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宇睿、苗栗縣政府、徐耀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變更為王宇睿,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33-34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兩造並於98年3月25 日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技術服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875日,原應於101年8月1日竣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03年7月30日始完成驗收,展延工期共計545日,致增加上訴人之工作 負擔及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 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適用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9項、91年12月11 日公布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版計費辦法)第19條等規定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9萬2,020元(下稱系爭展延服務費)。又上開請求如無理由,因展延工期事由及工作負擔之增加,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僅按原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按服務契約範本及91年版計費辦法上開規定計算之系爭展延服務費,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服務至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及移交時止,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價金調整之約定,未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列為調整事由,係有意將之排除,上訴人不得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展延服務費。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9條已記載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上訴人為專業管理監造公司,締約之初就系爭工程可能延長工期本得預見,其未舉證證明依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後,辦理服務費用議價,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增加服務費用83萬8,490元,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 由,請求增付系爭展延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展延服務 費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63-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技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兩造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亦即對照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附表四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服務費用。前開工程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上訴人辦理系爭技術服務期間,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迄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⒊、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 9年3 月11日,完工以及竣工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9日,嗣 於103 年7 月30日驗收完竣。 ⒋、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545日,含: ⑴、因「2011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下稱臺灣燈會)及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下稱劃地還農),由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230日,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即原審卷㈠第84、85 頁原證15)。 ⑵、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因素,停工123日,及自 復工後施工期間合計101日,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總計224日。 ⑶、自來水公司審查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停工25日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66日,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91日,均經被上訴人以原證16之函文同意展延(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 ⒌、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於103年間編制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 ,見原審卷㈡第36頁),經兩造及○○公司用印,兩造並於103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被證8,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嗣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主計單位確認後,上訴人編製「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即原證40,見原審卷㈡第37頁),再據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見 原審卷㈠第2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 ),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畢,原契約金 額為26億4,880萬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及結算增減金額後 ,金額為28億6,208萬6,401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0000000000元),再扣除驗收扣款49萬5,923 元,結算總價為28億6,159萬0,478元(0000000000元-49592 3元=0000000000元)。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 金額,但不扣除驗收扣款,金額為28億7,147萬1,227元(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 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0元)。 ⒎、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處處長核章確認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畫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後工程部分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議價後)預算書總表」(見原審卷㈡第36頁原證39),亦記載工程總價28億7,147萬1,227元之金額。 ⒏、上訴人已領取服務費用7,164萬1,070元(已請領至第十期款,第一期至第九期00000000元+第十期0000000元=00000000 元,即本院前審卷第86至87頁上證7)。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展延服務費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增加之費用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臺灣燈會歷來之慣例,多係於閉幕時,始公布次年承辦縣市,縱獲選縣市政府常提前準備以爭取主辦權,亦鮮少於舉辦前2年即行規劃並公布相關輸運措施之停車場地位 置。而劃地還農部分,係因本件土地徵收致引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農民抗議,始於99年間形成之國家政策,於土地徵收後復行「劃地還農」,於歷年土地徵收實例未曾發生,應屬偶發事件,此有被上訴人99年8月9日函文及擬定之「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6-136頁)。是尚難認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將有因臺灣燈會而設置停車場及劃地還農之政策施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 之效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物代履行拆除、自來公司審查第三次變更設計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所生停工及展延工期,均係劃地還農政策所衍生,自應一體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併准予上訴人調整契約效果之請求。 ㈡、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第4、5目約定「⒋施工監 造階段:本階段乙方(指上訴人)應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移交先期作業,以如期、如質、如量完成本工程為目的。並應負責辦理完成各項工程之設計書圖審查、監造、竣工驗收及移交工作,負責服務工作項目如下:…⑷派遣足夠之 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專責監督施工廠商履約。監造期間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如有更動,應事先報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均同)同意。⑸派駐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於工程之工作天、日曆天、颱風豪雨警戒期間或緊急搶修狀況時應全程監督廠商之現場施工作業,如因故需辦理請假或離職時,應經甲方許可或備查,並事前妥派適任人員屆時代理之,特殊情形除外」(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項約定 :「作業人員報備:履約期間,應至少另派適當之工程或設計人員乙員,自備該員所需之行政作業設備(如工作桌、電 腦、檔案資料夾及足夠文具用品等)於招標機關工作地點服 務,負責兩方連絡及甲方交辦事宜,…(如其無法正常差勤,應報請招標機關同意並派適當人員代理)。…」(見原審卷 ㈠第3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光碟(見原審卷㈠192頁)及監造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47-416頁), 被上訴人核准○○公司展延工期(不含停工部分,包含提供臺 灣燈會停車場期間及劃地還農之230日、102年7月22日障礙 部分復工至竣工10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66日)397天期間,○○公司仍持續施工並未停止,依上開約定,除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請假,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仍應於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復須指派至少1位之聯絡人員,因此展延 工期397日期間,上訴人派駐監造人員薪資等支出,係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 ⒉、次查,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而採用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③按月、按日 或按時計酬法④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91年版計費辦法第1 3條定有明文。又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 ,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91年版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 質較為單純之工程(91年版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本件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總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工程發包時之工程總金額為26億4,880萬元,結 算時工程金額為28億6,159萬0,478元,增加約百分之7(0000000000/0000000000=107%),施工期則由875天增加545天 ,增加約62%(545/875=62%),其中展延工期部分增加397 天,較原工期增加約45%(397/875=45%)。而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之計算雖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未就施工期大幅增加及工程金額增加時,服務費是否應予增加有所約定。惟系爭工程已因自救會抗爭並形成劃地還農政策及提供臺灣燈會停車場,致生工期展延及停工,所衍生增加之服務費,已非原來單純而不易確實預估。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 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法令辦理」(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則依上開㈠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劃地還農及提供臺灣燈會停車場用地所生展期、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既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且上開展期、停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應可適用91年版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 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之規定,作為計算上訴人請求所增加之費用。因兩造僅就第一次變更部分達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計算增加服務費之基準,就工期增加幅度及總工程費增加幅度並未審酌而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且不足以完整反應因劃地還農及提供臺灣燈會停車場所增加工期及費用之幅度,本院認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增加之費用,較為妥適及公平。 ⒊、再查,依91年版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費包含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直接費用又分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表7.1-1所附之履約服 務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㈢第299頁附件一)所載,服務費用 支出共分直接費用及公費。其中直接費用含「實際薪資」、辦公室管理及會計等之「管理費用」(約實際薪資百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3)及監造辦公室相關費用等之「 其他直接費用」(約直接薪資百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3);公費則為風險管理及利潤。因管理費用及其他直 接費用中,軟硬體設備在建置時已為一次性支出,交通旅費、超時工作費、工作津貼、住宿租金、簡報及文件報告製作費等,或核實支付,或不易估算,且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派監造人員人數與平時不同,因此以表7.1-1架構中實際薪 資占直接費用(即實際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之倍數1.6,乘以實際薪資作為實際支出之人力薪資及庶務費用 之請求之最高限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較為合理,此亦為後開鑑定書所採(見本院 卷㈢第270頁)。 ⒋、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上訴人得請求展期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予以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書,並於110年6月2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5-309頁),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⑴、因劃地還農及提供臺灣燈會停車場展延工期230日部分: ①、依兩造提供予工程會為鑑定之「99年3月開工至103年7月驗收合 格期間之實際各月監造人力名冊(包含並標示停工期間、展延工期期間)」、監造月報及監造人員薪資等資料(其中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檔案中,未見訴外人吳○○、李○○之資料,自 無從計入),以監造人員之月薪及監造月數(不足月部分以小數計算)為實際月薪之總合,再乘以上開1.6倍後,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87萬1,499元(詳附表一,即鑑定報告附件五)。 ②、因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26億4,880萬元增加為28億9,608萬元,兩造於103年10月 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服務費用增加83萬8,490元。依上開91年版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檢驗增加之服務 費,因展延工期較原工期增加百分之26.29%(230/875=0.2629),工程金額則增加9.34%(0000000000/0000000000=1.0934),展延天數與增加金額之比例並非相當。以第一次變 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就工程金額增加之9.34%,相對應同 比例應增加合理工期為81.7天(計算式:875天×0.0934=81.725),經扣除同增幅之天數後,超出部分148.3天(230-81.7=148.3)即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8萬5,840元(0000000×148.3/230=0000000) 。 ⑵、自102年7月22日障礙部分復工至102年10月30日竣工,展延工 期101日部分: 依兩造提供予鑑定人之102年7月22日至102年10月30日期間之實際各月監造人力名冊、監造月報及監造人員薪資等資料(其中上訴人提供之102年9、10月薪資檔案中,未見訴外人呂○○之資料,自無從計入),以監造人員之月薪及監造月數 (不足月部分以小數計算)為實際月薪之總合,再乘以上開1.6倍後,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127萬7,578元(詳附表二,即鑑定報告第20頁, 因 系爭協議書係協議99年9月3日至100年6月23日期間,與本段展延期間無關,故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以工程金額差異 計算對應增加監造費用之約定)。 ⑶、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自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29日 止,展延計66日部分: 依兩造提供予鑑定人之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29日期間之實際各月監造人力名冊、監造月報及監造人員薪資等資料,以監造人員之月薪及監造月數(不足月部分以小數計算)為實際月薪之總合,再乘以上開1.6倍後,依「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78萬1,481元(詳附表 三,即鑑定報告第23頁,因系爭協議書係協議99年9月3日至100年6月23日期間,與本段展延期間無關,故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以工程金額差異計算對應增加監造費用之約定) 。 ⑷、上訴人得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上開期間停工148日(即123+25)中,施工廠商原可停止施 工,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光碟(見原審卷㈠192頁 )及監造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47-416頁),被上訴人 核准○○公司停工期間,○○公司仍有斷斷續續施工。且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第4、5目約定(詳上開㈡⑴),除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請假,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仍應於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因此停工148日期間,上訴人派 駐監造人員薪資等支出,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惟此期間必要之監造人員以每月1人,並以 上訴人陳報監造人員中較具經驗而能對臨時突發狀況處置得宜,且能持續於該期間擔任者為適當,爰以該期間內監造工程師中較高薪資者為計算基準。 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劃地還農停工123日(102年3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部分: 依102年3月至102年7月停工期間之監造日報表及監造月報表所示,停工期上訴人仍有就系爭工程作「橋面板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查驗」、「中央分隔島、人行道、護欄鋼筋模板查驗」、「景觀工程查驗」等現場監造行為,故實際仍有派駐人員之必要。因此,以監造人員之月薪及監造月數(不足月部分以小數計算)為實際月薪之總合,再乘以上開1.6倍後,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6萬4,919元(附表四,即鑑定報告第26頁)。 ②、自來水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停工25日部分: 依102年10月31至102年11月24日停工期間之監造日報表及監造月報表所示,停工期上訴人仍有就系爭工程作「督促廠商缺失改善」、「審查書圖及開始正驗(94.6%)」等現場監 造行為。因此,以監造人員之月薪及監造月數(不足月部分以小數計算)為實際月薪之總合,再乘以上開1.6倍後,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9萬1,423元(附表五,即鑑定報告第28頁)。 ⒌、綜上,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於6,30萬1,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81481+364919+91423=0000000)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算,尚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㈢、至上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雖僅一部分工程受影響而非全面,惟依○○公司於102年2月23日提出之(102)德營字第第0 292號函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提出之棪字第10203008130 號函均記載因停工影響之地點有16處,因展延工期影響之地點有18處(見原審卷㈠第222-231頁)。又依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燈會停車場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附停車場預定地圖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所示,停車場係設置於科學路南北兩側,總面積為12公頃。而系爭工程執行後,雖有百分之98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償地,惟仍有大埔自救會等土地所有權人未申領抵償地、希望仍繼續農耕,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共計23人(原提訴訟有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償地4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6人,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製定之「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 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書」)。再 依大埔自救會地主原土地分配圖所示(網路資料),大埔自救會土地分布位置並非集中,因系爭工程執行時,所引發大埔自救會發動之抗爭行動,為當時社會矚目之新聞之一,行政院院長更到場關心,終有劃地還農之政策而變更科學園區基地之範圍,雖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影響僅占整體工程百分之5.4(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惟依上開說明,停車場之設置及大 埔自救會之抗爭行動期間,○○公司雖可能有零星施工,然在 眾多抗爭民眾及媒體觀注下,自不能認為僅局部工區受影響,而應認全部工區均受影響,作為上訴人是否仍有派駐員工擔任監造及聯絡工作之基準,且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另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為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設之例外救濟制度,並非在彌補當事人所有損失及預期利益,本院認展延工期部分,以上訴人全部派駐人員實際薪資1.6倍,停 工部分以派駐人員1人實際薪資1.6倍,作為增加給付之基準,即已足以調整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另應加計公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應按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計算增加費用部分,依工程會97年5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服務契約範本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頒布,在頒布前係適用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服務契約範本自無適用於本件之理,惟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並 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按91年版計費辦法第19條計算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自無需再適用服務契約範本為計算依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系爭 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按91年版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1,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