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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追加被告  鄧安純

      陳淑娟

      朱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⑴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於107年度內召開股東常會完成股利分派之決議,並以此為由將原定給予股東之股利均轉為公積金,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其於107年6月30日侵害上訴人之具體可受領股利之權利,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260萬1,801元股利(下稱系爭股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43、80、164頁);⑵被上訴人既已開立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之憑單(下稱系爭股利憑單),確認應給付其現金股利之金額,竟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追認財務報表並發放股息股利已近2年,顯有嚴重違背公司法第228條以下之規定,已失去其持有系爭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系爭股利之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08年度盈餘不分配,及將出售被上訴人之公司所有不動產事宜列入股東會議討論決議時,而追加被告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下稱鄧安純等三人)分別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鄧安純、朱懋明均明知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大量盈餘,卻拒絕依法規及章程規定發給股利,並變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而陳淑娟亦未善盡監察責任,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上被上訴人所委託義務,更有刑法上背信之重嫌;復經其多次催告,鄧安純等三人仍置之不理,造成其無法領取股利,自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鄧安純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其系爭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234至239頁)。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所製發系爭股利憑單後,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年度之股利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者為消極不作為,一者為積極作為),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於二審始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被告,亦損及鄧安純等三人之審級利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均屬不符,礙難准許。基上,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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