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陳宏維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施養誠 施養健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權人承美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然該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金額及保證金額並未依規定減價,致與特別變賣程序之金額仍相同,彰化地院未停止拍賣並更正拍賣條件後重新通知公告,即於同年1月22日逕行 更正拍賣公告,此定拍條件顯然違法,且該定拍條件變更亦未通知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顯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另債務人雖不得投標,但不動產拍賣底價與債務人是否籌款自行清償有關,自有受通知之必要,彰化地院仍持續進行拍賣程序,則拍定人之拍定即有重大瑕疵,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下稱標3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雖 經彰化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不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產 拍定程序及暫停點交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 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對債務人施板治所有標3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7年8月28日進行第1次拍賣 、同年9月18日第2次拍賣、同年10月9日第3次拍賣、同年10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特別變賣(因應買人陳玉如聲明應買後未繳納價金)、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9日(重新)特別變賣、(經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減價拍賣)108年2月19日減價拍賣程序,同年1月22日更正拍賣公告、同年2月19日由第三人宋兆武拍定;俟彰化地院因更正減價拍賣未合法送達曾於108年2月25日依職權撤銷拍定程序,經彰化地院於同年3月8日以債務人施板治遺產管理人到場同意仍由拍定人宋兆武得標為由廢棄前揭撤銷拍定命令,並於同年4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宋兆武等情,有彰化地院上開第1、2、3次拍賣公告、2次特別變賣公告、減價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108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拍定人宋兆武買受標3之不動產,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款,彰化地院執行處 已於108年4月3日依法核發標3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宋兆武,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9日始聲明異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 人無從再就標3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三、另本件抗告人雖稱彰化地院定拍條件變更後並未通知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有應通知而不通知之強制執行拍賣無效事由等語。此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拍賣不動產,依法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第43點第6款固有明定。惟核其立法目的,係使一般投標 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倘該拍賣公告就其應記明之事項漏未記載;或對拍賣之不動產贅載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時,顯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性質認定錯誤,而與債務人、拍定人或承受人之權益息息相關,足以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拍賣價格以及債務人之責任,自當屬重要之買賣條件發生錯誤,原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即不得謂為無重大瑕疵。惟查,本件彰化地院於108年1月22日更正拍賣公告,僅按原公告附表之最低拍賣價格及保證金額依特別變賣程序之價格減價2成變 更外,並未更正其餘拍賣條件,並已於該院揭示處公告更動之內容,則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彰化地院前開更正最低拍賣價格及保證金額之減價拍賣公告,僅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依法雖得聲明異議,然108年2月19日之拍賣程序仍不因此而認為有重大瑕疵而有無效原因。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產拍賣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自無從再就標3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及暫停點交程序,即與前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認因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 產拍賣執行程序,其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謀求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標3之不動產拍 賣執行程序及暫停點交程序,洵屬無據,即無從准許,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