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李慧芬 相 對 人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3,100萬元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於系爭土地再花費3,610萬元委託營造公司蓋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乙棟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委任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相對人近日發現抗告人委託仲介公司,擬將系爭房地賤價出售,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外,並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訴訟,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以4,177萬5, 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迄今僅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支票,對於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均無任何資料可資釋明。又相對人自承其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是源自兩造為股東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且兩造為夫妻,有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可供遵循,殊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再系爭房地登記抗告人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抗告人持有,而委託營造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支出,抗告人復於興建完成後將該系爭建物出租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呈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再由該公司出租第三人而為管理使用,足見抗告人有處分權利。原審逕以相對人所提上開支票,遽認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有違。 ㈡、本件相對人除聲請假處分外,並提起本案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抗告人於108年6月間與仲介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書(下稱仲介契約),並於108年8月間與訴外人恆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買受人,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倘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以致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除須賠償買受人7,8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外,依仲介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尚須給付銷售總價百分之6即1,548萬 元之違約金予仲介公司,二者共計9,348萬元,原裁定命相 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屬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 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是抗告人自得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外,亦得請求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除聲請意旨所述外,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隨即成立呈雙郡公司,專為處理經營租賃業務。雖抗告人主張曾自伊帳號匯出款項予營造廠商云云,惟此乃相對人先將該款項匯至抗告人帳戶或交付支票予抗告人在其帳戶兌現,抗告人主張係伊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並非事實。再抗告人雖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惟抗告人業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若同意抗告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購地支付款項之支票、建築之工程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仲介公司之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55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印附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事件卷宗無誤。則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存在及有假處分之原因,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房地依抗告人自陳經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嗣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則相對人主張其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兩造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無任何資料可資釋明,原審逕以相對人所提支付購地價款之支票,遽認其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為實體爭執問題,應於本案訴訟解決,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或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依據。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買受人,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倘伊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依買賣契約須賠償買受人7,8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外,依仲介契約伊尚須給付違約金1,548萬元予仲介公司,二者共計9,348萬元,原裁定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確有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表、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97-275頁)及台中永安郵局18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既已提出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9,348萬元,自較原裁定以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估算抗告人之損害為屬具體可採。為此,本院因認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348萬元為屬適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逕以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1億3,100萬元及系爭建物之造價3,610萬元,二者合計1億6,710萬元計算5年之利息損害,以核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177萬5,000元准為本件假處分,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 ㈣、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然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准予假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或減少,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指摘其為不當,然因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348萬元為適當,則依上說明,自祇須由本院逕將原 裁定關於此部分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變更為9,348萬 元即足,而無廢棄原裁定有關此部分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相 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又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伊因本件假處分以致違約可能受有9,348萬元之損害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4,177萬5,000元,顯不足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屬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本案訴訟係屬特定物給付訴訟,且其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目的係為防止相對人將其請求返還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自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本院已依抗告人主張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是本件擔保金,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亦無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請求本院准予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及未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本院准其供定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