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堡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9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依交互計算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交互計算結果給付上訴人18,400,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於108年9月3日以民事上訴理 由㈡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除援引上開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另就其中11,673,842元本息部分,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再於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示本件上訴聲明及理由均以前開上訴理由㈡狀之記載為準,且就該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與原審上開聲明相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第30日之翌日起算,並稱不再依交互計算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孟海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訴外人○○○為阮孟海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其3人於86年4月14日共同設立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孟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阮孟海。被上訴人與阮孟海另於88年7月31日共同設立上訴 人公司,由阮孟海擔任負責人至今;嗣再由上訴人出資於97年12月24日成立弘堡土木包工業,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至今。被上訴人與阮孟海兄弟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上訴人之會計保管,作為上訴人資金流通使用,直至被上訴人與阮孟海於105年底因理念 不合而決裂,被上訴人始於106年3月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惟上訴人事後清查各帳戶間往來明細及會計帳冊資料,發現有大量短缺金額係遭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而未歸還。經統計自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由上訴人名下帳戶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29,960,412元,而由 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金額為87,606,651元,其差額為42,353,761元;又上訴人需要現金時,會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但現金領出後,有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一部分供上訴人使用,此項金額合計43,557,443元,惟其中只有30,679,919元是屬於上訴人所使用,經扣抵後,關於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 673,842元未返還。另○○○前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供自己居住使用,向上訴人借款11,325, 113元;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前後分別清償400萬元、170萬 元、1,202,548元、2,805,945元,合計9,708,493元,尚有 1,616,620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上訴人13,290,462元,爰依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款項。 ㈡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確認系爭農舍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農舍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要使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系爭農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後,旋即將該貸款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農舍先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興建,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由○○○於100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3日 就系爭農舍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係為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故,非表示前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之間。而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間,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亦有承擔上開債務之意思,否則豈會以系爭農舍辦理貸款而償還上訴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部分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製作附表1及附表2加以計算;且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附件,均為公司會計即證人○○○所製作,其中多筆工程代墊款清楚記載為弘堡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公共工程,另亦有多張現金支出傳票清楚記載乃被上訴人所借支,顯見兩造間各項資金往來仍有區別之意,否則何須委請會計詳載該等資金流向及用途,僅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孟海念及兄弟情誼,未及時計算催討,致兩造間帳務關係日趨複雜,然斷無因往來金額不易釐清計算,即認該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縱認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參兩造間帳戶資金相互流通,及○○○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處理等情,顯見系爭帳戶雖為被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係供為上訴人從事工程營造之資金運作,其定性上自屬借名登記契約,即上訴人將公司現金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名義加以存放。今雙方既已結束合作關係,應解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時已終止(若認尚未終止,上訴人亦以108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差額資金。又該借名帳戶雖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但部分金額遭被上訴人挪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差額之損害賠償。再者,兩造就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計算結果確存有上開差額,如認該等差額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據實陳述取得該差額款項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保有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匯款差額。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農舍借款部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系爭帳戶匯款差額部分,則依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農舍係由○○○起造後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用以興建系爭農舍之事,上訴人應舉證雙方就此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匯款予上訴人合計9,708,493元部分,係償還系爭農舍借貸之金額 。○○○已證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上之手寫字跡為其筆跡,而依其上記載文字,101年10月31日匯款之2,805,945元及1,202,548元為被上訴人代為償還鴻孟公司之企業貸款及利息 ;另101年8月31日由系爭帳戶匯款金額400萬及170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兩造間資金流通之用。 ㈡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上訴人稱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上訴人資本額僅有1000萬,如何出借被上訴人13,290,462元之款項,顯不合理。況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之帳戶(下稱弘堡帳戶),與上訴人相關帳戶(合庫銀行活儲帳戶、合庫銀行甲存帳戶、臺中銀行活儲帳戶、臺中銀行甲存帳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孟海合庫銀行活儲帳戶、臺中銀行活儲帳戶於101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之往來明細:⒈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相關帳戶款 項共計125,722,190元,上訴人相關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共計126,276,660元;⒉弘堡帳戶匯入上訴人相關帳戶金額 合計8,891,701元,上訴人相關帳戶匯入弘堡帳戶金額為30 萬元;⒊上訴人所稱106年3月27日兩筆3,432,832元、841,820元款項,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合資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完成工程後之工程施作報酬,並非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不應列入計算;⒋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679,919元用以支付公司營運需求,此部分款項亦暫不列入。依上核計,上訴人因經營所需,總計向被上訴人商借134,613,891元,然上訴人匯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126,576,660元,故上訴人至少尚欠被上訴人8,037,231元未償還,何 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未償還之事。 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匯款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雙方就此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借名登記帳戶之使用、管理、處分均由借名人為之,既由借名人為之,何來被借名人有所謂管理不當而造成借名人損失之情形,上訴人應就其所謂損失之內容具體陳述。再不當得利是指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或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請求,不論判決結果為何,均是被上訴人自始取得該等款項或無法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三第73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為被上訴人及阮孟海之父。鴻孟公司、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阮孟海,上訴人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阮孟海出資額為700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於100年11月3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存有100年9月27日建築完成之同段12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101年1月2日經○○○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阮堡鑑(即系 爭帳戶,見原審卷一74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即弘堡帳戶,見原審卷二47頁);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弘孟帳戶,見原審卷二195頁)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鴻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鴻孟帳戶,見原審卷二222頁);合庫銀行 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弘孟營造有限公司為(下 稱合庫弘孟帳戶,見原審卷二223頁),上開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形式為真正。 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自107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67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三、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其爭點為: 就系爭帳戶匯款差額部分,兩造間如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間資金抵充後之差額,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農舍向其借款11,325,113元,僅清償9,708,493元 ,尚積欠1,616,620元未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就雙方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提供資金付款 予興建系爭農舍之小包商及材料商等累計金額為11,325,113元之事實,提出「阮堡鑑蓋房屋公司代支付(支票、現金)明細表」8紙及建屋費用單據14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73頁)。另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農舍是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建,我之前賣地的錢給上訴人,後來蓋農舍的錢也由上訴人支付,蓋好後就贈與被上訴人。我會這樣做就是因為先前賣地1800多萬元是給上訴人,所以蓋農舍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其實就是家族企業。蓋農舍的錢不是阮孟海所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這些錢也都是向銀行借款,還有公司經營的利潤,及以其他土地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20、21頁);於本院到庭證稱:蓋系爭農舍是我與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尚未分財產,錢是用我的土地去銀行貸款出來,再用上訴人名義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來支付興建農舍費用,阮孟海只是上訴人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所有財產都是我的。因為興建農舍的經費不夠,所以被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再將錢匯給上訴人,沒有在分錢是何人的,所有的錢都是我的,都是我出錢給他們兩兄弟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蓋農舍的錢是上訴人付的,廠商請款直接寄到公司,帳單是被上訴人看的,看完就叫我開票,票是開上訴人的票等語(見原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頁)。㈡由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興建系爭農舍之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但無法證明支付原因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是家族企業,其資金來源包括○○○之賣地款項、以土地貸款及公司利潤等,可見上訴人支付系爭農舍之興建款項,本非全然為上訴人所有,尚有來自於○○○之其他資助,自不能以廠商請款係經由上訴人開票付款,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何況○○○亦證稱系爭農舍為其所興建,而其目的雖是預計要贈與被上訴人,但興建費用也應認為是基於○○○之意思而為支用,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參與興建過程,且事後受贈取得系爭農舍,即認其興建資金之使用關係必然發生於兩造之間。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自系爭帳戶無摺轉支400萬元、17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證稱:該兩筆款項是從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因為阮堡鑑、阮孟海一起經營營造業,上訴人帳戶的錢不夠就由系爭帳戶或個人轉入,也就是說上訴人帳戶的錢不夠,就由另一個有錢的帳戶轉入,就是這樣轉來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之2,805,945元及1,202,548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 ○○○證稱:該兩筆款項註記「償還企業貸款400萬元其餘 利息」等字為其筆跡,因為還有一間鴻孟公司,鴻孟公司的負責人是阮孟海,當時所指的是償還鴻孟公司的貸款400萬 元及其餘利息,因為鴻孟公司有向銀行借款,是從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匯到鴻孟公司的帳戶,讓其清償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所稱上開4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農舍之借款云云,亦乏依據,而由此益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農舍向其借款11,325,113元,已清償9,708,493元,尚積欠1,616,620元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申請透支帳戶貸款,向合庫銀行神岡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為節省利息支出,乃向上訴人借用資金存入,以避免系爭帳戶透支而使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則由系爭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或領出現金供上訴人使用,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27日經由系爭帳戶借款部分,尚積欠上訴人11,673,842元未返還。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是合夥關係,一起投標工程。我於105年間找被上訴人去標臺中市政府的緊 急搶修標案,我與阮孟海不熟,與被上訴人比較熟,但是阮孟海也有一起參與投標。我都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他們公司裡面如何我不懂,但是阮孟海與被上訴人都是同一個公司,我們從押標金開始都是一人一半,派工是市政府派工,我們出工,出工後的利潤就是平分,我拿一半,其餘就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怎麼分配我不知道。臺中市政府的工程款都是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結算後有結餘,再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 ㈡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朋友,不認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約於105年8、9月找被上訴人, 因為被上訴人是營造廠公司的股東,我從事土木包工業,我的公司是廣宥土木包工業,遇到金額超過600萬元工程,我 沒辦法標,就找被上訴人合作,透過被上訴人的公司去投標,再一起做,是我個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做。我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過一次,是於105年10月左右,工程是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的標案,押標金、利潤各一半,兩方都有派工,我有看過阮孟海,但是跟他不熟,得標是用上訴人名義,匯款也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錢進來以後大家再算總結,其他都是個人一半。我不知道是誰匯錢給我,我是對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司股東,他與公司拆帳,錢進來後他再匯給我,我沒有注意是誰匯給我的,金額對就可以了。上訴人的負責人只有在現場看過,他並未參與投標、得標、施作、完工、計算成本及分配利潤等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 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有申請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但其承攬工程及施作過程,上訴人之負責人阮孟海仍有參與其中。且證人○○○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我任職期間,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的存摺、印鑑均由我保管,但上訴人公司裡也有弘堡土木包工業,所以我同時管理二家的帳戶,上訴人與弘堡土木包工業是由阮孟海與被上訴人一起經營,阮孟海個人的帳戶及印鑑也交由我保管,阮孟海與被上訴人均有向公司借支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93、 194頁);於原審證稱:阮孟海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及公司 內部,被上訴人負責標案,取得業務。上訴人如需資金調度,會從系爭帳戶轉帳給上訴人使用,就像上訴人的帳戶也會轉帳到系爭帳戶一樣,兩個帳戶是互通的。從上訴人帳戶轉帳回來給上訴人,不是借款,系爭帳戶是透支帳戶,如有透支,上訴人就會匯款轉入系爭帳戶。阮孟海與被上訴人一起做工程,工程款項如是上訴人開出的支票,有時候會在兩個帳戶支應。上訴人與弘堡土木包工業各自標的工程,工程款會匯入各自的公司,但錢會互相流用(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另證人○○○亦證稱上訴人是其家族公司;剛開始沒有資金,先用我的土地去借錢,後來經營不善,我就賣了五分多的土地來還積欠的債,及用我另外的土地向銀行借錢,讓他們倆兄弟慢慢經營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弘堡土木包工業等各帳戶間之 資金往來,係屬互通流用,難以截然劃分,故無從認為其間之資金流動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為。是以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公司帳戶間之金流差額,自亦無從認為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尚未清償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11,673,84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公司帳戶間之金流差額11,673,842元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及弘堡土木包工業為阮孟海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系爭帳戶、弘堡帳戶、上訴人之中銀弘孟帳戶、中銀鴻孟帳戶、合庫弘孟帳戶內之資金係相互流用,已據證人○○○證述明確。故系爭帳戶雖供為上訴人所用,但亦有供弘堡土木包工業所用,自難認系爭帳戶係屬上訴人專用之人頭帳戶,因而認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73,842元,自無可採。 ㈡系爭帳戶、弘堡帳戶及上訴人公司各帳戶內資金之相互流用,係緣於上訴人及弘堡土木包工業為家族企業,且係由阮孟海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所致,故各帳戶間之資金流動,顯係兩造間基於共收共支之意思合致所為之資金調度,其間縱使產生金流差額,亦應由兩造會算釐清,而不得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73,842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9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第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中之11, 673,842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