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麗日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0晨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輝杰 洪慧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385萬4,664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24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24萬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43%、被上訴人乙○○負擔3%、被上訴人丙○○負擔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385萬4,664元、24萬元、24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00縣00鎮00路0段000巷駛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之新設停車場,適被上訴人丙○○攜同被上訴人甲○○於停車場內剛停好車,欲前往佑民醫院牙科就醫,被上訴人丙○○正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拿取衣物,被上訴人甲○○站於車旁等候之際,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竟先以車頭碰撞被上訴人甲○○倒地後,再予以輾壓、拖行,致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雖經急救診治及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嚴重創傷出血、陷於幾近癱瘓等身心障礙之重大傷害,並經核發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 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需輪椅、抽痰機、氣墊床等輔具始能維持生命機能。 ㈡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甲○○及其父、母 即被上訴人乙○○、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甲○○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3萬2,386元。預期每年尚需 支出醫療費用60萬元至70萬元,爰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先行一部請求300萬元。 ⑵看護費用: 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出之看護及相關費用,合計為128萬4,795元。另自107年6月1日起 ,以平均餘命計算,尚有72年之看護期間,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2萬5,000元,即每年30萬元為其計算基準,一次請求7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後續之看護費用為904萬0,137元。 ⑶醫護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購買醫療照護用 品合計支出11萬7,154元;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停車費、油資、高鐵購票等,合計18萬4,693元。又因被上訴人甲○○仍需施 以長期之復健治療,預期將有大筆之醫護用品費支出,爰就107年6月1日起之後續住院、醫護用品、復健及交 通等費用等,先行一部請求94萬5,488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 若被上訴人甲○○日後具有碩士畢業學歷,參考公家機關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項下人員工作酬金支給表,其每月薪資至少可達3萬6,050元,自30歲起,每年至少可得薪資收入43萬2,600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被上訴 人甲○○所受35年(即30歲工作至65歲退休)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61萬6,289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⑹小計: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72 萬0,942元。 ⒉被上訴人乙○○、丙○○部分: 甲○○為被上訴人乙○○、丙○○之長子,眼看愛子遭此巨變,身為父母遭受極為深刻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各2,972 萬0,942元、600萬元、6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自其母親車輛停放處奔跑至車道中之移動過程,均處於上訴人前方視線範圍之外,絕非上訴人所得知曉,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被上訴人丙○○攜帶3歲幼兒出門,本應隨時注意照護,不 得放任其任意奔跑,被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對於被上訴人甲○○奔跑衝入車道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制止,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過失比例較大。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尚有可議: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有些就診科別為中醫、中醫針灸、中醫兒科,有些收費機構為仁輔職能治療所、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因未載明收費項目,無法證明係必要支出。且其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所支付之各項急診、手術、住院、各科門診、針灸、復健費用合計僅45萬3,003元,被上訴人主張日 後預期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萬元,顯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否認被上訴人有終身需他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無另請看護之必要,該期間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醫護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相關醫護用品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明,亦未說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據以認定甲○○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以及是否終身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餘,其逕以長輩之職 業推論甲○○長大後之收入損失,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予以酌減。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各765萬 6,898元、80萬元、32萬元,並均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入00縣00鎮00路0段193巷佑民醫院停 車場,適被上訴人丙○○攜同3歲幼子即被上訴人甲○○ 於停車場內停好車,被上訴人丙○○正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衣物,被上訴人甲○○站於 車旁,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碰撞被上訴人甲○○並予以輾壓,致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腦部嚴重創傷出血、陷於癱瘓狀態等身心障礙之重大傷害,嗣於105年1月間經核發第7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僅能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需輪椅、抽痰機、氣墊床等輔具始能維持生命機能。 ⒉被上訴人甲○○之共同監護人為被上訴人丙○○、乙○○。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中之西醫費用:47萬3,811元。 ⑵看護費用中,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出之費用112萬5,195元。 ⑶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8日支出之醫護用品費用:11 萬7,154元。 ⑷就醫高鐵車資:8,800元。 ⒋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以年薪43萬2,6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20 萬元。 ⒍原審所認定之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上訴人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中醫及復健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⒊被上訴人甲○○是否終身須接受看護?107年6月1日以後 的看護費用有無必要?每月合理看護費用為何? ⒋被上訴人甲○○是否終身不能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何? 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酌定? ⒍被上訴人乙○○是否應承擔被上訴人林慧齡之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查: ⒈「【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佑民醫院停車場停車規定告示牌上明確顯示【本停車場限佑醫院員工及來院患者、家屬停放,外車請勿停放(本停車場僅供停放車輛,恕不負保管責任)佑民醫院敬製】。該告示牌上明確已限定特定人士即佑民醫院員工及來院患者、家屬才可以停放,沒有提供公眾通行,該處為佑民醫院私設車場,非屬道路範圍」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6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10871號函1份暨 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10頁~13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全民應有 之基本知識,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道路以外之其他場地或設施(包括停車場),駕駛汽機車或行走,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資以判定責任歸屬,始符社會生活之需要,及法之公平,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兩停車場間下坡駛向肇事之停車場時,其車上正常視線即可看見左邊停車格前緣線附近之地面位置(坐正時,正常視線可看到地上的手機,距離為5.25公尺;若身體前傾時,視線可以看到地上手機,距離為2.75公尺),此有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第88頁)。而上 訴人在停車場內行進、找車位的過程,開車的速度也確實緩慢,自更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周圍行人的情況。且依偵查卷警製調查報告表㈠、㈡,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對於左方、前方之車況,若有稍加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發現被上訴人甲○○自左側進入車道。茲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方、前方之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甲○○由左側進入車道,而仍繼續駕車前進,致撞擊並輾壓在前方之甲○○,則被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顯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亦有明定。另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教養之責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條、第32條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當時,僅為3歲又7月餘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217頁),由其母即被上訴人丙 ○○攜同駕車至佑民醫院停車場,下車後,丙○○取用車內衣物,甲○○則在旁玩耍等候。嗣於15時55分許,甲○○獨自一人行走至事發位置(即原法院刑事卷第82頁現瑒 圖標示之A點)附近時,上訴人駕車自上開現場圖C、D點位置由北往南行駛至A點前,因而撞擊立於A點之甲○○。按停車場之車道,車輛往來頻繁,兒童並無判斷危險之能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身體受傷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丙○○為甲○○之母,自有保護兒童甲○○之責任,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甲○○獨自處於停車場之車道上,致遭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其就甲○○所受之傷害,自亦與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停車場之車道,上訴人之車速不可能太快,對於被上訴人甲○○自車旁突然竄出立於車道上之突發事件,實難對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為過度苛責,故被上訴人丙○○疏於照顧甲○○,致甲○○獨自立於車道上,應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過失之情節,以及各自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應各負70%及30%之責任,始為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甲○○,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則甲○○及其父母丙○○、乙○○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對於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西醫費用47萬3,811元不爭執,復有佑民等西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甲○○就其腦部及肢體所生之傷害,藉助於中醫之體質調養、物理及針灸治療,可減輕其疼痛,培元固本並增加其復原之功效,應有降低其惡化之可能,是所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及仁心堂中醫診所之中 醫醫療費用合計7,610元,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被上訴人甲○○為回復其身體功能,及避免肢體產生不良之後遺症,自有復健之必要,依被上訴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日葵復健科診所、中杏社 會福利基金會、仁輔職能治療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之復健治療支出費用共計1萬8,465元,亦應認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之收據,無法證明有為任何治療行為,此部分應予剔除。 ④至於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日後預期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萬元部分,則未據提出醫師評估報告證明,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小計:被上訴人甲○○所支出之合理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9萬9,886元(計算式:473,811+7,610+18,465=499,886)。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甲○○因頭部被輾壓變形受創,腦部功能受創嚴重,嗣經醫治,仍造成其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不懂,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之障礙程度,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並經診斷為「創傷性嚴重腦傷合併水腦術後、顱骨吸收」及「麻痺性左眼上斜視併雙眼剝奪性弱視」,此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 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93~200頁)。是依甲○○受傷後之上開病情,已足認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客觀上即有專人照顧其爾後生活之必要。 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受傷後,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後,已支出看護費用112萬5,195元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經長時間治療後,應有治癒回復健康之可能,無法證明需他人終身看護等語。惟經本院委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1.左側臀部大腿脫臼已回復,肝臟撕裂傷已修復,功能已回復正常。2.左手功能及行走功能,可以經由復健治療,得到改善,但無法回復正常。3.腦部的傷害則無法治癒回復健康,以108年12月於本院心智功能評估結果 顯示,距離事發已四年多,目前病人認知操作能力相當於6個月大孩子的能力,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 ,病人語言僅能以聲音表達情緒,無兩個字以上的口語,無法表達要大小便的需求。飲食部分仍須餵食無法自行進食,聽力檢測(腦部誘發電位檢查)顯示聽力正常,左眼損毀無法張眼,右眼設限於認知功能的障礙,無法確切測試視力,但病人對於光影有反應,初估右眼約中、重度視障,左眼眼盲。病人雖可獨立行走,但活動有偏右側旋轉傾向,左側肢體輕度肢障。整體適應行為表現的水準落在非常低下,目前生活自理仰賴他人大量協助,經綜合評估,病人甲○○已達於終身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此有中國附醫109年4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900053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甲○○主張終身需他人看護,自屬有據。 ④甲○○係101年2月26日生,設籍於臺中市,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7頁)。而林0 晨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後看護費之起始點即107年6月1 日,為6歲又3月餘,依內政部於107年9月21日公布之「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71.73年(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被上訴人甲○○請求以 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計算看護費用,查,申請家庭看護,僱主需負擔之費用每月為2萬2,326元或2 萬2,893元,此有超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 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取其平均值,每月約為2萬2,610元【計算式:(22,326+22,893)÷2 =22, 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則為27 萬1,320元【計算式:22,610×12=271,320】。則被 上訴人一次請求71.73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萬2,137元【計算方式為:271,320×30. 00000000+(271,320×0.73)×(30.00000000-00.0000 0000)=8,372,137.000000000。其中3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73[去整數得0.7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小計:被上訴人林0晨主張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949 萬7,332元【計算式:1,125,195元+8,372,137=9,497,332】。 ⑶醫護用品費及交通費用: 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6 年9月8日,計支出醫護用品費11萬7,154元,並不爭 執,並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69~194頁 ;第383~385頁),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甲○○另主張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停車費、油資、高鐵購票等,合計18萬4,693元等語。惟查: A、甲○○前往佑民醫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臺中 東區分院、仁心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 中山附醫、彰化基督教醫院、向日葵復健科診所 、中杏社會福利基金會、仁輔職能治療所、林煥 洲復健科診所之復健治療,核屬醫療之必要外, 其餘則非屬醫療必要。則經剔除非醫療必要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就醫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台灣 高鐵交通費用為2016年5月23日、5月27日、6月8 日、8月10日、9月7日、9月19日、2017年1月23日、4月24日、5月2日之來回票價各700元,合計6,300元;2017年3月6日來回票750元,及2016年6月 16日、7月4日、11月7日、11月27日、12月5日之 單程票各350元,合計1,750元,以上總計為8,800元【計算式:6,300+750+1,750=8,800】。且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自可認定。 B、至於其餘高鐵車票支出及停車場費用、油資等, 經核均係甲○○父母或親友履行扶養或保護之義 務所為之支出,並非甲○○增加自身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 甲○○就此部分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 ③另被上訴人甲○○固主張其日後仍有就醫之必要,並就107年6月1日起之後續住院、醫護用品、復健及交 通等費用,先行一部請求94萬5,488元。惟其並未提 出醫囑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就醫之必要性,就醫次數、預估費用等以供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正當。 ④小計:被上訴人甲○○主張之合理醫護用品費及交通費用應為12萬5,954元【計算式:117,154+8,800= 125,954】。 ⑷勞動能力損失: ①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107年10月8日之綜合報告書記載:個案一般發展表現為9個月大,換算DQ約為12。綜合兩項評估工具結果, 個案目前心智發展均顯著落後同儕水準,推估其表現應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語言理解發展障礙,語言表達發展障礙,肢體運動發展障礙,精細動作發展障礙等(原審卷二第57~59頁),已難認甲○○日後有回復工作能力之可能。 ②另經本院委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亦認為:「病人目前評估時7歲9個月,但認知功能僅六個月大能力,屬極重度智能不足,整體適應行為表現的水準落在非常低下,同時合併視障(僅光影反應為主)和肢體障礙。經綜合評估,病人甲○○已達於終身需他人看護之程度。依現行醫療知能技術,日後經治療其功能改善有限,尤其是認知功能的部分,以極重度障礙而言通常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故經綜合評估,日後難有因治療而具有勞動能力之可能,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勞動能力喪失90%以上,已達於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身 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有中醫附醫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終身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 有據。 ③兩造已同意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以年薪43萬2,6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自30歲起至 65歲退休止,即自136年2月26日至166年2月26日,共計3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5萬9,041元【計算方式為:432,600×18.00000000=8,059,041.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本件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目前心智發展均顯著落後同儕水準,推估其表現應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且有語言理解發展、語言表達發展、肢體運動發展、精細動作發展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精神痛苦自非可言諭,則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③查,被上訴人甲○○現就讀於小學特殊教育班,無收入及財產,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 、1部車輛、1筆投資,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106年 度所得總額為169萬7,659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7頁、第91~93頁)。本院斟酌甲○○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尹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乙○○之長子,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餘,其因該事故致極重度身心障礙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需終身仰賴看護照料,被上訴人丙○○、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丙○○、乙○○自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⑵查,被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經營獨資商號「益新汽車材料行」,名下有6筆不動產、4部車輛、1筆投資 ;被上訴人丙○○則為碩士學位,任職於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目前留職停薪,名下有1部車輛、1筆投資,任公職期間平均月薪6萬元;上訴人之學經歷、收入及 財產則如前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1~93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丙○○、乙○○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018 萬2,2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萬9,886+看護費949萬 7,332元+醫護用品及交通費12萬5,954元+勞動能力減損805萬9,0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18萬2,213元】 ;被上訴人丙○○、乙○○則各為8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 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本件事故上訴人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丙○○疏未注意照顧甲○○,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及 70%,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及丙○○之賠償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相抵後計算,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5萬4,664元【計算式:20,182,213×30%=6,054 ,664】;上訴人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24萬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 ⒉另上訴人乙○○亦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本有與上訴人丙○○共同對甲○○為監護之義務。當日事發時,上訴人乙○○雖不在現場,惟仍不能因此減免其共同監護之責任,自應將另一監護人丙○○視為其使用人始為合理,故上訴人乙○○亦應承擔上訴人丙○○與有過失之責任。則依過失比例相抵後計算,上訴人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為24萬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5萬4,664元【計算式:6,054,664-2,200,000=3,854,664】。至於被上訴人乙○○、丙○○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仍為24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丙○○、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85萬 4,664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24萬元,並均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