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巴菲特咖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姚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進來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1974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訴人 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可按,惟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經營「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來於106年10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就供上訴人經營 上揭餐飲會館使用之臺中市○○區○○00街000號三層樓建 物施作「3樓走道工程」、「3樓頂清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業經林進來確認無訛,詎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證2之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僅有林進來個人之簽名,與訴外人黃東林等人提出之估價單上均寫「巴菲特咖啡公司林進來」不同,該估價單顯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而是林進來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則,被上訴人為林進來之朋友,當初僅請被上訴人於裝潢施工期間幫忙照料、管理而已,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不可能將工程發包予無法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施作任何工程。 二、再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以「一式」為全部之估價,與一般實務慣例不同,該估價單是否兩造合意簽訂,實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則林進來雖在系爭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並書寫「OK」,亦不得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依林進來所移交之銀行存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前已向上訴 人支領77萬9265元,其中不乏粗工工資,則被上訴人縱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早於106年11月5日前即已完成,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均已請領完畢。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萬6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間成立,林進來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及上訴人公司為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三層樓建物經營「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而 在上址進行裝修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 施作完成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㈡如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業已給付?亦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 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間成立,林進來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林進來對外代表 上訴人公司,於公司職務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系爭工程係由林進來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業經林進來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在106年9月由伊與葉維霖成立的,伊與葉維霖2人是主要股東,公司店面在大墩路11街386號經營餐飲業,店面是承接之前餐飲業的店面,因為店面很亂,伊跟葉維霖討論,葉維霖認為有裝潢修補的必要,葉維霖要伊叫工來施作,伊就拜託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說一樓先作好要營業,一樓部分葉維霖說OK了,伊就找被上訴人來做二、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進來嗣於本院所為證述,仍與上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依林進來之上開證述,系爭工程係為應上訴人公司營業需要並經股東同意,而由林進來代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於林進來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成立生效,不論兩造是否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公司是否在估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均無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屬甚明。另參照林進來證稱被上訴人所承作上址一、二樓裝修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前有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並提出請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所示相符,尤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承攬上址裝修工程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要無可能付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洵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證2之估價單上僅有林進來之簽名,無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印文,及被上訴人未提出承攬契約之書面等語,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則難採憑。 ㈡再被上訴人業已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業據林進來到庭證稱:支付命令卷(按即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1320號卷)第7、8頁的估價單(按即聲證2)是伊驗收OK 所以在上面簽名,因為沒有付款,所以被上訴人又拿一張來叫伊寫未付,所以才有原審卷第50、51頁的估價單,這個工程確實還沒有付錢,沒有付錢是因為葉維霖說不符合他的要求;整修做到三樓的時候,被上訴人做的牆壁油漆、走道、清理廢棄物、樓梯油漆部分也都OK,這些都有做完,被上訴人承攬的工程都已經做完了,被上訴人做好後,伊會一樣一樣核對,然後才在估價單上寫OK並簽名,因為股東有意見,3樓及頂樓的部分錢還沒有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並據證人張世杰結證:伊承作大墩11街386號水電 工程,伊進場做三樓水電工程時,三樓原本舊有的裝潢設備已經在拆除了,當時是被上訴人拆除的,伊有在現場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做三樓拆除工作,拆除時因為牆壁及地板都有破損,所以要修補,修補是由被上訴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黃東林結證:伊有做上訴人公司三樓裝潢工程,三樓拆除毀損舊壁板、舊裝潢部分是被上訴人拆的,廢棄物也是被上訴人清理的,三樓牆壁、地板毀損及油漆毀損是被上訴人做的,伊當時在二樓施工,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有做拆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互核林進來、張世杰、黃東林上開證述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則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請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已付清部分,上訴人所辯與林進來前開證述,已有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款明細及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日、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日,均為106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3、71頁),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乃於106年11月23日始經林進來於估價單上寫OK並簽名(見 支付命令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尚未經確認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在未經確認施作數量前,當無先行付款之可能,參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其於106年11月13日 暨其前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何筆款項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付款項中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內,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付清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萬6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