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林文信 相 對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命相對人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收受系爭命令起訴裁定之日期為108年5月16日,未依限於10日內起訴,即已違反限期起訴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即應撤銷假扣押,然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已於108年6月11日起訴,仍符合依限起訴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或變更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 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全事聲字第3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426,3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本案尚未繫屬,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命令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08 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嗣抗告人以未收到相對人之起訴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依職權查其院內分案資料,並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民事訴訟繫屬,而查得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與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羿妘、柴方文、宋雲峰連帶給付相對人一億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受理在案,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單及相對人起訴狀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依首引說明,相對人雖未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10日內起訴,但仍於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前,已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即不得以相對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即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