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裕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之戶籍地,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相對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則陳報其住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足見相對人居所一再變遷,此應屬去向不明,應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且依抗告人了解,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廖藝淳與大溪區有地緣關係,此可說明相對人未住在大溪區,是透過廖藝淳人脈或以廖藝淳在大溪區之處所為相對人收信,相對人居所不定應可認定。又相對人配合廖藝淳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時,未有任何遮掩或閃躲,顯係惡意破壞抗告人拍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嗣經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後,相對人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絡,其不給付賠償金之意思甚明,抗告人復不知相對人之工作、資力與財產狀況,若無法及時查封,相對人有足夠動機實行脫產或對名下財產增加負擔。另抗告人對廖藝淳假扣押執行之結果,並不足以清償本件損害,如無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之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恐將無實現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事項所示。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查封第三人謝惠景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107年4月20日至現場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地出租予廖藝淳,並經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嗣抗告人於107年10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執行處以107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定同年12月10日點交,並載明:「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等語,而點交當日廖藝淳不在屋內,然屋內之水路、電線、冷氣等設備遭破壞,有價值之設備亦不見,抗告人調閱電梯錄影畫面及詢問社區管理員,確認係廖藝淳、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惠卿拆卸取走屋內有價值之設備,執行處亦將破壞情形記明筆錄,抗告人並已對廖藝淳於新臺幣(下同)5,266,03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 押獲准在案,而依陳惠卿於本案訴訟中所述,可知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房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266,031元, 抗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廖藝淳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又相對人係有計畫配合廖藝淳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恐有移住他方或隱匿財產之虞,且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來歷,無法對之催告,本件應符合債務人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之要件,其恐有拖延時間以實行脫產或對名下財產增加負擔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266,0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並提出執行處執行命令、拍賣公告、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破壞前後之現場照片、查封筆錄、點交筆錄、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518號言詞辯論筆錄、元森室內設計估價單、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證。而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係有計畫配合廖藝淳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恐有移住他方或隱匿財產之虞,且抗告人無法對相對人催告,本件應符合債務人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之要件,其恐有拖延時間以實行脫產或對名下財產增加負擔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上開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所一再變遷,應屬去向不明,且其係惡意破壞系爭房地,經抗告人追加其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迄今未與抗告人連繫賠償事宜,拒絕給付之意思甚為明顯,抗告人對廖藝淳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復不足以清償本件損害,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因而提起抗告,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其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請假暨陳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惟查,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即為設籍人之實際住居所,且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為廖藝淳,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亦非表示相對人係同住在系爭房地,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逕謂相對人有居所一再變遷、去向不明之情事,顯為個人主觀臆測,尚無足採。況且,相對人既然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請假暨陳報狀,向法院陳明其現住所之地址,益徵相對人並無何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嗣後於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陳惠卿 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氣聚餐飲設備買賣」上看到相對人刊登出賣傢俱之廣告,於是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表示因為家庭要移民,而相對人既然自承要「移民」,應符合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要件云云。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相對人於陳惠卿向其詢問二手傢俱出賣細節時表示「因為家庭要移民,要把屋內東西賣掉」等語,衡諸通常生活經驗,顯然是為取信陳惠卿並達出賣傢俱目的所為之銷售話術,相對人於此情形下所稱之「家庭要移民」,自難盡信;抗告人主張此已符合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要件,尚難採認。又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既未於本院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既係另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就相對人個人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抗告人於他案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廖藝淳假扣押執行之結果不足以清償本件損害,亦無解於抗告人於本件所應負之釋明責任。是以抗告人以其對廖藝淳假扣押執行之結果不足清償本件損害,主張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然不能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