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朱春美 被上訴人 李信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於臺灣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馬勝集團係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宣稱凡投資美金1萬元至3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6%至8%之利息,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 金」,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推薦2名第一 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 上訴人朱春美加入馬勝集團後,於民國104年2月間,邀約被上訴人參加馬勝集團在臺中市北屯區私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餐會,上訴人朱春美於該次說明餐會中向被上訴人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上開投資獲利制度,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投資美金3萬元,並於104年3月9日匯款等值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元至朱春美經營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朱春美即與張金素之助理聯繫,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附近,由朱春美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金素之助理收受,朱春美嗣後再依被告張金素指示交付3個月利息各7萬2,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後僅領得上開利息,104年7月起即未再領得利息,復在新聞報導上發現馬勝集團因涉嫌吸金遭查獲,始知受騙。馬勝集團於104年4月在臺中市北屯區私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會,朱春美當時負責10桌約400人之招 攬入會事宜,足見朱春美係馬勝集團之下層人員,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無從取回之71萬4,000元。備位之訴主張朱春 美占有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71萬4,000元(扣除已退還21 萬6,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張金素、朱春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朱春美應給付上訴人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金素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未曾相識、未曾接觸,未曾收到上訴人投資款項,其從來沒有在媒體說過是馬勝集團的負責人,媒體報導並無根據,馬勝集團已經解體,其也是受害人,且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1198號判決,判決意旨係在說明銀行法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仍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他人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才負賠償責任,張金素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線,未收受其款項,按上訴人張金素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朱春美辯稱:被上訴人本來就聽過馬勝集團,被上訴人與其在葳格中學舉辦的餐會裡巧遇,被上訴人是其兄長朱永光的朋友,被上訴人知馬勝集團有每月8%利息而主動參與,並與商討不可賺推薦費10%,其因而應允,被上訴人是借 系爭帳戶投資馬勝集團,被上訴人匯款93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已交給張濟茜(本名張芸瑜)註冊完畢。馬勝集團發放之利息為點數,其幫被上訴人把點數換成現金後匯給被上訴人,是給被上訴人方便,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要追討的對象是馬勝集團,刑案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也是受害者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朱春美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將交付93萬元投資款匯至上 訴人朱春美經營之以美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嗣後領回合計 21萬6,000元等情,即上訴人朱春美以以美公司名義分別於 104年4月、5月及6月各匯款7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6724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7頁) ,應可先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權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侵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張金素以馬勝集團在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早在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以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身分,與訴外人○○○、○○○、○○○、○○○、○○○、○○○、○○○、○○○、○○○、○○○及○○○等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並 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 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張金素因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尚未確定),而張 金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供承及證述略以:我從3萬 美金開始投資,是一個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我加入,TWOSASA是我在馬勝的帳號,該左右兩線累積之業績已經超過美金4億元,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 2.5億美金,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加起來每月 獲利有1,000萬,我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團資訊並招攬下 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66頁)。另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勘驗「百人分享大會」錄影內容,擔任主持人之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及該案其他被告○○○、○○○、○○○、○○、○○○,以及他案被告○○○均一致陳稱:感謝張金素將馬勝集團引入臺灣,並領導馬勝集團在臺團隊等語;張金素於最後登臺並稱:投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02頁反面 ),基此,上訴人張金素引進馬勝集團,並於臺灣發展逾千人之下線,吸收數億元資金無誤。 (二)至於上訴人朱春美雖經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事訴訟則辯稱:被上訴人之93萬係付給張芸瑜(濟茜),其付給被上訴人兩次72,000元是被上訴人的點數賣給伊,提供帳戶是給被上訴人方便,餐會桌數只有領導有云云,惟朱春美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卷二第8頁至第11頁),確顯示朱春美雖 係於集團內餐會之「濟茜安可」分配桌數參加聚餐,而被上訴人是否能來餐會,亦是經由朱春美評估其投資實力;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43頁),上訴人朱春美於群組內傳達馬勝集團各種活動訊 息,確有招攬、鼓吹之事實。再衡酌上訴人朱春美自承與被上訴人本來互不認識,衡情如非雙方各自認定被上訴人加入後於馬勝集團組織內,將屬朱春美之下線,或依加入資料將屬朱春美所推薦,雙方即不致討論到勿賺推薦獎金乙情,被上訴人亦不致輕易提供以美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將93萬元投資款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臺中地檢署 他字第6724號卷第65頁帳戶明細),而被上訴人領回合計21萬6,000元,係上訴人朱春美以以美公司名義匯款,有其提 出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衡酌上開金額係104 年4月、5月及6月各匯款7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當時 被上訴人方加入,有關如何領回馬勝集團發放之紅利,自會依上線說明為準,基上,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93萬元,確係基於上訴人朱春美可掌控參加聚餐之名單,並藉由餐會招攬、鼓吹,再將其納入或擴大自己所屬組織所致,尚不因朱春美已將該款轉交予○○○後,投入馬勝集團,而異其認定。上訴人就此請求傳訊○○○,亦無必要。 (三)基上,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93萬元,3個月之分紅21萬 6,000元,其投資之利率每月利息約7.74%(即216,000/3/930,00 0= 7.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換算週年 利率即高達92.9%,顯高於一般借貸利率甚多,並參以前開 貳、三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所屬之馬勝集團係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馬勝集團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以高額利息向原告收取資金,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朱春美先負責招攬及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再將投資款轉交其於馬勝集團之上線○○○而投資馬勝集團,應可認上訴人朱春美、張金素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已領回之紅利,受有損失金額為71萬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1萬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 張金素固另為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此之所謂知悉係指明知而言,上訴人就此未舉證,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再審酌此部分備位聲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