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66號原 告 莊鴻儀 被 告 陳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0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為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瑞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招標之「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標案,被告並擔任該標 案之駐點經理。詎被告明知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均未實際 在彰化榮家任職,竟指示○○○虛偽製作原告有於上開月份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由○○○偽簽原告之署押,用以表徵原告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上開薪資,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以其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罪緩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被告上開濫用原告個人資料等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成為詐欺、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必須接受檢調偵訊約談,且使原告遭主管同事霸凌、質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胸悶、喘不過氣、暴瘦等長達數月,經醫生診斷有鬱症、睡眠障礙症、缺鐵性貧血、甲狀腺功能異常等症狀,須持續服藥方能入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曾多次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失,取得原告諒解,刑事庭移付調解時,除原告不同意調解條件外,被告已與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丁秋滿、吳惠芬、蘇盈炁、林祐君等人分別以6,000元、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已悔悟,亦希盡力填補原告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5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緩刑確定,且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合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一台等語;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汽車、機車各一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見本院卷第93-99頁),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瑞期公司登記資料、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77-81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