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嘉純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曹嘉純、千立汽車有限公司、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之受命法官黃玉清,非但拒絕聲請人主張另由學術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請求,亦無視於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車禍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之鑑定報告作假,拒絕聲請人重啟鑑定之要求,受命法官已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命法官受理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經過如下: ⒈受命法官於108年4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關於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於聽取兩造之陳述後,原本裁示「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迭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原審法院勘驗,上訴理由稱請學術單位鑑定一節,由合議庭於聽取兩造辯論後,再決定。」;嗣因聲請人堅持能夠送學術單位鑑定,受命法官因而裁示「基於避免民眾誤會司法程序,故尊重上訴人( 即本件聲請人)請求並徵詢對造三人意見,請上訴人在14 日內具狀說明送鑑定的學術單位及鑑定資料(證據方法)」(參本案卷第53頁、53頁反面)。 ⒉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具狀,請求先將監視器錄影之電磁 紀錄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後,再將原始錄影帶及相關資料委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研究中心鑑定相關之肇事責任(參本案卷第58頁)。 ⒊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9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本案卷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5月27日回函請求提供 待鑑定影像遭剪接、偽造及變造之可疑時點(本案卷第72 頁);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聲請人,請具體指出 待鑑定之時點(本案卷第73頁);聲請人於108年6月11日以書狀具體指明後(本案卷第74頁),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17日將聲請人上開書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本案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7月24日將鑑定結論回覆本院(本案 卷第86頁)。 ⒋受命法官於108年8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閱卷,並於15日 內以書狀陳報是否仍主張送學術機關鑑定(本案卷第85頁);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聲請閱卷後(本案卷第90頁),於 108年9月27日具狀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實,要求重新鑑定後再送學術機構鑑定(本案卷第94頁),並於同一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㈡依上開鑑定之時程可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關於本件車禍監視錄影電磁紀錄之調查方法,已充分尊重聲請人之意見及請求,尚難認受命法官上開審判職權之行使,有聲請人所指摘偏頗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