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廖展慶 王妍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佳琳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許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展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展慶新臺幣9,333元,及自民國106年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展慶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以及上訴人王妍宣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上訴人廖展慶負擔84%,上訴人王妍宣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廖展慶於原審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4萬5,457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8,518元本息,上訴人廖 展慶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2萬1,82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谷村南北向道路之三岔路口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與訴外人廖0皓所騎駕並搭載上訴人廖展慶、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廖展慶受有右手、右腳踝及頸部等多處擦傷、蜘蛛網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至今仍有眩暈、失眠、耳鳴、頭痛、合併睡眠和認知障礙、脾氣暴躁及學習、記憶方面遲緩等後遺症。 ㈡上訴人廖展慶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用:大千醫院1萬5,653元、振興醫院1萬7,525元、為恭醫院6,940元及醫療器材1,877元,共計4萬1,995元。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費用: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1萬5,050元。 ⒊財物損失部分:眼鏡一副5,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工作損失60萬元;失能給付172萬5,97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以上合計損害額為289萬6,715元(按:上訴人廖展慶於一 審僅聲明請求204萬5,457元)。 ㈢上訴人王妍宣為上訴人廖展慶母親,因本件車禍不停奔波煩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展慶204萬5,457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6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4萬5,457元自107年 12月29日(即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妍宣3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 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廖展慶前於102年9月間即有遭他人毆打頭部,而有與本件受傷之後遺症相同之症狀,故其雖經醫院鑑定有8%之失能情形,或其他就醫之費用等,不應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車禍與其失能之結果至多僅有6成之關聯性。 ㈡上訴人廖展慶原本是在彩券行工作,並非從事粗重之工作,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出院後一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不影響其工作收入。 ㈢廖展慶迄未提出其支出眼鏡費用之證明,另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應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此外,上訴人王妍宣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廖展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展慶65萬8,518本息;並為上訴人王 妍宣全部敗訴人之敗決。上訴人廖展慶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72萬1,827元本息聲明上訴;上訴人王妍宣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兩人之上訴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展慶172萬1,827元,及其中34萬1,482元(計算式:1,000,000-658,518=341,482)自106年6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107年12月29日起,均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妍宣30萬元,並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由苗栗縣○○鄉○○村00000號往向陽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廖0皓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廖展慶,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擦撞,廖0皓及上訴人廖展慶人車倒地後,上訴人廖展慶因而受有右手、右腳踝及頸部等多處擦傷、蜘蛛網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70%,廖0皓 為30%。 ⒊上訴人廖展慶因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萬0,118元【含大千綜合醫院1萬5,653元、振興醫院1萬7,525元、為恭醫院6,94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為恭醫院之就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惟仍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交通費 用為1萬5,0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8,400元、醫療器 具為1,877元(以上合計6萬5,445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 ⒋上訴人廖展慶於系爭車禍前之104年1月26日在「陽光之星運動彩券行」工作,月薪為2萬5,000元。 ⒌就上訴人廖展慶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兩造合意以2萬8,000元為月薪計算基礎。 ⒍上訴人王妍宣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及服務業;上訴人廖展慶大學肄業。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公務人員。 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廖展慶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廖展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廖展慶請求失能給付,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廖展慶請求眼鏡之損失,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廖展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⒌上訴人王妍宣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廖展慶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廖展慶受有前開傷害(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廖展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廖展慶於104年4月14日車禍後,曾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於出院後一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如不須從事搬重物之工作,應靜養2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9頁,卷二第47頁)。 ⑵上訴人廖展慶斯時係於彩券行工作,工作內容為銷售彩券(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茲經本院向陽光之星運動彩券商行查詢,該彩券行函覆稱:「廖展慶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銷售彩券、處理客人兌換大樂透等各項彩券、運動彩券事宜,因本店尚有販賣鋁箔包、600cc瓶裝飲料,廖展慶尚須負責搬運飲料 貨品(每箱24瓶),將飲料放入冰箱,故須搬運重物。」此有該彩券行109年8月14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廖展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37日,即七日住院日數加計一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期間。是以,廖展慶因系爭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萬0,833元【計算式:25,000元×37/30= 3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至廖展慶雖主張因受傷之後遺症而無法工作,故返回彩券行上班二、三日後即離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2年等語,然其所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僅建議「不適運動、勞力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與前開大千綜合醫院醫囑所指搬運重物之工作同義,並非不適所有工作,故其請求逾3萬0,833元以外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廖展慶請求失能給付172萬5,97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廖展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 且經苗栗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5~238頁),堪認廖展慶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力之減損。 ⑵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廖展慶失能之結果,與上訴人廖展慶於車禍前即102年9月間遭人毆打頭部所受傷害有關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廖展慶於中國附醫鑑定失能比例,係由原法院檢送其車禍後於大千綜合醫院及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進行鑑定(原審卷一第18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廖展慶之失能,與其102年9月間之事故有關,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聲請另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再為鑑定,經原法院調取廖展慶於102年9月24日遭人毆打後迄本件車禍期間之就醫病歷資料,及中國附醫前開鑑定意見書,針對其失能情形與102年9月24日事件有無關聯,及影響失能結果之比例為何,委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審卷二第457頁),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 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客觀測驗結果顯示,廖員無明顯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缺損,有處理速度較弱勢與情緒問題,可能影響生活或及工作適應能力,據廖員所述,民國102年9月24日遭人毆打後,身體不適的情形於三個月內自行緩解,但民國104年4月14日車禍後,直至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因此推估其失能情形與104年4月之車禍較相關;但是,因為缺乏102 年之前、102年9月事件後,上述兩個時間點的心智測驗與衡鑑,因此無法確切評估二事故影響其失能及後續症狀的比例」等語,有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503頁)。故臺中榮總亦認為上訴人廖展慶之失能情形與本件車禍較相關,且無法鑑定與102年9月24日事件是否相關或相關之比例為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廖展慶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另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依為恭醫院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於104年4月因車禍頭部受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前去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故其在為恭醫院所為之診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請求應由恭醫院再次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等語。惟經本院向為恭醫院查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依據為何,該院表示:依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106年8月18日初診紀錄,係個案主訴曾於104年4月發生意外合併顱內出血之記載,故其依據為病人主訴。此有該院109年9月22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514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再參 以上訴人廖展慶係104年4間發生本件車禍,距其前往為恭醫院初診之106年8月18日,已相距2年4個月,則上訴人廖展慶主張其於為恭醫院之診療,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要難採信。其主張應再由為恭醫院進行二次鑑定,即無必要。 ⑷上訴人廖展慶為83年9月2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財稅資料卷)。承前所述,上訴人廖展慶 前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1日(共37日),故其請求失能給付之期間, 應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8年9月20日止,共計531月又29日,並以兩造合意之2萬8,000元為 月薪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據此計算如下: ①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萬0,649元【計算方式為:28,000×280.00000000+(28,000×0.00000000)×(28 0.00000000-000.00000000) =7,860,648.000000000 。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 =0.00000000)】。 ②上開金額乘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8%後即為62萬8,852 元(計算式:7,860,649×8%=628,852)。 ⑸原審認定上訴人廖展慶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2萬9,223元 ,高於本院認定之62萬8,852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上訴,已經確定,故本院仍應以原審認定之損害額62萬9,223元計算,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廖展慶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損壞之損失5,300元,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廖展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上訴人廖展慶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造成日常生活需往返就醫之麻煩,並造成永久失能之情形,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廖展慶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見密封卷內由原法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事項第⒍點)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廖展慶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萬為適當。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廖0皓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廖0皓為30%,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而廖0皓為廖展慶之使用人,故上訴人廖展慶自應承擔廖0皓之過失。 ⑵承上所述,本件廖展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醫療器具費用共計6萬5,4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0,833元,勞動能力減損62萬9,2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2萬5,501元(計算式:65,445+30,833+629,223元+300,000=1,025,501)。扣除過失責任比例後為71萬7,851(計算式:1,025,501×70%=717,851元)。 ⒎另查,被上訴人先前已另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廖展慶,上 訴人廖展慶固主張此筆5萬元係贈與性質,不應於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上訴人廖展慶已自承此筆5萬元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本院卷第129頁書狀),自屬 慰撫金之性質,當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廖展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66萬7,851元(計算 式:717,851-50,000=667,851)。 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展慶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受有前揭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廖展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之翌日即106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 第6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㈡關於上訴人王妍宣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 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查,據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廖展慶之病情略以「...廖君因症狀持續致振興醫院就診,104年9月25日頸 動脈超音波檢查及104年10月2日顱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均有未異常發現。因睡眠障礙、記憶變差會診精神科醫師,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於104年11月9日進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在一般水準,作業智商低於一般水準。整體認知功能未明顯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及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判定上訴人廖員無明顯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缺損。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廖展慶除工作所需作業智商低於一般水準外,整體認知功能均屬正常,並無破壞廖展慶與王妍宣母子關係,客觀上與其母子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王妍宣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廖展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告給付66萬7,851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王妍宣請求30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展慶65萬8,518元,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廖展慶之金額為:667,851元-658,518元=9,333 元)。至於上訴人廖展慶、王妍宣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廖展慶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廖展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上訴人廖展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上訴範圍: ┌─┬──────┬──────┬──────┬──────┬──────┬─────┐ │編│ 項 目 │上訴人廖展慶│原審認定之損│原審扣除過失│廖展慶上訴後│ 備 註 │ │號│ │原審主張之損│害金額(新台 │比例30%後判 │主張應再給付│ │ │ │ │害金額(新台 │幣元) │決之金額(新 │之金額(新台 │ │ │ │ │幣元) │ │台幣元) │幣元) │ │ ├─┼──────┼──────┼──────┼──────┼──────┼─────┤ │1 │醫療費用 │ 65,445 │ 65,445 │ 45,812 │ 19,633 │ │ │ │醫療器材費用│ │ │ │ │ │ │ │交通費用 │ │ │ │ │ │ │ │看護費用 │ │ │ │ │ │ ├─┼──────┼──────┼──────┼──────┼──────┼─────┤ │2 │眼鏡費用 │ 5,300 │ 0 │ 0 │ 5,300 │ │ ├─┼──────┼──────┼──────┼──────┼──────┼─────┤ │3 │無法工作損失│ 600,000 │ 17,500 │ 12,250 │ 587,750 │ │ ├─┼──────┼──────┼──────┼──────┼──────┼─────┤ │4 │勞動能力減損│ 1,725,970 │ 629,223 │ 440,456 │ 769,144 │ │ ├─┼──────┼──────┼──────┼──────┼──────┼─────┤ │5 │精神慰撫金 │ 500,000 │ 300,000 │ 210,000 │ 290,000 │ │ ├─┼──────┼──────┼──────┼──────┼──────┼─────┤ │ │ 合 計 │ 2,896,715 │ 1,012,168 │ 708,518 │ 1,671,827 │ │ ├─┴──────┼──────┼──────┼──────┼──────┼─────┤ │扣除已給付50,000│ │ │ - 50.000 │+ 50,000 │ │ ├────────┼──────┼──────┼──────┼──────┼─────┤ │ │ 聲明金額: │ │ =658,518 │=1,721,827 │ │ │ │ 2,045,457 │ │ │ │ │ ├────────┴──────┴──────┴──────┴──────┴─────┤ │說明:①廖展慶於原審主張之損害額雖為2,896,715元,但聲明僅請求2,045,457元。其中1,000,│ │ 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原審卷㈠第64頁);其餘 │ │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原審卷㈡第361頁;原審 │ │ 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原審卷㈡第517頁)。 │ │ ②原審認定廖展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8,518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50,000 │ │ 元,故金額為658,518元。因未超過1,000,000元,故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 。 │ │ ③原審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725,970;上訴後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09,600,扣除│ │ 原審判決之440,456元,僅再請求769,144元。 │ │ ④廖展慶主張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5萬元是贈與性質,不能扣減,故上訴後請求之總金額 │ │ 應為1,671,827元+50,000元=1,721,827元。 │ └──────────────────────────────────────────┘ 附表二:上訴人王妍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上訴範圍: ┌─┬──────┬──────┬──────┬──────┬──────┐ │編│ 項 目 │上訴人王妍宣│原審判決之金│王妍宣上訴後│ 備 註 │ │號│ │原審主張之金│額(新台幣元)│主張應再給付│ │ │ │ │額(新台幣元)│ │之金額(新台 │ │ │ │ │ │ │幣元) │ │ ├─┼──────┼──────┼──────┼──────┼──────┤ │1 │精神慰撫金 │ 300,000 │ 0 │ 300,000 │ │ ├─┴──────┴──────┴──────┴──────┴──────┤ │說明:①利息起算日為原審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原審卷㈡│ │ 第361頁;原審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原審卷㈡第5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