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劉月梅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上訴人 邱梓增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 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 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樁腳林運生涉嫌於系爭選舉期間,為被上訴人以一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行賄選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114號、第147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 決林運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㈡依原審調得之通聯紀錄所示,林運生於107年11月19日調查 筆錄自承為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下稱甲門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下稱丙門號)於107年10月1日、4日、13日、22日曾互相撥打手機,且 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日早上6點多打電話給林運生,聯 繫時間有違一般常情;林運生又於當日晚上6點多先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溫振光聯繫(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丁門號),再於晚上6點多與被上訴人通話,旋 即打電話給訴外人鄒清朗,叫鄒清朗至其家中泡茶,林運生遂趁機向鄒清朗買票,可見被上訴人確與林運生為買票之事互通訊息。又依林運生所有甲門號與溫振光所有丁門號間之通聯記錄,其二人於107年10月1日、9日、11日、15日、16 日、17日亦有密集連繫;而依溫振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其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幹部,然有幫忙助選,及林運生於偵查中自承曾幫忙找人處理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事務;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受訊問時陳稱林運生、溫振 光有公開輔選拉票;另依訴外人陳宜家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受訊問時證述林運生太太湯月玲及溫振光曾要求其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幹部,其只認識溫振光,林運生好像也是幹部;及訴外人田文宏證稱林運生都有在參加被上訴人的造勢大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務江醒聞證述林運生及溫振光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總部需要時就會幫忙,足見溫振光確係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且林運生為被上訴人輔選為公眾周知之事,林運生顯係被上訴人之樁腳,益證林運生、溫振光與被上訴人間就買票事宜顯有連絡及規劃。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林運生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行為,應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及決策。林運生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買票係其個人決定暗助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非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已移轉全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展公司)之股東出資,未再經營遊覽車業;且於經營遊覽車業期間,與林運生尚有調租車輛之業務往來,並無嫌隙或交惡情事。又林運生並非勝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之股東或老闆,而李清枝亦已非上訴人之配偶,且不論是南庄鄉公所或南庄鄉民代表會均為政府機關,其等欲進行採購遊覽車業務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並無由鄉長或代表會主席私相收授之可能,上訴人實無可能因遊覽車業與林運生交惡,亦無可能因上訴人當選即會影響勝興公司或林運生之生計。林運生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因其與上訴人同係經營遊覽車業,擔心上訴人當選鄉長,將影響其經營之遊覽車生意,始自動幫被上訴人買票云云,顯係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而臨訟編撰。再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林運生之借款資料,林運生於107年10月賄選之時間點僅剩115,000元之貸款餘額,截至108年7月更僅剩下7萬元之貸款餘額; 另林運生駕駛之遊覽車雖有設定動產抵押,然金額僅有330 萬元,且早於105年即已借貸,期間並無任何無法還款之情 事,足見林運生於偵查中陳稱擔心上訴人當選影響生計,繳不出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林運生固曾於100年間有 檢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0年辦理村、鄰長自強活動旅遊涉 不法之事,然其當時檢舉之動機、原因究為何,無從推知,且距本件107年10月賄選發生時點已逾7年多,中間亦歷經過幾次選舉,該次檢舉並無從得以證明任何事情。 ㈣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是以當選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參諸被上訴人與林運生之情誼關係,及實際藉助林運生之人脈,且有實際請林運生找黃光榮、田文裕、陳宜家的兒子幫忙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曾計3次發 文宣,2次綁旗幟,請他找人作等事務;又參酌其二人曾在 107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間以電話密集通聯,自難以排除於此期間就競選策略加以討論;再綜合林運生係於107年10月 初為賄選行為等事證,及依系爭選舉屬小規模之基層選舉以觀,其行賄行為之規模非微,難認係林運生個人所決定暗助被上訴人之行為。故林運生應係於被上訴人授意或容許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其等對被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該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不知亦未授意林運生行賄,林運生、溫振光均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成員。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賴盛為,溫振光為賴盛為擔任鄉長之編制司機,非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之司機。被上訴人與林運生非共犯關係,苗栗地檢署未以被上訴人涉犯投票行賄罪起訴,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苗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運生轉交訴外人陳宜家之金錢係會場夜班人員工資,另訴外人田文宏、黃新松、鄒清郎等人亦證述係林運生向其等買票,均未表示是被上訴人授意買票。林運生於偵查中並陳稱其經營遊覽車生意,與上訴人有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勝選與否攸關其生意興衰,且其買票金錢來源係賭博贏來的,非來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足見林運生非被上訴人樁腳。又觀諸本件收受款項之人,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甚不一致,但所取得之款項則屬固定,故顯非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為決定,此亦與一般買票時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數多寡,進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不相同,即本件並無大規模、有組織性、有計劃、有系統之賄選行為存在,充其量只是林運生因其與上訴人間私怨所為個人自主之賄選行為,不應視為幫助被上訴人競選或被上訴人本人行為。 ㈡對照林運生於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108年3月5日 審判時所供稱內容,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回覆99年至107年 南庄鄉社區發展協會及社團以遊覽車憑據申領補助款總金額中,以全展公司統一發票核銷金額最高為872,050元,包括 不明申報遊覽車公司即占全部百分之40;及南庄鄉環保志工以遊覽車憑據申領補助款總金額中,以全展公司統一發票核銷金額1,521,600元占全部高達百分之72等資料,足見同為 在地從事遊覽車業務之林運生雖不知數字高低,但親身感受高低懸疏落差,必定心生怨懟不滿已久,且若非林運生感受極其不公平競爭,豈會不怕他人通風報信洩露檢舉人姓名,而於100年間即具名向苗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苗栗縣南庄鄉 公所100年辦理村、鄰長自強活動旅遊涉嫌不法案。又依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函覆本院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林運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設定有最高限額330萬元抵押予新鑫公司,期間為105年3月14日起至 109年9月15日止,並由林運生、湯月玲為連帶保證人,應是林運生向新鑫公司借款,每月至少須清償61,000元,算至 107年10月止,尚有146萬元貸款未清償,此與林運生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為遊覽車司機,自己有一臺車,車子有貸款,一個月要繳6、7萬元,年份是2011年的新車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林運生於刑事案件中所述賄選動機,絕非空穴來風、臨訟杜撰之詞語。 ㈢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李清枝已非其之配偶,且其於106年10月 間已退出全展公司,未再經營遊覽車業務,然未見其提出轉讓契約及資金流程,且上訴人於108年過年期間,仍帶著茶 葉禮盒造訪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繼續招攬遊覽車業務,此為各社區皆知之事。甚於上訴人社群媒體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仍能看見上訴人刊登「老公(指李清枝)生日快樂」、「月梅遊覽車業旅遊巴士」等資訊,路上亦常捕獲車身噴有「月梅旅遊全展旅遊公司」、「月梅精緻旅遊」字樣之遊覽車上路,上訴人稱已未經營遊覽車業務,顯悖於事實。且上訴人如非李清枝配偶,何以對外持續以夫妻姿態出示世人?又被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手機於107年10月1日、4日、13日、22日固有與甲門號互相通 話,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舉辦造勢大會需用 遊覽車,始與訴外人勝興公司之湯月玲接洽,而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尚未成立前,工作人員未就定位,行政事項多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且勝興遊覽車車身噴有甲門號號碼,該門號應是勝興公司營業用行動電話,聯絡時亦均係湯月玲接聽,非與林運生聯絡。苗栗縣調查站清查林運生、溫振光、鄒清郎與被上訴人通聯紀錄後,亦未將被上訴人列與林運生賄選案件之共犯偵查起訴,顯見本件確係林運生出於自己個人與上訴人所營全展公司間商業競爭,爭奪遊覽車利益所生糾葛所致,兩人確有嫌隙存在,並非無的放矢。至於林運生於苗栗縣調查站107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稱上訴人曾向其調租遊 覽車等語,並未確切言明何時有調租,或在100年具名檢舉 案後仍有調租,上訴人若主張其與林運生於107年間仍有調 租情事,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及證據。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 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3、4頁,本院卷一第63、64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 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林運生於107年10月初某日,分別向訴外人田文宏、黃新松 、鄒清郎交付5,000元,期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其 等收受而允諾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起訴(107年度選偵字 第44號、第114號、第147號),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選訴 字第5號判決林運生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上訴人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第147號 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林運生與被上訴人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運生分別於107年10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附 近傳統市場,以5,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田文宏期約 、交付賄款;於107年10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新隆電 器行,以5,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黃新松期約、交付 賄款;於107年10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林運生住處, 以5,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鄒清郎期約、交付賄款, 均要求其等3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林運生涉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4、114、14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林運生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該刑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林運生之上開賄選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 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且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 駐所(下稱南庄分駐所)受詢問時供稱:林運生以前就認識,大概認識1~2年多,他是經營遊覽車業的,有需要遊覽車時大部分都會叫他的車;林運生、溫振光不是我競選團隊的人,但他們二人有公開輔選拉票(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 偵字第114號卷《下稱107選偵114號卷》第57頁);田文宏 於107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林 運生都有在參加邱梓增的造勢大會(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 );溫振光於107年12月1日在南庄分駐所受詢問時供稱:我與林運生、陳宜家沒有擔任邱梓增競選團隊之幹部,但有幫忙助選(見同上偵查卷第185頁);江醒聞於107年12月1日 在南庄分駐所受詢問時供稱:林運生沒有在邱梓增競選總部幹部擔任任何職務,但總部有需要就會幫忙(見同上偵查卷第197頁)。且林運生於107年11月1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邱梓增競選總部曾計3次發文宣、2次綁旗幟,請我找人作,我曾經找過東村黃光榮、田文裕、西村陳宜家兒子(姓名不清楚)去邱梓增競選服務處工作(見同上偵查卷第76、77頁)。基上可知,林運生雖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幹部,但有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其有為被上訴人助選,誠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運生配偶湯月玲之名片及系爭遊覽車照片,其上雖均列有甲、乙門號之手機號碼(見原審卷第263頁 )。惟林運生於107年11月19日遭苗栗縣調查站查扣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手機(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而林運 生於該日受詢問時供稱:該手機我已使用3、4年,不曾借人使用過,我習慣用手機撥電話與人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74、75頁);且原審函調之甲門號通聯記錄中,有多通係與乙門號通聯(見原審卷第236頁),而該甲、乙門號既然有相 互通聯情形,顯見該二門號手機不可能同為湯月玲所持用。基上可知,甲門號手機應為林運生所持用,乙門號手機則為湯月玲所持用。 ㈢依原審調閱之通聯記錄,顯示被上訴人之丙門號手機於107 年10月1日、4日曾撥打林運生之甲門號手機,而林運生之甲門號手機亦曾於107年10月1日、4日、13日及22日撥打被上 訴人之丙門號手機(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1日、4日、13日及22日與甲門號手機相互 通聯,係與林運生配偶湯月玲聯繫,並非與林運生聯繫,應非實在。另林運生之甲門號手機曾於107年10月1日18時2分 15秒與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溫振光通話15秒;於同日18時3 分25秒與被上訴人通話20秒;於同日16時25分18秒、16時27分41秒與鄒清朗之0000000000號分別通話17秒、8秒(見原 審卷第236頁、同上偵查卷第153頁)。而鄒清朗於107年11 月19日在苗票縣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林運生約於107年10 月10日前的某一天傍晚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泡茶,我就依約在晚上七點多騎著摩托車到他家,我到達他家前,他已在門口等我,我還沒進門時,他就從褲袋掏出一個紅包袋給我,當時我並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就直接收到我的褲袋內,林運生給我紅包時有向我說要投給被上訴人,其餘都沒說,直到我回家打開紅包後,才發現內有5張新千元鈔共5,000元;林運生是用他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與我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152、153頁)。衡諸林運生於107年10月1日向鄒清朗買票賄選前,既然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有與被上訴人及其輔選人員溫振光電話聯繫,自難認林運生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 ㈣林運生雖一再陳稱係擔心上訴人當選鄉長後將影響其遊覽車生意,始自動幫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且被上訴人亦以此情置辯。惟查: 1.林運生於107年11月1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受訊 問時,均否認向田文宏、黃新松、鄒清郎買票賄選(見107 選偵114號卷第71至79頁;107選偵44號卷第41至43頁),且於107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幫 被上訴人助選,亦不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有哪些人員(見107選偵114號卷第84頁),顯見其對投票行賄被查獲之後果知之甚詳,且極力閃避其賄選責任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2.又林運生所稱其係勝興公司之老闆乙節,核與本院調取勝興公司登記案卷所顯示之負責人或股東資料未合。嗣依新鑫公司向本院陳報之系爭遊覽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顯示該遊覽車之車主為勝興公司,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林運生及其妻湯月玲(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由此固可確認林運生確有融資購買系爭遊覽車並靠行於勝興公司而自行經營遊覽車業務。然林運生並非經營遊覽車客運公司,其實際所有且用以載客營業之車輛僅有系爭遊覽車一部而已,經營規模不大,且其承攬業務對象亦無可能僅限於南庄鄉公所或南庄鄉民代表會,故由何人擔任南庄鄉鄉長,對林運生之遊覽車生意難謂會有絕對影響。故林運生所稱係擔心上訴人當選鄉長後將影響其遊覽車生意,始自動幫被上訴人買票云云,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託詞。況且林運生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亦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等情,當係有所認識,其猶仍陳稱係擔心上訴人當選鄉長後將影響其遊覽車生意,始自願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所述情節,與其經營遊覽車生意之規模不符,且違反常理至鉅,顯不可採信。因此,林運生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縱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被上訴人知情及容任下所為,始符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 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