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蘭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由陳秋錦法官擔任審判長。惟陳法官同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審判長(下稱另案),陳法官於另案中違背憲法比例原則,逕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堅所稱之不實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萬6120元,此鑑定費較原本結構技師公會104年12月17日通知之鑑定 費8萬3440元增加4倍之多,陳法官竟於105年6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前開鑑定費用,藉由逼迫抗告人繳交高額鑑定費之手段,以達阻卻訴訟之目的,抗告人嗣因無力繳納而撤回另案之起訴。 ㈡原法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案所為訴之追加,該裁定第2頁第5行指「被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不同,尚需為證據調查、蒐集,基礎原因關係亦有扞格」,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通知其答辯後並未提出抗辯,難道陳秋錦法官兼相對人之複訴訟代理人嗎?陳法官就此亦明顯偏頗。又原法院以107年12月18日苗院 傑民安107聲180字第35976號發文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事項,抗告人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原法院竟於 抗告人逾期前即於107年12月24日不法裁定,原法院發文等 同兒戲。基上,客觀上足疑本案審判長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聲請本案審判長陳法官迴避,實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 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案之審判長陳秋錦法官迴避。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法官於另案採結構技師公會洪○堅技師所稱之鑑定費37萬612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向結構技師公會繳納該高額鑑定費,而指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民事訴訟事件如有鑑定之必要,因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而需支出鑑定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至於鑑定費用之高低,乃受囑託鑑定機關衡酌案情及鑑定難易程度後,所為願以如何之對價接受鑑定委託之決定,是鑑定費用並非法院所為決定,其費用之高低亦非法院所得強求,自無從以抗告人主觀認鑑定機關所表示願接受委託鑑定之對價過高,即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不當。從而,陳法官於另案依受囑託鑑定機關所表示願受託鑑定之對價,以裁定命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於法洵屬允洽,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再抗告人以其於本案為訴之追加,陳法官竟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答辯下,即以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於該裁定第2頁第5行指「被上訴人抗辯占有權源不同,尚需為證據調查、蒐集,基礎原因關係亦有扞格」,指陳法官明顯偏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20日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業經調閱原法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第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抗告 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承審法官依法即應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是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在相對 人明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依法所為裁定,難認有何偏頗之處。抗告人指承審合議庭未經相對人提出答辯,即為駁回追加之裁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抗告人另以原法院以107年12月18日苗院傑民安107聲180字第35976號發文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事項,卻又於5日補正期限屆滿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指摘原裁定屬不法裁定云云。然原裁定案號為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而抗告人所列上揭通知補正函文,係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號事件所發補正之通知,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亦屬誤會。 ㈢此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親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