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代 理 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相對人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內,供抗告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為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通知且經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而為相對人2大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股權50%,且 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下以姓名稱之)為法人代表出任相對人董事,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向相對人請求查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章程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及相對人董事長鄧安純、董事兼總經理朱懋明、監察人陳淑娟(下以姓名稱之)請求查閱、交付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均未獲回應,不得已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文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交付財物報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自鄧安純於107年4月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相對人遲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遭經濟部於108年6月裁罰後才召開,惟仍拒絕提供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予抗告人、李永生查閱,經抗告人、李永生寄發多次存證信函及前往相對人公司,亦多方刁難不給查閱。李永生為此曾以相對人董事身分,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予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於108年8月30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現上訴本院二審審理中,下稱另案468號事件),然相對人亦仍拒卻讓李永生查閱 ,甚至將營運地點搬遷至臺中市,規避抗告人之請求,益增隱匿公司財務情形之疑。本件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而公司法就股東權益之發動,均須自取得相關財務報表後開展,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股東查閱權,如抗告人未能查閱,將致6,500萬元之投資款處於不明情況,而 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再業界多耳聞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等私下進行不動產買賣,更可能隱匿或使財務資料滅失,且其等違反對相對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將致相對人遭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裁罰風險,亦致相對人資產因不當使用而遭受損害,為避免相對人不再因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違反義務而受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一、准抗告人提供 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抗告人。二、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內,供抗告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除抗告人前開所述外,相對人不斷拒絕抗告人及李永生查閱,且鄧安純拒絕抗告人參與任何公司經營事務,亦不願依法發放相對人106年股利5,260萬1,801元予抗告人,亦未說 明107年之盈虧狀況,更在相對人資本額僅1億3,000萬元下 欲決議增資2億元,另相對人監察人陳淑娟竟兼任財務經理 ,已無法有效監察,是相對人蓄意阻止或拖延抗告人行使權利,顯已造成抗告人之股東權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確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亦合於比例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抗告人前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本件及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暨請求抗告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等,明顯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再抗告人成為相對人股東後,抗告人代表人李永生曾多次出席相對人董事會,並參與審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相對人並無其所稱未曾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況。抗告人並曾發函自稱放棄參與相對人股東會、董事會,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參加董事會、股東會,反提起本件表示欲行使股東查閱權,顯違反誠信原則。另抗告人多次糾眾至相對人公司,且持尚未確定之另案468號事件判決,即強行侵 入相對人公司,而未先行告知係以何種身分請求查閱、所需何種具體資料,即粗暴會同會計師、律師,未經同意闖入辦公室;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必須陳報主管機關,處分不動產亦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抗告人指稱鄧安純等人處分不動產,並無具體事證,顯係誣指,實際上相對人於鄧安純接任後,並無處分不動產之情事,僅部分部門因應業務需要遷至臺中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隱匿財務情形規避其查閱,均與事實不符。甚且,抗告人以行使查閱權為名,分別以李永生、抗告人名義,提起包括本件在內共4件 聲請或訴訟,顯係濫行興訟,如有急迫情形,抗告人何以未於另案468號事件聲請假執行?是本件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況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此外,因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永誠,李永誠以其女李怡君設立之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與相對人有同業競爭之利害關係,若使抗告人或李永生取得相對人財務報表等營運資料,將危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五、經查: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而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076190函釋意旨(見本院 卷第87頁),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包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內容及依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且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對於上開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股權50%之股東,確得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放於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請求與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明顯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云云,並無足採。 ㈡、有關抗告人第一項聲請部分: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抗告人雖有請求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放於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抗告人尚無請求相對人「交付」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人第一項聲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抗告人,於法未合,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此項請求權存在,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有關抗告人第二項聲請部分: ⒈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於原法院提出其向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事件起訴狀、另案468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鄧安 純戶籍謄本、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3-48頁、第119-127頁)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投資6500萬元為相對人2大股東之一,持有相對人股權50%,且由李永生 為法人代表出任相對人董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自屬真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鄧安純107年4月接任董事長後,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前往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報表未果,之後李永生於107年11月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9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41號存證信函予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等人請求查 閱,抗告人並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予陳淑娟請求其行使監察人職權,均未能如願。及李永生為此曾以相對人董事身分,請求相對人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經另案第468號事件於108年8月30日判決抗告人一 審勝訴後,相對人仍拒卻李永生查閱,甚至將營運地點搬遷至臺中市,規避抗告人之請求。且抗告人另曾向經濟部聲請要求裁罰相對人,經濟部108年3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3109890號函覆「說明:三、至於請求依公司法第210條裁處東震 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予貴公司(即聲請人)一節,前經本部108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3004910號函請東 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股東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永生於107年10月8日帶其委任之會計師、律師及相關人員共12人前來本公司要求全面查帳,並非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查閱、抄錄,雙方認知不同 予以拒絕,因而發生糾紛,本公司再度聲明,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備妥相關財務資料、簿冊,隨時歡迎查閱、抄錄 』」等語後,抗告人復持該函文,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6日分別前往查閱帳冊,期間抗告人 、李永生並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03號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預先告知,然最後均遭刁難而查閱未果等情,確有其提出之前往相對人營業所查帳被拒門外之影片、上開存證信函、另案468號事件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51-59頁、第151 -18 2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陳稱李永生曾出席相對人 108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董事會;另抗告人曾於108年7 月23日發函表示不參加相對人108年7月25日股東會;李永生亦曾於108年8月15日發函自稱因故不能參加同月16日董事會,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參加董事會、股東會,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曾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況等語,固有其提出之相對人108年6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08年7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5-91頁,該2次會議李永生有參與董事會);及相對人108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108年8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1-107頁,該2次會議李永生、抗告人未出席),及抗告人所發之108年7月2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488號 存證信函、李永生所發108年8月15日南投南崗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3-9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對此已表示李永生雖曾參與上開董事會,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李永生參考,而係以董事多數強行表決。從上開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開會之時程觀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經抗告人向經濟部要求裁罰,遭經濟部於108年6月裁罰後,相對人不得已才召開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乙節,確屬非虛。又抗告人主張陳淑娟為監察人竟兼任相對人財務經理,致相對人財務無人監督,事後相對人始解除陳淑娟財務經理職務等語,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108年6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號函 (見原審卷第183-185頁)附卷足考,亦信為真。則依上開 事證資料,參諸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或李永生確已順利行使其查閱權,自應認抗告人主張其未能行使股東查閱權,致未能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確屬可信。本院另酌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發放抗告人本得獲取之106年股利5,260萬1,801元予抗告 人,亦未說明107年之盈虧狀況,且在相對人資本額僅有1億3,000萬元下,竟欲決議增資2億元乙節,核與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 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85-91頁、第101-103頁,本院卷第65-6 8頁),及相對人確曾於108年9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其議案5為修訂公司章程及現金增資2億元案,嗣因出席股東股權不足而流會,有相對人提出之該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卷第105-10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 迫於此,必須查閱帳冊以確保權益,如抗告人未能查閱,將致6,500萬元股權之權益及上開股利處於不明情況,而有受 重大損害之虞等語,洵堪採憑。抗告人雖稱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永誠,李永誠以其女李怡君設立之天華公司與相對人有同業競爭之利害關係,若抗告人或李永生取得相對人財務報表等營運資料,將危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 01頁),然該處分書乃李志誠與訴外人李耿安妨害名 譽之糾紛,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上開陳述確屬真實;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為相對人持股50%之股東,且本得依法行使查閱權,相對人以同業競爭為由,阻止抗告人依法行使其股東查閱權,並認使抗告人行使查閱權將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失云云,實難採認。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考量本件抗告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將致抗告人高達6,500萬元股權之權益及106年股利5,260萬1,801元、暨金額未明而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該次決議李永生未出席)盈餘不分配之107年股利,陷於不明 情況,實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況且抗告人僅係聲請其依法本得行使之股東查閱權,亦難認相對人將因本件處分許可而蒙受何等不利益;暨就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實應肯認本件抗告人確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且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有所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另陳稱抗告人以行使查閱權為名,分別以李永生、抗告人名義,提起包括本件在內共4件聲請或訴訟,顯係濫行興訟, 如有急迫情形,抗告人何以未於另案468號事件聲請假執行 ?是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對此已主張抗告人、李永生為行使查閱權,均遭刁難未能順利查閱,不得已始提起上開訴訟或聲請等語。而相對人經抗告人提起上開4件聲請或訴訟,迄今仍拒絕讓抗告人、李永生查閱, 且抗告人、李永生迄今確未能查閱等情,已據前述。又上開事件,目前因相對人上訴或抗告迄今均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抗告人以上開陳述主張本件抗告人無聲請本件處分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⒊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未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第535條及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 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置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內,供抗告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㈣、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參之前開說明,酌以本件僅係准許抗告人行使其依法本得行使之股東查閱權,而相對人讓抗告人查閱、抄錄及複製附表所示報表等文件,本身並無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實難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許可將蒙受何等不利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極輕微。而相對人以避免同業競爭為由,主張許可抗告人查閱將危害相對人利益,造成之損害將無從估計云云,並無足採,已據前述,則其主張本件應以抗告人可獲取之106年股利5,260萬1,801元為本件擔保金 云云,實無可信。惟抗告人既陳明願提供165萬元之擔保金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足以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是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165萬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抗告人第2項聲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第1項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該項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相對人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