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彥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舊識。訴外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放新臺幣及外幣,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有將上訴人陳彥玲(原判決誤載為陳彥伶)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出差至廣東時借住被上訴人處,期 間發現被上訴人筆記本中所記錄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即將之記下。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 返臺後,以系爭帳號及密碼進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分別將美金7,500元、人民幣25萬元、新臺幣(以下未標註 幣別者均同)12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有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有異,經追查始知悉上情。上訴人雖口頭承諾願每月匯還2萬元,但 其匯款共11萬元後,即未再還款。 二、依兩造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是因房貸及股票投資虧損始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收取回扣所給予之分潤,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間關於分潤之對話,與上訴人盜轉系爭款項之日期相距1年以上,顯 係二事。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其何須允諾每月還款2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雖曾因公出差至廣東而借住被上訴人住處,惟未曾發現並記下系爭帳號及密碼,自無可能進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有盜轉系爭款項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盜轉系爭款項之事實。二、依兩造於105年4月24日、25日之微信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前約1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無存款,每月支出 甚大,希望被上訴人能一次給付其所收取回扣2000萬元之分潤成數15%即300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回覆無法一次給付,只能每月轉2萬元予上訴人,在離開「YB」(即當時兩 造所任職之香港商億都顯示技術有限公司)前會再籌一筆錢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正式自「YB」公司離職,其於離職前3日即106年4月8日,乃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6 年4月8日分別轉帳人民幣15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同日轉帳美金7,500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000000000000帳號,於同日轉帳12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至52 頁),上訴人不爭執此為兩造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2頁)。 ㈡依上開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對你我真的很虧疚,甚至不敢跟你聯絡,更別說直視你了,這世上真的沒人像你一樣會這麼包容我的,我知道我這次錯的很離譜,也很傷你的心,真的很對不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彥伶姐姐早,一個月過去了,你們完全沒回覆我,如果你們有心解決,5月31日 上台北談,若你們不想解決,6月1日我會送交警察處理。」上訴人回稱:「你要我怎麼處理?」「下周六上去找你可以嗎?」(見原審卷第47頁)。又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錯的還是我」,被上訴人回稱:「妳領到我戶頭剩一万時,有曾替我想想?」(見原審卷第48頁)。而對照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8日轉帳後,確實分別僅剩人民幣1,743.87 元、美金101.91及新臺幣10,646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衡諸常情,該等金額若為被上訴人所轉帳,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帳,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同日將該3帳戶內之存款 均轉帳至僅餘數千元或1萬餘元。再參諸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沒有想過我可以全領光的, 但我沒有,…」(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系爭款項應非被上訴人所轉帳,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帳。 ㈢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彥伶,週六妳 不用上來了,6月8日我要收到150萬現金,餘下的100萬妳要還不還隨妳,否則我6月9日會送交警方處理」,上訴人回稱:「我身上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你一定要這樣嗎」,被上訴人表示:「妳在做這件事時考慮過後果嗎?」上訴人回稱:「當然有,要不是真的沒路走我會這樣」、「我也並不是不負責」、「但你這樣不是把我的路都斷了」、「我真的就只能先還一陣子信貸再去貸出來還你」、「難道你連一些時間也不願意給我嗎」。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向上訴 人表示:「我說了還150万就150万,每月二万,如果妳有能力就單筆多還一點,不要拖太久,明天妳就滙二万,之后每月5日匯」(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系爭款項其中人民 幣25萬元部分,以兩造合意之匯率4.5計算結果為1,125,000元;美金7,500元部分,以兩造合意之匯率30.4計算結果為 228,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加計另一帳戶匯出之120萬元,合計共2,553,000元,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所 稱150萬元、100萬元之合計金額相當;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嗣後有還被上訴人5次各2萬元、1次1萬元,共計11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 ㈣由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認錯、表示無力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返還250萬元等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嗣後有依約返還部 分款項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應堪採信。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截圖所示,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這也是為何我想拿我那一份的原因之一,若依你說之2000有那給我15%妳願意嗎?」而被上訴 人於105年4月25日回稱:「15%我現在真沒有能力給妳,這 是實話,我手頭約200,全是要裝修房子用,我沒想到妳是 希望一次清完,我現在確實拿不出這麼多,所以我採用分批給妳,但沒想到妳覺得這像在乞討…,離開YB前我會籌些錢給妳的」;於同日再回稱:「為了解決妳現在面臨到的問題,我的想法是這樣,我每個月會轉2W給妳,在離開前我會涉(設)法再去籌一筆錢給妳」(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惟查,上開對話日期為105年4月25日,距系爭款項轉帳日期106年4月8日約有1年之久;且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確知被上訴人所稱「拿不出這麼多錢」,其數額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2000萬元之15%即300萬元;再者,於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幾乎領光(其意應指轉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要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時,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給與回扣分潤款300萬元之一部分,其甚至依被上訴人要求 而每月還款2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之回 扣分潤款300萬元,應無關連。至於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後 ,於106年12月5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說真的,後面的我不會還了」、「隨便你怎樣了」,被上訴人回稱:「1 万我收到了,妳有一個月時間想清楚還不還」,上訴人再回稱:「你也有一個月時間賭看看會不會被公司追討那些回扣或被起訴」(見原審卷第52頁)。然此對話,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明不再還款而向其催討債務時,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會被追討回扣或被起訴之事相回應而已,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願給與上訴人回扣分潤款300 萬元乙情為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回扣分潤款云云,不足採認。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自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款項共計2,553,000元,上訴人已償還11萬元,詳如前述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443,000元(計算式: 2,553,000-110,000=2,443,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 達回證見原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611號卷第45頁)之翌 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