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陳0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0賢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或重大過失怠於查證其不具有「陳阿玖公祭祀公業」(下簡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卻製作不實文件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向竹南鎮公所申請備查。㈡上訴人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祭祀公業之祀產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 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0汝,並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因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0汝,經王0汝起訴對祭祀公業求償,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祭祀公業應賠償王0汝200萬元本息確定,再經王0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被上訴人代祭祀公業繳納233萬8,776元之強制執行案款,再經祭祀公業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在案。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依照相關契約、宗祧祭祀所傳承之堂位永久使用權狀、祖先牌位、骨灰罈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 ㈡上訴人係先向竹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舉為管理人,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0汝,並由上訴人與派下成員陳0源共同辦理,並非上訴人個人之決定,自無故意不法或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㈢縱令上訴人及陳0雄等人經法院認定並非派下員,然其他於101年6月1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合法派下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可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據此與王0汝簽訂買賣契約,並無不合。 ㈣祭祀公業早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王0汝對祭祀公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9月17日證人陳0聰證述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非其父親陳0村所親簽時,即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另派下員陳0村、陳0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亦已知悉上訴人是無權代理。況祭祀公業至遲於104年11月 12日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強制執行案款時,亦應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係因時效抗辯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與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支票,其後由陳0源子女之生母陳碧罕帳戶兌現,益證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陳阿玖公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山寮小段2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明治36 年(即民國前9年)11月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添。 ⒉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檢附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二第25頁以下的資料,向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發(同上253號卷二第24~117頁);而上訴人再以其於100年12月3日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舉為管理人為由,於同年月5 日向竹南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該申請經竹南鎮公所同意後備查(同上253號卷二第118~126頁)。 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0源有於101年7月3日以祭祀公業法定 代理人名義與王0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29~439頁),王0汝並交付簽約金即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林 俊男之支票一紙,由上訴人領取,並由陳0源見證,系爭支票嗣由訴外人陳碧罕之帳戶兌現(原審卷第445頁)。 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賣方(即祭祀公業)不依約履 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賣方應自違約日起5日內將所 收買方價款2倍之現金支付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逕行解 除本契約,買方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嗣因祭祀公業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經王0汝以祭祀公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為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74號受理,該事件經原法院認定祭祀公業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判決祭祀公業應給付王0汝2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9~43頁),並於104年2月4日確定。 ⒌王0汝於104年4月15日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01號受理, 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代償233萬 8,776元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⒍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陳0忠、陳0龍於102年6月7日以 陳0雄、陳0宜、陳0隆、陳0源、陳文明、陳0正、陳0海、陳0山、及上訴人(下稱陳0雄等9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陳0雄等9人之上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派為管理人,並經竹南鎮公所於同年4月9日同意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於同日將祭祀公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3~65頁)。 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前因擅將祭祀公業之土地出售,嗣因無法履約致祭祀公業遭法院判決應給付王0汝200萬元本息而受有損害 ,今祭祀公業已同意將上訴人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依民法297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233萬8,776元(原審卷第69~71頁)。該信函於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所收受(原審卷第 7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仍自居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怠於查證,仍申請核發不實之全體派下員證明,並進而以不實之全體派下員召開會議,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經祭祀公業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8,77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對祭祀公業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向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資料,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固記載派下員有陳0恭等20人(詳如附表所示),然其中,派下員陳錦南業於100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原審卷第213頁),則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顯然並不正確。 ⒉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5日向竹南鎮公所申請備查其經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所提出之同年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32~135頁、第137~138頁),其上 雖分別有「陳0村代文標」、「陳0村」之簽名,惟證人即陳0村之子陳0聰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已證稱:我是陳0村之子,該簽到名冊上「陳0村」不是我父親之字跡,應該不是他簽的,他當時已經失智了,我印象中沒有授權上訴人,我也沒有看過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我記憶中沒有在場,立同意書人清冊我也沒有看過,印象中我父親的字跡不是這樣,他從100年時就比較沒辦 法行動,頭腦時好時壞,有時候親戚也不認識等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卷二第97頁)。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並非真實。則上訴人確實有以不實之簽到名冊及同意書,訛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舉為合法管理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提出101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105頁),證明出售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茲經原法院曉諭上訴人提出正本供核對(原審卷第114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已難認該會議紀錄為 真。 ⑵經比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派下員計有陳0恭等18人(詳如附表所示),已與上訴人向竹南鎮公所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共20人不符。換言之,其中陳0山、陳文明並未出席101年6月18日之派下員大會。惟該會議紀錄竟記載「a.全體派下員一致同意通過本土地出售給王0汝。b.全體派下員同意推派陳0標、陳0源二人做為土地處分協調代表人」等語,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即陳0村之子陳0聰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另證稱:我不知道該會議紀錄上「陳0村」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但我沒有看過蓋在該會議紀錄上面之「陳0村」的印章等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卷二第97頁)。 ⑷證人即陳0山之子陳0霖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我堂哥,我跟陳0山是父子並同住在苗栗縣○○鎮○○街000號,該建物應該是位在系爭土地 ,陳0山有提到要從該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乙事,陳0山有叫我去參加,授權給我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我第一次去開會時,現場有10幾個人,該次會議是決議要找建商來購買,但並未決議要出售給特定人,而且我開會時有簽到「陳0霖」,之後過2個星期,再去簽 原審卷第477頁之搬遷同意書,之後大約再過1個星期,上訴人就找我去田僑公司要跟我拿陳0山之印鑑證明,當時我才知道上訴人及陳0源有簽訂以每坪9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契約,惟渠等簽約時未事先徵得我同意,我知道價錢後,因當時我有自己找到建商,每坪可賣11.5萬,我就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每坪9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說簽約了不能改,我就說欠我這顆印章,看你們怎麼賣,我雖然有簽上開搬遷同意書,但我是指出價高可以賣,我才同意搬遷,我沒有參與過原審卷第105頁會議紀錄所載101年6月18日在阿標海產店 舉辦之會議,上面也沒有我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525 ~547頁)。 ⑸證人陳0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參加101年6月18日在阿標海產店的派下員大會,也沒有接到通知;會議紀錄上「陳0忠」不是我的簽名,印章看起來不清楚,不太像是我的,這麼重要的印鑑也不會交給別人,也不認識陳0標,從未到過阿標海產店。事先並不知道上訴人陳0標代表祭祀公業跟買主王0汝簽定買賣契約,是 102年間才發現,上訴人也沒有通知我要出具印鑑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⑹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0聰根本未曾看過上開會議紀錄上「陳0村」之印文;另證人陳0霖明確證稱其僅有參與過一次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是尋找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將土地出售予王0汝,且其並未參與101年6月18日之會議,亦未事先同意上訴人或陳0源可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願以每坪9萬元出售;而證人陳0忠則明確表示曾未參與在阿 標海產店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不知何人以伊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等語。綜上事證,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已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為真。 ⒋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蔡0慶,於王0汝對祭祀公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固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出售,擔任賣方之仲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6月19日簽立買賣預約書,我們約定於101年6月30日前簽訂契約書,當時陳0源方之派下員已到公司簽同意書及交文件,沒有到公司之人也有委託授權他人過來,當日祭祀公業方只剩陳0山一人未提出授權文件,而陳0標有親口向我表示陳0山與其子住在系爭土地上,故陳0山坐地起價,要求實拿500萬元,方願將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交出等語(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第97~98頁)。惟查:經原法院調 取派下全員有無於101年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其中陳0 鎰、陳0賢、陳0忠、陳0基等4人,均未有申辦之紀錄 ,此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函文、臺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物所108年11月19日函文各1份卷可稽(原審卷第323、305頁)。則證人蔡0慶證述,當時之派下員除陳0山外,均已簽立同意書或提出授權文件或提出印鑑證明一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即使剔除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派下員之陳0雄等9人,其他曾參與101年6月18日在阿標海產店所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其等所擁有之土地持分,已逾3 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需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即可合法授權上訴人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因為大家有講好,要拿到全部的人的印鑑證明,讓事情更圓滿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顯見,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出售土地一事,派下員之間已然約定,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出售土地甚明。 ⑵另合法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詳如附表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本院 卷第155頁)。其中陳0鎰、陳0賢、陳0忠、陳0基等4人並無申辦印鑑證明之紀錄,已如前述,已難認其等 有同意出售土地;另陳0村有無在會議紀錄上簽章,亦有疑義,亦如前述。則扣除上開5人之應有部分,其他 較無爭議之派下員之持分亦僅有12分之5,並未超過半 數;即使不扣除陳0村之持分,其他合法派下員之持分亦僅有60分之37,並未超過3之2。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處分全部土地之比例。則上訴人主張已獲得3分之2以上持分之派下員之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亦有未合。 ⒍上訴人另主張,針對確認上訴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及管理人身分之訴訟,歷經5年餘方判決確定,其中 涉及年代久遠之證據資料及事實,實屬複雜,礙難認定上訴人自始明知或重大過失怠於查證其有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語。惟查: 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料,固常有因年代久遠而查證困難之情,惟本件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向竹南鎮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陳錦南係於100年7月27日死亡,並無因年代久遠而查證困難之事實。 ⑵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向竹南鎮公所申請備查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所提出之同年月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所檢附之簽到名冊及立同意書人清冊,以及101年6月18日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均有派下員是否確實出席及盜蓋派下員印章及署名之爭議,已如前述。而上開瑕疵,與所謂事涉年代久遠之資料根本無關。況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101年6月18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正本,誠屬可議。 ⑶再則,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出賣人王0汝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定金1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竟記載為陳0 男,而不是記載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頁)。且系爭支票經陳0男 輾轉背書轉讓後,最後係由派下員陳0源之子之生母陳碧罕之帳戶兌現,亦非由祭祀公業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兌現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函文各1份(原審卷第345~347頁、第447~449頁)及戶籍資料3份(原審卷第451~455頁)附 卷可參。茲經原審一再闡明請上訴人說明何以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陳0男,及為何支票最後由陳碧罕兌現等情(原審卷第219頁、385頁),惟上訴人均未詳實說明,顯有隱情。 ⑷再參以祭祀公業持有系爭土地數10年均未曾異動,卻於上訴人向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其為派下員之證明後,不到一年之時間,接連召集派下員大會,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並議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王0汝簽訂買賣契約,期間不僅文件疏漏,程序有諸多瑕疵,且所收取之價金亦流向不相干人士之帳戶,則上訴人顯係貪圖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之利益,而以虛偽不實之資料,遂行其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至為灼然。核其所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堪認定。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手段出賣祭祀公業之土地,嗣因未能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致無法履行對買受人王0汝之移轉登記之義務,王0汝因而對祭祀公業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祭祀公業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就其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茲被上訴人於代償祭祀公業對王0汝之債務後,已由祭祀公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取得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 ㈡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論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及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陳0聰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王0汝對祭祀公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9月17日已證述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非其父親陳0村所親簽,斯時祭祀公業即應知悉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另派下員陳0忠、陳0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時,祭祀公業亦已知悉上訴人無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且祭祀公業於104年11月12 日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強制執行案款時,亦應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然攸關確認上訴人究竟有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有無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一事,迄107年9月26日方由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並無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自應認為斯時祭祀公業方得以「確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參照上開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 起訴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33萬8,776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祭祀公業,致祭祀公業因而需賠償王0汝233萬8,776元,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經被上訴人墊付該等款項後,祭祀公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33萬8,7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再行判斷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3萬8,776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100.8.5向竹南鎮公 │101.6.18出現在派下│ 備 註 │被上訴人主│ │所申請核發證明書所│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之│ │張的持分 │ │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名單 │ │ │ ├─────────┼─────────┼───────────┼─────┤ │ 陳0恭 │ 陳0恭 │ │ 1/10 │ ├─────────┼─────────┼───────────┼─────┤ │ 陳0泰 │ 陳0泰 │ │ 1/10 │ ├─────────┼─────────┼───────────┼─────┤ │ 陳0瑋 │ 陳0瑋 │ │ 1/20 │ ├─────────┼─────────┼───────────┼─────┤ │ 陳0源 │ 陳0源 │ │ 1/20 │ ├─────────┼─────────┼───────────┼─────┤ │ 陳0烽 │ 陳0烽 │ │ 1/20 │ ├─────────┼─────────┼───────────┼─────┤ │ 陳0鎰 │ 陳0鎰 │(未申請印鑑證明) │ 1/20 │ ├─────────┼─────────┼───────────┼─────┤ │ 陳錦南 │ 陳0基 │陳錦南於100年7月27日 │ │ │ │ │死亡,由陳0基繼承 │ 1/5 │ │ │ │ │ │ │ │ │(未申請印鑑證明) │ │ ├─────────┼─────────┼───────────┼─────┤ │ 陳0忠 │ 陳0忠 │(未申請印鑑證明) │ 1/15 │ ├─────────┼─────────┼───────────┼─────┤ │ 陳0龍 │ 陳0龍 │ │ 1/15 │ ├─────────┼─────────┼───────────┼─────┤ │ 陳0賢 │ 陳0賢 │(未申請印鑑證明) │ 1/15 │ ├─────────┼─────────┼───────────┼─────┤ │ 陳0村 │ 陳0村 │是否出席派下員大會,有│ │ │ │ │爭議。於102年11月9日死│ 1/5 │ │ │ │亡,其繼承人為陳伸義、│ │ │ │ │陳0聰、陳聰敏3 人 │ │ ├─────────┼─────────┼───────────┼─────┤ │ 陳0雄 │ 陳0雄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宜 │ 陳0宜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源 │ 陳0源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隆 │ 陳0隆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文明 │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正 │ 陳0正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標 │ 陳0標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海 │ 陳0海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 │ 陳0山 │ │ 經判決認定非派下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