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西田 相 對 人 劉清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64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108 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所涉及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數額是否合理等問題,有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車禍鑑定之狀紙可資證明,且抗告人所駕駛、耿倫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有第三人責任(傷害、財損)保險,且耿倫企業社負責人曾幼娥為抗告人之妻,抗告人斷不可能離職,耿倫企業社亦不致結束營業,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提供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33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號)建物、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係為理清前因購買廠房及機具設備,於99年及106年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關係,且可獲得較優惠利率,並非增加財產負擔之積極行為。相對人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肇事後確將其名下房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較於抗告人先前設定予合庫銀行之最高抵押權,擔保金額多出481萬元,況合庫銀 行之原貸款金額尚餘若干亦無法得知,至於系爭肇事車輛由耿倫企業社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不得憑採為抗告人有無資力賠償之證明,伊對於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未為釋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准其供擔保之假扣押,並無不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而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遭抗告人駕車撞及,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列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左腰挫傷、左肘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無法工作,全無收入,且需依靠子女看護照顧,且係抗告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足使本院信相對人前揭所稱大致為正當,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將其名下財產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各為556萬元及1,059萬元,相較於99年及106年設定予合庫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依序1,010萬元、124萬元),增加481萬元,而有增加負債之積極行為等情,並提出 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利率考量始改向彰化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已清償、塗銷原向合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108年7月19日所申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既已增加,自難認純係因利率考量而轉貸,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增加負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非全未釋明。又抗告人與耿倫企業社(即曾幼娥之獨資事業)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則相對人日後如何向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耿倫企業社求償、耿倫企業社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否充足,尚與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如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未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