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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再審原告
余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再審被告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再審被告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再審被告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具民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 ,所列再審被告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應係蔡秉彰,再審原告所列蕭0德實係前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應係誤繕,先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係就 鈞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理由則發生於108年2月19日, 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應給付各再審被告之金額,並於判決書第26頁倒數第1行起記載 :「關於經本院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亦即如附表壹項次3-4、8、10、13、16、19-20、22-25、28-32、附表參項次3、6、8-10、12、14-49、52-57、60-80、82-84、86-93、95、97-98、107-110、112、附表肆項次13-16、33-35、40-57、61、67、80、85-111、113-118、附表伍項次38-110、121-125、附表陸項次1-10、14-97、106-108、115-116、118-120、122、133、137-138,……, 其受損害之金額,並經頗富鑑價經驗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00鑑價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就該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可採為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上開二份鑑定報告認定係漢代以迄清代出產文物,但應屬現代仿製文物藝品被燒損之損害額,概依00鑑價公司鑑定受損價額之1成(10%)計算。次者原確定判決並列有「附表壹」至「附表陸」,且因為上述判決理由之記載,「附表壹」至「附表陸」可以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受損價格,可分為三類:第一類:就00鑑價公司鑑定之金額(即該揭附表之「賠」欄,認定受損價格為「0」。 第二類:就00鑑價公司鑑定之金額(即該揭附表之「賠」欄,以一成(10%)認定為受損價格。第三類:就00鑑價公司鑑定之金額(即該揭附表之「賠」欄,以全額(100%)認定為受損價格。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曾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然該最高法院判決僅對上開「第二類受損價格」予以廢棄,亦即僅僅「第二類受損價格」發回原法院,至於「第一類受損價格」、「第三類受損價格」,則屬判決確定。

(三)嗣案件於鈞院進行更二審(案號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而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第7頁所記載「貢品坊公司依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中國文化公司依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因係延續再審被告本件歷審之主張而來,再審原告遂請再審被告再次確認其意為何?就此再審被告原本係稱以「總額二分之一」、「不是每一項二分之一」為請求(亦即以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總和的50%為請求), 但之後於鈞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確認其係就各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各均以50%為請求, 亦即並非以鑑定金額總和之50%為請求。 從而,再審被告既然係就各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各均以「50%」為請求, 則原確定判決竟有對於某些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以「100%」為判決者(即上開「第三類受損價格」),顯然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因此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再審原告僅就該揭附表「賠」欄數額之50%負有給付之義務, 此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而就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亦即以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的「100%」為判決之項次,經再審原告統計其數額,分別如下(附表1至附表6):⒈附表1: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 新臺幣(下同)369萬6,000元。⒉附表2:無。 ⒊附表3: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28萬9,000元。⒋附表4:貢品坊公司,354萬4,500元。⒌附表5:中國國際公司,1,969萬7,000元。⒍附表6:中國國際公司,164萬2,00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所判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臺臂公司369萬6,000元、貢品坊公司383萬3,500元、中國國際公司2,133萬9,000元之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其中50%給付再審被告並未構成訴外裁判,而另外之50%則為訴外裁判,故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之部分各為:就臺臂公司為184萬8,000元(369萬6,000元的50%)、就貢品坊公司為191萬6,750元(383萬3,500元的50%)、就中國國際公司為1,066萬9,500元(2,133萬9,000元的50%)。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原告對該再審事由係於108年2月19日始知悉,爰於法定期間提出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而將本金及利息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2日 各給付再審被告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公司完畢,故本件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如數返還再審原告,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臺臂公司1,848,000元、貢品坊公司1,916,750元、中國國際公司10,669,500元之部分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確定前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應將前已受領款項之本金、利息返還再審原告,及自該款項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開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1、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見)。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曾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對「第二類受損價格」予以廢棄,亦即僅「第二類受損價格」發回本院,至於「第一類受損價格」、「第三類受損價格」,則屬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屆滿30日,依上揭說明,顯非合法。

2、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見)。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經核前訴訟程序最後一次第三審判決,係以上列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即無對於該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其敗訴部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曾提出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對「第二類受損價格」予以廢棄,亦即僅「第二類受損價格」發回本院,至於「第一類受損價格」、「第三類受損價格」,則屬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惟查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部分,最高法院係以第二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即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並非以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此有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逕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依上說明,顯亦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 嗣案件於鈞院進行更二審(案號: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而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第7頁所記載「貢品坊公司依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中國國際公司依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因係延續再審被告於本件歷審之主張而來,再審原告遂請再審被告再次確認其意為何?就此再審被告原本係稱以「總額二分之一」、「不是每一項二分之一」為請求( 亦即以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總和的50%為請求),但之後於鈞院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確認其係就各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 各均以50%為請求,亦即並非以鑑定金額總和之50%為請求。 從而,再審被告既然係就各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 各均以「50%」為請求,則原確定判決竟有對於某些項次之00鑑價公司鑑定金額以「100%」為判決者(即上開「第三類受損價格」),顯然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因此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再審原告僅就該揭附表「賠」欄數額之50%負有給付之義務,此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綜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其所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係於108年2月19日始發生),揆諸上揭說明,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承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該條文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據為主張者(見四、(二)、1所述),顯亦與「證物」之性質不符,要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事由逾30日不變期間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而不合法外,其餘部分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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