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追加被告 鄧安純 陳淑娟 朱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 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⑴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於107 年度內召開股東常會完成股利分派之決議,並以此為由將原定給予股東之股利均轉為公積金,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其於107年6月30日侵害上訴人之具體可受領股利之權利,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260萬1,801元股利 (下稱系爭股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43、80、164頁);⑵被上訴人既已開立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之憑單(下稱系爭股利憑單),確認應給付其現金股利之金額,竟故意不召開股東會追認財務報表並發放股息股利已近2年,顯有嚴重違背公司法第228條以下之規定,已失去其持有系爭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系爭股利之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⑶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108年度盈餘不分配,及將出售被上訴人之公司所有不動產事宜列入股東會議討論決議時,而追加被告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下稱鄧安純等三人)分別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鄧安純、朱懋明均明知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大量盈餘,卻拒絕依法規及章程規定發給股利,並變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而陳淑娟亦未善盡監察責任,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上被上訴人所委託義務,更有刑法上背信之重嫌;復經其多次催告,鄧安純等三人仍置之不理,造成其無法領取股利,自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鄧安純等 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其系爭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234至239頁)。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所製發系爭股利憑 單後,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年度之股利等 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者為消極不作為,一者為積極作為),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於二審始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被告,亦損及鄧安純等三人之審級利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鄧安純等三人為被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均屬不符,礙難准許。基上,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