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蘭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丹妹間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略以:伊收到原法院 107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即魏丹妹對於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原法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魏丹妹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之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下稱排除侵害案)、返還土地事件(即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稱返還土地案),同係由法官陳秋錦審理。然陳秋錦於排除侵害案中,竟採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瑞堅所偽造不實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萬6120元,以裁定逼迫窮苦人家無力繳納方式間接阻卻訴訟進行。是本件再審事件,若仍由陳秋錦審理,伊認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聲請法官陳秋錦迴避等語。經原法院於108年 1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1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魏丹妹對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決(下稱拆屋還地案)提起再審,主張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特定面積5平方公尺返還予魏丹妹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及第500條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法官陳秋錦於排除侵害案,採納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洪瑞堅所偽造不實之鑑定費37萬6120元,以逼迫窮苦人家無力繳納方式間接阻卻訴訟進行一節,然綜觀其所提資料,均係抗告人與魏丹妹間爭訟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資料,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法官陳秋錦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僅因法官陳秋錦於排除侵害案採納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費,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法官陳秋錦於原法院排除侵害案、返還土地案,雖為承審法官,惟於原法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事件,並未擔任承審法官,矧原裁定僅是依魏丹妹所提再審之訴之聲明,裁定命魏丹妹補正再審裁判費而已,附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法官陳秋錦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