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鄧芳津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宜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玲昭 鍾智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前為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負責人,並分別於民國94年間、100年間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台21線25K+500北港 溪橋改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工作」、「台8線 63K+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下分稱台21線工程、台8線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嗣全美公司與永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嵩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鍾○○將全美公司權利義務移轉予永嵩公司,全美公司於103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董事長賴○○、董事徐○○、徐○○、監察人徐傅○○之登記,再於104年3月17日更名為永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嵩《股》公司)及辦理變更登記,然就系爭二工程,雙方約定仍由鍾○○負責完成,且盈虧、工程開銷由其獨力負擔,而委託單位將工程款項撥入全美公司後,扣除稅負後匯入鍾○○指定帳戶內。嗣因鍾○○年歲已高及健康問題,遂於103年5月6日出具委託書(下 稱系爭委託書),將系爭二工程全數業務委託上訴人辦理,並允諾扣除必要成本後,全數工程款由上訴人受領作為報酬。上訴人接手辦理系爭二工程,另委託陳○○、林○○技師協助,上訴人並與鍾○○約定須待全數款項結算後始得請求報酬。系爭二工程均已完成驗收,工程款項已由全美公司或變更後之永嵩(股)公司,匯入鍾○○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經計算系爭二工程撥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0萬4702元,支出工程必要費用207萬5033元,結算後工程報酬為432萬9669元。因鍾○○已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玲昭、鍾宜彣、鍾智如、鍾允廷(下稱陳玲昭、鍾宜彣、鍾智如、鍾允廷)於其繼承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倘認上訴人與鍾○○並無上開報酬約定,因鍾○○確有將系爭二工程全數委由上訴人辦理,且委任法律關係不因鍾○○死亡而終止,106年11月29日 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帳戶後,上訴人仍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故委任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共計46個月,倘以相類專案工程管理師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 算(上訴人係公務人員退休,對專案管理有經驗,具工程專業能力,當時月薪約為6.99萬元),且須到定作人、現場、相關單位出差,亦須支出相關車馬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及必要開支每月以6萬元計算應屬允當,則上訴人亦得請求276萬元之報酬(計算式:6萬元× 46個月=276萬元)。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2萬9669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鍾宜彣抗辯:鍾○○過世前,鍾宜彣曾經照顧鍾○○長達3個月,從未聽聞鍾○○提及系爭二工程款扣除必要成本 後,將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並未就委託範圍或報酬有任何記載。縱認上訴人與鍾○○就系爭二工程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並無代理鍾○○處理系爭二工程之權限,亦未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可得單獨決策,僅係負責轉交系爭二工程所需之文件資料,其與鍾○○本即具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鍾允廷,上訴人為盡相當配偶關係所為之協助,與一般典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相同,可能僅為好意施惠或無償委任,難以系爭委託書即認定成立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中,查無林○○報酬之記載,難以認定該工程收支明細表內容為真實。另上訴人未能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妥適記載系爭工程必要費用部分,其可得支領之報酬亦應予以酌減。再上訴人保管鍾○○國泰世華帳戶期間,提領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是否為鍾○○應允上訴 人之報酬?如是,則以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僅為遞送文件及管理上開帳戶,委任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42月,其主張平均月薪高達6萬元,顯 已高於一般行政、會計助理之平均薪資等情觀之,鍾○○就此應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如法院認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上訴人工作內容,並不符合從 事建築或土木工程計畫之規劃與執行,應以目前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至鍾○○106年10月31日過世時為止等語。 (二)陳玲昭、鍾智如抗辯:系爭委託書並無附條件贈與之約定,亦無任何報酬之承諾,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程款扣除必要成本後歸其所有,與系爭委託書的文義並不相符。鍾○○承接系爭二工程時,鍾智如仍在台北,鍾○○會與鍾智如討論全美公司轉賣、工程進度等事宜,當時委任之技師即為陳○○,鍾○○未曾提過關於酬勞分配之事,更未告知所有工程的尾款都歸上訴人。上訴人保管鍾○○國泰世華帳戶期間,提領金額高達200多萬元,依交易明細可知 應有薪資由該金額領取,系爭二工程收入扣除支出應該還有400多萬元,且尚未扣除應給付林○○技師的報酬,惟 鍾○○過世時卻只剩20 0多萬元,顯見上訴人已自該帳戶提領相當金額做為報酬,自無權再請求報酬。縱認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以上訴人退休前 於高工局的工作內容與本件的工作內容不同,報酬無法相擬,且上訴人非工程專業人士,其就系爭二工程僅處理文件遞送、跑腿等行政事項,且非每日遞送,在整個工程中所占工作比例僅為協助性質,與上訴人主張之高額報酬顯不相當等語。 (三)鍾允廷陳述:上訴人接手系爭二工程直至驗收請款完成,確實花費相當時間及努力,其曾聽聞鍾○○表示系爭二工程完成後,扣除成本、稅、技師費用及其他必要開支後,剩餘金額即作為上訴人的酬勞,此事也有跟鍾智如講過。另上訴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多萬元,就是給付工程 中的花費及技師費,但並未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其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2萬9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鍾宜彣、陳玲昭、鍾智如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允廷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鍾○○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計有陳玲昭、鍾宜 彣、鍾智如、鍾允廷,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詳原審卷㈠第11、36至37頁)。 ㈡全美公司於94年間、100年間,分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二工程,並分別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詳原審卷㈠第12至24頁)。 ㈢系爭台21線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同意驗收,結算總價為317萬7774元;系爭台8線工程於106年9月27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633萬7332元(詳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將系爭台8線工程第7期估驗款327萬5080元,匯入全美公司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㈠第114頁)。 ㈤全美公司與永嵩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全美公司於103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董事長賴○○、董事徐○○、徐○○、監察人徐傅○○之登記,再於104年3月17日更名為永嵩(股)公司及辦理變更登記,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陳報,經該處以104年6月4日二工 工字第1040052854號函同意備查(詳原審卷㈠第107至112、163至169頁)。 ㈥鍾○○之國泰世華帳戶,有匯入系爭二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總計640萬4702元(詳原審卷㈠第67至93頁)。 ㈦鍾○○有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詳原 審卷㈠第25頁)。 (二)爭點: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2萬9669元之報酬,及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鍾○○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 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詳不爭執事項㈠),依法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鍾○○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基於與鍾○○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2萬9669元報酬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 人全體應合一確定,鍾允廷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惟其認諾之訴訟行為將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說明,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故本院自不得本於鍾允廷所為之認諾,逕對其為敗訴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鍾○○生前將系爭二工程全部業務委託其辦理,並允諾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接手辦理系爭二工程,另委託陳○○、林○○技師協助,現已完成委任事務,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2萬9669元報酬 及遲延利息等語,然已為鍾宜彣、陳玲昭、鍾智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任處理系爭二工程之事務,得請求委任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委託書及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31至33頁)。惟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鍾○○因年歲已高,擬將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8線63K+200、+400易致災路段明隧道及78K晉元橋引道委託設計、測量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 『台21線25K+ 500北港溪橋改建工程』事宜,委託鄧芳津小姐處理所有相關工作事宜,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約定報酬之字句,上訴人亦不諱言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在於對外表彰上訴人確實有受鍾○○委託,以利與各工程單位聯繫,因與各工程單位不涉及報酬事項,故系爭委託書內沒有載明報酬計算方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2頁),是系爭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鍾○○有於103年5月6日將全美公司承辦之系爭二工程事務,委託上訴 人處理,因而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又委任關係,尚可分為有償委任及無償委任,然從系爭委託書文意以觀,尚無從認定鍾○○與上訴人間已達成給付報酬之約定而成立有償委任關係,更遑論有上訴人所主張扣除系爭二工程款之必要成本後,其餘款項全數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報酬計算方式。 ㈡上訴人雖主張鍾允廷及系爭二工程之技師林○○可證明其與鍾○○間有約定報酬之情事,惟鍾允廷與鍾宜彣、陳玲昭、鍾智如同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為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故鍾允廷縱承認鍾○○與上訴人間有報酬約定之事實,對鍾宜彣、陳玲昭、鍾智如仍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與鍾允廷為母子關係,如無其他事證為佐證,亦難單以其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林○○於原審原證稱:「(問:有無聽聞鍾○○陳述他與上訴人間的報酬?)他有說以後請領到工程款會扣掉我的報酬,之後餘額全部為上訴人的。」,嗣又改稱:「(問:你剛所述有關於上訴人之報酬部分是何意?)我是指總工程款扣除我的報酬之外,餘額部分就是由鍾○○與上訴人處理,至於上訴人拿到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且餘額必需經過結算才知道多少。」、「(問:有無提到上訴人就餘額可拿到多少報酬?)我不清楚。」、「(問:你究竟有無聽到鍾○○要給上訴人的報酬約定?金額多少?如何計算?)是扣掉我的錢之後,餘額由他們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要如何給報酬。」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顯然證人林○○之認知,亦僅止於鍾○○曾允諾於系爭二工程完工結算後才會給付其報酬,剩餘款則由鍾○○與上訴人處理而已。至於鍾○○與上訴人間究有無報酬之約定,證人林○○並不知情,自無法證明鍾○○與上訴人間有何報酬之約定。且參前為辦理全美公司讓渡事宜而與鍾○○、上訴人有所接觸之證人即永嵩公司之董事徐于庭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有聽過鍾○○跟妳提及由永嵩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報酬要如何運用?)我沒有聽過。」;「(問:當時有無提到要給上訴人報酬?)當時沒有提到,但簽約後鍾○○有打電話給我說台8 線、台21線的會議要有聯絡人,會找上訴人找我討論後續工作內容事項。」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3、78頁),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受鍾○○委託,與徐于庭接洽系爭二工程之事務,然雙方間有無報酬之約定,則無從得知。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9年4月13日與林○○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鍾○○對林○○之報酬債務,全數由上訴人承擔,欲以此證明上訴人與鍾○○間有報酬之約定,並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㈡第31頁),然參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現債務承擔人(即上訴人)願於其與鍾○○報酬請求訴訟有理由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全額承擔關於鍾○○應給付債權人林○○因受任辦理上開工程(即系爭二工程)所產生全數委任報酬債務,概與鍾○○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涉,特立此書為憑」之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願意承擔鍾○○對林○○之報酬債務,然上訴人自願承擔鍾○○對林○○之報酬債務,與鍾○○與上訴人間有無報酬約定之事實存在,究屬二事,非可遽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報酬事實存在。是以,上訴人僅執鍾允廷之陳述、證人林○○之證述及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主張其與鍾○○間有如上之約定報酬存在,殊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與鍾○○無報酬約定之事實存在,其亦可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酌給報酬,並參考相類專 案工程管理師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其以每月6萬元計算委任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共計46個月之報酬及必要開支,應屬允當,並提出營建工程人員平均薪資範圍之網頁及上訴人於99年綜合所得稅等資料為據(詳原審卷㈡第159、177頁)。惟上訴人僅自稱退休前曾任職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為實授之公務員(詳原審卷㈡第173頁),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詳 本院卷㈠第375頁),其於101年1月19日自投保單位永嵩 (股)公司加入勞保,嗣於103年8月1日辦理退保後,並 無再從事其他工作,顯見上訴人並非以事務之處理為業;又依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對工程不瞭解,上訴人只是處理文書公文,若有技術上的問題,上訴人會帶資料給我,若有需要,我會去找鍾○○談工程上的問題,細節我會跟他報告。」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㈠第133頁 ),並參上訴人所提全美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往來函件下方之手寫文字記載,雖全部手寫文字後方均蓋有上訴人之小章,但若涉及系爭二工程事務及會議,則多係批示請陳○○技師辦理及參加,抑或批示請林經理辦理,其餘文書業務僅例行性批示發文或存查(存),有上開函件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01至469、516至517頁),依此難認上訴人有本於專案工程管理師之專業,在處理系爭二工程,而依其提出之全美公司執業技師聘任契約書,亦係103年12月15日由鍾○○代理全美公司與技師陳 ○○所簽訂(詳本院卷㈠第138頁),與其主張係由其聘 任技師陳○○之事實,亦不相符,故其主張以相類專案工程管理師之平均薪資作為委任報酬之參考,已洵非有據。上訴人不諱言其與鍾○○為同居關係,並與鍾○○生育鍾允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9頁),有鍾允廷之戶籍謄本可查(詳原審卷㈠第37頁),可知上訴人與鍾○○雖非親屬或有婚姻關係,但其2人確實長期同居並育有一子鍾允廷 ,乃屬家長家屬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縱鍾○○嗣後因身體欠佳,將系爭二工程有關聯絡、通知等事務性工作委由上訴人處理,亦與專案營建工程業務之商業活動不同,未必會索求報酬;況且,上訴人亦自陳鍾○○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係交由其保管使用(詳原審卷㈡第103、149頁),則上訴人既可自行支用鍾○○名下帳戶之款項,衡情鍾○○應無再與上訴人另外約定給予報酬之可能,是依上訴人與鍾○○彼此間關係密切而論,亦難認依一般人之習慣或其事務之性質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實難援引民法第547條規定,認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鍾○○生前將系爭二工程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時,雙方間已有報酬之約定,而為有償委任關係,亦無從認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上訴人事後以鍾○○對其負有報酬給付之義務,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32萬9669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囑託鑑定其可請領的報酬數額,因本件並無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性,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帳務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匯款人 │ ├──┼─────┼──────┼─────┼───────┤ │ 1 │104.03.24 │現金存入 │41,550 │賴○○ │ ├──┼─────┼──────┼─────┼───────┤ │ 2 │104.04.24 │轉帳存入 │3,002,429 │全美公司 │ ├──┼─────┼──────┼─────┼───────┤ │ 3 │104.09.15 │轉帳存入 │254,707 │永嵩(股)公司│ ├──┼─────┼──────┼─────┼───────┤ │ 4 │104.11.23 │轉帳存入 │790,000 │永嵩(股)公司│ ├──┼─────┼──────┼─────┼───────┤ │ 5 │104.11.24 │轉帳存入 │445,869 │永嵩(股)公司│ ├──┼─────┼──────┼─────┼───────┤ │ 6 │106.11.29 │轉帳存入 │1,870,147 │永嵩(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