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 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日海光電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聲請對債務人日海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海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全 助字第267號(甲股)受理後,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二份執行命令:①對經濟部能源局及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主旨略為:禁止債務人日海公司就其名下所有電能躉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案辦理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亦不得受理相關權利義務移轉;②對第三人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主旨略為:禁止債務人日海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其後,就上開②之執行命令,經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於106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表示日 海公司對該處現無應收帳款,無從扣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就上開①之執行命令,經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於 107年10月16日發函詢問:「有關日海光電有限公司要求撤 銷與本處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一節,是否違反貴院核發執行命令效力」(「抗證8」,見本院卷第67 頁),原法院竟於107年11月22日以彰院曜106執全助甲字第267號函覆:「有違本院106年12月11日執行命令效力」(「抗證5」之第1頁,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本件實係源於抗告人於105年12月16日與日海公司、第三人易晶綠能系統 有限公司締結合作協議,約定由抗告人出資興建系爭太陽能電廠,委任日海公司以其名義參與經濟部能源局106年度太 陽能光電發電競標案件,並於系爭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辦理設備登記移轉,以及該案廠與台電公司之躉購合約權利、租約權益與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之權利均移轉予抗告人;且就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約定由日海公司向抗告人之子公司中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並由抗告人實際支付設備價款,是以,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實為抗告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日海公司所有,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查封該等設備;且抗告人方為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日海公司僅係受抗告人委任、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申請,而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亦已表示其與日海公司間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得經書面合意隨時終止,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受任人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似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可見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然,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甲股)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卻禁止日海公司終止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間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進而無異於禁止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與抗告人訂立電能購售契約,實已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 (二)再者,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債權人若就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處分,是以,本案假扣押範圍僅得就金錢債權而為,不應擴及禁止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合意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亦不得禁止抗告人與台電公司另行成立電能購售契約,致抗告人無法獲取售電利益,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彰院曜 107司執乙字第22105號函亦表示相同見解,而謂:「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按指日海公司】收取對台端【按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未禁止債務人向台端終止契約」(「抗證4」,見本院卷第47頁),乃原法院107年11月22日彰院曜106執全助甲字第267號函卻持相左見解,令人不解。再者,按保全程序轉換為本案執行程序後,即失其獨立性,本案執行開始後,保全執行之目的即已實現,故本案執行被撤銷或經債權人撤回者,在保全程序階段所實施之執行處分,亦應一併消滅,而抗告人前於107年6月5日聲請 原法院執行日海公司對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聲明異議表示日海公司對該處並無應收帳款債權、無從扣押等語,原法院即於107年6月25日以彰院曜107司執乙字第22105號函通知本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以,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甲股)所實施之執行處分理當歸於消滅,然原法院竟又以107年11月22日彰 院曜106執全助甲字第267號函禁止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合意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其法源依據、效力焉在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11月22日彰院曜106執全助甲字第267號函。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得以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再由伊公司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等。 二、相對人則以:假扣押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財產之調查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既已函覆日海公司為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當事人,原法院自得以執行命令禁止日海公司移轉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權利。又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既尚存在,不因其他債權人撤回或撤銷本案執行而消滅,故日海公司基於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執行債權內,仍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固應調查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強制執行法第9條參照),惟執行法院因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故於調 查時祗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主張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為債務人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訂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為日海公司之財產,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106年10月24日彰化字第1068100493 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0月7日能技字第10500183190號 函影本為證(聲證5、聲證4-1,見原法院卷第10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抗告人亦自承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係由債務人日海公司簽訂,於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與抗告人另訂契約之前,其無從取得售電收入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1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債務人日海公司所有之此項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辯稱其始為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原法院不得禁止日海公司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原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上開①之執行命令後,經經 濟部能源局於107年1月26日能技字第10600283210號函覆係 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表示:「日海光電有 限公司向本局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1案,已於106年12月7日向本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本局106年12月15日函同意移轉」,且以 副本通知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即已於107 年2月1日遞狀撤回就上開執行命令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卷第30頁),原法院因而於107年2月6日發文予囑託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表示就受託執行之動產部分,因債權人具狀撤回,已受託執行終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是以,抗告人猶辯稱系爭發電設備並非債務人日海公司所有,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查封該等設備云云,顯未查悉系爭發電設備已非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容有誤認,併予敘明。四、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表明係因其與債務人日海公司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並提出工程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7頁),應可認已表明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債務人日海公司處分其財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就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應聲請假處分,而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應有誤解,而非可採。至抗告人固又辯稱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彰院曜107司執乙字第22105號 函(抗證4,見本院卷第47頁)亦表示與其相同之見解云云 ,然查,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就日海公司之相關強制執行,除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經臺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甲股)受理之本件假扣押執行外, 另有抗告人聲請,經原法院以107司執字第22105號(乙股)受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65頁),抗告人所舉「抗證4」之函文,即係原法院就該另案強制執行回覆台電公司 彰化營業處之函詢,依該「抗證4」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另 案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日海光電有限公司收取對台端【按即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下同】之應收帳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端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47頁),顯與上開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有二,除以日海公司對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標的外,並有以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為標的之情形不同,是以,該「抗證4 」函文謂「並未禁止債務人向台端終止契約」,係因該另案強制執行與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不同所致,抗告人強將標的不同之該另案強制執行類比於本件假扣押執行,進而指摘本件假扣押執行,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詢「有關日海光電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與本處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一節,是否違反貴院核發執行命令效力」,原法院107年11月22日彰院曜106執全助甲字第267號函覆:「有違本 院106年12月11日執行命令效力」為不當,洵非有據。 五、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此時,雖因該他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合法存在,潛在查封效力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然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同一債務人,前後聲請之二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固可合併,且前案已實施之執行查封效力,於後案聲請時,亦就後案發生潛在之執行查封效力,然前後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暨其執行查封效力是否消滅,仍應視前後二強制執行案件各自是否有撤回或被撤銷等致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而定。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日海公司之財產(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67號)後,抗告人再聲請上開另案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司執字第22105號),已如前述,此係前後二不同之強制執行案件,縱抗告人所聲請之該另案強制執行業經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然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假扣押執行既未有撤回或被撤銷等致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自無所謂應一併消滅可言,抗告人強將不同之二件強制執行案件混淆,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應隨其聲請之另案強制執行結案而一併消滅,亦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日海公司就其名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辦理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亦不得受理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並無不當,且其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