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上 訴 人 蔡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助信律師(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李建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建勲之遺產管理人,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死亡證明書、原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合108 司繼864字第1080029461號函、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67頁、第433至434頁、第461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蔡瓊儀與黃思菁、李建勳成立合夥即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土木),因長盛土木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亟需營運資金,於102年6月4日邀同李建勳、蔡瓊儀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系爭模板工程完工日止,利息50萬元,李建勳、蔡瓊儀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欠被上訴人借款280 萬元及其利息32萬2581元未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2581元, 及其中280萬元加計自104年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2581元,及其中280萬元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長盛土木固有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550萬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交付1000萬元,長盛土木設於訴外人二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內款項,僅供支付系爭模板工程款項匯入後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具專款專用性質。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226萬4387元,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倘認長盛土木僅清償720萬 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過該數額部分之款項合計506萬4387元 【即附表編號14(除其中80萬元兩造不爭執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外)、19、22、23、26、33、47】,其中附表編號14(除其中80萬元為清償系爭借款外)、19、22、23、26被上訴人陳稱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標共同管道工程」與「臺中市政府第14 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共同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共 同管溝工程)之工資,然系爭共同管溝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祥安工程行,與長盛土木無關;另長盛土木已於103年6月間退場,由高明公司承接系爭模板工程表,附表編號33、47所提領之款項,亦與長盛土木無關,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長盛土木不當得利,上訴人長盛土木以之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為抵銷;縱認該506萬4387元非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帳戶應專 款專用約定,侵害長盛土木之財產權,亦成立侵權行為,長盛土木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㈡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㈠上訴人長盛土木為黃思菁、蔡瓊儀、李建勲(已歿)成立之合夥,其中李建勲為隱名合夥人,且為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2年6月4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長盛土木 向被上訴人借貸1550萬元,蔡瓊儀(當時長盛土木登記負責人)、李建勲則與長盛土木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借款期間至上訴人長盛土木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完工日止,由長盛土木分10期(上訴人長盛土木領到東元公司第3期工程款時為 第1期,完工領取工程尾款為第10期,其中第2至9期,長盛 土木應依平均之時日償還)償還借款(即每期償還1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另550萬元並未交 付,故本件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㈣上訴人長盛土木與被上訴人聯名開設系爭二信帳戶,以供東元公司匯入工程款,及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依約應按期償還之借款金額之用。 ㈤系爭二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被上訴人有自系爭二信帳戶中以領取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取得共計1226萬4387元,而下列時間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⑴102年12月17日:80萬元(253萬3901元其中80萬元,即附表編號14)。 ⑵103年1月17日:160萬元(即附表編號18)。 ⑶103年2月17日:160萬元(即附表編號21)。 ⑷103年5月27日:320萬元(即附表編號32)。 ㈦上訴人長盛土木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7月23日,長盛土木可於同年8月請領尾款,東元公司依約預定於同年9月17日給付尾款。 ㈧東元公司已於103年8月8日以上訴人長盛土木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為由,發函而向長盛土木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2月18日起算。 ㈩東元公司於103年5月19日給付第8期模板工程款287萬9140元、第8期模板材料費46萬8260元、第9期模板工程款16萬1970元,扣除三筆之匯費合計50元後,共給付350萬93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盛土木尚欠借款280萬元及其利息32 萬2581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屆至清償期,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六條明示約定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瓊儀、李建勲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4、19、22、23、26、33、47所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所辯上開附表編號14(除其中80萬元兩造不爭執做為清償本金借款外)、19、22、23、26、33、47分別為支付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黃思菁、李建勳、蔡瓊儀成立長盛土木之合夥事業,並長盛土木向被上訴人借款1550萬元,並由李建勳、蔡瓊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嗣後實際交付1000萬元,上訴人業已清償7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1份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合計506萬4387元 ,亦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用,是系爭借款其餘280萬元本 息業已清償完畢;如認非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4(除其中8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外)、19、22、23、26、33、47所示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經長盛土木同意而分別清償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之下包廠商工程款,亦侵害長盛土木之權利,長盛土木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債權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合計506 萬4387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提領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部分,有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提領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部分,有侵害長盛土木工程款之侵權行為,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已以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其餘280萬元本息,長盛土木已以附表 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上開二信帳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辯稱該款項分別清償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之長盛土木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長盛土木之原會計人員000即000(下稱000)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其自102年底到104年2月底任職於 長盛土木擔任會計,長盛土木曾經有承包過彰化高鐵田中站(即系爭模板工程)及臺中共同管溝的工程,高鐵田中站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是000經理,黃晉男是長盛的員工,擔任共同管溝工程的工地主任,各工地都會有1位工地主任 ,但經理會各地跑來跑去,祥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原本為黃晉男,但實際負責人是黃思菁與李建勳,其要離職的時候負責人是登記為黃思菁,高明公司將系爭模板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代為叫工工資明細傳給其,其作帳後交給黃思菁看,黃思菁看過後如何支付都是老闆娘黃思菁處理,其簽名後再傳真給高明公司,印象中黃思菁或000經理沒有對工資表示過意見,共同管溝工程之工數表也是同樣一張紙,下面是田中,上面是共同管溝,每個人工資多少是李建勲與高明公司約定等語明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卷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6頁);又證人即長盛土木經理000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其為長盛土木之經理,也是工地主任,長盛土木承包之工程其都會經手處理,長盛土木有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另外應該還有承包一個,是否為共同管溝工程其不太清楚,因為合約是老闆在處理,當時有兩個牌就是長盛、祥安,至於用哪個其不清楚,102年8、9月其沒有過去 共同管溝工程現場,因為那邊有另外兩個負責人,系爭二信帳戶是作為收受田中高鐵(即系爭模版工程)的工程款,長盛要支領款項也都是從該帳戶領取,黃晉男是長盛土木的員工,早期將黃晉男登記為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後來有更名,祥安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李建勲、黃思菁在處理,103年3月間長盛土木還有積欠工資,其有與李建勲至高明公司報告還有多少錢,至於錢長盛土木與高明公司如何談的,其不清楚,當時高明公司每個月都會傳真點工單請款,其要會計000、000核對後沒有問題,就拿給老闆看,老闆認為沒有問題就回傳等語(見同前民事卷卷二第156頁背面至 第158頁、第163頁背面);再證人000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其自101年9月份起至103年5、6月止,任職於長盛土木 ,在職期間,長盛土木有承包一項共同管溝的工程,其忘記當時是用祥安工程行或長盛土木名義承包,祥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黃晉男,但實際負責人是李建勳,所以祥安工程行承包的款項,高明公司要向長盛土木請款,田中款項及共同管溝款項,高明公司每月2次會傳出工明細,明細表上有名 字的部分是共同管溝,下面是田中,有名字的都有卡,其再將明細傳給000或工地主任蘇志堯,000或蘇志堯會請其確認,其確認簽完名後會作帳給李建勲、黃思菁看,李建勲、黃思菁他們沒有表示過異議,其結完帳給老闆後,如何支付給高明公司就不是其負責的等語(見同前民事卷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衡之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堪認 長盛土木借用祥安工程行名義承攬共同管溝工程,且與系爭模板工程就相關工程業務及款項,一併與高明公司核算,並系爭二信帳戶亦有用於系爭共同管溝工程與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支出使用甚明。 ⑵復參以長盛土木已於102年9月24日無摺轉存69萬2748元;及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0日以「祥安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34萬6058元、69萬9845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秀花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高明公司 系爭模板工程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工程款,及共同 管溝工程102年6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工程款等情,業據高明公司另案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原審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13號民事卷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不 爭執(見同前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卷卷三第80頁),足見長盛土木、祥安工程行與高明公司間之相關工程業務及款項,均由長盛土木之負責人黃思菁、李建勲處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祥安工程行相關工程業務及款項實際上均由長盛土木負責人黃思菁、李建勲處理等語為真正。上訴人辯稱系爭二信帳戶僅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2期,共計傳真24份工數統計表予長盛土木,並於103年5月前由000簽名回傳被上訴人,103年5月後由000簽名回傳被上訴人;上開工數統計表上,並有詳細記載「田中(模板)」、「田中(鋼筋)」、「田中(模板外)」、「田中(鋼筋外)」、「田中(模板J)」、「田中(模板K)」、「田中」等工程項目並共同管溝實際到工之出工人數,及每日工資、加班費、便當費、應付工資總額計算式等情,有前開工數統計表24份附於另案民事卷可查(見同前104年度重訴 字第213號民事卷卷一第49頁至第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再依000、000前開證述,其等於收受被上訴人傳真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之工數統計表後,會將各筆內容以簡訊或E-MA IL之方式向派駐工地現場之經理000 、工地主任蘇志堯確認,且其等依被上訴人計算之應付工程款數額記帳,黃思菁亦從未有何異議。是由長盛土木於102 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長達1年之時間,收受被上 訴人傳真工數統計表,由000、000向經理000、工地主任蘇志堯確認後簽名回傳,並據以製作支出帳目而從無異議,卻等嗣後始辯稱000、000於工數統計表上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文件,每日工資、加班費多寡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長盛土木未同意,且有部分項目並非長盛土木之承攬範圍云云,顯然有悖於常理,實難遽採,且長盛土木收受上開工數統計表時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其中包括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並參諸000、蘇志堯所簽署之工單所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13號第118頁),出工期間係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7日止,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為長盛土木僱工施作,而長盛土木於斯時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管溝工程並非長盛土木承攬及長盛土木自103年6月即退出系爭模板工程云云,並無足採。又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均分別作為清償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之長盛土木點工工人工資,此亦有前開工數統計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金額係清償系爭借款,其所辯以上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除外)、19、22、23、26、33、47部分】,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系爭二信帳戶為長盛土木與被上訴人及高明公司約定分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及支出系爭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使用,且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款項,係分別清償系爭共同管溝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代墊點工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係未經長盛土木同而私自領取以清償款項,而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證人即高明公司會計人員000於原審證稱:因要做這個工程時,長盛沒有資金,先跟被上訴人借資金,會開立系爭二信帳戶是雙方協議,就是要三個印章即長盛大小章、被上訴人個人的印章才能夠提領,長盛土木之大小章由長盛土木保管,被上訴人私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由其保管,開立共同帳戶的目的,原本有說要專款專用,工程款要用來還系爭借款,後來長盛土木標了另外一個工程沒有錢用,就請被上訴人將該帳戶之工程款匯給長盛土木,等收到臺中火車站(即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的工程款,再還給被上訴人,所以無法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1頁);且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用長盛的大小章與高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的名義開立,存摺是放在高明公司,長盛大小章由長盛自己保管;從這個帳戶領的錢是要支付還被上訴人的錢,及償還共同管溝與田中幫長盛代叫的工資,黃思菁會請其刷簿子確認東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是否進來該帳戶,確定進來後,黃思菁會來高明公司蓋章,領的金額是黃思菁決定,黃思菁沒有預先蓋過空白的提款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前104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卷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長 盛土木與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二信帳戶,其本意即在控管帳戶內款項之支用,須經雙方同意為之,黃思菁豈有任意先行蓋印空白取款條予被上訴人持有之理?且依前開證人000、000證述,相關款項均經黃思菁、李建勲確認後,方由黃思菁、李建勲處理付款事宜,是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之領取及支付點工工資,未經長盛土木同意,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況上開款項係用以支出高明公司代長盛土木就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點工工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即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除外)、19、22、23、26、33、47部分】,並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4(其中80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19、22、23、26、33、47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未經長盛土木而領取並用於非長盛土木之工程款,不法侵害長盛土木之財產權云云。然查,系爭二信帳戶為長盛土木與被上訴人及高明公司共同約定設立,並以該帳戶款項方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及支出長盛土木應負擔之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之點工工資,且各該款項均經長盛土木之現場工地主任、經理及長盛土木實際負責人黃思菁、李建勲確認無誤後支出予高明公司代長盛土木點工之工人工資,非不法侵害長盛土木之工程款等情,均核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兩造及高明公司所約定長盛土木應支出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點工工資以外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又上開款項係用以支出高明公司代長盛土木就系爭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點工工資,並無侵害長盛土木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提領入己,其等主張長盛土木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足採。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李建勲、蔡瓊儀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與長盛土木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情,有系爭借據附於原審卷足憑,且為長盛土木、李建勲、蔡瓊儀所不爭執。李建勲、蔡瓊儀既已明示就被告長盛土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李建勲、蔡瓊儀就長盛土木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長盛土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李建勲、蔡瓊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8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核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2581元,及其 中280萬元部分,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系爭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日期 │ 提 款 │ 存 入 │ 備 註 │ │號│ │ │ │ │ ├─┼─────┼───────┼───────┼────────────┤ │1│102.5.22 │ │ 1,000元 │ │ ├─┼─────┼───────┼───────┼────────────┤ │2│102.6.4 │ │10,000,000元 │即本件借款 │ ├─┼─────┼───────┼───────┼────────────┤ │3│102.6.4 │10,000,00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4│102.8.19 │ │ 3,615,666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5│102.8.19 │ 3,615,716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6│102.9.17 │ │ 3,615,668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7│102.9.17 │ 3,615,7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8│102.10.17 │ │ 4,441,242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9│102.10.17 │ 4,441,302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1.18 │ │ 6,269,965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2.11.18 │ 6,269,965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 5,369,852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2.12.17 │ 2,835,951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2,533,901元 │ │其中800,000 元係清償本件│ │ │ │ │ │借款 │ ├─┼─────┼───────┼───────┼────────────┤ ││103.1.17 │ │10,551,204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 799,970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8,737,833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1.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1.17 │ 1,013,441元 │ │ │ ├─┼─────┼───────┼───────┼────────────┤ ││103.2.17 │ │10,371,869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2.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2.17 │ 1,100,000元 │ │ │ ├─┼─────┼───────┼───────┼────────────┤ ││103.2.17 │ 646,045元 │ │ │ ├─┼─────┼───────┼───────┼────────────┤ ││103.2.17 │ 7,015,914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3.17 │ │ 3,141,768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3.17 │ 10,000元 │ │ │ ├─┼─────┼───────┼───────┼────────────┤ ││103.3.17 │ 3,141,8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4.17 │ │4,157,744 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4.17 │ │ 828,745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4.21 │ 2,800,04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5.19 │ │ 3,509,320元 │東元公司工程款 │ ├─┼─────┼───────┼───────┼────────────┤ ││103.5.27 │ 3,2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6.3 │ 231,000元 │ │ │ ├─┼─────┼───────┼───────┼────────────┤ ││103.6.3 │ 200,000元 │ │ │ ├─┼─────┼───────┼───────┼────────────┤ ││103.6.3 │ 81,375元 │ │ │ ├─┼─────┼───────┼───────┼────────────┤ ││103.6.3 │ 137,550元 │ │ │ ├─┼─────┼───────┼───────┼────────────┤ ││103.6.3 │ 149,625元 │ │ │ ├─┼─────┼───────┼───────┼────────────┤ ││103.6.3 │ 33,600元 │ │ │ ├─┼─────┼───────┼───────┼────────────┤ ││103.6.3 │ 36,750元 │ │ │ ├─┼─────┼───────┼───────┼────────────┤ ││103.6.3 │ 272,256元 │ │ │ ├─┼─────┼───────┼───────┼────────────┤ ││103.6.3 │ 203,700元 │ │ │ ├─┼─────┼───────┼───────┼────────────┤ ││103.6.3 │ 152,775元 │ │ │ ├─┼─────┼───────┼───────┼────────────┤ ││103.6.3 │ 335,975元 │ │ │ ├─┼─────┼───────┼───────┼────────────┤ ││103.6.3 │ 131,775元 │ │ │ ├─┼─────┼───────┼───────┼────────────┤ ││103.6.3 │ 193,725元 │ │ │ ├─┼─────┼───────┼───────┼────────────┤ ││103.6.21 │ │ 446元 │ │ ├─┼─────┼───────┼───────┼────────────┤ ││103.6.30 │ 330,000元 │ │ │ ├─┼─────┼───────┼───────┼────────────┤ ││103.12.21 │ │ 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