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一(即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正一,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陸泰陽(下稱陸泰陽)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後述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已清償,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乃將陸泰陽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係上訴駁回,故當事人欄未列陸泰陽為上訴人,併此說明。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更二證1、更二證2之匯款申請書、附表1 之匯款明細表、附表2支票明細表、更二證6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42、89-90、91、113至128頁),此為其他借款之證明及本件借款並未清償之抗辯,然上開資料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均已提出(見前審卷二第93、97、89至90、102至118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清償雙方間其他消費借 貸關係,非清償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雙方間有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其他債務究何所指,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均經被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故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並抗辯無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之列帳,屬新攻防方法,惟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支票為陸泰陽所偽造簽發,堪認與系爭支票所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應借款已清償而消滅,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且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泰陽背書,發票日依序為102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3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7、9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28日委由訴外人周○生分別匯款6次、共計5000萬元 (金額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900 萬元、1300萬元)予○○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詎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20日、31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自 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陸泰陽處取得,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4即【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所示7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惟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中,陸泰陽即指示以上開款項抵充該案之債務,該案確定判決亦認除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6筆款項係清償林勝輝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匯款與陸泰陽之1億3870萬元之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清償於102年7月23日之1000萬元借款,故系爭借款並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且○○公司與陸泰陽於清償借款時均已指定抵充 之債務,應適用民法第321條,而非民法第322條甚明(本院 卷三第45-51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152-164頁)。又陸泰陽於簽發系爭 支票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倘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00萬元 等情。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依法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5000萬 元及依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公開發行上櫃公司,負責人欲簽發公司票據須依規定程序為之,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刻上訴人印章冒名簽發,持向他人借款供己私用,為陸泰陽個人行為且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強制授權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陸泰陽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轉讓予陸泰陽個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之用,非供清償之用,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陸泰陽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係無對價而自陸泰陽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陸泰陽之權利。陸泰陽偽造系爭支票,擔保其個人所經營之○○公司之借款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負保證及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然陸泰陽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及利息均已清償,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共5160萬0105元款項,但主張係清償他筆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就另有他筆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依民法第321條至323條之規定,○○公司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時, 倘未能清償全部債務,又對被上訴人有多筆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時,本得指定抵充之次序。縱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9月間又借款與○○公司,此借款清償期應晚於系爭借款,依 經驗法則,為避免增加利息,○○公司應會指定先行清償本件 101年8月間之系爭借款,而非清償較晚之其他借款。被上訴人所主張○○公司之借款及清償日期,顯然非先行清償較早之 借款,更有部分借款完全未計利息,在在悖於借貸常情。加以,上訴人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並無應負票據;被上訴人 對○○公司未取得執行名義,於法院強制執行時亦未具狀就○○ 公司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向○○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所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16日以後,皆在○○ 公司還款之後,均可證系爭支票之借款早已清償。又另案確定判決已認附表一款項係清償他筆之債務,與該案債務無涉,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故另案股票所擔保之借款範圍才會限定自102年10月2日後所生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03-105 頁)。另案判決並未就附表一款項係清償何債務列為爭點攻防,故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借貸關 係複雜,被上訴人自陳其已不知因何筆借款而取得票據,故不得僅以系爭支票未取回,逕推斷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4-54頁、本院卷二第203-209頁)。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非上訴人陸泰陽則以:其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以○○公 司名義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160萬0105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受領上開5160萬0105元,惟辯稱係清償自102年6月11日至9月14日間之借款,而非系爭借款云云,惟系 爭借款金額高達5000萬元,實屬鉅額,借款時間亦早於102 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並非無息借予其,衡諸常理,若債務 人有清償能力時,理應先就借款時間越早、金額越龐大之借款債務為清償才是,豈可能放任系爭借款不管,而先清償借款時間較晚、金額相對較小之他筆借款。系爭借款早於102 年11月11日時悉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舉證附表一款項非清償系爭借款,不得逕以雙方間於102年6月11日後尚有其他資金往來,逕認系爭借款未清償。系爭支票未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時立刻取回,僅係因雙方間尚有他筆借款存在,且兩人當時交情尚屬良好,其因信任被上訴人,遂無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陸泰陽於95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其於101年、102年間亦為○○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8月間出 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其妹婿周○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分 六次匯款共計5000萬元至○○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 000000帳戶。 ㈡系爭支票係陸泰陽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經其個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時同時擔任上訴人、○○ 兩家公司之董事長。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共計5160萬0105元: 【備註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2年8月9日 1100萬0105元 匯入周○生第一銀行帳戶 2 102年10月2日 840萬元 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兌現 3 102年10月23日 80萬元 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均經兌現 4 102年10月23日 1000萬元 5 102年11月1日 1000萬元 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均經兌現 6 102年11月11日 500萬元 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均經兌現 7 102年11月11日 640萬元 小計 5160萬0105元 ㈤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公司,非陸泰陽本人,系爭支票則做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陸泰陽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不爭執,並願意擔保付款( 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㈥林勝輝曾對陸泰陽、○○公司、許○琪就偽造股票等情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陸泰陽應給付林勝輝1億1771萬4390元之本息,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而兩造就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附表四之匯款日期、金額、方式均不爭 執。附表一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該案債務。 ㈦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4月14日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卷第21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陸泰陽 於101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且系爭支票經陸泰陽以個人名義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真實。且兩造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陳稱:「(法官問:【提 示系爭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兩張原本】有何意見?請上訴人詳閱系爭支票反面有陸泰陽簽名背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一第79頁正背面),故依系爭支票文義上簽發順序,本院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經陸泰陽背書後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應 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證八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41、42頁),及陸泰陽於103年5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是其所開立,當時為了就近在台中統一管理方便,所以在上訴人公司附近的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 面),足認陸泰陽確實於99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分行)申請開立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情為 真。且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10 頁),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印鑑不符」情形,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大、小章「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泰陽」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於○○○○分 行之印鑑章相符,而均屬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就其與金融機關往來事宜所製作之上訴 人公司印鑑大章不符,而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之處理準則(即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所訂定「印信管理辦法」、「票據處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範,僅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銀行金融健全、降低金融風險所設行政管制,核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則無論陸泰陽有無違背上開辦法為不當借貸或開立系爭支票,是否遭相關主管機關裁罰,皆無從認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陸泰陽對外以代表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年8月25日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係屬無效,系爭支票自屬有效票據。上訴人空言系爭支票為陸泰陽偽造,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之辯詞礙難採信。至上訴人所舉上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開立系爭支票係屬陸泰陽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權權限範圍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⒋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是關於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係以雙方行為為適用前提,而 就票據行為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係採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陸泰陽以其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且簽發後又轉讓予其自身,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再者,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及第5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 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 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縱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公司法亦未明定其行為為無效。則公司法與民法之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縱法條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董事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逕認交付系爭支票行為無效,上訴人之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第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陸泰陽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規定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則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行為係發票行為,非背書保證行為,而票據法或公司法並無公司不得發票行為之規定,自不能因其為發票行為而逕推係發票保證。況○○公司從事相關金屬工業,而上訴人營業項目亦包 含五金、模具、機械、鑄造等製造、批發、零售項目(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並非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且陸泰陽於斯時為○○公司及上訴人兩家公司之董事長 ,並參照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所檢附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1 04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陸泰陽清償林勝輝之明細表(下 稱104年3月25日陸泰陽清償林勝輝之明細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卷宗第21至40頁),故○○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資金確有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後,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止公司 為任何保證人不同,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經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受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限制,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要難可取。 ⒍上訴人雖另始提出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抗辯無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之列帳乙情,然依前所述,陸泰陽未遵守上訴人所訂定「印信管理辦法」、「票據處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範,逕自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義開設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其目的即在規避相關監管,衡情,自不會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予查核會計師進行稽查,從而,查核會計師亦無從在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應付票據」明細中揭露有系爭支票債務存在,顯見該財務報表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以陸泰陽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要求其開立上訴人之公司支票,其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反 面),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本院審酌陸泰陽為原審被告,其陳述已非可遽信,而承上所述,○○公司與上訴人有營業項目非 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兩家公司間就款項及資金有無相通原無可厚非,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陸泰陽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 ⒉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足稽被上訴人依約借款5000萬元予○○公司,並取得○○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陸泰陽背書而轉讓之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從而,故上訴人前揭票據抗辯顯無理由,不應採認。 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陸泰陽簽發上訴人之公司支票用以擔保○○公司對其之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乃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公司清償完畢,為不可採: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因○○公司清償而消滅乙情,揆諸前揭說明,自先應由被 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舉證有另筆債務之存在時,則改由上訴人就○○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固可認○○公司於備註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5160萬0105元為真。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其上記載:「…五、本院 之判斷…⑴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雙方究係基於買賣或金錢借貸關係而授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是否為借款之擔保?…查林勝輝與陸泰陽原為朋友關係,陸泰陽並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林勝輝借款。林勝輝及其妹婿周○生、女兒林○璇、員工翟○珊等人並曾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 11日間,先後自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帳戶分別將該表所示各該款項,於該表所示時間分次匯款、轉帳至陸泰陽指定之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內。其間林勝輝與陸泰陽曾於102年11月1 3日在○○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並由林勝輝代繳納證 交稅46萬4,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全球金融網轉帳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憑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 繳款書及○○公司股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53、72-80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林勝輝所指陸泰陽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①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陸泰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林勝輝,但林勝輝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起訴狀原證4的匯款單(即附表二㈠ 所示各該匯款之匯款單),屬林勝輝與陸泰陽的借款。…倘若甲欄所示款項(即附表二所示款項)確係林勝輝用以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方法,則林勝輝對自己資金之用途應當知之甚明,焉有可能於刑事案件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明細竟將前述各該編號款項予以排除,而未列計於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內?此顯然有悖於常理。是林勝輝主張其確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如附表二㈠所示款項及代繳如附表㈡所示 之證交稅以支付買賣價金等節,是否為實情,即有可疑。…是林勝輝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即難遽信。○○公司、陸泰陽及許○琪抗 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借款,陸泰陽所以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勝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應非無因。…林勝輝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應係基於雙方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為借款金錢之給付,至於系爭股票之交付,則為擔保其對林勝輝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復參諸林勝輝於501 號偵案所提出如附表三(乙)刑事案件欄所示匯款明細,其上顯示林勝輝自10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2 日止交付予 陸泰陽之款項合計2億8,380萬元,核與林勝輝所指系爭股票之價值2億6,327萬9,000元極為相近,足徵陸泰陽交付系爭 股票予林勝輝,應係為擔保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 記前業已存在之借款債務,尚非無稽。…」、「…而由附表三 乙欄所示之匯款明細,亦可知林勝輝在本件借款之前,早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匯款予陸泰陽之金額即 高達1億3,87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000萬元+3,500 萬元+1,880萬元+990萬元+3,500萬元=13,870萬元)。…」等 語(見110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51號民事判決),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即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證稱:如果要還這筆,應該與到期日是同一天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8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所主張:其與陸泰 陽二人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1日,同日往返交 易數次,係因陸泰陽開票上面所載之日期應為票據之票載發票日;商場上如借款人主張係借貸,其所清償的絕非當天匯款的那筆款項,係前兩三個月所借貸之金額等語相符,足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林勝輝自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付款明細表)之款項應係借款無訛。 ⑵復稽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林勝輝 資金流向表所示內容,可知備註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即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7及11所示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且其等3筆款項借款源由應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及11所示被上訴人所匯1000萬元及30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與陸泰陽間早自101年4、5月間(見本院前前審卷第56頁)即開始、且有多筆金錢 借貸往來關係,備註表編號5至7所示票據款項均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之範圍,可得推定陸泰陽有簽發支票以資清償借款之習慣,核與社會一般,由借款人其後以支票還款、約定清償日即為票載發票日之常情相符,從而,堪認陸泰陽並未以備註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甚明 。 ⑶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58、467頁) ,並參酌陸泰陽於103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陳述及支票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 至18頁),堪認備註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陸泰陽簽發○○ 公司支票(分別為○○銀行○○○分行及○○銀行○○分行帳戶)交 付予被上訴人收受,經被上訴人以周○生提示兌現乙情為真,足見○○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備註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 款債務。若此3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同一筆借款者, 則陸泰陽應會要求索回系爭支票變更減少票額,始符情理,惟陸泰陽卻未為之,益認此3張支票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 借貸款項絕非同一筆。是上訴人抗辯: 此3張支票係○○公司 供清償陸泰陽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款項,亦非足取。 ⑷另觀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林勝 輝使用之銀行帳號、戶名,除使用自己、周○生、林○璇、翟 ○珊等人名義外,亦有直接委由翟○珊以○○公司名義匯款(見 附表五編號5、12、23),且所匯款項分別為910萬元、450 萬元、430萬元,足見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公司本身支票 帳戶時,其資金來源並非全然為陸泰陽或○○公司本身所有資 金,亦有可能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故參照104年3月25日陸泰陽清償林勝輝之明細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卷宗第24至27頁),被上訴人以自己、周○生、林○璇、 翟○珊等人名義為匯款至○○公司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時 ,其所使用匯款機器設備之端末機代號均為「20463」,而 如經○○公司以○○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匯款予他人時,○○ 公司帳戶所使用匯款機器設備之端末機代號均為「204NB」 ,二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細查104年3月25日陸泰陽清償林勝輝之明細表,於102年8月2日時,以○○公司名義匯款250 0萬元至○○公司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時,其所使用匯款 機器設備之端末機代號亦為「20463」,並由○○公司再以該○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分別依序轉匯380萬0035元、820 萬0085元、1236萬9676元、200萬0015元予陸泰陽、○○公司 、○○公司、啟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掌控公司), 備註表編號1所示1100萬0105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同日被上 訴人所匯25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對○○公司尚 有其他借款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公司係以備註表編 號1所示1100萬0105元款項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債務之事實, 依法自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已清償之事實,故本院認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其清償抗辯,亦不足採認。 ⑸再者,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及陸泰陽是否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與是否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或參與分配,實屬二事 ,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公司參與分配乙情即遽認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真。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及陸泰陽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另其中300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又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