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德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華 相 對 人 陳定葵 陳昱欣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邑 法定代理人 呂周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 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於提 出前揭聲請後,乃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龍井調委會)就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申請調解,雙方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又前揭調解書業經原法院核定,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則原法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令抗告人難以遵循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假處分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33條參照)。第按,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定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7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1629、1629之1、1629之2、1629之3 、1630、1630之1、1630之2、1630之3、1630之4、1630之5、1631、1631之1、1631之2、1631之3等14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裁全字 第75號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嗣抗告人於供擔保後,於同年8月5日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此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案卷宗在卷可憑。 ㈡第查,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請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裁全聲字第24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於提出上揭聲請後,乃龍井調委會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申請調解,而兩造於108年10月1日於龍井調委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成立調解,並簽立108年民調字490號調解書,且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沙核字第3102 號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5號假處分案件之本案 訴訟,業已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即龍井調委會108年民 調字490號調解書),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