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蔡瑞川、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被上訴人 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原邦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儒 被上訴人 蔡明恭 古彩蓉 林庭安 林清榮 曾耀田 曾定岳(原名曾士祈) 被上訴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被上訴人 黃淑宜 林清福 蕭子誼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秦葦 陳國耀 單良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耿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寄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國洲 被上訴人 黃巧如 被上訴人 李成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上訴人 盧守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易昌運 被上訴人 黃祥穎 曹永仁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上訴人 成德潤 曾棟鋆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林瑞彬律師 被上訴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被上訴人 葉冠妏 被上訴人 許文冠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魏妁瑩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林庭安應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二十分之一」,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前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林庭安應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二十分之一」,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前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林庭安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上開法規設立之保護機 構,其為主張因信賴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之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另已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詳參 本院卷三第33至527頁、卷十一第9-15頁),或因和解經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惟本判決仍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悌,於110年1月26日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376頁),被上訴人(以下各被上訴人略其稱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易昌運,於109年1月14日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5頁);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皓昱,於109年1月16日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59頁);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士翔,於109年9月14日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51頁);畢象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象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明儒,於109年9月14日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313頁);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變更為柯 志賢,於110年6月30日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二第375-376頁 ),均無不合。又寄生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寄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寄生公司),不影響其同一體性,不生承受訴訟事宜。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康富公司於93年4月22日設立,98年12月18日辦理股票公開 發行,99年8月25日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林秦葦自97年10月21日起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所有事務決策與調度,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 止、古彩蓉自100年7月1日起(101年3月5日卸任,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101年6月30日回任)擔任康 富公司財務長。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色小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惟林秦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鎮、瑞安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洪千惠在林秦葦指示下至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宇漢貿易有限公司、廣捷貿易有限公司、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等四家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宇漢等四家公司均係紙上貿易公司,林秦葦指示99年至101年下單 採購時即預付100%貨款,由洪千惠開立統一發票辦理付款程序,不合營業常規,致康富公司未能收回總計新臺幣(下同)1811萬8528元之預付貨款。且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與洪千惠、林庭安合稱林秦葦等6人)共同基於使 發行人康富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掏空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後開①②之共犯為林秦葦、蔡明恭、 林耿宏,後開③④之共犯為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由林 秦葦、林耿宏指示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①99年1月11日採購康富公司商品「金牌多醣體」(又稱米 蕈、門積門山),1000盒、總價486萬元(含稅),為掩飾 未出貨之事實,林秦葦以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而未實際銷貨予瑞安公司,②於99年3月1 8日採購康富公司滯銷商品「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6000盒、總價469萬3500元(含稅),以減少康富公司帳上存貨及虛增營業收入447萬元(以未稅金額計算)。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康富公司會計人員就①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嗣林秦葦擔心若康富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影響康富公司上櫃審查,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曾嬿婷,③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 100台、每台單價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 購,而由康富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阿丘普 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共432萬3837元之統一發票予 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④林秦葦、古彩蓉及林耿宏明知康富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至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 實交易往來,「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等商品(下稱系爭疫霸)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採購,仍安排帳面上由康富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該公司將同一商品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再由林秦葦及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填製相關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公司帳冊。蔡明恭於擔任康富公司財務長期間,就前開①②配合林秦葦不法犯行在財務報告簽名,憑以申 報及公告,古彩蓉於擔任康富公司財務長期間,就前開③④配 合林秦葦不法犯行在財務報告簽名,憑以申報及公告,足以導致康富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營業損失等項目均有不實,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黃祥穎、曹永仁(含會計師事務所合稱黃祥穎等3人)負責查核康富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9 年半年報),勤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成德潤、曾棟鋆(合稱成德潤等3人)負責查核99年全年度、100年半年度、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9年年報、100年半年報、100年年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葉冠妏、 許文冠(合稱葉冠妏等3人)負責查核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101年半年報,各期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葉冠妏對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案出具複核彙總意見,未盡專業上注意 義務,未發現不實,顯有疏失,且101年11月第2次現金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引用99年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亦為不實。102年5月2日因康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同年 月9日起停止興櫃交易始揭露財務真實狀況,造成股價大幅 下跌,致附表一、三、四授權人(分別自99年半年報、100 年半年報、101年半年報發布後善意買入股票)、附表五授 權人(持有人)、附表七授權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取得或受讓股票)受有如「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 (二)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林耿宏、林庭安(合稱林秦葦等6人)均為刑事被告,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侵權行為,蔡明恭、古彩蓉為公司職務上負責人,林秦葦、林庭安、陳國耀、林清榮、曾士祈(已更名曾定岳,下 仍稱曾士祈)、曾耀田、盧守誠、蔡國洲、黃巧如為康富公司董事,李成、單良為獨立董事,林清福、黃淑宜、蕭子誼為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股東巨原公司指派曾士祈為代表人、畢象公司指派曾耀田為代表人、新光創投公司指派盧守誠為代表人、寄生公司指派蔡國洲及黃巧如為代表人,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法人股東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康富公司(發行人)、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應以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之責任區間,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賠償授權人損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為會計師法第22條之合夥組織,應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則可為其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之共同請求權基礎。(三)爰為如聲明所示請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秦葦等6人、康富 公司、陳國耀、曾耀田、蔡國洲、寄生公司、盧守誠、曾士祈、李成、黃淑宜、林清福,及黃祥穎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 俊杰如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㈢林秦葦等6人、康富公司,以及林清榮、曾耀田、畢象公司 、黃巧如、寄生公司、盧守誠、新光創投公司、曾士祈、巨原公司、單良、李成、黃淑宜、林清福(上合稱林清榮等13人)、蕭子誼,及成德潤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姿文附表三所 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㈣林秦葦等6人、康 富公司,以及林清榮等13人、葉冠妏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 四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四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盈宣、陳翠卿各如附表五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㈥康富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庭安,以及林清榮等13人、成德潤等3人 、葉冠妏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七所 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並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康富公司、林庭安、蔡明恭、古彩蓉、林清榮、曾士祈、巨原公司、曾耀田、畢象公司、林清福、黃淑宜、蕭子誼,與林秦葦、陳國耀、單良抗辯略以:宇漢等四家公司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求償依據,林秦葦亦經無罪判決確定;系爭四項交易部分,均有交易憑據、資金流向可證為真實交易。系爭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交易金額佔99年度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淨額未逾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特定量之標準(即須占年度淨利5%以上之特定標準),綠色小鎮公司交易金額僅占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5.65%,但本件投資人以遠高於財報所揭股東權益價值買入股票、於102年5月2日停止興櫃買賣之重大利空消息下繼續買進股票,可見財報訊息對其不具重大性。附表五投資人在公開發行以前買入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制對象,若透過未上市盤商,非自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買入股票,亦非證交法所稱善意取得人。且董事與監察人僅能一般性地關心瞭解公司之營運現狀,監察人僅須承認年報,無須審議半年報,董事及監察人亦無何故意過失。興櫃股票不能以信賴基礎而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現金增資案則為股東認購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不生證交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賠償責任。本件因有心人士爭奪綠色小鎮公司經營權,對林秦葦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衍生投資糾紛,導致綠色小鎮公司無法計算存貨、計算資產,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未涉及系爭財報,雖櫃買中心停止興櫃買賣而有一波拋售之下跌壓力,但與財報不實無關。「毛損益法」將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造成之股價下跌由被上訴人負責,有失公平。康富公司目前在正常營運中,無法推論價值為零等語。 三、洪千惠辯稱:伊沒有參與康富公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製作,宇漢等四公司無虛偽交易,上訴人之授權人並非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的被害人,不能對伊有何請求等語。四、林耿宏辯稱:其未參與康富集團財務運作,綠色小鎮公司由林秦葦實際掌控及經營,其在綠色小鎮公司負責展店業務,但無虛增康富公司營收之事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 條所列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損害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五、寄生公司、蔡國洲、黃巧如、李成等4人,及盧守誠及新光 創投公司等2人辯稱:伊均非經營階層之董事,系爭交易有 請購單、統一發票、相關傳票等會計憑證,無從課以比公司處理會計人員更重之注意義務。刑事判決認定康富公司會計對虛假交易不知情,102年第1次、第2次董事會其等對於101年逾期帳款收回提出疑慮,要求公司稽核追蹤,公司並於接連之董事會內報告已執行上次會議內容,善盡董事義務,且確信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又部分投資人在102 年5 月2 日當天或之後尚購入股票,顯非理性投資人等語。六、黃祥穎等3人、成德潤等3人、葉冠妏等3人均辯稱:其等已 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查核財報,並無查核疏失或廢弛義務之處語。成德潤等3人另辯稱:內部控制測試步驟為會計師查核規劃階段,該 階段無須抽核交易憑證以交易紀錄及憑證驗證交易真實程度,金管會所稱會計師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時沒有將新增前十大銷貨客戶納入測試樣本認為應改善云云,應有混淆,又附表五之授權人並非康富公司基於證交法發行人地位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本件欠缺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基礎等語,並與葉冠妏等3人辯稱:會計師在增資案 件之複核彙總意見檢查表表達執行勾稽之結論,僅在複核現金增資案本身程序事項是否適法,上訴人也未證明複核彙總意見哪一段有不實,康富公司在公開說明書引用財報內容,也不得因而使財報查核簽證會計師負證交法第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於前任會計師查核期間之不實交易,上訴人更未具體說明繼任會計師之行為義務為何等語。葉冠妏等3人 另辯稱:101年半年報已揭露綠色小鎮公司是關係人,系爭 「疫霸」交易依相關憑證而登載,以康富公司即出賣人角度,並非不實;又會計師個人受委託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與合夥事業及法人規定無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部分: 查康富公司設立日期93年4月22日、公開發行日期98年12月18日,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票交易,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需定期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第二季)及年報(第四季)。而康富公司99年8月公告 申報經會計師黃祥穎及曹永仁查核簽證之99年半年報(即本院卷六之上證51),100年4月公告申報經成德潤及曾棟鋆查核簽證之99年年報(即本院卷六之上證52),100年8月公告申報經成德潤及曾棟鋆查核簽證之100年半年報(即本院卷 六之上證47),101年4月公告申報經成德潤及曾棟鋆查核簽證之100年年報(即本院卷六之上證48),101年8月公告申 報經葉冠妏及許文冠查核簽證之101年半年報(即本院卷六 之上證50),有上開財報在卷可憑(電子檔均見本院卷六第77頁光碟)。且康富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1月6日刊 印101年度第1 次、第2次現金增資簡式公開說明書(原審卷七第226頁至第229頁反面2次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封面頁 及目錄頁影本;及本院卷四第53-58頁),二次辦理現金增 資各發行普通股152萬5932股、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以每股30元溢價發行。其中第1次現金增資由成德潤會計師 於101年3月23日出具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原審卷七第180 頁,第2次現金增資由葉冠妏會計師於101年11月7日出具會 計師複核彙總意見(原審卷七第220頁),101年度第1、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四第53-58頁。櫃買中心於102年5月2日以證櫃審字第10201005591號函公告於102年5月9日起,停止康富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即暫停該公 司股票興櫃交易](見原審卷七第56頁公告、第57頁康富公 司102年6月10日重大訊息),嗣103年7月25日起停止公開發行(原審卷八第51頁正反面未上市櫃股票個股基本資料,查詢日期106年5月14日)等情,均有上開相符之事證在卷可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惟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不法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對該法 條所列責任主體,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及法人股東(巨原公司、畢象公司、寄生公司、畢象公司、新光創投公司),以及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對會計師,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對會計 師事務所請求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9頁「共同請 求權基礎整理」),本院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提事證於以判斷。 三、宇漢等四家紙上貿易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洪千惠在林秦葦指示下負責宇漢等四家紙上貿易公司之會計事項,依林秦葦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辦理康富公司付款程序,康富公司預付100%貨款,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康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致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云云,惟宇漢等四家公司部分,刑案林秦葦與洪千惠被訴犯罪事實為:康富公司在99年至101年下單採 購時即預付100%貨款,洪千惠開立宇漢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辦理付款程序,康富公司違反採購時僅需預付30%訂金、 到貨後始付70%尾款之付款條件,宇漢等四家公司從中賺取 約5%到6%之買賣價差,不合營業常規,康富公司未能收回總計1811萬8528元之預付貨款,林秦葦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7月17日支付4萬9062元貨款給國外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 支付25萬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司報關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公司股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而認其等係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公司負責人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可見林秦葦、洪千惠所為未涉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2項不實財報之罪,亦未涉及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 第1款對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罪;且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刑事判決「肆、無罪部分、一(一)」(本院卷一第328-346頁),經調查審認難認有何「採購時僅預 付30%訂金、到貨後始須支付70%尾款」之營業常規,亦無事證可認林秦葦有何掏空康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情事,判決其無罪確定,至於洪千惠乃因其在林秦葦之指示下至宇漢公司任職辦理會計事項,始經以刑法共同正犯起訴、認罪獲緩刑判決確定,因民事責任之侵權行為,與刑事論罪科刑裁判,屬不同之法律責任,自不因其認罪、科刑而生民事自認之效力,更不可能推論上訴人之授權人因其刑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受損害。上訴人亦未依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針對加害人有責任成立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竟泛言授權人因財報隱匿上開資訊致受損害,刑事被告林秦葦等6人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全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負 責人(含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發行人康富公司、負責人、發行人職員、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云云,洵 無可採。 四、康富公司之虛增交易、過水交易、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等四項財報不實事由部分: (一)查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本院卷六第79頁上證46),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及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6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9頁上證一、本院卷四 第335頁上證30),關於康富公司之虛增交易、過水交易、 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等四項財報不實事由部分,其犯罪事實係康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等人所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不實財報之罪,有上開 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影卷可按。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仍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 1、系爭金牌多醣體1000盒、美白貼片6000片,依證人曾嬿婷即瑞安公司行政副理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略謂:瑞安公司財務要經過林秦葦及康富公司同意,伊辦採購之請購單要林秦葦簽名,金牌多醣體不適合瑞安公司傳銷體系,也從未曾移出康富公司倉庫、未驗貨,林秦葦說要買就只能買,其在下單時即調走950盒,後來查帳才知道已經付款,康富公司 表示金牌多醣體已經斷貨,伊一直到102年1月8日才要到50 盒(未被借走部分);美白貼片產品定價高,不適合瑞安公司傳銷的獎金結構,瑞安公司也無法消化這麼多數量,也不曾去康富公司倉庫點货,康富公司銷貨會計說可以退,但未進行退貨流程,伊才自100年12月13日開始提領,101年10月12日一次提領3800盒而提領完畢,過期前之100年年底拿部 分商品來當贈品,其餘銷毀等語,有其證述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90-394頁刑事更一審判決所詳載)。可見此二項交易 ,若非林秦葦指示,瑞安公司原不需要訂購,但林秦葦指示瑞安公司訂貨竟以借貨為由立即調走950盒金牌多醣體,其 餘50盒又未立即出貨以供瑞安公司支配使用,瑞安公司賣不動之美白貼片康富公司也無人理會退貨要求,使瑞安公司僅能在時隔1年多至3年多之100年年底至101年10月間提領作為贈品(過期前)或銷毀(過期後)並認列損失,實難認康富公司有出售該二項商品予瑞安公司之真意。又證人任莉菁即瑞安公司會計主管證述:瑞安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伊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於99年6月1日支付金牌多醣體貨款 、同年月30日支付美白貼片貨款;瑞安公司後來將米蕈(金 牌多醣體)用會員專案的方式沖銷,會員分期付款購買物品 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記載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等語(本院卷四第403-404頁、本院卷一 第187頁),可見康富公司所提出瑞安公司自99年12月6日起陸續出售金牌多醣體給消費者之統一發票明細總表等資料(原審卷十二第20 -41頁),實際為任莉菁為了在帳面上衝掉瑞安公司存貨而對會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無從以此作為康富公司有出售金牌多醣體商品並出貨以供瑞安公司支配使用之證據。康富公司於98年12月辦理公開發行、99年8月辦 理興櫃交易,系爭99年上半年財報係供興櫃當時99年8月公 布申報之用,林秦葦顯有美化財報、增加帳面上營業收入之動機,系爭林秦葦安排金牌多醣體竟以借貨為由立即調走,及安排美白貼片在帳面上塞貨予瑞安公司,復任由康富公司人員不處理退貨要求,自屬財報不實。 2、查100年11月30日瑞安公司採購100台、總價419萬7900元美 體健身沙發之請購單,乃由康富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 更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如更審判決附表三之一共432萬3837元之統一發票 予瑞安公司,有上開請購單、統一發票可參。而證人任莉菁證述:當時康富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逾期帳款太高,不能直接出貨,所以美體沙發就改出貨給阿丘普洛,阿丘普洛再賣給瑞安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417-418頁)。依上觀之,林 秦葦顯係為美化財報,而在帳面上改由當時之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出售商品予瑞安公司,而康富公司屬興櫃公司,其100年財報(全年度)自不宜有對於瑞安公司逾期帳款(應 收帳款)比過高之情事,否則日後將影響上櫃審查,可見上開繞道阿丘普洛之美體健康沙發交易,係為隱瞞康富公司對瑞安公司逾期帳款比過高之事實,亦如前述,又101年系爭 疫霸交易,證人曾嬿婷於刑案證述:伊下單都是跟康富公司下單,沒有向綠色小鎮公司下單過等語。證人蘇月慧即負責採購事務之綠色小鎮公司商品部經理於刑案證述:疫霸相關商品不是我主動採購的,不是我們需求採購的商品,是樓上發票下來要我們作帳賣給「瑞安」,我是採購單位,我沒有看到貨。正常是,我要這個東西,我會跟廠商下請購單,然後採購單,廠商才會送進貨單跟發票來,我們入庫,作帳、驗收,但這幾張我們沒有主動提出需求要採購這個東西等語(刑事判決所載卷證出處為第一審卷3第13頁)。揆諸系爭疫 霸同無繞道出售給瑞安公司之必要,林秦葦指示康富公司、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之採購人員周折安排,經由綠色小鎮公司出售給瑞安公司,顯然藉由典型過水交易之方式,即以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貨單、買賣合約書等單據製造買賣之假象,實際可增加康富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掩飾康富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又可避免實際之交易對象瑞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影響康富公司上櫃審查之考量,林秦葦在康富公司開始興櫃交易後基於美化康富公司財報所為,非基於商業上正常買賣交易之經營上實際需求,而足造成101年半年 報之虛偽或隱匿情事,堪以認定。 3、上開虛偽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 ,堪認康富公司上開財報所公告申報之虛偽不實內容,應屬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主要內容」。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交易金額佔99年度財務報告之銷 貨收入淨額23,038萬元未逾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特定量之 標準(即須占年度淨利5%以上之特定標準),綠色小鎮公司 交易金額1390萬7400元僅占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2億4599萬9000元之5.65%,應不具重大性,理性投資人不可能以遠高於 財報所揭股東權益價值買入股票、不可能於102年5月2日停止興櫃買賣之重大利空消息下繼續買進股票。且附表五投資人 在公開發行以前買入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制對象,若透 過未上市盤商,非自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買入股票,亦非證 交法所稱善意取得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 將財務報告不實內容是否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主 要內容」,逕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量性指標 」,作為該不實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之依據,惟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 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 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 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 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 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是上開規定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則上開「量性指標」、「重大性」之標準,自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抗辯:康富公司財 報並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三)查證交法不實財報責任,刑事判決所稱之共同正犯,涉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與 否,係先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獨立侵權 行為之責任,再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或「侵權行為客觀上為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行為關聯共同),而生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區別,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不實財報之罪,以及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30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罪,構成要件不同,不能由行為人被訴財報不實之罪,推論該刑事被告、發行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應負證交法第32條責任。因此,關於上開事項,上訴人代其授權人分別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流通市場買賣部分)、第32條(增資發行股票部分),對康富公司、林秦葦,以及前開法條所列責任主體為請求,各責任期間、不同責任主體歸責原則、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項,本院認定如後。 (四)上訴人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代該部分授權人(即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請求康富公司、林 秦葦連帶賠償,另得依證交法第32條代該部分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林秦葦連帶賠償;對於林庭安,得依證交法第20 條之1(於責任範圍比例內)及證交法第32條(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 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 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負結果責任,且無比例責任適用),修正後現行條文即使刪除原條文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該責任主體仍須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可免責。又證交法第32條對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明定對發行人課以結果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即其餘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及證券承銷商,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且「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與「財報不實責任」,既皆為實現公開原則之配套制度,透過誠實揭露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企業資訊以達保護投資人之目的,98年12月22日有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1、3款分別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發 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康富公司系爭99年半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不實之不法行為,既認定如前,而康富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刊印101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簡式公開說明書(原審卷七第226頁至 第229頁反面2次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封面頁及目錄頁影本;及本院卷四第53-58頁),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500萬股,依上開規定應加具99年年報(含99年半年報已列營業收 入)、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投保中心基於證交法第20條之1(附表一、三、四「善意取得人」、附表五「持有人」)、第32條規定(附表七「增資發行部分」)得分別對該條規定之責任主體請求賠償,上訴人代其授權人分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流通市場買賣部分)、第32條(增資發行股票部 分),仍應審酌不同責任主體歸責原則、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加以認定。 2、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上開證交法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而言,自非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上開規定,其立法 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秦葦為康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其故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於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造成其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斟酌刑事判決關於林秦葦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林秦葦在康富公司開始興櫃交易後,為美化康富公司財報以利上櫃,以有違商業上正常經營交易之方式,而分別造成99年半年報(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部分)、100年年報(美體健康沙發部分)、101年半年報(系爭疫霸交易部分)之虛偽或隱匿情事,其不法行為有損證券市場藉由資訊公開以正常運作之合理公平性,足加損害於信賴財報真實之證券投資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雖已就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情形,將發行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納為賠償責任主體,因林秦葦未遵守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內,然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僅屬「違反法令之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責之依據,並非其他「負責人」與公司或與「違反法令之負責人」連帶賠償之依據,其理甚明。又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且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均有「所代表法人名稱」同時按董監事編號登載其對應代表之法人股東,即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監事甚明,則該自然人執行董事職務,為「康富公司」負責人,並非巨原公司、寄生公司、畢象公司、新光創投公司等「法人股東」負責人,上訴人對「法人股東」援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連帶賠償依據,亦屬無憑。又證交法第20條第1、3 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一般證券詐偽行為),同法第20條之1違反財報不實 責任,或同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責任,各規範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詳後),不實財務報告書、公開說明書既均有特別規範,自不能再謂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當然成立證交法第20條第1、3 項,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 他人法律另賦與不同法律效果,亦不能將證交法所列責任主體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否則即屬對於民法 及證券法制之割裂適用與體系混淆。 3、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至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則負推定過失責任,由其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可免責。 (1)查康富公司於100年6月間改選以前,林秦葦、林庭安(自97年10月21日起)、陳國耀(自98年7月14日起)、曾士祈( 自98年7月14日起)、曾耀田(自98年7月14日起)、蔡國洲(99年7月8日起,代表寄生公司)、盧守誠(99年7月8日起)為董事,李成(自99年7月8日起)為獨立董事,黃淑宜(自99年7月8日起)、林清福(自98年7月14日起)為監察人 ,100年6月30日以後,康富公司董事席次增為9席(含2席獨 立董事),依經濟部100年8月10日函文核准變更登記,董監 任期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9日止,新任董事為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曾士祈(代表巨原公司)、曾耀田( 代表畢象公司)、黃巧如(代表寄生公司)、盧守誠(代表新光創投公司),李成、單良為獨立董事,監察人則有林清榮、 黃淑宜、蕭子誼,蕭子誼於101年3月31日辭任,其餘董監在102年5月9日停止興櫃交易以前均在任,有本院卷十第300頁董事任職明細表及原審原證五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前開董監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各自任職期間為康富公司當然負 責人,而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2條賠償責任主體。其中 發行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無從舉證免責且無比例責任適用。又林庭安與林秦葦同為康富公司經營者,且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康富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公司大章由我保管,公司小章由林秦葦保管;於102年6月6日偵 查中陳稱:瑞安公司如果要進疫霸,是由曾嬿婷開請購單,單子來時候,我看看採購單可否接單,就會送給林秦葦讓他知道此事,客戶下單我都會知道等語(刑事判決援引出處見偵13108號卷2第50頁反面、偵13108號卷2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可見林庭安直接審視瑞安公司人員曾嬿婷疫霸之請購單,並決定可否接單及送給林秦葦,顯見其可輕易查悉林秦葦前開經由綠色小鎮而掩飾真正交易對象之安排,自應認為其未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2)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 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218條規 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因此董事會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又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半年財務報告(於半會計年度終 了後2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101年1月4日修 正之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半年度財務報告於第2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通過,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參諸該法條之77 年1月29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時效性,年度財務報告在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即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免再等候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始行申報公告,並將申報半年財務報告及第1、3季財務報告與每月營業情形均予納入。可知該條所區別公司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規定,非所謂監察人對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無審核承認義務之規定。然而董事在公司執行職務採合議制,董事監察人均未有檢調單位可扣押進貨、銷貨憑證傳票等資料,再傳訊證人以釐清之可能。依原審卷六第243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36-260頁,康富公司歷次董事會均按期開會,逐一討論「盈餘轉增資」、「股票申請興櫃登錄」、「IFRS規劃小組每季進度報告」、「現金增資發行條件」等,原審卷六第245頁、246頁歷次議事錄,討論事項含「盈餘轉增資」、「股票申請興櫃登錄」、「IFRS規劃小組每季進度報告」、「現金增資發行條件」、「銀行短期融資額度申請」、「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增訂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管理」、「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等事項,101年3月15日董事會會議(原審卷六第246頁),更詳於討論:「虧損撥補案」、「增訂適用國際會 計準則之管理」及「會計專業判斷程序」、「修訂內部稽核施行細則」、「監察人蕭子誼因長期不在國內辭任案」等,對於綠色小鎮投資案亦明定投資金額2千5000萬元,並有投 資計畫書,以及會計師審查之財務報告,董事、監察人既有依法公告申報財報,歷次董事會皆實質討論公司營運方針,訂有規範,本件歷經檢調機關介入調取憑證,99年多醣體及美白貼片係涉及調貨與退貨,100年半年報有何不實未提出 可資對應之不法交易,100年年報之美體健康沙發交易有單 據,101年半年報(公告日期101年8月31日)所涉及綠色小鎮 公司買受新疫霸等產品,有真實憑證,實難查知林秦葦刻意藉過水交易使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至於102年3月21日102年 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九第53-65頁),以及102 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六第243-251頁)並非101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當時之情形,前開董事、監察人對於有單據憑證之交易,於編制、審核財報時,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公開說明書部分,前開有正當理由確信99年年報、100年報、101年年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自不能因101年11月第2次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依法須引用99年年報、100年年報、101年半年報,而生證交法第32條賠償責任。 (3)查蔡明恭於刑案始終供述本其職責提醒林秦葦必須出貨、要求瑞安公司付款等語;而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康富公司之財務長、財務經理,並自同年月31日因病離職,同年6 月30日始回任原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本院更審判決尚未究明古彩蓉有在101年4月不實申報100年年報情事(見 本院卷12上證70);而刑事判決附表四、五(本院卷四第545-546頁)所涉康富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101年2 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之發 票,僅其中YY00000000號(日期101年2月29日,康富公司)為其任職期間所開立,其餘AM00000000號、CA00000000號、CA00000000號(以上日期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康富公司)、AM00000000(101年4月13日,康富國際公司)、AM00000000(101年4月30日,舒康林公司)均為其離職期間之發票,蔡明恭、古彩蓉之刑案未確定,蔡明恭既在其職責下提醒林秦葦應出貨,也未出面調走多醣體或將美白貼片放到過期,其縱未在99年8月公告申報之99年上半 年財報,剔除該二筆交易,仍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古彩蓉任職期間曾中斷,本件美體健康沙發雖涉及100年年報,但其101年3月15日自同 年月31日因病離職,難認有在101年4月不實申報該財報且致他人損害;另外,101年之不實疫霸交易,依據康富公司、 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 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之發票多紙,多在古彩蓉離職期間,其101年6月30日回任、101年8月即須申報101年上半 年財報,難以苛求逐一就全部會計憑證詳加比對,應認依當時情況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4)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代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林 秦葦連帶賠償,另得依證交法第32條代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林秦葦連帶賠償;對於林庭安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於責任範圍比例內)及證交法第32條(連帶)請求賠償。然而蔡明 恭(前二項交易)及古彩蓉(後二項交易)部分,刑案未確定,且蔡明恭有提醒林秦葦應出貨,是否將多醣體調走或將美白貼片放到過期,非其所能過問,古彩蓉任職期間曾中斷,亦即接任財務長之後不久,101年3月15日自同年月31日因病離職,發票多在其離職期間開出,難認其2人有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而故意加損害於投資人。又林耿宏並未經營康富公司,於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僅負責銷售、門市拓展之營業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上證30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且林耿弘未在康富公司任職,無從參與康富公司內部行銷會議,及處理康富公司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縱系爭四項交易導致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損害,難認林耿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康富公司之投資人。其餘被上訴人(含洪千惠、林庭安)非該部分刑事被告,而關於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上訴人所舉事證 ,僅林秦葦部分構成係先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不涉及同條前段之「權利」,以及同條第2項「保護他人 法律」,上訴人對於其餘被上訴人關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部分,有何「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或「侵權行為客觀上為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行為關聯共同),而生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情形,舉證均有不足。上訴人泛言其對被上訴人可資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憑。 五、會計師部分: (一)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所明定,投資 人欲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須證明會計師廢弛職務(最 高法院104台上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受指定或委託外 ,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務報表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務報表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則關於會計師於財務報表簽核,一般投資人與會計師間無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指定人、委託 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依該條主張損害賠償。蓋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之處分,證交法第37條第1至3項已有明定;以會計師查核義務之內涵觀之,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查核人員是否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①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②是否取得 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③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至2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係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合約資產、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並瞭解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之交易性質及合理性,以及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進貨廠商間是否具關聯性,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評估受查者內部控制後,如發現存有顯著缺失,應查明缺失之原因及合理性,並決定是否執行額外之查核程序。」可見查簽準則關於「內部控制評估階段」,雖可輔助會計師之「先期作業規劃」,進而決定證實測試之方向、時間及範圍,是否進行額外查核程序等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109年6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45254號函(上證62),所指未納入內部控制測試查核 樣本之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及曹永仁會計師)、HONWIN TRADING及楊益生技等公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及許文冠會計師),均與上訴人本案指摘之不實交易無涉,上證62函文所指未納入內部控制測試查核樣本之阿丘普洛公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及曾棟鋆會計師,100年度),成德潤及曾棟 鋆二位會計師主張其執行證實性測試時發函詢問其與康富公司往來帳目之期末餘額是否無誤,已提出100年度期末證實 性查核-阿丘普洛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函為憑(原審卷七第59 頁),自難認成德潤及曾棟鋆可藉查核程序發現美體健康沙發交易為異常,而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授權人發生損害。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與康富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有何應執行未執行或執行不當致未能發見虛偽,其主張本件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證交法第20條之1)、「 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42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三)又公開說明書引用99年度、100年度及 101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不能解為查核簽證過去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有針對該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執行職務,無從令財報會計師就公司現金增資行為負會計師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成德潤、葉冠妏會計師受託執行101年第1次、第2次現 金增資案之「發行人案件檢查表」複核程序,而觀諸「發行人案件檢查表」(見原審卷七第180頁、第220頁)複核彙總意見內文「依本會計師意見 ,康富生技公司本次向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案件檢查表所載事項,並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等語,該表格形式未要求案件檢查表複核會計師加以複核其擬檢附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告是否無虛偽不實,可見該意見係針對募集發行程序是否適法所發,上訴人未證明複合彙總意見有何不實,不能解為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32條負賠償責任。六、承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得代本件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 、林秦葦連帶賠償,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代本件授權人請 求林庭安賠償,惟上訴人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或未舉證刑事被告皆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或逕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或泛言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28條,另上訴人未證明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自無 從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 帶賠償。本件僅需審酌上訴人請求康富公司、林秦葦連帶賠償,及請求林庭安賠償部分。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 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理由「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 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則「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爰審酌林庭安對於系爭財報不實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林庭安並非刑案財報不實犯罪之被告,無論介入財報程度、期間均與林秦葦顯有區別,考量其導致被害人損失之行為特性、因果關係性質與程度,認其責任比例為20分之1。 七、附表一、三、四、五、七授權人所主張損害是否與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 (一)按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在揭櫫證券市場以公開原則使有效公平運作之信賴原則,關於交易因果關係,即請求權人是否因此誤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但仍許賠償義務人舉證推翻之。 (二)附表一、三授權人部分: 廖俊杰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責任期間為99年8月至100年4月(99年半年報發布後至99年半年報發布前),王姿文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責任期間是100年8月至101年4月(100年半年報發布後至100年年報發布前),然依康富公司成交均價與成交張數 等資料(原審卷六第262頁、274頁、本院卷十○000-000頁、 219頁),以及原審卷七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之100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併列99年度損益),可知康富公司財報顯示99年下半年業績下滑,100年第2季及第4季呈現鉅額虧損, 難認其2人信賴財報而買賣,王姿文更未提出可資對應之不 法交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憑。 (三)附表四、五、七授權人部分: 1、附表五廖瑩宣、陳翠卿雖在98年11月公開發行前,取得並非康富公司基於證交法發行人地位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康富公司公開發行後,其地位仍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所稱「持有 人」,本條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依前述康富公司成交均價與成交張數(原審卷六第262頁 、274頁、本院卷十○000-000頁、219頁),及財報資料,康 富公司100年第2季及第4季呈現鉅額虧損,101年8月公告之101年半年報卻使股票買賣產生較為明顯價量變化(原審卷七第66-70、146至147頁)。足以認定101年半年報公布後,投資人基於信賴,分別作成在流通市場(附表四)、發行市場( 附表七)買賣之投資決定,附表五持有人繼續持有而未賣出 ,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倘主張不實資訊非關重要、對市價無影響或發布不實資訊與股票之買賣、繼續持有間無交易因果關係者,負舉證之責。 2、且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受害之投資人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 降低證明度。以101年半年報公布後,康富公司公告「101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公告暨增資基準日為102年2月20日」(原審卷八第52頁),102年4月23日公告「101年度第2次增資股票擬於102年4月30日採無實體發行並上興櫃買賣」(見原審卷八第53頁),竟在102年5月1日發布停止興櫃買 賣之重大訊息(原審卷七第56頁公告、第57頁康富公司102 年6月10日重大訊息),嗣103年7月25日起停止公開發行( 原審卷八第51頁正反面未上市櫃股票個股基本資料,查詢日期106年5月14日),上訴人之授權人自因而遭受損害。再依康富公司102年3月21日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九第53-65頁),可見當時須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查核綠色 小鎮公司逾期帳款收回情形及會計處理是否提列呆帳,林秦葦則表示:1、綠鎮部分預定將採(1)對其不動產進行二胎設定 (2)對其商標權質押以保障債權。2、瑞安健康一生 部份(1)簽訂還款計畫書(2)採法律途徑,提出追討帳款程序等內容。而當時康富公司發布101年全年度財報期限在 即,因此會議紀錄亦載明「會計師將依上述兩點執行情形進行評估提列與否。」。嗣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九第66-67頁),康富公司決議暫緩發布101年全年度財報並停止停止興櫃交易,因此康富公司停止興櫃,顯然由於康富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財務不清,以致無法出具財報。且林秦葦遭吳政衛聲請假扣押,櫃買中心在102年2月20日接獲投資人檢舉得知其事,要求於102年2月22日、23日分別申報重大訊息、召開記者說明會,甚至3月12日媒體 報導康富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涉用綠色小鎮不實財報誘騙投資人,股價仍在高點,此觀附件所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102年2月、3月買入康富公司股票之日期、單價,即可徵之。被上 訴人康富公司等人抗辯因綠色小鎮公司遭他人自始不當假扣押,始無法計算存貨、資產情事,造成無法公告財報,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辯稱:授權人買進價格遠高於康富公司財報所揭價值(即每股淨值)10.8元至11.99元之間云云,然而股價是由 未來獲利能力決定,至於淨值(股東權益除以公司股份總數),只是代表公司目前的清算價值,所代表的意義是公司倒閉,所有資產的資產變賣且付清所有債務後,可以分配給每一股股東的金額,自然不會和股價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即無可採。又部分授權人雖有在102年5月3日以 後買受股票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24至340頁反面、原審卷十46至56頁、110至120頁、136至146頁、172至182頁、208至218頁、本院卷十二第47頁),核非本件請求範圍,不影響上開認定。 4、康富公司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之認股清冊(本院卷十第108 頁),雖顯示附表七授權人林唐寶琴、林上仁、邱春蘭、謝忠廷、鄭奕帝、林上元等人以股東身分認股;附表七授權人李作君、黃蕙娟、徐偉中、徐偉平、康群創投公司、莊盛隆、林佳蓉、林芳如、林欣穎、林欣蓓、顏妙修及吳家菁等人則屬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戶號537至570等37人),附表七其餘授權人則是自前開原股東人或特定人受讓取得,康群創投公司亦有11萬6000元非向康富公司認購股票(原審卷四第205頁)。然而,依附件所示股票賣出日期、價格及卷附集 保存摺,顯示本件發行股票在102年4月30日匯撥,立即大跌,康群公司僅得於取得股票後立即出脫,康群創投公司102 年4月30日劃撥配股均已售出,102年5月3日至8日多次出售 ,並於102年12月23日以每股2元一次售出。康群公司與股務代理券商並非同一公司,法人格互異,況證券承銷商對於投資人之賠償責任並非結果責任,亦非本案上訴人求償對象,實無排除康群創投公司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之正當理由。又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 ,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可見發行公司無論是否保留一定比例股東給予股東優先認購,與其是否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無關,附表七授權人係均在102年4月30日匯撥日期始收受股票,自與證交法第32條公開發行新股之對象無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八、損害賠償金額: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應採「毛損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且授權人買入股票迄今仍持有者,因其股票價值應以零元計算等語,並據此彙整如附表一、三、四、五、七「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惟康富公司股票停止興櫃、終止公開發行,僅係無法在櫃買中心交易,並非無交易價值,上訴人以0元計算股票價值,自無理由。又證交法就請求 權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學說上之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之差異,前者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後者則須扣除市場因素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不在賠償範圍,惟均無從導出停止公開發行之股票以0元計算股票價值之 結論。本件兩造並未提供足判斷另有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股價下跌情形,以及若扣除該市場因素之真實價值為何,因此兩造之爭執應與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無涉。 (二)本院審酌康富公司股票自102年5月9日終止興櫃後,從未恢 復於櫃買中心交易,更已終止公開發行,如仍責由授權人舉證證明起訴時康富公司股票之市價,以計算其所受損害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又102年3月12日新聞報導(本院卷13第261至269頁),揆諸102年3月之康富公司股價,並未明顯下跌,自不能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適當基準,而發布重訊後,102 年5 月2 日至5 月8 日平均成交價格12.90元,足 見投資人在受到康富公司無法出具101年財報而將要停止交 易的衝擊,仍非無量下跌,本件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害,就股票已賣出部分,依其賣出股數之單價與買進單價間差額計算,而就至今仍持有之股數,應以每股12.90元作為所持有股 票之現存價值,依該持有股數之現存價值與買進單價間差額計算,且該授權人買進股票,應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可求償之股數,方屬合理。準此計算,附表四、五、七所示授權人買入康富公司股票之日期、買進股數、買進單價及尚持有股數各如投資人求償表、交易明細表及證券存摺所示,其因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受之損害,以附表四編號1之蔡正成為例,其於102年1月29日以每股單價38.70元買入1,000股,至今仍持有股票,其持股現存價值為每 股12.9元,則其所受之股價損失應為25,800元【計算式:1,000×(38.70-12.90)=25,800】;以附表四編號6王陳雪娥 為例,其於102年2月26日以每股單價48.22元買入1,000股後,於102年3月4日賣出所持有股數,此部分依「先進先出法 」不予計算,其復於102年3月5日以每股單價48.10元買入1,000股,並持有股票至今,其持股現存價值為每股12.9元, 則其所受之股價損失應為35,200元【計算式:1,000×(48.10-12.90)=35,200】,其餘附表四、五、七所示授權人所受 股價損害亦同此計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四、五、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代本件授權人請求康富公司、 林秦葦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林庭安應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20分之1,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且康富公司、林秦葦與林庭安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康富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林庭安應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20分之1,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 ,且康富公司、林秦葦與林庭安間,任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康富公司、林秦葦、林庭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金融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訴訟編號 姓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41 廖俊杰 296,750 0 持股已賣出 附表三 訴訟編號 姓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48 王姿文 30,000 0 持股未賣出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持有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 訴訟編號 姓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1 蔡政成 38,700 25,800 2 5 翁廖禧 7,520,320 4,966,120 3 6 陳逸文 20,500 7,600 4 7 石煒丞 103,500 77,700 5 10 賴俊宏 133,000 81,400 6 12 王陳雪娥 48,100 35,200 7 14 郭秋蘭 110,500 84,700 8 16 王文禮 188,000 123,500 9 17 洪志凌 767,250 573,750 10 18 陳進春 99,600 60,900 11 19 林豐玉 418,780 212,380 12 21 黃玉蘭 88,000 62,200 13 22 陳守閑 82,190 82,190 14 23 黃美玲 102,000 63,300 15 24 陳奕秀 176,060 124,460 16 25 林易玄 147,500 95,900 17 27 黃菊蘭 88,300 49,600 18 28 陳淑如 70,430 70,430 19 29 劉耀錦 110,580 71,880 20 32 林均晏 148,850 84,350 21 35 曹發章 37,600 24,700 22 38 李枚宣 66,500 40,700 23 39 柳文偉 80,500 54,700 24 40 李國正 41,100 15,300 25 43 余金龍 34,500 21,600 26 45 廖鴻裕 38,800 25,900 27 47 林安治 602,850 473,850 28 51 陳威仁 106,700 68,000 29 54 洪瑞坤 120,600 94,800 30 58 林子馨 59,500 46,600 31 59 林欣欣 409,750 267,850 32 60 陳信男 3,057,000 2,025,000 33 71 香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55,800 636,500 34 72 啟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12,880 1,535,580 35 74 曾勳香 114,400 88,600 36 75 顏鳳春 42,500 29,600 37 76 王子榮 44,850 31,950 38 78 吳金火 68,000 42,200 39 80 賴怡如 35,000 22,100 40 81 鄭奕帝 67,400 41,600 41 86 侯多美 146,250 94,650 42 92 林惠足 76,800 51,000 43 95 簡啟傑 254,400 189,900 44 96 簡裘裘 266,100 201,600 45 97 簡芬妮 266,300 201,800 46 98 簡艾美 266,700 202,200 47 99 鷺飛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185,500 48 100 椰子股份有限公司 238,960 174,460 49 101 曾玉珠 276,600 121,800 50 102 游慧瑛 66,000 40,200 51 103 許瑞敏 197,000 132,500 52 105 吳莉儀 118,000 92,200 53 106 賴柏偉 66,900 41,100 54 107 陳又嘉 106,160 28,760 55 108 曾淑香 114,400 88,600 56 109 白美玉 63,000 50,100 57 113 謝忠廷 111,780 47,280 59 123 施陳秀枝 36,300 23,400 60 125 李宜蓁 57,980 32,180 61 126 朱育才 96,700 19,300 62 130 洪嘉哲 792,200 405,200 63 132 朱芷嫻 62,000 49,100 64 133 陳建州 958,400 610,100 65 134 陳彥谷 431,600 276,800 66 135 陳郁文 431,570 276,770 67 137 張碧源 141,800 103,100 68 138 朱國峯 103,950 65,250 69 142 王潘月桃 55,000 42,100 70 143 陳英珍 36,500 23,600 71 148 王姿文 51,750 25,950 72 151 黃秋蘭 62,200 36,400 73 153 陳靜美 70,700 32,000 74 154 林茂松 177,300 138,600 75 155 賴琼 121,950 70,350 76 156 李恕寰 492,250 143,950 總計 26,689,927元 16,858,290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持有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 訴訟編號 姓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79 廖盈宣 300,000 171,000 2 119 陳翠卿 180,000 102,600 總計 480,000元 273,600元 附表七(上訴人主張持有人因101年度第2次公開說明書不實受有損害) 訴訟編號 姓名 求償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9 林唐寶琴 92,370 52,651 2 49 吳家菁 2,610,000 1,487,700 3 57 李作君 3,000,000 1,710,000 4 64 林佳蓉 1,320,000 752,400 5 81 鄭奕帝 21,600 12,312 6 110 林欣蓓 1,500,000 855,000 7 113 謝忠廷 75,600 43,092 8 115 徐偉中 450,000 256,500 9 116 莊盛隆 3,000,000 1,710,000 10 117 林欣穎 1,500,000 855,000 11 120 黃蕙娟 3,000,000 1,710,000 12 122 徐偉平 1,050,000 598,500 13 129 林上元 83,360 83,360 14 145 林上仁 312,000 177,840 15 149 顏妙修 600,000 342,000 16 150 林芳如 1,500,000 855,000 17 158 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12,950 6,012,950 總計 26,127,880元 17,514,305元 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 、林庭安 34% (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林秦葦 31% (連帶負擔) 上訴人 35%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