,971萬8,968元。而上 訴人得扣款項目、金額,應為代付雜項費用部分249萬3,106元(上附表四)、材料費1,704萬7,265元、修繕費31萬0, 962元,本件工程款餘額為986萬7,635元。因兩造所訂工程 報價單約定報價不含5%稅,故加計5%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1,036萬1,017元(9,867,635×1.05=10,361,01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前已付款711萬8,442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24萬2,575元(10,361,017-7,118,442=3,242,575)。又本件應准許工程款既包含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以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保留款、臨水廣場工資,且該部分金額超逾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324萬2,575元(詳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八、十),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算為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2, 5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博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