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份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瑋霖 陳嘉儀 陳俋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明宏 被 上訴 人 羅元成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上訴人陳俋汝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為視同上訴人陳明宏及上訴人黃小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惟陳明宏於本件訴訟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此為陳俋汝於本院所否認(詳後載陳述內容),而有利益相反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086條規定,陳明宏應不得於本件訴訟為陳俋汝之法定代理人。茲陳俋汝僅由其母黃小萍代理及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63頁),於法應無 不合,併予說明。 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上訴人或黃小萍等4人,後3人下稱陳瑋霖等3人)及陳明宏所提訴訟,其中如 原審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訴,分別請求撤銷陳明宏各與黃小萍等4人間就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開各項之訴 ,對於該項相關之二位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黃小萍等4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均有利益於陳明宏,依上開規定 ,其4人之上訴效力均及於陳明宏,爰將陳明宏列為視同上 訴人(下稱陳明宏)。 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黃小萍等4人應將如附 表一項次一至四所示股份「回復為陳明宏名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黃小萍等4人應將前開第一至四項股份,向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瑋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184、200頁)。被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回復為陳明宏名義」之聲明補充具體回復方法,其性質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說明。 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陳明宏係基於一個股份移轉之意思表示,將其持有台瑋公司股份2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黃小萍等4人,並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具狀將於原審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且就上開先位聲明,除先位主張上訴人與陳明宏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即原審之請 求)外,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與陳明宏間之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請求。另追加如 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就備位聲明亦先位主張陳明宏所為屬無償行為,備位主張為有償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第112頁),合於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原審107年10月29日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內容敘明「陳明宏名下之台瑋公司26,000股股份無償移轉予黃小萍等4人」,上訴人其後 自同年11月26日起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為「系爭股份係由陳明宏移轉予黃小萍,再由黃小萍將其中4,986股分別移轉予 陳瑋霖等3人」之攻防方法,惟於本院改稱陳明宏先將其持 有26,000股均移轉予黃小萍,嗣黃小萍再各移轉1,662股予 陳瑋霖等3人等語,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 生失權效而不得提出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陳明宏名下之台瑋公司26,000股股份移轉予黃小萍等4人,惟原審已依被上訴人聲請而向台瑋公 司函查陳明宏之股份移轉情形,並經台瑋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各以陳報狀檢附最新股東名簿答稱:陳明 宏原有之台瑋公司股份在105年11月18日已由黃小萍持有; 差額4,986股,股東黃小萍自其26,000股中,各移轉1,662股予陳瑋霖等3人等語(原審卷第33-34、49頁),已表明陳明宏係先移轉26,000股予黃小萍,黃小萍再將其中4,986股, 各移轉1,662股予陳瑋霖等3人(下稱系爭股份移轉過程)。又上訴人黃小萍於原審在107年11月26日所提答辯狀已提及 系爭股份指定移轉予黃小萍持有等語(原審卷第69頁倒數第9-8行),並未附和被上訴人所為陳明宏是將股份分別移轉 予黃小萍等4人之主張,嗣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原審認定股 份移轉過程有誤等語(本院卷一第83-85頁)。則上訴人於 本院就系爭股份移轉過程之陳述,與原審所為並無不同,僅為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認其已失權而不得提出,即不可採。 陸、陳明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陳明宏於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嗣陳明宏於同年10月間已 無力償還積欠之借款,雙方進行對帳協商,約定陳明宏應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1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陳明宏因而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合計同上票面金額之如附表七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陳明宏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行為,伊及陳明宏簽立系爭借據應屬債務拘束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拘束。詎陳明宏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債務,伊於106年3月間查詢發現陳明宏已將其原持有系爭股份(登記每股金額1,000元)分別移轉予其配偶黃小萍21,014股、子女陳瑋霖、陳 嘉儀及陳俋汝各1,662股,且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時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股份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陳明宏所有。陳明宏係基於一個股份移轉之意思表示,無償將其持有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明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求為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 之判決(以上即原訴部分,於本院改列為先位聲明中之先位之訴)。並於本院就附表一之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股份移轉係有償行為,因上訴人均知悉有害於債權,依同條第2、4項規定,求為如先位聲明之判決。再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主張倘系爭股份是分兩次移轉,即陳明宏係先將26,000股均移轉予黃小萍,再由黃小萍按附表三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股數分別移轉陳瑋霖等3人,則先 位主張陳明宏係無償移轉股份,本於同條第1、4項規定請求;備位主張陳明宏係有償移轉股份,本於同條第2、4項規定,均求為如備位聲明之判決。 貳、上訴人及陳明宏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陳明宏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亦否認陳明宏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拘束契約存在。陳明宏係先移轉26,000股之股份予黃小萍,其後黃小萍分別按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日期及股數分別移轉股份予陳瑋霖等3人。台瑋公司為家族企業, 負責人陳季吉為陳明宏之父,台瑋公司(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即陳明宏之妹陳惠真出面處理,下同)與陳明宏約定,陳明宏依要約人台瑋公司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黃小萍,由台瑋公司承擔(免責之債務承擔)債務人陳明宏對債權人即訴外人朱益德所負之7,000萬元債務,作為陳明宏移轉系 爭股份之對價,即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台瑋公司並與朱益德協議以3,800萬元清償而消滅上開7,000萬元全部債務,朱益德已將其持有陳明宏簽發之如附表八所示本票交由陳惠真取回(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故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予黃小萍為有償行為。 (二)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係由台瑋公司承擔陳明宏對朱益德之7,000萬元債務,陳明宏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同時也 減少其所負7,000萬元債務,減少債務金額遠高於系爭股份 之價值,大幅減少陳明宏其他債務金額,有利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機會,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得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陳明宏於105年11月18日移轉系爭股份予黃小萍時,其名下 有尚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及出賣他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421-1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422地號、428-1地號(上2筆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428-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當時並非無資力狀態。 (四)陳明宏係認知其移轉系爭股份為用以清償其對朱益德之債務,主觀上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且黃小萍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明宏負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債務(否認系爭債務之真正)。又移轉系爭股份當時,陳嘉儀、陳俋汝為未成年人(陳嘉儀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已成年),就未成年子女是否知悉詐害債權,縱以法定代理人為認定,不得僅以陳明宏之認知為唯一論斷,而應以陳明宏及黃小萍之共同意思之認知為認定。上訴人從不知陳明宏負有系爭債務且於訴訟否認該債務存在,均無詐害債權之主觀認知。 二、陳明宏陳稱: 因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故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伊為避免配偶黃小萍知悉借款之事,故向訴外人趙國璋借用帳戶(帳號詳後述),伊跟裕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星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武輝為陳明宏之表弟)借支票開給被上訴人,伊從趙國璋的戶頭轉入裕星公司的帳戶,讓支票兌現。後來伊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就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六所示30張支票。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明宏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詳如「程序方面參」所載訴之追加,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第79-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明宏原為台瑋公司股東,持股26,000股(即系爭股份),台瑋公司股東名簿就系爭股份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予黃小萍,陳明宏之持股數變更為0,嗣該股東名簿 就黃小萍名下股份依序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日、 107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瑋霖、陳嘉儀及陳俋汝各572股、570股、520股,合計各1,662股,黃小萍剩餘21,014股 。 (二)被上訴人持有陳明宏親簽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11頁 ),並於107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2668號本票裁定(原審卷第46頁)。 (三)系爭股份於105年11月間轉讓登記予黃小萍時, 陳明宏名下尚有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雀(原審卷第100-111頁)。 (四)陳明宏原積欠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 (五)陳明宏之妹即台瑋公司副總經理陳惠真曾簽發陳惠真為發票人,每月為1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朱益德,用以償還陳明宏積欠朱益德之債務,均已兌現完畢。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明宏有8,27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對陳明宏有債權存在: 1.陳明宏上開轉讓股份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2.陳明宏轉讓系爭股份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3.陳明宏轉讓系爭股份,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4.本件如有撤銷原因,受益人或轉得人於轉得時是否知有撤 銷原因? (三)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陳明宏有8,271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自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各次借款均交付發票人為裕星公司,以本金加計利息為票面金額之支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則自其配偶周珮瑜帳戶將借款本金匯款至陳明宏指定之趙國璋帳戶以交付借款,並將上開擔保支票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款兌現存入周珮瑜帳戶以清償借款(匯款日期、金額,擔保支票、匯款帳戶、入款帳戶,如附表十一所示,該附表出處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被上訴 人108年11月28日答辯(四)狀「附表二」)。陳明宏自同年9月間起因無法兌現部分支票,乃與伊約定延期還款並以其他支票換回原交付之支票(詳如附表九所示)。嗣陳明宏於104年10月間已無力兌現發票日為當月之支票以清償借款,故 雙方進行對帳協商,約定伊同意陳明宏取回如附表六所示之30張支票,陳明宏應償還加計利息後之8,271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陳明宏乃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合計同上票面金額之如附表七所示3張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陳明宏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經查: 1.被上訴人因主張陳明宏向伊借款涉嫌詐欺而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3130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指稱:伊借錢給陳 明宏有約定利息,借款時沒有簽借據,只有開裕星公司支票,直接結算後才簽借據。利息是開支票給伊。陳明宏從16、7年前起向伊借錢,利息都是他自己開的,借款期間為2至3 個月,計算利息是7%,即是借100萬元到期還107萬元,從101年開始陸續借錢,本、利都有還,之前都有借有還,104年10月15日陳明宏要伊先把裕星公司支票還給他,他再另外開本票、借據給伊,後來伊就把支票還給陳明宏等語(107年 度他字第2096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陳明宏向伊借款有加利息,利息都是陳明宏自己說的,借錢的部分開成2張票,分為2個月、3個月返還,支票 金額有加計利息在內(本院卷二第194頁)。 2.陳明宏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詐欺情事,惟不爭執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供述:伊自100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錢,有借 有還,借錢時有約定利息,利息的%數是伊提出,約是7-10%,最早是10%,後來降至7%,伊有向趙國璋借系爭帳戶,並 請伊表弟林武輝以裕星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借款,伊之前用的支票都有兌現,伊越借越多,利息也越來越多,直到104年10月還不起了。104年間有7、8,000萬元沒有兌現,伊之前有賺錢時都有還錢。伊是陸續借錢,多次累積所致,不是一次借好幾千萬元等語(他卷第86頁反面、87頁正、反面、94頁反面)。陳明宏並供稱:(庭呈Excel表)這表是伊之前跟被上訴人對帳之用的,是被上訴人 給伊的,上面有伊匯款的時間及開給被上訴人支票的票號、兌現日、利息等,這個表不是伊做的等語(他卷第94頁反面),並有該Excel表(下稱Excel表)附於偵查卷可憑(他卷第97-104頁,其中第4頁起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雖陳明宏表示Excel表非其本人所製作,而 為被上訴人提供,惟其既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並表示此表為其與被上訴人對帳之用,且未爭執該明細表之正確性,足認陳明宏於偵查中已承認Excel表內容之真正。而陳明宏係因遭 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而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其當時係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地位,應無附合被上訴人故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必要,則其前揭關於借款方式、內容之供述,應堪採信。陳明宏於本院並陳稱:因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故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30張支票,後來伊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伊就寫系爭借據及簽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該30張支票(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則 陳明宏於偵查及本院所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陳明宏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部分陳述,對其餘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是陳明宏於本訴訟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惟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予以評價,併此說明)。 3.又證人趙國璋於偵查中證稱:伊快10年前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國璋帳戶)給陳明宏使用,目前帳戶仍在他那裡等語(他卷第87頁);證人林武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裕星公司負責人,因陳明宏是伊表哥,陳明宏叫伊開裕星公司支票,伊就依陳明宏要求之金額開票給陳明宏,票款都是陳明宏準時拿現金給伊去存,裕星公司支票沒有退票過(他卷第94頁反面)。另證人朱益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錢給陳明宏,直至104年10月15日,陳 明宏以電話告知伊要給他錢的人跑了,陳明宏目前還有欠被上訴人及另外3人錢,伊才聯絡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陳 明宏所述是否屬實」。104年10月底,有與陳明宏和被上訴 人在伊辦公室協商如何還錢的事,前三次協商時,被上訴人有一起協商,但陳明宏最後說還款要打折,被上訴人不接受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 4.再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周珮瑜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珮瑜帳戶),自104年1月5日起有如附表十 一各編號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趙國璋帳戶,周珮瑜帳戶中並顯示有兌現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4之1、編號35至36之1、 37之1、38之1、40之1、41之1所示之裕星公司支票,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19日函送周珮瑜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9-213頁)、被上訴人提出周珮瑜帳戶自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5-13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沙鹿分行107年3月27日函送趙國璋帳戶104年1月1日 起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1-24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東 沙鹿分行108年10月28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80003125號函( 本院卷第45頁)送裕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外放)附卷可憑。 5.且陳明宏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Excel表,可看出各筆匯款金 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額,及所對應擔保支票之票號及金額(例如:104年1月5日匯款金額93萬元,加利息7萬元,合計應付金額為100萬元,開立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5日 及KR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5日,票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見他卷第102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表十一所 示匯款金額、日期、開立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均相符,可證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交付陳明宏之借款。 6.又觀之上開Excel表(他卷103頁,下同)記載抽、換票部分:(1)Excel表記載104年9月26日「抽票」,交付之支票為票號KR000000 0、發票日104年11月25日及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309萬元之支票2紙,與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換票內容相符;(2)Excel 表記載104年10月5日「抽票」,交付票號KR0000000、發票 日104年12月5日及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268萬5千元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九編號2所示換票內容相符;(3)Excel表記載104年10月10日「抽票」,交付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10日及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276萬元 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換票內容相符;(4)Excel表記載104年10月15日「抽票」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九編號4所載取回票據內容相符。是附 表九編號1至4所載換票內容亦均載明於Excel表所載抽票及 換票明細中(他卷104頁,同本院卷二第139頁,下同)。是依陳明宏於偵查中承認為真正之Excel表,應可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歷次如附表十一所示匯款(即交付借款)及如附表九所示陳明宏換票以延長還款期限之情形,亦屬實在。 7.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向伊陸續借款,至104年10月間因無法 清償積欠伊之借款,雙方經由對帳後,以陳明宏歷次所借之款項及附表六所示30紙支票為基礎,確定陳明宏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8,271萬5,000元,陳明宏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伊則將如附表六所示30紙支票返還陳明宏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核與陳明宏於本院陳稱:後來伊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伊就寫系爭借據及簽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該30紙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相符;且陳明宏於偵查中提出之Excel表(本院卷二第139頁)所載抽、換票,並標示◎符號之票據,與如附 表六所示30紙支票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陳明宏及上訴人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補字卷第10-11頁)及如附表六所示30紙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51-361頁)附卷可憑,亦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附表六所示3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8,232萬元,與系爭借據所定應清償總金 額不符云云。惟依附表九編號4可知,陳明宏與被上訴人就 票號KR0000000、KR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225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以上2紙支票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約定 由陳明宏取回,陳明宏則應加計利息後合計清償5,645,000 元,並分兩次各2,822,500元清償,故附表六之30紙支票總 額扣除525萬元,加計564萬5,000元後之總額即為8,271萬5,000元。可知雙方對帳後,約定陳明宏應償還加計利息之本 息總金額為8,271萬5,000元。 8.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陸續向伊多次借款,伊由周珮瑜帳戶匯款至趙國璋帳戶以交付陳明宏借款,陳明宏並以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額除以2,分別交付2紙票面金額相同、然發票日各為2個月、3個月後之發票人裕星公司支票各1紙以 為擔保及清償之用,伊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周珮瑜帳戶,屆期兌現以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及陳明宏交付擔保支票各如附表十一所示。惟自104年9月間起,陳明宏與伊有約定如附表九之換票延長還款期限之情形,陳明宏自同年10月間起無力兌付所交付支票,乃與伊協商,及於104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陳明宏應償還加計利息之本息總金額為8,271萬5,000元,伊則將如附表六所示30張支票返還陳明宏等語,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再抗辯;交叉比對趙國璋帳戶之轉出金額、裕星公司帳戶之支票匯款、周珮瑜帳戶之票據收入,趙國璋帳戶自周珮瑜帳戶收款,趙國璋帳戶同時間或相近時間即將款項再透過裕星公司之支票存入周珮瑜帳戶內,依此反覆。趙國璋帳戶每次轉出大筆金額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不久周珮瑜帳戶透過票據方式將相同款項轉回自己帳戶,互相密集轉款流動,10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如附表十所示,周珮瑜帳戶該週期性匯款固定金額,應為借款外之其他用途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是以借新還舊的方式陸續向伊借款等語。經查: 1.關於上訴人所整理如附表十所示內容,比照周珮瑜帳戶、趙國璋帳戶及裕星公司支存帳戶明細表後,舉例說明如下:關於附表十編號1部分,對照附表十一編號36及編號18、24可 知:①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7日自周珮瑜帳戶匯款372萬元至趙國璋帳戶,陳明宏按匯款金額加計利息後,交付發票日為同年6月5日、票號KR0000000及發票日為同年7月5日、票 號KR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支票a、b)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及清償之用;②另被上訴人於同 年5月4日匯款325萬5,000元,陳明宏加計利息後,交付發票日為同年7月5日、票號KR0000000,及發票日為同年8月5日 、票號KR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7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支票c、d)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及清償之用;③同年7月6日,陳明宏再向被上訴人借款465萬元,並加付利息後,交付 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票號KR0000000,及發票日同年10月5日、票號KR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 清償,104年7月6日所借465萬元自周珮瑜帳戶匯入趙國璋帳戶後,其中395萬元於同日自趙國璋帳戶轉帳入裕星公司帳 戶,裕星公司帳戶則兌付陳明宏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存入周珮瑜帳戶之發票日均為同年7月5日之KR0000000、KR000 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200萬元、175萬元之支票2紙(即前 開支票b、c)。而附表十編號2至17所示金流,亦有類此狀 況,可由前揭3個帳戶明細及附表十一比對得知。 2.上訴人所整理如附表十所示內容,雖似有部分款項在3個帳 戶中循環之情形。然陳明宏於本院已陳稱:(問:從104年8月起周珮瑜、趙國璋以及裕星公司帳戶交叉比對,看起來周珮瑜的款項轉入趙國璋帳戶後,趙國璋就會轉出款項至裕星公司帳戶,使周珮瑜帳戶內之裕星公司支票兌現,並且有多次類似情形,為何如此?)因為如果直接入伊的帳戶,伊太太會知道,伊不想讓伊太太知道,那是伊個人的行為。伊跟裕星公司借支票開給被上訴人,一定要兌現,伊從趙國璋的戶頭轉入裕星公司的帳戶,讓支票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且由前述3個帳戶之金流可知,自周珮瑜帳戶匯至趙國璋帳戶之款項,其中一部於同日或近日再轉帳至裕星公司帳戶,以使先前陳明宏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之裕星公司支票兌現,並因該擔保支票係以周珮瑜帳戶提示,故兌現後之票款即存入周珮瑜帳戶。則上開金流與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係陸續於附表十編號2至17所示匯款日期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以所取得借款(匯入趙國璋帳戶)之一部轉帳至裕星公司帳戶用以兌現先前其因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之借新還舊情形,尚屬相符。堪認陳明宏應係為避免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支票無法兌現,或有其他金錢需求,故一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併供兌付先前之借款,並就新借款再加計利息及交付加計利息之支票以為擔保,於此情形,雖陳明宏之先前部分借款,實質上僅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後還款,然陳明宏已交付加計延後清償利息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尚不能僅以前揭周珮瑜帳戶匯入趙國璋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入裕星公司帳戶以兌現票款,遽認被上訴人與陳明宏所陳述之借款關係為不實在。是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十所示金錢流向,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與陳明宏間不存在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借款情形,亦不能反證前揭匯款並非屬借款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明宏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應係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行為,系爭借據應認為係債務拘束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生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應同受拘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陳明宏簽立系爭借據係債務拘束契約。經查: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2.查系爭借據之標題已表明為「借據」,且其內容亦有「出借人」、「借款」等文字,可見陳明宏書立該借據,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明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關,尚非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簽立系爭借據係屬債務拘束契約,即不可採。 (四4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明宏有8,271萬5,000元之債權乙節,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陳明宏於原審所稱欠款金額僅4,0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與被 上訴人主張金額不同,伊等金額陳述不一致,自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及陳明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明係多次借款,非一次借款,且本院前已詳述認定陳明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內容所憑之證據,陳明宏於原審雖自稱僅欠4,000多萬元,此應僅屬其於民事訴訟中之片面卸 責之詞,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陳明宏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之認定。 二、次查,兩造均不爭執陳明宏原持有台瑋公司之系爭股份(本院卷一第219頁),且系爭股份係先經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予 黃小萍,黃小萍持有26,000股後,再就其中4,986股,依序 於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日期,按各附表所示股數,各移轉合計1,662股予陳瑋霖等3人,有台瑋公司108年7月22日寄送本院之105年11月18日、同年11月30日、106年1月2日、107年2月1日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4份,本院卷一第205-213頁 )、台瑋公司簽證會計師林月雲會計師109年2月18日、3月25日回函及所附股東名簿4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9-367 頁、卷三第23頁),且兩造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之過程亦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陳明宏於105年11月18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黃小萍時,其已 陷於無資力: (一)上訴人抗辯陳明宏之系爭股份於105年11月18日移轉予黃小 萍時,其名下尚有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5份可證(原審卷第78-82頁),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按陳明宏當時所有權利範圍及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當時價值僅247萬2,0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7-99 頁),如依107年公告現值計算,亦僅有289萬1,040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本院卷三第72頁),均不足清 償其所負債務,故陳明宏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等語,並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55-163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並抗辯: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實際價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亦尚未出賣,係於107年9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雀,而系爭土地於系爭 股份移轉後尚設定2,000多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雀,可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至少有2,000多萬元價值,陳明宏並非無資力 云云。 (二)惟查,依原審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明宏就系爭土地係於106年11月8日設定債權金額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雀(原審卷100-111頁),縱依系爭土地事後設定之 上開抵押權金額以評估其價值,亦僅有2,200多萬元,然被 上訴人對陳明宏之債權高達8千餘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當時價值高於8千餘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價值與陳明宏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仍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主張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時,其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已為無資力等情,應堪採信。 四、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予黃小萍之對價,係台瑋公司為其承擔對朱益德之7,000萬元債務,故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 ,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參)。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台瑋公司係家族企業,董事長為陳明宏之父陳季吉,依103年11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季吉持股23,000股、陳 明宏及其弟陳明慶各持股26,000股、陳明宏之妹陳惠真持股23,000股,合計98,000股,占公司全部股份112,000股之87.5%,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又上訴人抗辯台瑋公司與陳明宏約定,以台瑋公司承擔債務人陳明宏對朱益德之7,000萬元債務,作為移轉系爭股 份予台瑋公司所指示給付之第三人即黃小萍之對價,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陳明宏乃依要約人台瑋公司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黃小萍,台瑋公司則與朱益德協議以3,800萬元清償系爭7,000萬元全部債務等語,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1.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朱益德當時對陳明宏確有已屆清償期之7,000萬元債權(本院卷三第79頁)。又證人陳惠真(即台瑋 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11月間有為台瑋公 司幫陳明宏處理其對朱益德的7,000元債務。伊與朱益德以 口頭約定以將近3,800多萬元的金額來清償對朱益德的債務 ,以200多萬當期的台瑋公司貨款,及以伊個人名義簽發之 36張支票,分3年清償,1個月1期,1次100萬元,票款是由 台瑋公司支付,台瑋公司幫陳明宏處理對朱益德的7,000萬 元債務後,陳明宏與該債務就脫離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 187-190頁)。證人朱益德於本院亦證稱:伊自105年9月開 始與陳惠真洽談伊對陳明宏7,000萬元債權的問題,有與陳 惠真口頭達成還款的協議,約定由陳惠真以匯款200萬元及 交付36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合計3,600萬元支票,合計3,800萬元為清償,伊則交還如附表八所示合計7,000萬元之本票4張予陳惠真等語(本院卷二第380-385頁)。堪信陳惠真確有出面與朱益德就陳明宏對朱益德所負7,000萬元債務 成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議)。另陳惠真於本院證稱:台瑋公司對朱益德之清償,如果沒有發票憑證,無法做交易金流,才用伊個人支票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 。證人朱益德則證稱:陳惠真與伊達成協議時並未提到是以自己的身分還是台瑋公司名義而為。是因伊直接到台瑋公司,主動找陳明宏家人處理,陳明宏的妹妹及弟弟出面處理,後來都是陳惠真與伊接洽。陳惠真並未告訴伊為何要出面與伊洽談清償陳明宏債務的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1、384、385頁)。是朱益德並未證述陳惠真係以陳惠真本人名義與 其協商,與陳惠真所述並無不符。朱益德於本院並證稱:陳惠真交付伊之36張支票合計3,600萬元屆期均已兌現等情( 本院卷二第385頁)。且查陳惠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各期( 月)之100萬元支票兌現前,均有由台瑋公司事前存入100萬元以供兌現票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 月3日營清字第1080083691號函、109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3606號函附陳惠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5-175、349-353頁)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抗辯台瑋公司委由 陳惠真出面幫陳明宏處理對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乙節,應 堪採信。 2.關於上訴人抗辯陳惠真(代理台瑋公司,下同)與朱益德協議係以3,800萬元清償全部7,000萬元全部債務乙節:證人朱益德雖證稱:(問:就剩餘的3,200萬元,陳明宏有無答應 你要清償?)有。陳明宏先跟伊說伊先跟他家人處理好可以處理的債務,剩餘的陳明宏會補足,後來伊才開始與陳惠真協調。伊和陳惠真沒有談到伊要拋棄其餘3,200萬元債權的 問題,伊認為陳明宏還欠伊3,2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82-384頁)。則證人朱益德固表示經前揭還款協議後,其對陳明宏尚有3,200萬元之債權,然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朱益德 於偵查中曾證稱:陳明宏從106年1月開始有陸續給伊,目前已經還給伊2,400萬元,每個月都還100萬元,要直到109年1月才還完3,600萬元,陳明宏有找他家人出面跟伊協商,最 後約定還伊3,600萬元。是由陳明宏的妹妹出面跟伊達成協 議等語(偵卷第50頁)。則朱益德於偵查中既證述其就對陳明宏之7,000萬元債權已與陳明宏妹妹協商談定以3,600萬元清償(此部分證述漏未提及200萬元部分,合計清償金額應 為3,800萬元),全然未提其對陳明宏尚有其餘3,200萬元債權,足認朱益德明知其對陳明宏之全部7,000萬元債權已與 陳惠真協議以200萬元及3,600萬元合計3,800萬元為清償條 件。朱益德於本院所證其對陳明宏尚有3200萬元債權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證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查,朱益德於本院並證稱:如果伊拿出4,000萬元處理3,800萬元,伊個人認為陳惠真絕對不會答應,而且達成協議後,她直接開口要伊交出所有的本票,交換200萬元及3,600萬元的清償條件。陳惠真要求伊將7,000萬元的本票都交還給她,才願意清償3,800萬元,伊沒有和陳惠真談到其餘3,200萬元的事情。伊就 剩餘3,200萬元對陳明宏並無其他債權證明,伊後來沒有對 陳明宏採取法律的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383、384、387頁 )。則朱益德既自承陳惠真係要約以3,800萬元而處理陳明 宏對朱益德所負全部7,000萬元債務,朱益德亦已依陳惠真 要求而將所持有陳明宏簽發如附表八所示7,000萬元本票全 部交還陳惠真,而未再持有任何對陳明宏之債權證明,亦未與陳惠真談及其他3,200萬元有所保留,顯然已同意陳惠真 所要約之還款協議內容。再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堪認陳惠真與朱益德已達成以清償3,800萬元消滅朱益德對陳明宏之7,000萬元全部債權之還款協議,因此朱益德才會將系爭7,000萬本 票全部債權證明原本全數交還陳惠真。朱益德於本院證稱其對陳明宏尚餘3,200萬元債權云云,應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陳惠真代台瑋公司與朱益德係於105年11月間成 立系爭還款協議,並以證人陳惠真證詞為憑(本院卷二第187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引用證人朱益德於本院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81頁),抗辯應係於106年2月1日成立還款協議,並稱:由陳惠真銀行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9頁) 可知第一筆100萬元支票兌現係於106年3月1日,朱益德不可能於106年11月間即與陳惠真達成協議而同意第一筆款於相 隔3個月後始支付,可證達成協議日應為106年2月1日云云。惟查,朱益德於本院已證稱:伊於105年9月間起與陳惠真開始洽談關於陳明宏積欠伊7千萬元債務的問題等語(本院卷 二第382-383頁),且朱益德於108年1月4日偵訊中已證述:陳明宏從106年1月開始有陸續還款給伊……要直到109年1月才還完3,600萬元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朱益德至遲於106年1月已與陳明宏家人達成系爭還款協議,則朱益德於109年2月24日在本院證稱106年2月1日始與台瑋公司之代理人陳惠真達成協議,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有不符,容係應其於本院作證時與前揭協議時隔較久,而有所誤記,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作證當時記憶較清晰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又陳惠真交付之還款支票第一張雖係於106年3月1日兌現(本院 卷二第169頁),惟陳惠真於本院已證稱約定還款之內容尚 包含200多萬當期的台瑋公司貨款(本院卷二第188頁);朱益德亦證稱:還款的協議約定由陳惠真以匯款200萬元及交 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36張支票等情(本院卷二第381頁);對照朱益德於偵查中所稱106年1月開始還款,可知依系爭協議所給付之第一期款應為該200萬元匯款,而非陳惠真簽發 之第1筆100萬元支票。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於105年11 月間成立,應屬可信。 4.證人陳惠真於本院並證稱:台瑋公司幫陳明宏處理對朱益德7,000萬元債務,與陳明宏移轉股份給黃小萍有對價關係。 台瑋公司幫陳明宏清償債務然後系爭股份轉移給黃小萍,因為台瑋公司是家族公司,公司出面幫陳明宏處理債務,並將股票移轉給黃小萍,是為了家族和諧,是台瑋公司4大股東 即家族成員(指陳季吉、陳明慶、陳明宏及陳惠真)共同的決定,陳明宏有同意將其股份辦理移轉,台瑋公司為陳明宏清償債務,要求陳明宏將其股份過戶給黃小萍,由伊委託林月雲會計師辦理股份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2頁)。 陳明宏於本院就證人陳惠真證述台瑋公司為陳明宏處理系爭7,000萬元債務而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與黃小萍乙節,當庭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 惠真上開證述,主張陳明宏之系爭股份係無償移轉,並以其與陳明宏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補字卷第 6、12頁)。惟觀之該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股份轉移沒有錢給你處理嗎?」、陳明宏稱:「他(指陳明宏之父陳季吉)就說錢他會處理啊」、被上訴人稱:「股份的錢沒有給你喔?」,陳明宏稱:「啊股份就都在我小妹那啊」(補字卷第6 頁)。則陳明宏於該對話中已表示有關股份移轉之事,其父陳季吉說錢他會處理,並未表示其股份係無償移轉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可證明陳明宏係無償移轉系爭股份,尚不可採。又陳明宏於偵查中係供稱:(問:有無以台瑋公司的股份供擔保給羅元成?)沒有,(20%的股份是否已 出售?)是由伊父親直接賣掉,由伊父親直接跟伊的債權人處理…伊的債權人很多,如朱益德等語(他卷第86頁)。則陳明宏上開供述所稱「賣掉」雖與事實尚有出入,惟應係用語不精確之關係,陳明宏應係表達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其父親為其處理債務間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明宏於詐欺案開庭有坦承移轉股份為無償行為云云(被上訴人陳述見原審卷第57頁),與前揭偵查筆錄尚有不符,並不可採。再參酌證人陳惠真於本院證述系爭股份之移轉是由伊委由會計師辦理乙節(本院卷二第192頁),及林月雲會計師函稱 :系爭股份辦理過戶之過程,是台瑋公司陳惠真與伊討論,伊與事務所對於台瑋公司之接觸僅會計人員及公司主管陳惠真副總等人……陳明宏過戶給黃小萍是受台瑋公司委託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卷三第23頁)。再對照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應可佐證上訴人所稱台瑋公司委由陳惠真出面為陳明宏處理債務並約定以移轉系爭股份為對價等情,應屬實在。 5.綜上,上訴人抗辯台瑋公司與陳明宏約定以系爭股份移轉予黃小萍為對價,而由台瑋公司承擔陳明宏對朱益德之債務,且台瑋公司已依與朱益德之還款協議清償而消滅陳明宏對債權人朱益德所負之7,000萬元債務,應堪採信。是陳明宏係 基於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上訴人主張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陳稱: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規定,且為強行規定,如有違反,該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故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應存在於陳明宏與上訴人之間,且陳明宏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按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台瑋公司係與陳明宏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方式,約定陳明宏應將系爭股份轉讓黃小萍,而非由台瑋公司自行收回持有系爭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台瑋公司與陳明宏上開約定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陳稱:若認上訴人主張台瑋公司承擔陳明宏對朱益德之7,000萬元債務為真,因該承擔債務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16條1項規定,對台瑋公司不生效力,台瑋公司與陳明 宏間顯無法成立任何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系爭股份之流動僅存在於陳明宏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經查: 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4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司負責人 以公司名義為他人為債務承擔,亦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而應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債務承擔責任 。 2.上訴人所辯台瑋公司與陳明宏所為前述債務承擔約定,雖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惟僅該約定對台瑋公司不生效 力,而應由該公司負責人陳季吉自負債務承擔之責,然對於陳明宏而言,該債務承擔契約並未因此消滅,台瑋公司既已委由陳惠真出面與朱益德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依約履行清償3,800萬元,並消滅朱益德對陳明宏之7,000萬元債務完畢,且陳明宏確係依前揭債務承擔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依台瑋公司指示移轉系爭股份,自不因此前揭債務承擔約定應由台瑋公司負責人自負債務承擔之責,而使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成為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為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五)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不能認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1.查系爭股份係登記為每股1,000元,有台瑋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20頁),故其登記之價額合計2,600萬元,然該登記價額尚與市價有別,而系爭股份於 移轉予黃小萍時之市價未經兩造聲請鑑定,兩造次本院均不爭執系爭股份當時市價並未超過7,000萬元(本院卷三第33 、60頁),應堪採憑。 2.則陳明宏將價值未逾7,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予黃小萍, 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亦因而減少其對朱益德所負7,000 萬元債務,其總財產並未減少,故其移轉系爭股份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不能認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與民法第244條 第1、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合,陳明宏轉讓系爭股份,自不能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明宏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陳明宏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然陳明宏移轉系爭股份,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主張本於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之先位 聲明及附表二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之訴,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及就附 表二所示備位聲明,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 │項次│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 │ ├──┼────────────────────────┤ │ 一 │陳明宏、黃小萍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 │ │014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二 │陳明宏、陳瑋霖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6│ │ │2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三 │陳明宏、陳嘉儀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6│ │ │2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四 │陳明宏、陳俋汝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6│ │ │2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五 │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應將前開第一至四項│ │ │股份,向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 │(更正前聲明:黃小萍、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應將│ │ │前開第一至四項股份回復為陳明宏名義)。 │ └──┴────────────────────────┘ 附表二: ┌──┬────────────────────────┐ │項次│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 ├──┼────────────────────────┤ │ 一 │陳明宏與黃小萍間就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14│ │ │股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二 │黃小萍與陳瑋霖間如附表三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 │ 三 │黃小萍與陳嘉儀間如附表四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四 │黃小萍與陳俋汝間如附表五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 五 │黃小萍應將前開第一項股份,向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 ├──┼────────────────────────┤ │ 六 │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應將前開第二至四項股份,向│ │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 ├──┼────────────────────────┤ │ 七 │黃小萍應再將前項股份向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 │ │銷股權移轉登記。 │ └──┴────────────────────────┘ 附表三: ┌──┬────────┬──────────────────┐ │編號│ 股份移轉日期 │黃小萍移轉予陳瑋霖之台瑋公司股份數 │ ├──┼────────┼──────────────────┤ │ 1 │ 105年11月30日 │572股 │ ├──┼────────┼──────────────────┤ │ 2 │ 106年1月2日 │570股 │ ├──┼────────┼──────────────────┤ │ 3 │ 107年2月1日 │520股 │ ├──┼────────┼──────────────────┤ │ │ 總計 │1,662股 │ └──┴────────┴──────────────────┘ 附表四: ┌──┬────────┬──────────────────┐ │編號│ 股份移轉日期 │黃小萍移轉予陳嘉儀之台瑋公司股份數 │ ├──┼────────┼──────────────────┤ │ 1 │ 105年11月30日 │572股 │ ├──┼────────┼──────────────────┤ │ 2 │ 106年1月2日 │570股 │ ├──┼────────┼──────────────────┤ │ 3 │ 107年2月1日 │520股 │ ├──┼────────┼──────────────────┤ │ │ 總計 │1,662股 │ └──┴────────┴──────────────────┘ 附表五: ┌──┬────────┬──────────────────┐ │編號│ 股份移轉日期 │黃小萍移轉予陳俋汝之台瑋公司股份數 │ ├──┼────────┼──────────────────┤ │ 1 │ 105年11月30日 │572股 │ ├──┼────────┼──────────────────┤ │ 2 │ 106年1月2日 │570股 │ ├──┼────────┼──────────────────┤ │ 3 │ 107年2月1日 │520股 │ ├──┼────────┼──────────────────┤ │ │ 總計 │1,662股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 註 │ ├──┼─────┼─────┼─────┼──────────────┤ │1 │104/10/15 │22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38之2之支票 │ ├──┼─────┼─────┼─────┼──────────────┤ │2 │104/10/15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4之1之支票 │ ├──┼─────┼─────┼─────┼──────────────┤ │3 │104/10/20 │25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0之2之支票 │ ├──┼─────┼─────┼─────┼──────────────┤ │4 │104/10/20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5之1之支票 │ ├──┼─────┼─────┼─────┼──────────────┤ │5 │104/10/25 │35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39之2之支票 │ ├──┼─────┼─────┼─────┼──────────────┤ │6 │104/10/25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6之1之支票 │ ├──┼─────┼─────┼─────┼──────────────┤ │7 │104/10/30 │22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5之1之支票 │ ├──┼─────┼─────┼─────┼──────────────┤ │8 │104/10/30 │22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7之1之支票 │ ├──┼─────┼─────┼─────┼──────────────┤ │9 │104/11/05 │25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2之2之支票 │ ├──┼─────┼─────┼─────┼──────────────┤ │10 │104/11/05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8之1之支票 │ ├──┼─────┼─────┼─────┼──────────────┤ │11 │104/11/1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3之2之支票 │ ├──┼─────┼─────┼─────┼──────────────┤ │12 │104/11/1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9之1之支票 │ ├──┼─────┼─────┼─────┼──────────────┤ │13 │104/11/15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4之2之支票 │ ├──┼─────┼─────┼─────┼──────────────┤ │14 │104/11/15 │25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0之2之支票 │ ├──┼─────┼─────┼─────┼──────────────┤ │15 │104/11/20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5之2之支票 │ ├──┼─────┼─────┼─────┼──────────────┤ │16 │104/11/2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1之1之支票 │ ├──┼─────┼─────┼─────┼──────────────┤ │17 │104/11/25 │30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6之2之支票 │ ├──┼─────┼─────┼─────┼──────────────┤ │18 │104/11/25 │309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2之1之支票 │ ├──┼─────┼─────┼─────┼──────────────┤ │19 │104/11/30 │22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7之2之支票 │ ├──┼─────┼─────┼─────┼──────────────┤ │20 │104/11/3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3之1之支票 │ ├──┼─────┼─────┼─────┼──────────────┤ │21 │104/12/05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8之2之支票 │ ├──┼─────┼─────┼─────┼──────────────┤ │22 │104/12/05 │268萬5千元│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4之1之支票 │ ├──┼─────┼─────┼─────┼──────────────┤ │23 │104/12/10 │276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5之1之支票 │ ├──┼─────┼─────┼─────┼──────────────┤ │24 │104/12/1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49之2之支票 │ ├──┼─────┼─────┼─────┼──────────────┤ │25 │104/12/15 │250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0之1之支票 │ ├──┼─────┼─────┼─────┼──────────────┤ │26 │104/12/2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1之2之支票 │ ├──┼─────┼─────┼─────┼──────────────┤ │27 │104/12/25 │309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2之2之支票 │ ├──┼─────┼─────┼─────┼──────────────┤ │28 │104/12/30 │275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3之2之支票 │ ├──┼─────┼─────┼─────┼──────────────┤ │29 │105/01/05 │268萬5千元│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4之2之支票 │ ├──┼─────┼─────┼─────┼──────────────┤ │30 │105/01/10 │276萬元 │KR0000000 │同附表十一編號55之2之支票 │ ├──┼─────┼─────┼─────┼──────────────┤ │ │合計 │8,232萬元 │ │ │ ├──┴─────┴─────┴─────┴──────────────┤ │註: │ │1.以上30紙支票(被上證3)為陳明宏向被上訴人取回之支票。 │ │2.發票人均為裕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 (見本院卷一第351-361頁)。 │ └───────────────────────────────────┘ 附表七: ┌─┬───────┬────┬─────┬──────┬───────┐ │編│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0月20日 │陳明宏 │WG0000000 │3,000萬元 │104年12月10日 │ ├─┼───────┼────┼─────┼──────┼───────┤ │2 │104年10月20日 │陳明宏 │WG0000000 │3,000萬元 │105年1月10日 │ ├─┼───────┼────┼─────┼──────┼───────┤ │3 │104年10月20日 │陳明宏 │WG0000000 │29,715,000元│105年2月10日 │ ├─┴───────┴────┴─────┴──────┴───────┤ │註:見補字卷第11頁。 │ └───────────────────────────────────┘ 附表八: ┌─┬───────┬────┬─────┬──────┬───────┐ │編│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5/06/01 │陳明宏 │CH553551 │2,000萬元 │朱益德 │ ├─┼───────┼────┼─────┼──────┼───────┤ │2 │105/06/01 │陳明宏 │CH553552 │2,000萬元 │朱益德 │ ├─┼───────┼────┼─────┼──────┼───────┤ │3 │105/06/01 │陳明宏 │CH553553 │2,000萬元 │朱益德 │ ├─┼───────┼────┼─────┼──────┼───────┤ │4 │105/06/01 │陳明宏 │CH553554 │1,000萬元 │朱益德 │ ├─┴───────┴────┴─────┴──────┴───────┤ │註:見原審卷第72-73頁。 │ └───────────────────────────────────┘ 附表九: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宏約定延後付款及換票之內容 │ ├──┼────────────────────────────────┤ │ 1 │陳明宏於104年9月間即無法償還部分票據,便與被上訴人商討延後付款,│ │ │將附表十一編號34之2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25日、票面金額:│ │ │225萬元及附表十一編號39之1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25日、票 │ │ │面金額350萬元之面額總計575萬元支票2紙取回,另行簽發如附表十一編 │ │ │號52之票號KR0000000(被上訴人誤載為「KR0000000」)、發票日104年 │ │ │11月25日、票面金額:309萬元及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 │ │ │、票面金額309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 ├──┼────────────────────────────────┤ │ 2 │陳明宏於104年10月間因無法還款,便與被上訴人商討延後付款,將如附 │ │ │表十一編號36之2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50萬 │ │ │元及附表十一編號42之1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 │ │250萬元,總計500萬元之支票2紙取回,另行簽發附表十一編號54票號KR0│ │ │289191、發票日104年12月5日、票面金額268萬5千元及附表十一編號55票│ │ │號KR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268萬5千元之支票2紙交付 │ │ │予被上訴人。 │ ├──┼────────────────────────────────┤ │ 3 │陳明宏於104年10月間因無法還款,與被上訴人商討延後付款,將附表十 │ │ │一編號37之2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及│ │ │附表十一編號43之1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75│ │ │萬元,總計475萬元之支票2紙取回,另行簽發附表十一編號55之1票號KR0│ │ │289194、發票日104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76萬元及附表十一編號55之2 │ │ │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面金額276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 │ │被上訴人。 │ ├──┼────────────────────────────────┤ │ 4 │陳明宏因無法償還借款,便與被上訴人商討延後付款,將附表十一編號38│ │ │之2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25萬元及附表十一│ │ │編號44之1票號KR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總│ │ │計525萬元之支票2紙取回,並同意就上開2紙票據部分分別給付2,822,500│ │ │元、2,822,500元予被上訴人。 │ ├──┴────────────────────────────────┤ │註:見本院卷三第171-173頁。 │ └───────────────────────────────────┘ 附表十 ┌──┬────────────────────────────────┐ │編號│上訴人主張周珮瑜帳戶、趙國璋帳戶內款項流向情形 │ ├──┼────────────────────────────────┤ │ 1 │104年7月6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65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6日趙國璋 │ │ │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3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83│ │ │224、0000000)。 │ ├──┼────────────────────────────────┤ │ 2 │104年7月9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72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10日趙國璋│ │ │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2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83│ │ │210、0000000)。 │ ├──┼────────────────────────────────┤ │ 3 │104年7月14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18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15日│ │ │趙國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6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 │ │碼0000000、0000000)。 │ ├──┼────────────────────────────────┤ │ 4 │104年7月20日周珮瑜帳戶匯款651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20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 │ │83218、0000000)。 │ ├──┼────────────────────────────────┤ │ 5 │104年7月24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65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27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3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 │0000000、0000000)。 │ ├──┼────────────────────────────────┤ │ 6 │104年7月29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18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7月30日 │ │ │趙國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50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 │ │碼0000000、0000000)。 │ ├──┼────────────────────────────────┤ │ 7 │104年8月4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65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5日趙國璋 │ │ │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83│ │ │225、0000000)。 │ ├──┼────────────────────────────────┤ │ 8 │104年8月9日周珮瑜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10日趙國璋│ │ │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5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83│ │ │259、0000000)。 │ ├──┼────────────────────────────────┤ │ 9 │104年8月14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58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17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60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 │ │83261、0000000)。 │ ├──┼────────────────────────────────┤ │ 10│104年8月19日周珮瑜帳戶匯款558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20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5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 │0000000、0000000)。 │ ├──┼────────────────────────────────┤ │ 11│104年8月25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58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25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2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 │0000000、0000000)。 │ ├──┼────────────────────────────────┤ │ 12│104年8月31珮瑜帳戶匯款418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8月31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 │0000000、0000000)。 │ ├──┼────────────────────────────────┤ │ 13│104年9月5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9月7日趙 │ │ │國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5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0000000、0000000)。 │ ├──┼────────────────────────────────┤ │ 14│104年9月10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9月10日 │ │ │趙國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 │ │碼0000000、0000000)。 │ ├──┼────────────────────────────────┤ │ 15│104年9月14日周珮瑜帳戶匯款465萬至趙國璋帳戶,104年9月15日趙國璋 │ │ │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0283│ │ │119、0000000)。 │ ├──┼────────────────────────────────┤ │ 16│104年9月20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9月21日 │ │ │趙國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550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 │ │碼0000000、0000000)。 │ ├──┼────────────────────────────────┤ │ 17│104年9月30日周珮瑜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趙國璋帳戶,104年10月1日趙國 │ │ │璋帳戶透過裕星公司支票將475萬元存入周珮瑜帳戶票據收入(支票號碼 │ │ │0000000、0000000)。 │ ├──┴────────────────────────────────┤ │註:見本院卷三第140-1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