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廖年舫 廖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嘉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廖年舫、廖麗瓊(下稱廖年舫、廖麗瓊)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廖○○與被上訴人廖嘉暉(下稱廖嘉暉)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現分割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不存在,依其主張是指廖○○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因同時罹患老人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其與廖嘉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故其真意係請求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其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係將此部分聲明予以明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廖○○與訴外人廖○○結婚後育有廖年舫、廖麗瓊及訴外人廖○○3名子女,廖○○於97年5月2日過世, 廖○○於103年6月10日過世,廖○○於103年8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聲明對廖○○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廖○○之繼承人僅餘廖年舫、廖麗瓊。廖○○於97年7月31日至101年3月12日間,因同時罹患老人失智 症及帕金森氏症,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精神心理測驗報告,載明其心智狀況為無簡單計算能力、無財務處理能力,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認帕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會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廖○○於101年10月18日,已無法認知亦無能力與廖嘉暉及訴外人 廖○○、廖○○(上開3人同為廖○○的孫子女、廖○○及 訴外人余○○之子女),就106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該 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且影響廖年舫、廖麗瓊繼承廖○○遺產之權利,廖年舫、廖麗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抗辯:廖嘉暉受贈系爭土地,係由贈與人廖○○親至訴外人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人當會判斷贈與人意識是否清楚,依當時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可證廖○○於贈與時意識清楚,有能力處理自己財產,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廖○○於處理財產時意識清楚,並無廖年舫、廖麗瓊主張廖○○無法處理自有財產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駁回廖年舫、廖麗瓊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廖年舫、廖麗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廖嘉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廖○○與廖○○結婚後,育有廖年舫、廖麗瓊及廖○○3 名子女,廖○○先於97年5月2日死亡,廖○○則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廖○○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對廖○○的遺產拋棄繼承。 ㈡廖○○所有之10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廖嘉暉、廖○○及廖○○,應有部分各3分之1,廖嘉暉之應有部分,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㈢上開贈與契約,廖○○、余○○曾代理廖嘉暉、廖○○及廖○○與廖○○,於101年10月18日前往臺中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連○○事務所進行公證。 (二)爭點: ㈠廖○○將其所有之10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贈與廖嘉暉、廖○○、廖○○,應有部分各3分之1時,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㈡廖年舫、廖麗瓊請求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廖年舫、廖麗瓊雖主張廖○○於97年7月31日起,因同時 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致廖○○101年10月18日為上開贈與行為當時完全無 行為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廖麗瓊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廖麗瓊自訴廖○○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廖○○無罪,經本院駁回廖麗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駁回廖麗瓊之上訴而確 定),係指訴廖○○於101年1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內容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日後由長女廖麗瓊全部繼承取得。」,廖○○卻違背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於101年9月21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侵害 廖麗瓊對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廖麗瓊顯係以廖○○於101年間仍有 財產處理能力為前提,始提起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其於本案卻又主張廖○○於101年間,因罹患老人症及巴 金森氏症,無法認知亦無能力與廖嘉暉成立贈與契約,其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 (二)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參照)。證人連○○於原審證稱:本件公證書是我製作,我處理公證業務時會先看證件,核對身分確認是否為本人,再詢問要做何種公證,本件是贈與契約公證,代書先將公契作好,我拿公契詢問廖○○是否有意願做贈與契約公證,確認贈與標的物及意願,因受贈人本人未到場,我就向受贈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辦理公證時廖○○、廖○○、余○○在場,公證書有要求到場當事人簽名,就我所見,廖○○應該有回答問題的表達能力,因為我有與他對話,我記得廖○○年紀比較大,聲音不大,所以我有靠近他做確認,廖○○當時可以正常與我對話,廖○○若只有搖頭、點頭,我就會認為他的意思表示不完全,就不會公證,我有問廖○○這是贈與契約是否有要做贈與,廖○○有回答是等語(詳原審卷第97至99頁),以證人連○○係親自與廖○○對話後,確認廖○○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始為之公證,並非由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證人連○○的提問,除可以避免廖○○誤解證人連○○之問題外,更可確認廖○○於101年10月18日 贈與系爭土地時,確有將106地號土地贈與廖嘉暉、廖○ ○及廖○○之真意,此亦有101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729 號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55至59頁),廖年舫、廖麗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連○○之證詞及公證書之公證力,徒以其等懷疑證人連○○與廖嘉暉間有利害關係,質疑證人連○○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採。 (三)廖年舫、廖麗瓊曾對廖嘉暉之父母親廖○○、余○○提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進行偵查,該案證人黃○○ 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是○○銀行大墩分行的 理財經理,有到廖○○住處服務,廖○○他家是開「時光商行」,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我幫廖○○服務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領錢出來給他,我送錢到廖○○、余○○住處時有遇過廖○○,廖○○是清醒的,可以打招呼及對答;101年11月14日我曾去廖○○住處為其辦理帳戶 結清事宜,是廖○○將憑條交給我的等語(詳該案偵卷第228至228之1、231頁);證人蘇○○於104年8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5、6年前有承攬過廖○○、余○○及廖○○住處之裝修工程,是廖○○交代我施作,施作細項是跟廖○○討論的,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詳該案偵卷第154頁);證人劉○○於000年2月24日偵查時證稱:廖○○是我乾爹,已經50年了,廖 ○○於過世1、2年前都是到我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還會到我住處跟我喝酒、聊天,精神都很好,頭腦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理髮的錢都是廖○○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能力沒有問題,醫院證明說廖○○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籍看護用的等語(詳該偵卷第281至282頁)。綜合證人黃○○、蘇○○、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於98至99年間或101年間親自與 廖○○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廖○○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此核與證人連○○證述情節吻合,難認廖○○將10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贈與廖嘉暉、廖○○及廖○○,應有部分各3分之1時,其有因同時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廖年舫徒以證人黃○○有協助廖○○竊取廖○○金錢之嫌、證人蘇○○有施作廖○○的工程,彼此有利害關係、證人劉○○與廖○○是結拜兄弟及生意夥伴,彼此也有金錢往來關係,質疑黃○○、蘇○○、劉○○證詞之憑信性,卻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四)廖年舫、廖麗瓊雖提出澄清醫院95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 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澄清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8年1月7日(函文誤載為107年1 月7日)澄高字第108200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詳原審卷第7至18 、74至76、85至87頁),據以主張廖○○同時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影響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致廖○○於贈與行為當時完全無行為能力。惟查,證人即澄清醫院葉守正醫師,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老人失智症跟帕金森氏症是完全不同的病,前者是認知功能有問題,是評失智的量表,後者是運動障礙的病,是評巴氏量表,失智的分類非常多,但現在的分類基本上是因為健保給藥需要這些評分的等級,所以我們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到很嚴謹,跟專門的心智鑑定有標準的心智鑑定程序不一樣,帕金森氏症也會有語言功能的障礙,但大部分不是不能講,主要是「大舌頭(臺語)」,講話可能會不清楚。澄清醫院在96年評估廖○○的老人失智症是輕度,101年時才評估為中 度,廖○○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其家屬的描述為主,其家屬描述的情況,剛好符合量表裡面的那幾種情況,我們就會根據廖○○符合好幾項,認定他是這樣的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8頁),足證廖○○雖經其長期就醫之澄清醫院,於96年評估為輕度老人失智,於101年時評估為 中度老人失智,然該院對廖○○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廖○○家屬之描述,評估程序並非很嚴謹,且使用失智評估表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請健保用藥,並非經過標準的心智鑑定程序。又澄清醫院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記憶減退,肢體震顫僵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顧」等語(詳原審卷第74頁),然該證明書已載明此係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由該醫囑之描述亦無法認定廖○○於101年間之意識能力。再者,澄清醫院108年1月7日澄高字第1082008號函就廖○○之病症雖載稱:同時罹患老 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者,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等情(詳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亦載明: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 法應答判斷;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等語(詳原審卷第87頁),實則澄清醫院上開病歷資料,既僅係作為申請健保用藥所需,及方便家屬申請外籍看護,且廖○○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其家屬的描述為主,並未經過標準的心智鑑定程序,該病歷資料的專業醫療參考價值並不高,以該主要由家屬描述勾稽的病歷資料,即推則廖○○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其臆測程度明顯過高,實不足以認定廖○○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五)廖○○於101年10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廖嘉暉時,既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復經公證人連○○確認其有贈與之真意後,而為贈與系爭土地予廖嘉暉之公證,是廖年舫、廖麗瓊主張廖○○於101年10月1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廖嘉暉時無行為能力,且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廖年舫、廖麗瓊請求確認廖○○與廖嘉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廖年舫、廖麗瓊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廖○○病歷資料,鑑定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然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業已囑託臺中榮總就廖○○之病歷資料為上開鑑定,該院神經內科表示無法以病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該院精神部表示,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詳原審卷第87頁),且澄清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僅係作為申請健保用藥所需,及方便家屬申請外籍看護,廖○○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其家屬的描述為主,並未經過標準的心智鑑定程序,該病歷資料的專業醫療參考價值不高,是本件並無再以廖○○病歷送鑑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另廖年舫、廖麗瓊聲請依職權訊問廖嘉暉及通知證人廖○○、余○○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廖○○與廖嘉暉間贈與行為法律要件如何成立及其內容,然有關廖○○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贈與契約內容已有101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729號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55至59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