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抗 告 人 魏麗珍 紀貴鳳 鄭耀森 共同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麗珍、鄭耀森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紀貴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42,000 元;抗告人魏麗珍、紀貴鳳、鄭耀森應給付相對人各1,589,333 元,及均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免假執行。嗣相對人執宣告假執行之本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就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 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建物(建號分別為7147號、7148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相對人842 萬元、4,7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見本案二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已包括本案一審判決各應給付之金額。相對人既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就本案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既經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已無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審未將其扣除,即以本案二審金額,為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自屬不當。 ㈡又依本案二審判決,相對人須於證明已為對待給付(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提供對待給付,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在相對人提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前,強制執行無從開始,即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在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及以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足供保全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相對人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前,何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相對人並未陳明益民公司、鄭耀森、魏麗珍部分,有何假扣押原因,且依相對人所提出紀貴鳳、魏麗珍、鄭耀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僅無法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反而證明紀貴鳳、魏麗珍、鄭耀森名下有多家公司之股權,其等之總財產顯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紀貴鳳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耀森結果將使鄭耀森之財產增加,而鄭耀森並未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顯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另紀貴鳳上開行為,並無使魏麗珍財產減損,自難因而認魏麗珍有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以規避賠償責任之情事。 ㈣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共計56,099,999元,然其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債權金額竟高達3 億元,顯與事實不符,是相對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與抗告人資產相差懸殊,抗告人將不足清償云云,洵屬無據。又相對人因對抗告人執宣告假執行之本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除銀行帳戶存款、公司股權外,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總財產顯然超出相對人之本案債權甚多等情知之甚詳。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相對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然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 ㈠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乃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然該對待給付內容,有抗告人應配合協力辦理者,而非可全由相對人獨自完成,則在得開始強制執行前,為防止抗告人取得對待給付後趁隙脫產等,相對人自有假扣押之實益,抗告人稱相對人不為對待給付致無法開始強制執行,乃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亦有誤解;況最高法院亦未區分條件成就與否係何人之義務、未能成就而無法開始強制執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而有不同。 ㈡抗告人稱「在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前,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即無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當然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存在」云云。惟查,倘依同一理由,何以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最高法院認為仍有假扣押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徒以強制執行程序未開始,逕稱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無理由。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抵押權,如何保全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款項?抗告人亦未敘明。 ㈢查益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敏雄與魏麗珍為夫妻,鄭耀森為其2 人之子。紀貴鳳於本案一審判決宣判前1 日即103 年12月25日遞件申請將價值甚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由鄭耀森擔任監察人之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所有,嗣於104 年12月17日,竟又將其所有之其餘20筆土地,於一夕之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耀森,致紀貴鳳名下已無不動產。再者,紀貴鳳102 年原有4 個銀行帳戶,至105 年僅剩3 帳戶,至106 年已無任何銀行帳戶;魏麗珍102 年原有6 個銀行帳戶,至105 年剩5 個,至106 年僅剩4 個;鄭耀森102 年原有10個銀行帳戶,至106 年僅剩5 個。依此可見,抗告人間為至親關係,有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且目前即已因抗告人間之合謀,致紀貴鳳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影響相對人受償之權利,按此趨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 ㈣依本案二審判決附表三、三之一、五、六之記載,所有金額合計高達近3 億元,且抗告人須施作該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各項附屬設施及工作物,與抗告人資產相差懸殊,抗告人將不足清償,可見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斷章取義,僅擷取相對人對其請求之金額而論,顯不足取。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證物1 、2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本案二審判決已有假執行之宣告,且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已聲請假執行,而無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須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使權利人早日實現其權利,賦予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執行力,無待本案判決確定,即為終局執行;但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並無可替代性,亦無僅得擇一行使之規定。是債權人就其請求,縱經法院判決宣告假執行,於該判決確定之前,尚非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兩造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固均就相對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可能被廢棄,是相對人仍有就其本案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必要與實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⒉其次,相對人主張紀貴鳳分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耀森,及其擔任監察人之三好公司名下,致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又紀貴鳳於102 年間原有4 個銀行帳戶,至105 年間僅剩3個 帳戶,106 年間已無任何銀行帳戶,致紀貴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證物3 、4 、5 、6 、7 ),足見紀貴鳳確實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紀貴鳳部分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⒊相對人主張魏麗珍於102 年間有6 個銀行帳戶,至105 年間僅餘5 個帳戶,106 年間僅有4 個銀行帳戶;鄭耀森102 年間原有10個銀行帳戶,至106 年間僅餘5 個銀行帳戶,可見抗告人有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且依本案二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金額近3 億元,且抗告人需施作該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各項附屬設施及工作物,與抗告人資產相差懸殊,抗告人將不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等情,並提出魏麗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耀森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證物8 、9 )。惟查: ①相對人主張益民公司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與其他抗告人合謀脫產、逐步減少財產等情,乃其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相對人就益民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絲毫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②依相對人提出之魏麗珍、鄭耀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計算,魏麗珍於102 、105 、106 年度存款利息所得依序為75,531元、40,488元、26,950元;鄭耀森102 、106 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則分別為556,568 元、27,279元,然觀諸魏麗珍、鄭耀森上開年度除存款利息所得外,尚有其他投資之獲利等,且魏麗珍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270,020 元、3,859,582 元、3,748,967 元;鄭耀森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則為3,696,640 元、3,317,319 元,足見存款僅為魏麗珍、鄭耀森之部分財產,縱然其等銀行帳戶數量、存款利息所得減少,然其等年度所得並無急遽減少,而趨近於無財產之狀態,顯與一般脫產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以其銀行帳戶數量減少,即認其等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魏麗珍、鄭耀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魏麗珍、鄭耀森名下均有數量非微之不動產、投資,而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均以億元計,而超出相對人之債權甚多,相對人對其等之債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提出之魏麗珍、鄭耀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不足以作為釋明魏麗珍、鄭耀森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③基上,相對人就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紀貴鳳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有所釋明,已如上述,雖所為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部分,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令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相對人對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聲請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紀貴鳳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益民公司、魏麗珍、鄭耀森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