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黃若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家 視同上訴人 廖葉 視同上訴人 廖素珠 視同上訴人 廖滿 視同上訴人 張秀束 視同上訴人 廖枝水 視同上訴人 廖碧燕 視同上訴人 陳双菲(即陳宇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洲樑 視同上訴人 馬崇喜 視同上訴人 馬民安 視同上訴人 馬志勲 視同上訴人 馬志豪 視同上訴人 林金西 視同上訴人 紀張芳美 視同上訴人 張芳玉 視同上訴人 張秀如 視同上訴人 張秀貞 視同上訴人 張立東 視同上訴人 謝整宗(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整昌(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整杰(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靜宜(張秀琴、謝整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芳蘭 視同上訴人 洪伯勲 視同上訴人 洪芳蕙 視同上訴人 洪芳蓉 視同上訴人 洪伯誠 視同上訴人 莊簡芳兒 視同上訴人 簡芳林 視同上訴人 簡澤民 視同上訴人 簡亦淇 視同上訴人 陳曉牕(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古陳綉雲(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楊陳阿鳳(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雅芬(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怡靜(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信宏(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瑞燕 視同上訴人 廖錦通 視同上訴人 廖美玲 視同上訴人 廖瓊雪 視同上訴人 廖美華 視同上訴人 廖月琴 視同上訴人 廖惠桑 視同上訴人 黃乾發 視同上訴人 黃國華 視同上訴人 黃國安 視同上訴人 賴廖桂 視同上訴人 廖滿 視同上訴人 廖美芝即蔡廖粉 視同上訴人 吳有登 視同上訴人 吳淑瑛 視同上訴人 吳有進 視同上訴人 吳有忠 視同上訴人 吳有明 視同上訴人 吳淑眞 視同上訴人 陳謀壽 視同上訴人 陳軍學 視同上訴人 陳重文 視同上訴人 王禹中 視同上訴人 王鈺琪 視同上訴人 王郁婷 視同上訴人 王吉炘 視同上訴人 王明德 視同上訴人 王金葉 視同上訴人 王金蘭 視同上訴人 廖朝深 視同上訴人 廖瑞生 視同上訴人 廖瑞銀 視同上訴人 廖瑞財 視同上訴人 廖麗瑛 視同上訴人 廖吳選 視同上訴人 張員 視同上訴人 賴榮木 視同上訴人 賴榮彬 視同上訴人 賴永源 視同上訴人 賴美玉 視同上訴人 何思賢 視同上訴人 何聯福 視同上訴人 何文宏 視同上訴人 何金鶴 視同上訴人 何金寶 視同上訴人 吳梅蘭 視同上訴人 柳志淵 視同上訴人 柳淑芬 視同上訴人 柳奕菡 視同上訴人 邱成吉 視同上訴人 邱聰德 視同上訴人 李讚福 視同上訴人 李鴻銘 視同上訴人 李志和 視同上訴人 李淑芬 視同上訴人 邱阿甜 視同上訴人 邱月娌 視同上訴人 林政雄 視同上訴人 林秀雲 視同上訴人 林秀卿 視同上訴人 林佳琪 視同上訴人 林秀鳳 視同上訴人 林秀芳 視同上訴人 廖祿明 視同上訴人 廖金澤 視同上訴人 廖清波 視同上訴人 廖清河 視同上訴人 陳廖秀枝 視同上訴人 周廖秀碧 視同上訴人 廖黃甘(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振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振輝(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淑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淑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清文(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福冠(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福田(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家珮(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家賢(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子頡(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錦娟(廖焜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錦彰(即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錦標(即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廖換(即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星(即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香閔(兼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屘(即廖魏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楊萬來 視同上訴人 鄭楊濺 視同上訴人 楊碧雲 視同上訴人 王錦潭(即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錦議(即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青(即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黃林玉蓮 視同上訴人 陳忠賢 視同上訴人 陳忠洲 視同上訴人 林武勇 視同上訴人 林淑暖 視同上訴人 林左元 視同上訴人 雷儀華 視同上訴人 雷保華 視同上訴人 林窈卿 視同上訴人 林嚴國 視同上訴人 徐鳳娥 視同上訴人 林子惠 視同上訴人 林子筌 視同上訴人 范廖金枝 輔 佐 人 范顯豐 視同上訴人 吳廖靜枝 視同上訴人 廖秀宜 視同上訴人 廖秀梅 視同上訴人 廖煖 視同上訴人 廖継曉 視同上訴人 李廖金葉 視同上訴人 廖繼紘 視同上訴人 林徐足(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錦波(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玉菁(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玉貞(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玉卿(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林分 視同上訴人 廖継清 視同上訴人 廖継池 視同上訴人 廖継任 視同上訴人 廖敏男 視同上訴人 廖學烟 視同上訴人 廖本發 視同上訴人 廖本揚 視同上訴人 廖淑美 視同上訴人 廖清西 視同上訴人 張廖貴庭 視同上訴人 張廖貴梁 視同上訴人 張廖貴桐 視同上訴人 廖述佐 視同上訴人 廖茂宏 視同上訴人 廖財雄 視同上訴人 賴玉燕 視同上訴人 廖福詮 視同上訴人 廖賴秀美 視同上訴人 廖福城 視同上訴人 廖福煬 視同上訴人 廖福亭 視同上訴人 廖素蘭 視同上訴人 廖財華 視同上訴人 廖財焜 視同上訴人 廖丁田 視同上訴人 廖財文(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財為(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碧霞(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碧嬋(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碧遠(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何廖秀琴 視同上訴人 廖素涯 視同上訴人 廖登松 視同上訴人 廖松俊 視同上訴人 廖本禎 視同上訴人 林清雪 視同上訴人 廖財焱 視同上訴人 廖財德 視同上訴人 廖威權 視同上訴人 廖千虹 視同上訴人 廖財利 視同上訴人 賴廖碧霞 視同上訴人 廖宜貞 視同上訴人 廖碧霜 視同上訴人 廖福祥 視同上訴人 巫文傑 視同上訴人 廖秋洪 視同上訴人 廖松欣 視同上訴人 廖笙志 視同上訴人 廖振源 視同上訴人 廖志明 視同上訴人 廖財戊 視同上訴人 黃廖秀姬 視同上訴人 廖福斌 視同上訴人 廖振煌 視同上訴人 廖慧如 視同上訴人 廖如玉 視同上訴人 廖福榕 輔 佐 人 廖健閔 視同上訴人 廖福豊 視同上訴人 廖福森 視同上訴人 廖福亭 視同上訴人 廖福良 視同上訴人 林雅娟 視同上訴人 廖述勇 視同上訴人 廖述明 視同上訴人 賴培爐 視同上訴人 簡雪娥 視同上訴人 廖文祺 視同上訴人 廖志堅 視同上訴人 廖美宜 視同上訴人 廖巧盈 視同上訴人 廖順蘭 視同上訴人 廖寶良 視同上訴人 廖勇進 視同上訴人 廖朝南 視同上訴人 廖朝財 視同上訴人 廖順合 視同上訴人 廖順惠 視同上訴人 賴秋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林 視同上訴人 楊維洲 視同上訴人 廖淑玲 視同上訴人 廖登旺 視同上訴人 廖俊博 視同上訴人 廖俊雄 視同上訴人 戴明昌 視同上訴人 廖楊市 視同上訴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莊堯評 法定代理人 廖述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張秀屘 視同上訴人 廖福龍 視同上訴人 余廖芳娟 視同上訴人 廖瑞峰 視同上訴人 賴正重 視同上訴人 賴秀鳳 視同上訴人 賴祝 視同上訴人 廖林秀霞 視同上訴人 廖年都 視同上訴人 廖年禧 視同上訴人 黃廖淑貞 視同上訴人 廖淑華 視同上訴人 廖淑玲 視同上訴人 廖宗賢 視同上訴人 李廖美娥 視同上訴人 廖美霞 視同上訴人 廖本輝 視同上訴人 廖本隆 視同上訴人 廖本昌 視同上訴人 吳嘉祥(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藹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秀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莉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滿玲(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龍姝(兼吳啓津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吉利 視同上訴人 林清梅 視同上訴人 劉立基 視同上訴人 劉立偉 視同上訴人 劉淑芬 視同上訴人 林泰成 視同上訴人 林秋香 視同上訴人 林汶燕 視同上訴人 林佳慧 視同上訴人 林文文 視同上訴人 林文玲 視同上訴人 劉綉桃 視同上訴人 張劉菊枝 視同上訴人 陳秋田 視同上訴人 黃信雄 視同上訴人 黃信彥 視同上訴人 廖英傑 視同上訴人 林碧桃(即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唐明亮 視同上訴人 郭維鋼 視同上訴人 李廣豐 視同上訴人 張喜軍 訴訟代理人 賴榮昭 視同上訴人 林家禾 視同上訴人 張廖萬鋒(即張廖貴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廖萬桓(即張廖貴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福銀 視同上訴人 廖嘉禾 視同上訴人 廖尉廷(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志維(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憲奇(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瑞宏(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趙月嬌(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建鑫(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家偵(廖継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美月(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健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千緯(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千慧(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廖佩秀(廖瑞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嬋娟(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嬋嬪(林廖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周淑慧(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郁敏(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德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文煌(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然丙(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素華(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阿娥(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淑滿(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淑惠(王劉綉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上訴人 廖余春秀 被上訴人 廖苡彤 被上訴人 廖得貴 被上訴人 廖鳳嬌 被上訴人 廖淑惠 被上訴人 廖麗玲 追加被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追加被告 徐榮貴 追加被告 張宸滋 追加被告 廖述田 追加被告 廖展績 追加被告 張秀屘 追加被告 羅廷國 追加被告 劉靜芬 追加被告 黃嘉東 追加被告 葉翠媛 追加被告 江嘉文 追加被告 莊堯評 參 加 人 宋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一)視同上訴人洪郁閔、周淑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伯聰繼承自【張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3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賴美月、廖健良、廖千緯、廖千慧、廖佩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瑞盟繼承自【廖戅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趙月嬌、廖建鑫、廖家偵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継旭繼承自【廖國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 分之60】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王德錠、王文煌、王然丙、王素華、王阿娥、王淑滿、王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劉綉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林嬋娟、林嬋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金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六)視同上訴人吳嘉祥、吳靄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啓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 (一)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丙部分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維鋼所有。 (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丁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唐明亮所有。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喜軍所有。 (五)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符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5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郭維鋼、唐明亮、張喜軍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7-24 頁「壹、程序部分」之論述,兩造於本院時均無異議,本院審認結果,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貳、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同造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參、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僅對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則未聲明不符(見本院卷三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則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關於在本院承受訴訟之說明: 如附表二之六(按原審判決已編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為免混淆,本院延續原審之附表編號,下同)之「被繼承人」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後,先後死亡,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或由被上訴人陳苑如依同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如附表二之六所示,有卷附戶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均合於規定。 伍、視同上訴人林碧桃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但未依法承當訴訟,故仍列林碧桃為當事人。 陸、關於被上訴人陳苑如於本院為訴之訴加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於109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賸餘財產分派」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貴、張宸滋、廖述田、廖展績、張秀屘、羅廷國、劉靜芬、黃嘉東、葉翠媛、江嘉文、莊堯評(下稱鼎太公司等人),被上訴人陳苑如乃追加鼎太公司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追加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案,均與原訴關於茂邑公司之部分相同,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6 、7 所示「被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苑如乃追加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使各該繼承人有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柒、被上訴人除陳苑如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除唐明亮、郭維鋼、張喜軍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苑如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惟林碧桃於本院時已將持分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茂邑公司於本院時則將持分移轉予鼎太公司等人),現登記名義人及持分、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按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郭維鋼、康明亮、張喜軍(下稱黃若非等5 人):請求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廖述明:不要分配土地,希望分配金錢。 三、視同上訴人林家禾、李廣豐、余廖芳娟本院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至於其等於原審之答辯,則引用原審判決第25-26頁貳、三、四、五之記載。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參加人除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土地界址有問題等語外,其餘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第27-28 頁「十一、參加人宋愛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段之記載。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黃若非、黃家慶不服,提起上訴,與視同上訴人郭維鋼、康明亮、張喜軍均請求改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陳苑如則答辯聲明:同意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追加現登記之共有人即追加被告鼎太公司等人,請求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符號乙部分變價拍賣後,將原屬茂邑公司應受分配部分,分配予鼎太公司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6 、7 所示「被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詳如該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所示,均迄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編號「承受訴訟人」欄所示視同上訴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惟視同上訴人林碧桃於本院時已將持分移轉予第三人陳炫臻,茂邑公司於本院時則將持分移轉予鼎太公司等人),現登記名義人及持分、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7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參加人宋愛華固主張系爭土地之持分登錄不法、界址有問題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持分詳如附表三「姓名」欄、「持分」欄所示,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參加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施測如附圖二所示為準。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依現有卷證,查無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一邊鄰臺中市○○區○○路,其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6、88、90、92、96、98、104 、106 、108 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卷三第361-364 、388 頁),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均一致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相互不找補,對此,除視同上訴人林家禾、李廣豐持反對意見(詳如該2 人答辯意旨)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皆未提出具體反對之意見,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已逾300 人,可知絕大部分之共有人皆不反對採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案。又前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符合渠等之持分,且使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地上物,儘可能坐落在所獲分配之土地上,與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之使用現況不因分割而有太大之變動;另符號乙部分之形狀雖不方整,但仍有鄰○○路,其上之地上物則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扣除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以其餘高達2 、300 人之共有人持分換算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95 平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受原物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將符號乙部分變價拍賣,並由扣除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不僅可防止土地細分,儘可能保持符號乙部分之土地完整,亦可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土地不一致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其餘共有人更可藉由變價拍賣分配價款,而實際受惠,應屬公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若非等5 人一致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確屬妥適。 (三)併此敘明: 1、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89、101 、107 、119 、【120 至125 】、【145 至149 】、【150 至179 】所示共有人,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彼此間另有繼承等公同共有關係,在各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 2、原屬茂邑公司之持分,因該公司於109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以「賸餘財產分派」為由,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鼎太公司等人,故本件分割結果,逕分割予鼎太公司等人,茂邑公司則不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符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6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依其2 人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如附圖二符號丙部分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維鋼所有。㈢如附圖二符號丁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唐明亮所有。㈣如附圖二符號戊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喜軍所有。㈤如附圖二符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5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郭維鋼、唐明亮、張喜軍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人黃若非、黃慶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共有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持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二之六: ┌──┬──────────┬─────┬──────────┬────────┐ │編號│被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裁定或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繼承登記 │ ├──┼──────────┼─────┼──────────┼────────┤ │1 │洪伯聰 │洪郁閔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 年12月3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係張桂之繼承人) │周淑慧 │(本院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 │ │ │ ├──┼──────────┼─────┼──────────┼────────┤ │2 │廖瑞盟 │賴美月 │108 年8 月21日臺中地│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年3月25日已歿)├─────┤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 │ │ │(係廖戅苗之繼承人)│廖健良 │卷二第29-31 頁) │ │ │ │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 │ │ │ │廖千緯 │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廖千慧 │ │ │ │ │ ├─────┤ │ │ │ │ │廖佩秀 │ │ │ ├──┼──────────┼─────┼──────────┼────────┤ │3 │廖継旭 │趙月嬌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67頁 │ │ │(108年6月16日已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係廖國治之繼承人)│廖建鑫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 │ │ │ │ │廖家偵 │ │ │ ├──┼──────────┼─────┼──────────┼────────┤ │4 │廖魏連春 │廖錦彰 │108 年8 月21日臺中地│繼承人已辦畢繼承│ │ │(108 年5 月27日歿)├─────┤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登記 │ │ │ │廖錦標 │卷二第29-31 頁) │ │ │ │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 │ │ │ │林廖換 │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本院卷二第139頁) │ │ │ │ │廖星 │ │ │ │ │ ├─────┤ │ │ │ │ │廖香閔 │ │ │ │ │ ├─────┤ │ │ │ │ │廖屘 │ │ │ ├──┼──────────┼─────┼──────────┼────────┤ │5 │王劉綉絨 │王德錠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141頁 │ │ │(109 年2 月5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王文煌 │(本院卷二第141頁 )│ │ │ │ ├─────┤ │ │ │ │ │王然丙 │ │ │ │ │ ├─────┤ │ │ │ │ │王素華 │ │ │ │ │ ├─────┤ │ │ │ │ │王阿娥 │ │ │ │ │ ├─────┤ │ │ │ │ │王淑滿 │ │ │ │ │ ├─────┤ │ │ │ │ │王淑惠 │ │ │ ├──┼──────────┼─────┼──────────┼────────┤ │6 │林廖金鳳 │林嬋娟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141頁 │ │ │(108 年11月1 日歿)├─────┤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林嬋嬪 │(本院卷二第139-141 │ │ │ │ │ │頁) │ │ ├──┼──────────┼─────┼──────────┼────────┤ │7 │吳啓津 │吳嘉祥 │被上訴人陳苑如109 年│本院卷二第285頁 │ │ │(109 年6 月22日歿)├─────┤7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吳靄玲 │(本院卷二第285頁 )│ │ │ │ ├─────┤ │ │ │ │ │吳秀玲 │ │ │ │ │ ├─────┤ │ │ │ │ │吳莉玲 │ │ │ │ │ ├─────┤ │ │ │ │ │吳滿玲 │ │ │ │ │ ├─────┤ │ │ │ │ │吳龍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