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稱:系爭契約實係在相對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一集團之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簽立,位於台中市,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契約履行標的物之牛樟樹位於南投縣○○鄉等地,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若令抗告人前往高雄出庭,有失公平,且訴訟中如有鑑定牛樟樹價值之必要,移送予高雄尚非必要等語。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同理,如該事件於原法院管轄符合上開規定者,即不必再移送他法院管轄,始符合公平。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二單元第5條約定固載若因本合約 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稽。 (二)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乃相對人預定用於「牛樟城市林場」專案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抗告人僅買受牛樟樹30顆、總價60萬元,是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抗告人主張:契約履行標的物之牛樟樹位於南投縣○○鄉等地,核與系爭契約「第一單元特別規範」第一條(標的與單價):「一、買賣標的:栽種於乙方林場之牛樟樹。林場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168地號」;第四條(標的特定):「乙方應將甲方購買之標 的特定,並豎立標誌(林場告示牌),以資與他人購買之標的辨識區隔。」;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植株高度80公分以上」、第五條則約定「植栽存活保證」等情相符。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釋明:系爭契約實係在相對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一集團之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簽立,位於台中市,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相對人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如將本件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伊往來交通之不便及不利證據之調查,契約履行地南投縣中寮鄉為原法院管轄地,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亦屬便利等情,故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 失公平等語,尚屬可採,故依上開規定,原法院為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難謂允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