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相 對 人 游錫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古盧序倉為抗告人受僱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駕駛抗告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臨時停車進行卸貨,竟未依規定逆向停放於欣 北路東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之距離,已嚴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視線,顯有過失;又債務人林俊仁駕駛堆高機承載古盧序倉卸貨物品時,復未注意前車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相 對人配偶何麗華,發生撞擊,致何麗華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古盧序倉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抗告人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何麗華因系爭事故死亡,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抗告人與古盧序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 表示無肇事責任而拒絕理賠,致經調解仍不成立,相對人之請求均遭抗告人斷然堅決拒絕,雖相對人申領抗告人投保之強制險200萬元,然為依法相對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給 付,且與相對人前開所受損害仍有100萬元之差距,為免抗 告人利用漫長訴訟期間伺機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檢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相關證據(見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 第52號卷第3-14頁、第17-18頁),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抗告人並非拒不賠償,又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達2,500萬元,自89年成 立迄今已19年,於地方上頗負盛名,且根據抗告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於107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高達2,092萬6,132元,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況相對人業已申領抗告人所投保之強制險200萬元,而抗告人投保最高 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已足付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故抗告人 絕無輕易結束營業或脫產或有財產不足以賠償相對人之可能。另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甚難執行之情事,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就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相關證據(見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號卷第3-14頁、第17-1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足資參照。然根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抗告人與古盧序倉雖均表示無肇事責任而拒絕理賠,致與相對人經調解仍不成立,惟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能表示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或係雙方當事人就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或責任之比例,或損害數額認知差異等,尚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有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本件雖屬車禍侵權紛爭,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然根據前開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自89年成立迄今已19年,而其於107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高達2,092萬6,132元,亦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抗告人繼 續經營之可能性高,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申領抗告人投保之強制險200萬元,亦據相 對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抗告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以抗告人前開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較,亦難認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本件就抗告人部分,相對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部分,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15-18頁),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