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人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綉湘 再抗告人 杜業陞 運和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珠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中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75,2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後,尚有8,988,000元本息未獲付款, 迭經派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提出本票1件,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已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給予再抗告 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未依該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本 票雖載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 決要旨,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執以向再抗告人提示。然再抗告人至今未收受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傳真或當面請求提示付款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有提示付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再抗告人陳綉湘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 號、陳碧珠則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兩地距離逾250公里一情觀之,相對人何能在一日內向再抗告人5人分別 持系爭本票正本提示請求付款,非無疑義,顯見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其對再抗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要件即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屬於法有違。再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9,075,200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定未察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另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並非再抗告人親自填載,上開事項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觀之,亦與簽名之筆跡不同,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應未予調查即率予論斷,原裁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本票、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憑票於107年11月30日無條件擔 任支付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復主張:詎屆期經提示尚有8,988,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經相對人派員催索均無結果等語(見原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310號卷第9頁),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107年11月30日到期日後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謂:陳綉湘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陳碧珠則住 基隆市○○區○○街00號8樓,兩地距離逾250公里,相對人何能在一日內向再抗告人5人分別持系爭本票正本提示請求 付款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能否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向其等提示,屬於實體事項,非訟法院不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訴訟資以解決。另系爭本票所載金額9,075,200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金額、到 期日是否為再抗告人親自填寫,或再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填載等是否屬實部分,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訟法院亦不得予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不當,已於抗告狀陳述明確,所為上開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查,亦如前述,是無再命其等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原裁定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訊問,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10頁)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