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唐亦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勝泉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地區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美金12,243,451.3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4 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確定。被上訴人乃就系 爭仲裁判斷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下稱系 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向竹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竹院囑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另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5日,就參加人對上訴人共計6千萬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及48萬元之執行費用,核發扣押命令 。因上訴人與參加人前已簽訂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由參加人供應850兆瓦的硅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向參加人給付 貨款,且該契約履行期間至107年3月方始終結。詎上訴人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否認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一部請求確 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新余市 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裁定 (下稱第4-1號裁定),准許破產重整,嗣以(2015)余破 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指定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重整程序。第4-2號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惟第4-1號裁 定經竹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 裁定認可後,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廢棄發回由竹院以106年 度抗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債權之行使, 應受上開破產重整裁定拘束,且被上訴人已於大陸地區向參加人之破產重整管理人,申報債權,經大陸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第4-21號裁定),批准破產重整計畫(已由參加人向北院聲請認可,現由北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審理中),並於107年8月2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第4-25號裁定),准予提存被上訴人所選擇之以股抵債方式之股權。故被上訴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已轉換為大陸地區新余市聚能實 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股權既經提存,已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在臺灣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況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7日,收受苗院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53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更正函,及於105年5月10日,收受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倘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支付參加人之預付款至少美金1億3274萬元,該預付款數額會因交易而逐年扣抵減少,於104年11月間,尚有美 金8,599,676.99元之預付款餘額存在。另上訴人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時,分別支付予參加人預付款美金數萬元不等,上訴人自得以伊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之一部,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參、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上開破產重整程序中,主動申報債權,且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為清償。嗣經參加人依第4-25號裁定,完成提存程序,將被上訴人因債權而轉換持有之聚能公司股權0.119%提存(於提存日之價值為人民幣2, 127,397.01元,受償率為2.335%)。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 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業已消滅,參加人已無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委任律師,主動積極參與破產重整程序,選擇以股抵債,自應受該破產重整程序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企圖重複獲償,又在臺灣地區法院行使已消滅之系爭6千 萬元仲裁債權,顯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330-334頁): 一、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就參加人破產重整之效力,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兩造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於107年10 月1日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合併而消滅,改稱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參原審卷㈢195-201頁)。 三、竹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確定。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竹院聲請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千萬元),經 竹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將參加人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部分,囑託苗院執行。經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苗院於105年1月29日對昱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昱晶公司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昱晶公司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竹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5千萬元,總計執行標的金額為6千萬元,竹院於105年2月18日 函請苗院追加執行。 七、苗院於105年2月24日發函更正105年1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之所扣押之貨款債權金額為5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昱晶公司於105年3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八、昱晶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以參加人對其無任 何債權存在為由,向苗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九、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昱晶公司5百萬元債權存在。 十、苗院於105年3月31日發函更正同年2月24日所發扣押命令之 所扣押之貨款債權金額為6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昱晶公司於105年4月7日收受該函,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 十一、竹院於105年4月11日以對參加人執行無效果為由,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竹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第三人新日光公司之6,048萬元範圍內之貨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十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竹院聲請就參加人對包括昱晶公司在內之第三人貨款債權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千萬元(一部執行),竹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將參加人對昱晶 公司之貨款債權部分,囑託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十三、苗院於105年5月5日對昱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 人於1千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昱晶公司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昱晶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十四、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在公司網站上公告其與昱晶公司有簽訂硅片供應協議,昱晶公司係臺灣地區上市公司,主要生產太陽能電池產品,根據協議條款約定,參加人將於103年4月至107年3月期間,向昱晶公司供應總計850兆瓦的 硅片(參原審卷㈠37頁)。 十五、昱晶公司97、103、104年年報、106年1月17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記載參加人為矽 晶片材料供應廠商之一,供應狀況「良好」(參原審卷㈠4 5、47、102、105、110、113頁、原審卷㈡43、51頁)。 十六、昱晶公司於105年1月提供給玉山投顧之資料顯示參加人為其矽晶片材料之供應廠商之一(參原審卷㈠50頁)。 十七、大陸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第4-1號裁定參加人重整(參原審卷㈠162頁背面);嗣因批准參加人重整計畫,而於10 7年1月10日以第4-21號裁定終止參加人重整程序(參原審卷㈢367至371頁)。 十八、參加人前向竹院聲請裁定認可第4-1號裁定,經竹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嗣經高院以105年度非抗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竹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參原審卷㈠175-179頁、本院卷㈢157頁) 。 十九、被上訴人於參加人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包括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經大陸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被上訴人享有對參加人普通債權人民幣91,109,079.56元(參原審卷㈢361、362頁)。 二十、昱晶公司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參加人: ㈠105年2月26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850 ,700元(參原審卷㈡437頁)。 ㈡105年3月7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 1.08元(參原審卷㈡415頁)。 ㈢105年4月7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 0.91元(參原審卷㈡417頁)。 ㈣105年4月2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212,5 80.84元(參原審卷㈡419頁)。 ㈤105年5月24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1,5 98,000元(參原審卷㈡435頁)。 ㈥105年6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594,2 20.90元(參原審卷㈡421頁)。 ㈦105年6月20日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797,113.16元(參原審卷㈡451、452頁)。 ㈧105年7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284,1 80.70元(參原審卷㈡423頁)。 ㈨105年9月3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99,052. 24元(參原審卷㈡425頁)。 ㈩105年10月31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73,58 0.35元(參原審卷㈡427頁)。 二十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證八、九、十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 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 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之事實,分據伊及參加人提出第4-21裁定、第4-25裁定、參加人管理人通知書、第4-24裁定、公證書、民事裁定(參原審卷㈢3 65-375頁、本院卷㈠327-332頁、本院卷㈡321、339-346、347 -350、351-355頁、本院卷㈢29、30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因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臺灣地區不生效力。故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 尚未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開破產重整程序中,遭受極不合理之不公平對待,該破產重整程序刻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基本程序保障。故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權利,並無違反禁 反言、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90頁、㈢204頁)外,並有認可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民事裁定附於 原審卷㈠15-25頁可參。準此,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非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律並未設有如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即大陸地區法院裁判需經香港地區法院裁判認可後,始發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是縱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應適用香港地 區法律,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兩造另案與本件確認訴訟相同事實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亦同採此見解,參本院卷㈢72、73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即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 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扣押命令 所扣押之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已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