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俊疆、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陳樹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朱俊疆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返還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所交付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下稱本訴部分)。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於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下稱反訴部分)。原審就本訴及反 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不再主張「於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3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Ⅰ、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使伊得以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比重0.8FK之矽酸鈣板(下稱系爭產品)之目的, 於103年3月12日簽訂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至伊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下稱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伊則以系爭契約所示目標及進程作為付款條件給付技術酬勞金(不含指導費用)共550萬元。伊於同日以伊法定 代理人陳樹麟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1紙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2日、票據號碼:GA0000000)之100萬元票款業已兌現(下稱系爭100萬元),另2紙支票(分別為發票日:103年7月12日、票據號碼:G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2日、票據號碼:GA0000000,即系爭2紙支票)則因上訴人 遲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下稱第1.2階段)工作而尚未兌現。伊於103年10月22日函催上訴人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迄未履約,已屬違約,伊乃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本息及系爭2紙支票;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爰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9條第1、2、4款規定)、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本息及 系爭2紙支票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1條載明「本契約有效期為3年」,即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兩造並未協商遞延,系爭契約已期滿失效,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伊所提供之技術支援為勞務給付,且具不可回復原狀之性質。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2日函催告 伊於45日內履行契約,伊於103年11月4日收受該催告函,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其以 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歷審 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或反射效之適用。伊已提供基礎配比原料廠商、反應設備廠商之內部資料予被上訴人,已履行第1.2階段,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受領報酬100萬元。 伊指導被上訴人大陸廠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於103年8月6 日進口至臺灣,且經檢驗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小量試作」階段(下稱第1.3階段)。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6日起陸續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伊 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4條「批量試作」階段(下稱第1.4階段)。系爭契約並未以系爭產品表面白度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始要求伊提升系爭產品表面白度,伊並無違約。系爭3紙支票性質為定金,簽約後即不得請求返還。 縱認非屬定金,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乃「停止技術指導」,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上訴人需付清權利金,自無由請求伊返還 系爭100萬元本息及系爭2紙支票。 Ⅱ、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第1.4階段履行完畢,系爭2紙支票卻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2.1、2.2、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共250萬元,伊僅請求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3年縮短為45天;逕自加諸系爭契約所 未約定「較市售0.8FK矽酸鈣板較白外觀」之條件;且未提 供協力義務,致伊停止技術指導,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之全額報酬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則依回復原狀( 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簽訂 」階段(下稱第1.1階段),第1.2條階段尚未完成,遑論後續之第1.3及1.4階段,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於104年2月24日具狀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5.1條「正式量產,且連續1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以下,出貨至臺灣經商品檢驗合格」階段(下 稱第1.5.1階段),則上訴人自104年4月24日即可行使承攬 報酬請求權,卻遲至109年2月26日始提起反訴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及返還系爭2紙支票,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就金錢給 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就本訴部分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技術指導被上訴人之大陸廠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比重0.8FK之矽酸鈣板,技術酬勞金為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契約第3.1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雙方同意就該契約條款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系爭契約其餘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陳樹麟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2日、103年9月12日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550萬元 之一部分。系爭3紙支票嗣後僅票號GA0000000之支票有兌現,其餘票號GA0000000、GA0000000之支票(即系爭2紙支票 )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9日、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共3次前往 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其中第2次即103年6月19 日至103年6月27日試作結果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情形;第3次即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試作7次,其中5次有 「蒸養後板無凸起不良,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之大陸廠於103年7月30日有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 (批號:MA140719)至臺灣。規格、數量分別為:3×6×6、1,120片;3×6×5、180片;3×6×8、110片;3×6×9、85片;3×6×10、90片、3×6×12、80片,合計1,665片。 ㈤被上訴人、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及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口0.8FK矽酸鈣板之紀錄,報關日期100年5月3日進口之「中日0.8FK矽酸鈣板」貨名欄有記載「MAKER:HAO FU MAN CONSTRUCTION MATERIAL CO.,LTD.」等文字(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另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中日0.8FK矽 酸鈣板23,040片,進口報關編號:DA01FZ460044)。 ㈥CNS13777國家標準所規定之0.8FK矽酸鈣板性能標準,並無白 度之標準規範。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之原證三(103年 8月28日製作之「HFM大陸廠0.8FK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 ,見原審卷第197頁,下稱103年8月28日試作流程說明)、 原證四(103年9月24日修正製作之「HFM品質改善試作綜合 報告」,見原審卷第199頁,下稱103年9月24日試作綜合報 告)、原證六(103年8月28日立案製作之「HFM品質改善報 告」,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下稱103年8月28日品質改善報告),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 ㈧上訴人曾因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為由,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陳樹麟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 字第283號、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即系爭給付票款事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2日屆滿失效,被上訴人無從再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可否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5 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期間之抗辯?如可,該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理由 ?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大陸廠提供生產系爭產品之技術指導,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技術酬勞金550萬元(不含指導費用);上 開55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⑴依2.1條約定,完成第1.1階段及 第1.2階段,給付100萬元;⑵依2.2條約定,完成第1.3階段,給付100萬元;⑶依2.3條約定,完成第1.4階段,給付150萬元;⑷依2.4條約定,完成第1.5.1階段,給付100萬元;⑸ 依2.5條約定,完成第1.5.2階段,給付100萬元,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所示各階段之工作後,始得依各該給付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承攬契約具繼續性質,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則承攬人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506條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 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 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已給予上訴人45天以上之時間,然上訴人迄未履行,乃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2日已屆滿失效,被上訴人無從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茲查: 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茲查,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3年3月12日,其上並無關於契約生效日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自陳於該日簽發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復 無其他早於上開日期之主張,則系爭契約應於103年3月12日成立生效。又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其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雙方同意就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足見系爭契約訂有履行期限,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未經協商遞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以系爭契約之 有效期限應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自106年3月12日起,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 ⒉依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所寄發之台北海南郵局存證號碼001 497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4日收受陳樹麟委任益群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03年10月24日(103)益群字第1031024號函(下稱103年10月24日 催告函)。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催告函表示:「敬 請朱俊疆先生迅依照本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及22號之函件 內文履行契約,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請解除貴我雙方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曾以103年10月24 日催告函及其他函文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除約定3年之契約有效期限外,並無其他關於履 約期限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示「契約條件」部分,僅有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無關於各該階段工作須於何期限內完成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意思表示,僅在催促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特殊期限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函文為催告後,進而以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⒊況系爭契約自106年3月12日起因屆期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後,始以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然於法未合,則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 期間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100萬元,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550萬元之一部,其中 票號GA0000000之支票已兌現,上訴人已受領系爭1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第1.1階段「契約簽訂」部分,所載契約義務為:「本技術優 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常壓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術支援」;第1.2階段「原料設備 確認」部分,所載契約義務為:「提供基礎配比原料廠商及反應設備廠商資料,經雙方完成原料及設備確認工作」;第1.3階段「小量試作」部分,所載契約義務為:「好夫曼大 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準備預反應原料,以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見原審卷第17頁)。茲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9日、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共3次 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其中第2次即103年6 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試作結果有「蒸養後板凸起不良」之情形;第3次即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試作7次,其中5次有「蒸養後板無凸起不良,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 度不理想」之情形(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上訴人並有製作103年8月28日試作流程說明、103年9月24日試作綜合報告及103年8月28日品質改善報告(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足見於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及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上訴人均有至被上訴人大陸廠進行系爭產品之試作,並製作相關試作報告。 ⑵證人黃○宗即理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 出面幫被上訴人採購製作0.8FK矽酸鈣板的原料,即矽藻 土,那批原料送到大陸時,上訴人說那不是他要的東西,所以103年9月間,伊與陳樹麟及上訴人到桃園中壢的員和公司購買矽藻土,但上訴人沒有事先聯絡好,當天沒有碰到原本預訂要見的人員;伊有請上訴人列出他工作上的困難點及預備怎麼做,伊想幫上訴人解決問題,上訴人就提示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之108年8月28日試作流程說明及108年9月24日試作綜合報告給伊看,用以解釋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8頁),足見上訴人曾購買試作系爭產品之原料即矽藻土,且在試作過程中曾與黃○宗討論試作過程所遇到之問題。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小量試作」屬第1.3階段之工作內容,據此推論,倘若上訴人尚未完成第1.2階段工 作,自無可能進行至第1.3階段之工作,故上訴人應已完 成第1.2階段工作無疑。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所提供 之資料並非原料廠商及設備廠商之資料,亦未經兩造確認,上訴人並未完成第1.2階段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2.1條約定,完成第1.1及1.2階段工作,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完成第1.1階段工作;上訴人並已完成第1.2階段工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2.1條約定,上訴人受領系爭10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本息,即 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2紙支票,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 票,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55 0萬元之一部,其中系爭2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尚未兌現(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2紙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第1.3階段「小量試作」部分,所載契約義務為:「好夫曼大 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準備預反應原料,以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第1.4階段「批量試作」部分,所載契約義務為:「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見原審卷第17頁)。茲 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9日、103年6月19日至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22日共3次 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家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陳樹麟之妻朱○霞,但陳樹麟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據朱○霞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家碩公司均為陳樹麟經營之公司。而家碩公司以「MITA矽酸鈣板分間牆」之產品送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評定,而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性能規格評定書,認可:「由Hao FuMan Construction Material Co.,Ltd生產之MITA矽酸鈣 板,應符合CNS13777、0.8FK耐燃一級之規定」(見本院 卷二第103至106頁);再由家碩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以 上開資料向內政部提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3654號函予以認可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嗣於106年9月15日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後續追蹤查驗之結果,亦符合性能評定作業之後續追蹤查驗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另家碩公司於103年8月22日以「MITA矽酸鈣板0.8FK」之產品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試驗,依該中心103年8月28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結果,亦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之長度、寬度、厚度及直角度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9頁)。基上,上訴人於103年間共3次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其就系爭產品試作之結果,應已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0.8FK耐燃一級之 規定。 ⑵被上訴人大陸廠於103年7月30日有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 (批號:MA140719)至臺灣,規格、數量分別為:3×6×6 、1,120片;3×6×5、180片;3×6×8、110片;3×6×9、85片;3×6×10、90片、3×6×12、80片,合計1,665片(不爭執 事項㈣參照),核與被上訴人大陸廠103年7月出貨進度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依上開出貨進度表所示櫃 數欄載明為:「1櫃、臺中」,足認上開出貨量所需貨櫃 數為1櫃,應屬小量出貨,堪認已符合第1.3階段之「小量試作」。 ⑶被上訴人自陳:「MITA」與「中日」皆為伊公司之產品,「MITA」是由家碩公司進口使用,「中日」是由伊公司進口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8頁)。而據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3488號函所附家碩公司之進口 資料,其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4日進口貨名為「MITA矽酸鈣板0.8FK」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67、277頁),且103年11月4日之進口數量較103年8月6日之進口數量明顯增加,堪認至遲自103年10月間起,已符合第1.4階段之「批量試作」。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已有能力製造0.8FK矽酸鈣板;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製造出更輕、更白之0.8FK矽酸鈣板云云。然查,CNS13777國家標準所規定 之0.8FK矽酸鈣板性能標準,並無白度之標準規範(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固有記載「本技術優點 ,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並非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故系爭產品之表面白度對於各階段之付款條件並無影響。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表面白度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主張系爭產品之表面白度應屬何階段之付款條件,則此應屬系爭產品達第1.5正式量產階 段後有無瑕疵之問題。而上訴人之履約尚未達到第1.5正 式量產之階段,自無討論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103年7月30日所出貨之MITA矽酸鈣板並非上訴人所指導製作云云,自無憑採。 ⑸基上,堪認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第三次前往被上訴人大 陸廠提供技術指導後,應已完成第1.4「批量試作」階段 之工作。 ⒊依系爭契約2.2條約定,完成第1.3階段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依2.3條約定,完成第1.4階段工作,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合計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已完成第1.3及1.4階段之工作,則依系爭契約2.2及2.3條約定,上訴人受領系爭2紙支票(票款合 計為2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自無理由。 ⒋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茲查,上訴人固曾因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為由,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樹麟 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 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㈧參照),然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樹麟,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⒌又學說上固有謂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然此尚無民事程序法上之依據,亦未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以前後 兩案不同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即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歷審判決於本件有反射效之適用,亦無憑採。惟本院就兩造所援用或依職權調閱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相關事證,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㈠承上,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第三次前往被上訴人大陸廠提 供技術指導後,應已完成第1.4「批量試作」階段之工作, 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2及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1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技術酬勞金550萬元之一部,經上訴人提示後,雖遭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惟上訴人仍得另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250萬元。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已完成第1.4階段之工作,已如前述;其並於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以104年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自陳已完成第1.5.1階段工作(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24日即可行 使上開250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其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3年縮短 為45天;逕自加諸系爭契約所未約定「較市售0.8FK矽酸鈣 板較白外觀」之條件;且未提供協力義務,致伊停止技術指導,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全額報酬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 「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其中「產品較白」部分,雖非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但應屬系爭產品達第1.5正 式量產階段時須具有之品質,否則即違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103年7月29日後所提供之技術指導,都是為了提升白度(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然上訴 人於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廠試作7次,其中5次有「…但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情形( 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另參諸黃○宗前開所述:伊與陳樹麟及 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到桃園中壢的員和公司購買矽藻土,但上訴人沒有事先聯絡好,當天沒有碰到原本預訂要見的人員,伊有請上訴人列出他工作上的困難點及預備怎麼做,伊想幫上訴人解決問題,上訴人就提示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之108年8月28日試作流程說明及108年9月24日試作綜合報告給伊看,用以解釋他的工作等語,足見上訴人迨至103年9月間尚無法解決白度之問題,因此無法進入第1.5「正式量產」之 階段。而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益群字第1031024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能力改善系爭產品之白度,但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協力義務而致伊停止技術指導之情事,故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契約之全額報酬,應係因其無法提升系爭產品白度致未能正式量產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上訴人需付清權利金,其因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部分,因系 爭契約係於期限屆滿後當然失效,並未經任何一造合法解除,自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本息 及系爭2紙支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