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莊文秀 相 對 人 廖慶霖 相 對 人 陳家瑩 相 對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之債權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別以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列入分配。惟相對人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皆為虛偽,應予剔除,佑典公司名下全部資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佑典公司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請求,抗告人因保全債權必要,業已對相對人及佑典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與佑典公司間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下稱更一字案,聲明見該案卷第123-124 頁)。又相對人係以脫法不實手段,取得抵押權人地位,在上開執行事件中,又係以債作價承受執行標的,一旦執行標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將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又為使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程序,相對人以相當於他執行債權人李敏龍之債權本金,與之達成和解,負擔大筆債務,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如現時未為保全,將來抗告人縱取得執行名義,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抗告人之權利,爰代位佑典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4 人之財產各在新臺幣(下同)351 萬75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對佑典公司之債權餘額合計4178萬1582元,並代位佑典公司提起本件聲請,自係就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就前開請求有無經起訴,應非法院審核假扣押准否所考量之事項。況抗告人業已於108 年11月18日在更一字案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共同給付佑典公司3608萬9000元,並交由原審法院執行處再就107 年度司字第35130 號進行分配(見更一字卷第123-127 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請求。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以債作價承受之執行標的多達12棟房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豈有不出售獲利,並將所獲利益隱匿之理?何況相對人與彬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彬旂公司)合作利益交換,勢必稀釋相對人獲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佑典公司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高達3608萬9000元,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以債作價承受執行標的,目的已達,隨即將名下彬旂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返還於該公司負責人鄭國權,足證相對人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並不實在,且相對人前開轉讓股東出資額之行為,更屬積極減少財產情事,有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4 人之財產各在351 萬75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若不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證物七之股東戶投資契約書、證物八之佑典公司營建工程承攬契約、證物九之民事呈報狀、證物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證物十一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45 頁)。但查: 1、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七至證物十之書證,再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至多能釋明相對人與佑典公司有投資關係,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彬旂公司之股東身分,受讓取得彬旂公司對佑典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並於相對人以債作價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後,又將佑典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返還於彬旂公司負責人鄭國權等事實,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脫法不實手段,取得抵押權人地位,堪認確非全然無稽。但上開事實,均僅關涉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不能認已就債權人佑典公司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有所釋明。 2、抗告人另謂: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之12棟房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會出售並隱匿所得,何況相對人與彬旂公司合作利益交換,勢必稀釋相對人之獲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佑典公司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高達3608萬9000元,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云云。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會隱匿出售系爭執行標的所得乙節,僅空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難憑採。另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何以不足或無法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顯示,相對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尚應補繳價金4913萬5000元(見該案卷六所附109 年1 月8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梅字第10138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於更一字案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稱:其等已依前開執行命令補繳價金等語(見更一字卷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有更一字案卷可憑。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不足或無法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難認已達釋明程度。抗告人既尚不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不足或無法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則相對人縱於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後,又將其等名下彬旂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予彬旂公司負責人鄭國權,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與他執行債權人李敏龍有何和解或協議,亦難認相對人之資力將因此而陷於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十及證物十一之書證,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3、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就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致其等陷於無資力之情狀,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令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請求,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以抗告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則無違誤。原裁定之結論既與本院之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9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