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昭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亮桐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上訴人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之股票1263萬6639股(下稱系爭股票),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1.7而為其最大股東;上訴人孟昭臺(下稱孟昭臺)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月。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月24日,因資金需求而與全盛興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 票為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原登記印鑑,交由訴外人即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4年11月30日,然全盛興公司104年度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應分得全盛興公司103年度之股息235萬0794元,全盛興公司並未交付該股息,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股息抵充系爭借款,至此系爭借款應僅餘764萬9206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於 104年11月下旬,預估104年11月30日前仍無法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然經評估被上訴人將可分得全盛興公司104年度之股 息近千萬元,得以此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乃於104年11月26 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 日,如未蒙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公司法第167條 但書規定,全盛興公司不得將系爭股票收為質物,並私自出售,縱要將系爭股票移屬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出售他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亦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並應返還超過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價金。全盛興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還款,並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即孟昭臺之配偶郭○○、全盛興公司監察人韓○○之配偶趙○○,並於同日將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 ,另631萬8575股移轉予趙○○,復於105年7月26日變更全 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韓○○,監察人為郭○○。全盛興公司無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郭○○、趙○○之處分行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因系爭股票目前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孟昭臺為全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該損害與全盛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 日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則前開時間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平均約為5.8元,合計總價值為7329萬2506元(計算式:每股5.8元×1263萬6639股=7329萬25 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全盛興公司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委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吳亮桐代為找尋投資人,經吳亮桐表示可經由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 Inc.」(下 稱BECI公司)換股方式,達到全盛興公司股票在海外流通之目的,經全盛興公司總經理韓○○徵詢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合計有包括孟昭臺在內之200多名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交 換股票,股數共計1263萬6639股。換股協議成立後,吳亮桐於98年10月間,將BECI公司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股東,惟未將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讓與BECI公司,而係由吳亮桐及其配偶劉○○先於98年8月3日在香港成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後,再於99年4月1日以永通公司之外資身分,於本國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非BECI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亦非經BECI公司授權成立之海外分公司,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經全盛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間、108年5月7日多次向美國美林證券經紀公司(下 稱美林證券公司)查詢,經美林證券公司回覆表示,BECI公司股票並未依美國1933年證券法或適用之國家證券法登記,且該股票係屬場外交易(OTC)股票,歸類為有風險之低價 股,故無法交易,足見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並未經合法登記而不得出售及轉讓。而吳亮桐、劉○○既明知上情,竟持該BECI公司股票,以交換名義詐騙孟昭臺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全盛興公司股票,並將孟昭臺及其他股東所交付股票據為己有,顯已涉犯刑法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上訴人既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其登記持有系爭股票顯與上開換股協議不符,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則其本於系爭股票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由全盛興公司保管時,即已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且依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清全部借款 ,全盛興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嗣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代償系爭借款之郭○○、趙○○,此係依系爭借款合約執行,並非無權處分。且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並非約定全盛興公司逕將系爭股票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故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觀,全盛興公司縱有違反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僅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並非當然無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6 年8月16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等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98年8月至11月間,全盛興公司以股東私人換股之方式與 美國BECI公司達成股票交換合意。 ㈡韓○○於98年8月10日發函予全盛興公司之股東徵詢私人 換股意願,最終參與換股之股東約計230位,所持股數總 計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51.7。 ㈢欣永通公司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灣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並由韓○○擔任董事,101年5月1日再變更吳 亮桐為董事,欣永通公司形式上於99年4月19日向全盛興 公司登記並持有股票1263萬6639股,占全盛興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51.7。 ㈣孟昭臺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102年7月至105年7月止。105年7月26日全盛興公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及韓○○,監察人為趙○○。 ㈤欣永通公司前於103年2月24日,與全盛興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限 屆滿,若欣永通公司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欣永通公司並依約將所持有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妥原登記印鑑章,交由鍾○○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因欣永通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至104年11月30日清償 。 ㈥欣永通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 再同意延期清償至105年11月30日,全盛興公司收受上開 律師函後,先於104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欣永通公司立即還款,並於105 年1月10日再發函向欣永通公司表示,其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孟昭臺之配偶郭○○及全盛興公司監察人韓○○之配偶趙○○。 ㈦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另631萬8575股移轉予趙○○。 ㈧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年12月31日股票市場 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每股平均約5.8 元,合計總價值為7329萬2506元。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㈡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時,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全盛興公司於98年間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乃由韓○○透過吳亮桐與BECI公司洽商股權合併交易事宜,雙方原達成協議由BECI公司以發行一般股票轉換給全盛興公司之方式,作為交換持股條件,並已向美國證券交易中心SEC申報,通知將於98年8月30日藉由股票交換,與全盛興公司合併聯結。惟該合併案於全盛興公司98年股東常會提出討論,因未達出席股權數的法定門檻,致無法以全盛興公司名義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雙方遂改以全盛興公司股東於98年8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與 BECI公司辦理換股,其換股條件以全盛興公司1股兌換BECI公司2股的方式辦理。嗣韓○○即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通知給全體股東,徵詢股東個人與BECI公司之換股意願,最後計有包括孟昭臺、韓○○在內之230名股東同意與BECI 換股等情,有韓○○於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 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通知暨換股同意書,其上半部記載:「主旨:擬以個人名義徵詢股東個人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之換股意願。說明:⒈本公司原計劃與在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上(Electronic OTC markets)已公開發行的上櫃公司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以下簡稱BECI)做股權合併交易,目前BECI已向美國證券交易中心SEC申報,並通知將於8月30日藉由股票交換與台灣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RT )合併連結。雙方依據協議,BECI將以發行一般股票的方式並轉換給ERT股東做為交換持股的條件,BECI經股權稀 釋(或稱交易)後,最終由ERT持有BECI公司約70%的股 權數。⒉本計畫原係依據本公司股東大會在96年度的增資案以及97年度的增資及海外上市案之議決同意辦理,復於本公司98年的股東常會提請討論,經與會多數股東表態同意換股;惟因98年股東常會未達2/3(66.7%)出席股權 數的法定門檻,故原雙方換股合併案將無法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換股。⒊現經協商爭取,美國BECI已同意在2009年8 月30日以前,以個人交換持股的方式辦理換股;在本約定期間內,其換股條件仍以ERT1股兌換美國BECI公司2股的 方式辦理。⒋貴股東如同意上述方案,敬請詳細核對以下相關股票登記資料,並於本月20日前簽署本同意書後連同所持有的股票,儘速寄至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韓○○收,以利後續換股作業能如期執行。」 ;下半部則記載:「本人(公司)同意將下列原持有之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股兌換2股方式,與美國證券櫃台電子板(Electronic OTC markets)上公開發行的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股票交換。」,及韓○○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全盛 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上載:「本公司原計畫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與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進行換股合併,惟因全盛興公司在今年(2009)所舉行的二次股東大會皆無法到達法定出席率,故無法以公司對公司名義換股;經與美方協商後,該公司已於上周六(台北時間)通知,同意以股東個人名義換股,並計畫於九月底前完成所有換股手續。敬請貴方備妥原持有的全盛興股票,並於股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我們將收齊股票後正式與BETTER公司進行換股。」等內容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375、3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BECI公司取得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後,原欲指定登記在該公司於香港百分百投資之永通公司名下,惟因韓○○表示臺灣法律未准外國公司取得本國公司股票,永通公司方於99年3月間再授權韓○○在臺灣成立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持有系爭股票等情,有會計師吳○○於108年3月14日出具經公證之函件上載:「永通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是由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持有。」,及永通公司於99年3月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及指派書, 其上各載:「選任韓○○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本公司,Ever Link Industrial Limited擬指派韓○○先生為本公司投資於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一切股東之權利,並可參與貴公司董事之選任。」等內容參照(詳原審卷㈡第107、113、115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永通公司於99年4月1日在臺灣核准設立之僑外資公司,由韓○○擔任董事(詳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 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依此,可知BECI公司與永通公司、被上訴人間,為互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出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之中譯文件上已載明:「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受讓人」)以發行之普通股2股之對價,兌換本人/我等持有之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d.(「Everglory」)普通股1股,我等,下列簽字人(「出讓人」)茲此將Everglory股東名冊上登記於本人/我等名下的所有股份,移轉予上述受讓人或其指定人」等語,並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憑(詳原審卷㈠第127至171頁),足見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出讓之系爭股票,BECI公司本即有權要求登記於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故BECI公司於取得系爭股票後,指定移轉至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名下為登記持有,要無不可。是上訴人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未有讓與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股票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顯與前述約定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參照)。準此, 上開記名股票受讓人記載之程式要件,若係基於出讓人之授權而由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要件者,受讓人即為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不生效力,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⒈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屬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9至273頁),則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於98年間若欲將所持有系爭股票移轉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依上開說明,應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始得為合法有效移轉。 ⒉依證人韓○○證述:換股股東把股票交給我時,股票背面僅有蓋出讓人的章,其他欄位沒有蓋章等語,與證人即全盛興公司之股東林○○之證述所稱:我交付股票給韓○○時,只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用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410、418頁),足見斯時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為辦理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作業,而將所持系爭股票交付予韓○○時,僅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上蓋用換股股東之印章,至於受讓人欄位處則為空白,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觀諸系爭股票背面所示(詳本院卷㈠第261、265、269、273頁),於受讓人欄位處先蓋有「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然後以藍筆劃掉,於同欄位左方再蓋上「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經全盛興公司於公司登記證章欄位處蓋上其公司章,是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所蓋用「永通實業有限公司」、「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究為何人所蓋?有無經出讓人之授權?即有查證之必要。雖證人林○○證稱:「(問:你把全盛興公司股票交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欄位用印?)在我印象中,我們完全沒有談到這部分的授權或不授權。所謂沒有談到授權或不授權就是沒有談到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21頁),然參諸韓○○於 98年8月10日以全盛興公司總經理名義寄發給股東之重要 通知暨換股同意書,及於98年8月3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給 全盛興公司股東之網路郵件內容,其旨主要係徵詢全盛興公司之股東與BECI公司交換持股之意願,如同意換股者,應填寫換股同意書及備妥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並於股票背面的出讓人欄位處核章後,交付予韓○○,以利後續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作業。且證人韓○○亦證稱:「(問:換股股東是否有授權你交換股票完成過戶手續?)有,有是指要拿到美國BECI的股票。」;證人林○○則證稱:「(問:你有授權韓○○處理所有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的所有程序,只要韓○○把美國BECI公司股票交給你就可以?)假如一切如雙方當初規劃成功換股在美國掛牌,我們股東當然沒有意見…」、「(問:你把全盛興公司股票交給韓○○時,你有授權韓○○可以在受讓人欄位用印?)對我們股東而言只要順利完成大目標,過程我們不介入…」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4、420至421頁),可知全盛興 公司之換股股東僅需將換股同意書及原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位處蓋好印章後,交付予韓○○即可,至於後續與BECI公司辦理相關換股作業程序,換股股東不介入,概由韓○○統籌處理。依此,堪認韓○○應有代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權。 ⒊再依證人韓○○證稱:「(問:畫掉香港永通公司的章是你畫掉的嗎?)一部分是全盛興公司的股務人員依照吳亮桐指示畫的,另一部分是吳亮桐自己畫的,因為在這個過程中有去詢問投審會,投審會說必須要走金流的程序,所以吳亮桐說沒有辦法走金流,吳亮桐才在臺灣申請欣永通公司。」、「(問:股票背面欣永通公司的章是你蓋的嗎?)欣永通公司的章是吳亮桐刻的,在換股當場有請公司同仁幫忙蓋。」、「(問:所謂換股當場是什麼時候?)99年4月的時候。」、「(問:是指拿到全盛興公司登記 的時候嗎?)是的。」、「(問:換股同意書還有蓋好章的表格及換股的股票,是你收集好交給吳亮桐的嗎?)是的。」、「(問:如果要拿到美國BECI公司,那麼全盛興公司的股票也要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它指定的人?)我們當時都是認為直接跟美國BECI公司做換股交易,因為已經換完股了,我們也無權去質問他們後續怎麼做。」、「(問:原審卷㈠第129頁以下這些英文內容是否可以暸解 ?)大意是講美國BECI公司兩股換臺灣全盛興公司一股。統一翻譯社的翻譯應該是正確的。」、「(問:由上面記載內容,是否為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換股時,也同意將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給美國BECI公司或者是它指定的人?)臺灣股東很單純,認為拿到美國BECI公司股票就可以在公開市場流通,所以當時並沒有特地要求後面如何登記,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問:你把全盛興股票股票交給吳亮桐,是否就是要讓他過戶給美國BECI公司或他指定之人?)當時我們的認知是跟美國BECI公司,因為我們拿到的是美國BECI公司股票。」、「(問:美國BECI公司取得全盛興公司換股的股票,後來是否交由你保管直到102年 10月才交付給吳亮桐保管?)…在99年4月份,吳亮桐把 股票帶到全盛興公司做登記,登記完以後吳亮桐說交由我保管,一直到欣永通公司負責人換成吳亮桐時,我才把股票交給他。」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1、413至416頁), 足知韓○○收齊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後,即轉交由吳亮桐於99年4月間持向全盛興公司股務部門 辦理過戶登記,在登記過程中,全盛興公司之股務人員已知系爭股票背面的受讓人欄位處,係先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因無法以永通公司名義登記,始劃掉「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蓋用「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將登記完成之系爭股票交由韓○○保管,至102年10月間止方轉交給吳亮桐保管。且於 韓○○將所保管系爭股票交付予吳亮桐時,曾提出股票保管權交接書,其上記載:「一、交接標的: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通)所持有之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股票,合計12,541,890股。二、交接說明:⒈本保管之標的物,係全盛興部分股東參與BetterEnvironment Concepts,Inc.股權交易的原始全盛興公司 所發行的股票,股票所有權屬於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Inc.所屬的台灣全資子公司欣永通。⒉原股票保管人韓○○,業已於2012年5月1日卸任欣永通法人代表,現將全數股票交付新任欣永通法人代表吳亮桐。」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39頁),顯見韓○○對於全盛興公司換股股 東所持之系爭股票,將移轉至BECI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為所有乙情,知之甚詳。而韓○○係有權代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轉讓系爭股票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韓○○並證述稱:其亦有將名下全部持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與BECI公司換股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5頁),而同為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之一,則 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交付原持有系爭股票予韓○○時,縱未於轉讓之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直接填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然被上訴人之後透過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委託暨本身亦同為換股股東身分之韓○○轉讓取得系爭股票,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位處蓋上「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移轉程序,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亦應符合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與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應已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4條所定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生 效要件,即生合法轉讓之效力,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況證人韓○○又證稱:其已於98年10月中下旬,拿到BECI公司換股的股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10頁),並有全 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已取得BECI公司換股股票之中譯文件上已載明:「我等即下開簽字人在此確認收到以下所列用以交換Everglory Resource Technology Co.Ltd.股東名 冊上所有登記在本人/我等名下股份的Better Environm ent Concepts,Inc.(「Better」)公司普通股」等語,及附有全盛興公司之全部換股股東名冊及蓋章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3至217頁),可知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亦已取得BECI公司之換股股票,足見全盛興公司之換股股東與BECI公司間換股作業程序業已完成。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縱認換股股東與永通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合法有效,然永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背書轉讓仍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永通公司等語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直接自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為合法之持有人,永通公司從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抑或永通公司有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即無事涉再轉讓之問題,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此,系爭股票既已完成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要件,即生轉讓之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再為轉讓之行為,則至104年12月31日為 止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記名股票背書 轉讓之法定程序,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二)全盛興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處分系爭股票,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 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 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 照);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 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 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依系爭借款合約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持有之乙方(即全盛興公司)所發行之總數12,636,639股股票做為擔保品,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辦理質押登記。本擔保品於甲方償還全部借款後,應無條件立即解除質押登記,並將股票全數返還甲方。」、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借款屆滿到期日,若甲方未還清 全部借款,則擔保品股票全數歸乙方所有,乙方有權任意處分擔保品股票,甲方絕無異議」之文意(詳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其意係指被上訴人向全盛興公司借款,係以其所持全盛興公司之系爭股票「質押」作為擔保品,並辦理「質押登記」,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由上訴人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原審卷㈠第78頁)及全盛興公司股票影本(詳本院卷㈡第80頁)可知,欣永通公司當初將系爭股票質押給全盛興公司,除將系爭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外,並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揆諸上開說明,固已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全盛興公司,然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故於104年11 月30日延期清償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縱未能清償借款,系爭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全盛興公司並無權利得處分系爭股票。全盛興公司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股票已歸全盛興公司 所有,其係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處分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在全盛興公司以股票所有權人身分讓與趙○○、郭○○時,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即屬無權處分,且系爭股票嗣又經趙○○、郭○○再轉讓給全盛興公司股東,而由各該股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全盛興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復辯稱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係與BECI公司達成換股合意,被上訴人僅係作為代管系爭股票之人,被上訴人登記持有系爭股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均明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應為BECI公司所有。縱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轉讓予BECI公司,且被上訴人與BECI公司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並非換股股東交換股權讓與合意之對象,即非交易中需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向全盛興公司主張所有權受侵害等語。惟查,全盛興公司換股股東與BECI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達成合意時,已同意BECI公司可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韓○○代為辦理過戶予BECI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換股股東與BECI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嗣被上訴人已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而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非僅為代管之人,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既受全盛興公司所侵害,其自有權請求全盛興公司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對全盛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孟昭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 興公司:關於被上訴人與全盛興公司於系爭借款合約第4 條、第6條,就系爭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全盛興公司不得對之行使質權,如仍執意違法執行質權,亦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不得私下任意低價轉讓他人,全盛興公司已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有尚弘法律 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號函及投遞記要回證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全盛興公司於已知悉前開法文及情形下,其負責人孟昭臺仍於104年12 月31日,以全盛興公司名義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其中631萬8064股移轉予郭○○,餘631萬8575股移轉予趙○○,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嗣郭○○、趙○○復已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股權之移轉,導致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全盛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孟昭臺當時既為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權限內代表全盛興公司為上開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固視為全盛興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惟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全盛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既經郭○○、趙○○再轉讓全盛興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已不能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以金錢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㈡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原審囑託陳献章會計師鑑定,於104年12月31日即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 票移轉予郭○○及趙○○時,每股價值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1263萬6639股計算,總價值大約介於6747萬9652元至7897萬8994元之間,有陳献章會計師108年1月8日出具會計師評估股票價值報告 書附卷可考(詳外放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5000萬元,並未超逾上開鑑定數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第2行誤載為00000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 106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2月19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