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曹展維 相 對 人 蔡秀華即正益碾米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湘霖即富昱糧食行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初之間向相對人購買白米,積欠貨款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分期償還,惟陳湘霖尚有部分未清償,即將其名下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6年5月、白色廂式、排氣量4009CC,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日出售並交付給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刻由原法院審理中。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遂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富昱糧食行陳湘霖應收欠款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監理站網站查詢資料等件,並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全字第20 號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貨車買賣,於108年5月間由陳湘霖受讓系爭車輛後,即於同年7月1日出賣予第三人通裕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通裕公司),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現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法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故相對人已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如標的物已滅失),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經營貨車買賣為業,系爭車輛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通裕公司等語,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資料、買賣交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聯、餘款簽收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於108年6月12日收受原裁定後迄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逾30日,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53頁)。是系爭車輛已轉讓予通裕公司,非在抗告人之占有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對抗告人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已無從防止抗告人將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無法達其保全目的,自不能准許。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嗣後將系爭車輛轉讓予通裕公司,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假處分,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