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秉豐機械有限公司、蘇鄭荣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鄭荣勝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秉豐機械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給付秉豐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秉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秉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起訴狀,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被上訴人)記載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爰依被上訴人之正確公司名稱調整之,但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蓮,嗣變更為李宣昌,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2594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2594 元 本息,於本院時另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如附表編號4 至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95萬4277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95萬427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1-76頁),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但上訴人所 提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結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所需之電力,上訴人供應系爭廠房用電之變壓器及接戶線電桿為北豐桿9分3分1號(下稱甲電桿),此變壓器及 接戶線供電予2用戶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下稱系爭供電契約)。惟系爭廠房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多部工作機檯突然同時發生穩壓器故障、機檯電路板燒毀、PLC燒毀等問題,造成數工作機檯、電 腦、冷氣機(下稱系爭設備)損壞而無法營運(下稱系爭事故)。期間雖經上訴人委請維修人員多次維修、檢視,均無法改善。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配置輸電外線即甲電桿之上游端北豐桿9分3號電桿(下稱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未接,導致電壓嚴重不穩,造成系爭設備損壞,乃於106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視,被上訴人人員查證後,認定係因甲電桿上之N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造成電壓不 穩,經被上訴人人員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接好後,系爭廠房之電路自此即恢復正常。被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本應提供電壓平穩之電力,卻因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 中性線相連接,導致電壓不穩,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2594元(即附表編 號1至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審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3萬5284元本息,兩造對於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4至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23萬731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277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電壓不穩,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購買之「螺紋花鍵滾軋機50馬力」( 下稱系爭機器)於同年2月16日接電後,自同年2月17日起即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反應電壓不穩。且甲電桿上之變壓器及接戶線係供電2用戶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倘若係甲電桿上之N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造成電壓不穩燒損系爭設備,不可能僅有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損壞,卻未見另一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之 用電器具燒損。可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負載增加,負載用電不平衡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 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所致。另甲電桿上之N相線究竟何時 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分開及分開之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供電無關。 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㈠證人陳○○、郭○○之證述均為其個人主觀片面 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三相電壓或R相電壓不穩定, 無法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甲電桿上變壓器連接之N相線未與 上游端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造成供電電壓不穩,此徵諸被上訴人系統接地為多重接地,不會因一處未接地即造成電壓不穩,且該系統N相不提供用戶設備供電迴路,僅供被上 訴人電錶計量迴路使用,兩者乃為隔離系統並無相關性可明,系爭鑑定報告竟稱供被上訴人電錶用的N相線未接地,會 造成三相的「線對地」電壓浮動不穩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系爭鑑定報告記載「N相線未接地的影響是線對地 電壓會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有產生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的情況,但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測試的結果為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益徵系爭鑑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非接地系統的變壓器二次側電源,『可能』受變壓器一次側的高壓靜電感應而變成對地電壓 很高」,純屬臆測,並無學理或實務依據。㈣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事發當時,上訴人三相負載沒有嚴重失衡,而且不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理論上三相負載不平衡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程度很有限」、「單就因為北豐桿9分3號桿上(架空中性線)被剪斷未接,使N相線未接地的影響是三相電壓 對地電壓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產生大電流基座燒毀現象」,但本件電錶箱N相則有嚴重燒毀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並非 因甲電桿上之N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所造成。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部分:㈠營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其訂單減少或損害金額,且依上訴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上訴人106年3月份縱因系爭事故銷售額減為128萬6037元,但於次月即遞延增加,故 至多僅為延後生產,並無損害,並否認上證1之形式真正。 且參諸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金屬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9,可知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利潤為銷售額百分之20至25,並不可採。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商譽受損,且自承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均 持續營業,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1個月餘無法營運生產,致 遭界業、客戶質疑專業技術與履約能力、損及商譽之情形。又上訴人為法人,其商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置辯。㈢依上證1損益表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3月之人工費用或加工費均無異常,部分廠商係上訴人原本之協力廠商,非為系爭事故而代為加工,否認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損害,亦否認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上訴人既已減量生產,即無增量發包予協力廠商之必要,縱有增量發包予協力廠商而增加支出加工費,該加工費無論有無系爭事故均須支出,自非損害等語置辯。 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部分文字或內容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營業項目包含CNC 車床、銑床、各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系爭廠房所需之電力,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 (二)供應上訴人用電之變壓器及接戶線電桿為甲電桿(位於乙電桿下游),且甲電桿為最末端之電桿,此變壓器及接戶線供電予2用戶使用,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電號之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三)上訴人在106年1月18日購買螺紋花鍵滾軋機50P馬力一台, 於106年2月16日接電。 (四)系爭廠房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器、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給付瑞國機電商行56,280元、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1,260元、政章企業有限公司4,830元、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8,295元、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22,785元、宗禾電器 行13,540元、瑋泰機械有限公司18,249元、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7,355元,共計17萬2594元。 (五)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 表示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配置輸電外線之接地線未接,造成電壓不穩所致,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 人協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該函。 (六)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3日間數次向被上訴人反應電壓不穩。 (七)106年3月23日上訴人反應電壓不穩,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N相線有燒損跡象。 (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乙電桿上之N相線(架 空中性線)未接,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檢視,確有上情。並於同日修護續接完竣。 (九)原證一至原證十、原證十二、十三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營業項目包含C NC車床、銑床、各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系爭廠房所需之電力,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又供應上訴人用電之變壓器及接戶線電桿為甲電桿(位於乙電桿下游),且甲電桿為最末端之電桿,此變壓器及接戶線供電予2用戶使用,即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電號之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廠房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先認定。 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 中性線相連接,致電壓不穩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 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電壓不穩定所造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水電技工陳○○於原審結證稱:其為乙級技術士,其於 106年2、3月間有至系爭廠房處理用電問題,因為上訴人的 機器一臺一臺一直在燒燬,所以請其過去檢查,其用三用電錶測量,發現電壓漂浮不定,有時電壓超高,到250、260伏特,電壓應該維持在220伏特上下百分之5以內之範圍。其有查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三相電壓都不穩定。3天後其檢查發現N相居然有電壓,N相是要給被上訴 人的電子錶用的,不應該有電壓。N相線有兩端,一端要接 到電錶的紅色圈圈的位置,那裡有個銅板(即原審卷一第295頁照片),確實有接到電錶,另一端要接到別的電線桿, 但沒有接到別的電線桿,那就是被上訴人所稱的中性線斷掉,會導致電壓忽高忽低,不平穩,導致機器壞掉,其有在N 相線用1條地線,把N相線接地,之後測得的電壓穩定,都是220伏特,其依此次N相線接地的情形,判斷之前機器故障係因電壓不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7頁)。 (二)證人即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郭○○於同日證稱: 服務報告書係其撰寫,伊於106年2月間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聞到燒焦味,其有去修理機器。於106年2月20日去系爭廠房修理電腦車床,發現電腦車床裡的突波吸收器裂開、燒焦。一般三相電壓是220伏特上下,但是這次的測量已經到250伏特,電腦車床裡有很多電子零件,電壓210伏特到252伏特有可能造成電腦車床的電子零件損壞。106年2月22日發現X軸驅 動器爆,依其維修經驗,通常是電子零件老舊或電壓不穩,而當場以三相電錶量三相電壓199伏特至245伏特,這樣的電壓區間是不穩定的;同日亦發現Z軸驅動器燒焦、爆裂,三 相電壓204伏特至244伏特維,電壓不穩定,會造成電腦車床損壞,並已造成突波吸收器壞掉而需更換。106年2月23日其有帶電力計去量測電壓及電流,106年2月24日取回,量測一天,電力計量測結果要由專人即臺中精機廠的員工分析,結果顯示R相電壓不穩定,且超過法規規定。其於106年2月22 日至系爭廠房修理電腦車床時,上訴人有表示還有其他機器有故障的情形,其有看到別的機器廠的服務人員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312頁),並有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95-203頁)。 (三)原審就系爭事故及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函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略以:⒈供應上訴人用電之甲電桿上變壓器連接之「N相線」,未與上游端乙電桿上「中 性線」相連接,會造成電壓嚴重不穩定。⒉電壓不穩定會造成電腦及由電子元件組成之電路板或控制器、生產機檯、及冷氣機損壞。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為相關輸電纜線供電之末端,與上訴人最接近的「N相線」連接「中性線」 處,為乙電桿上之「中性線」,但事實上未連接等情,有該會108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6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復經鑑定人王從良於本院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9-209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陳○○為專業乙級技術士,證人郭○○則為台中精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鑑定人王從良則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電機技師,可知上開3人均具機械維修之專業知能及 經驗。尤以鑑定人王從良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指派之本案鑑定人,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電機技師業界之同業公會,自具有電機相關之專業智識,並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送請該公會鑑定乙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更徵鑑定人王從良之專業 知能並無疑問。再參以證人陳○○、郭○○、鑑定人王從良與兩 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於證述前均有具結(見原審卷一第315、3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衡情應無干冒自身觸犯偽 證罪嫌之風險,僅為迴護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應認證人陳○○、郭○○、鑑定人王從良於法院所為證述,均 是依憑其個人親身見聞、專業經驗所為,堪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郭○○之證述僅係主觀片面之詞 ,鑑定人王從良之專業能力有疑云云,但經比對上開3人之 陳述,可知證人陳○○、郭○○及鑑定人王從良均一致認定系爭 事故係因電壓不穩定所致。而針對電壓不穩定之原因,證人陳○○、鑑定人王從良又均一致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供應之乙電 桿上中性線與甲電桿上N相線未連接所致,互核相符,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主觀、片面或不具專業之情形。又因本件涉及供電、電壓之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本身即是供電單位,擁有諸多專業人員,但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應偕同專職人員到庭協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派員到庭,則就領有專業證照之證人陳○○、王從良 ,針對系爭事故電壓不穩定原因之上開分析意見,既互核一致,顯然互有專業意見為佐,自堪憑採。 (六)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諸多質疑,亦經鑑定人王從良到庭一一回覆如下: 1、鑑定人王從良答稱:「(問:乙電桿的中性線,跟甲電桿的N相線,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嗎?)它是接到那個東電錶裡面的時候,那時候就叫作N相線,在電線桿那時候是叫作中性 線。在電線桿的時候叫作中性線,它接到電錶裡面的時候叫作N相線,意思是應該要連通,就是要接地的,應該是要接 地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2、鑑定人王從良又稱:被上訴人之電線桿中性線都是串聯在一起,多重接地是說它的中性線是串接在一起,其中某幾個電線桿它有接地,假設這一排有10個電線桿,也許就3個、4個或5、6個有接地,其他都沒有接地。多重不是代表每一個電線桿都接地,多重是代表有多個電線桿接地,每隔幾個電線桿接地。但是上訴人甲電桿是最後一個電線桿,它沒有接地,前一根的乙電桿中性線又被剪斷,所以甲電桿就沒有接地效果,才會造成電壓不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 。 3、系爭鑑定報告提到「二次側電源,可能受變壓器一次側的高壓靜電感應而變成對地電壓很高」(見該報告第8頁)之相 關的學理或是實務上的資料,鑑定人王從良雖未再提供,但其已當庭證述:N相線沒有接地,這是第一點,那三相線的 電壓亂跳,把設備打壞了,本件的問題是在被上訴人提供給電錶使用之N相線的接地不見了、被剪斷了,線對線的電壓 和線對地的電壓都會不穩定,造成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3根相線電壓不穩,才把系爭設備損壞。且亦明確陳述其在 鑑定報告第27頁已將陳○○於106年3月24日把台電電錶的N相 線接到秉豐公司的接地,一接地就變穩了,3月25日陳○○用 望遠鏡去看到那邊被剪斷,3月27日被上訴人把它接起來以 後,所有電壓都穩定了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 )。 4、另就西電錶燒壞乙事,鑑定人王從良則稱:經伊查證,與乙電桿的N相線沒有接地無關(參該報告第26頁倒數第4至6列 「左邊電錶」)。西電錶一開始發生事情的時候,沒有被燒毀,因為被上訴人查不出電壓不穩定之原因,就乾脆把東電錶到西電錶的電纜換掉,但更換的第一天沒有換好就擺在地上,因為那天下雨,第二天又把淋過雨的電纜接上去,才造成西電錶短路。可參報告附錄12及報告第28頁燒壞的左邊錶箱,伊為了這件事,專門去上訴人公司測量螺絲長度11.5mm、N相線是3mm及木板厚度,目的是要確認那邊是否木板厚度不夠,與後面鐵皮屋那邊短路到,但結果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4頁)。 5、鑑定人王從良技師另稱:被上訴人提到要燒應該要全部燒,而不會只燒了10幾部或幾部云云,其實道理不是這樣,它燒了幾部中的那一部是random(隨機)的,它要按照上訴人電路組態(configuration)才曉得會燒幾臺,都不一定。又 被上訴人表示105年12月15日就把加壓的東西做好,上訴人 直到106年2月17日才來表示電壓不穩云云,那是因為上訴人買的系爭機器是50馬力,算大的,它是106年2月16日才接上去的,一接上去就開始跳電了。被上訴人又質疑為什麼上訴人前1、2個禮拜都不報呢?其實上訴人那時候已經有壞了,壞的是小的,就想算了,延到106年2月17日才講。且10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自己來接好中性線,電壓就沒有不穩過,這就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198頁)。 6、鑑定人王從良再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㈣提到沒有嚴重失衡的依據是如果有嚴重失衡,即使電壓正常,它一樣會燒壞,但它沒有燒壞,於106年3月27日接完就完全都正常了,就代表裡面負載是沒有失衡的問題。上訴人自己本身所申請電力的三相負載的量能,跟它使用的情況,沒有三相負載失衡的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㈥提到「上訴人如果有三相電壓 不平衡的情況,如附件11所示的電壓不平穩…」是被上訴人所提問的問題。(法官問:我再確認一下,假設真的秉豐公司有三相電壓不平衡的情況的話,也是會有電壓不穩定的情況就是了,會燒壞東西?)如果有的話,那50馬力還沒買來之前就應該燒壞了,如果有的話,如果你台電那個中性線加穩了以後,它還是會燒壞,但是都沒有燒壞,就代表上訴人本身並沒有三相電壓不平衡的這個情況,這個原因就可以排除掉。(法官問: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㈥,你先提到「N相未接 地的影響是線對地電壓產生浮動不穩定」,後面又表示「不會有產生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的情況」,現在又變成說可是後來因為實際兩造共同測試的結果,它們是發生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可以先請鑑定人幫我說明一下「線對地電壓浮動不穩定」跟「線對線電壓不平衡」這2 個是哪裡不一樣嗎?)我跟你講答案,都會不平衡,之所以前面寫不會造成線對線不平衡是有人叫我這樣寫,我沒辦法,我後來又改說線對線、線對地都會浮動。曾經有人叫我寫不會浮動,結果我就說我不寫,那幾個叫我寫的人我就把名字寫在上面,放在那個鑑定報告,他們說那就不要寫,答案是這樣子,所以有那句話出來,我後來有補,線對線、線對地都會不穩。(法官問:我們在看鑑定人的這份報告就發現同樣一件事情,你的意見有前後讓我們理解上不一致?)這句話有瑕疵,重點是還有那麼多理由,可以說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最主要證據就是中性線被剪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 。 7、據上,鑑定人王從良業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文字記載不完足、不明確,或被上訴人諸多質疑點,均於本院到庭為詳盡之補充說明,綜觀其證述之全部意旨,已詳述其研判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 接,致電壓不穩所致而為說明,被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加以反駁或推翻,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二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七)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足認甲電桿為最末端之電桿,因該「N 相線」與被上訴人維護管理之乙電桿上之「中性線」被切斷,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N相線(架空中性線)連接,迄至106年3月27日始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檢視查悉,並於同日修護續接完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 ,此後迄今均未再發生系爭廠房電壓不足之情形,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未接地,被上訴人未將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電壓不 穩所致。 三、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間有系爭供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而平穩之電壓與電力可否安全正常使用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所提供電力之電壓應平穩以合於使用,乃屬當然,則提供平穩電壓之電力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供電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 相連接一事屬被上訴人設備之一環,復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第480頁、卷二第230頁)。基此, 被上訴人所負責管理維護之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未與甲電桿上之N相線相連接,致電壓不穩,以致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供電給付,顯然未合於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四、關於賠償範圍: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編號1系爭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查爭廠房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器、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給付瑞國機電商行56,280元、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1,260元、政章企業有限公司4,830元、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8,295元、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22,785元、宗禾電器 行13,540元、瑋泰機械有限公司18,249元、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7,355元,共計17萬25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實在。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損害,即堪採信。 (三)關於附表編號2營業損失部分: 1、查上訴人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見本院送達回證卷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項目包含CNC車床、銑床、各 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持續營業並有銷貨收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後述之銷售事實為憑,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確有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2、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3個月即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05年1、2月之銷售總額為336萬8984元、105年3、4月之銷售總額為350萬4282元、105年5、6月之銷售 總額為411萬9335元、105年7、8月之銷售總額為446萬7012 元、105年9、10月之銷售總額為361萬3529元、105年11、12月之銷售總額為454萬6833元、106年1月之銷售總額為215萬3705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247頁),堪予憑採。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13個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98萬2591元【計算式 :(3,368,984+3,504,282+4,119,335+4,467,012+3,613,52 9+4,546,833+2,153,705)÷13=1,982,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106年2、3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46萬1644元、128萬6037元,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 (見同卷第247、249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之銷售額高於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106年3月之銷售額則低於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有無法正常運作生產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3、另系爭事故所導致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數額究應如何計算及證明,依一般社會經驗,因屬未發生之事實,實難苛求上訴人提出具體實證,自難百分之百精確,應認上訴人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之銷售額與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相較,該月銷售額短少69萬6554元(計算式:1,982,591-1,286,037=696,554),依據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9,上 訴人亦自陳其所營事業屬該類別(見原審卷二第285、296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6年3月短少銷售額之損失淨利為62,690元(計算式:696,554×9%=62,6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62,690元,即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其生產之產品精密度較高,其淨利較上開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 純益率標準,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所列9%為高等等,並提出上證1之損益表(見本院卷 一第51、53頁),欲證明至少有百分之11.30。但上證1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份書證即無法遽採。上訴人雖又舉同業加工廠商即證人莊○○(炬盛工業社) 、張○○(佳榮公司)、陳○○(勇銓公司)、施○○(松懋工業 社)等人到庭證述自己營業獲利成數介於百分之50至百分之22間計算,依百分之50、百分之22、百分之11.30比例,計 算上訴人106年3月所失利益分別為99萬1296元、43萬6170元、22萬4033元,加總後再平均計算亦達55萬499元,欲佐其 說(詳參本院卷二第87-88頁)。但上開證人所營事業之規 模、營業狀況,乃係該事業自己之情形,而非上訴人之經營實況,已難比附援引,且上訴人上開計算公式,亦無任何根據,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所失利益高達70萬元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 (四)關於附表編號3商譽損失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31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60萬元,即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又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1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欲佐其說。但前開3案之案情,與本案均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上訴人 對於其商譽受損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3、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商譽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故需將部分訂單品項委託同業代工,或協力廠商加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205頁),復證人江○○(見本院卷一第356-360 頁)、莊○○(見同卷第361-366頁)、張○○(見同卷第367-3 74頁)、陳○○(見同卷第375-382頁)、施○○(見同卷第382 -388頁)、歐○○(見同卷第389-394頁)、廖○○(見同卷第3 94-398頁)到庭結證綦詳,堪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上證1損益表記載加工費用106年2月446,086元、3月924,339元、4月1,126,751元,可知106年2、3月間加 工費均無異常;另曉將精密有限公司、炬盛工業社、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勇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松懋工業社、鴻展鐵工廠係上訴人向來配合之協力廠商,非因系爭事故始代為加工云云置辯。但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證1損益表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該份書證之真正,本院已無法憑採。且縱依上證1損益表之加工費用記載金額 ,被上訴人如何推認上訴人之上開月份之加工費無異常,亦乏依據。再者,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期間,受影響的是產能,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訂單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製造業,須有相當之生產時程,鮮少有即期訂單,則原本預計在系爭事故期間生產之品項,加工完成日期自會受突發之系爭事故而影響。且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加工,所獲利潤自不如全由自己生產,則依常情,上訴人若非因產能受系爭事故影響,當不致轉包予他人加工。是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曉將精密有限公司等上開廠商,原本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在上訴人之生產線恢復正常前,上訴人將交期恐受影響之品項,委請他人或是有合作經驗之協力廠商協助加工,核與事理即屬無違。且證人莊○○、張○○、陳○○、施○○、歐○○、廖○○ 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是因為系爭廠房有電力問題,才委託渠等加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369、379、384、392、396頁)。據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原本自行加工亦須支出加工費等語,應認合於事理,蓋上訴人即便是自己加工,亦有一定之成本,乃當然之理,此部分成本自不得列入上訴人所受損失。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5「上訴人主張」欄之金額憑證,可知上訴人係以各加工廠商開立之報價,作為損害之計算基礎,並未扣除上訴人之成本。故經扣除上訴人原本自行生產之成本後,上訴人此部分加工費所受損失應認係加工廠商之淨利潤。再參酌該等加工廠商與上訴人均是同一行業類別,及前述有關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說明,本院認加工廠商之淨利潤採財政部統計之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9,應有所本。準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之加工 費損失分別為44,192元、19,341元(詳參附表編號4、5「本院判斷」欄所載)。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法准許。 (六)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如附表編號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損害 云云,雖聲請傳喚上訴人副課長林○○、業務經理陳○○(見本 院卷一第399-411頁),及提出員工出勤打卡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7-108、207-249頁)。但證人林○○到庭固結證 稱:伊於106年2、3、4月份之打卡紀錄如鈞院卷一第88頁所示,是生管主管陳○○安排的,當時因為機臺損壞,變成一直 趕不出來,變成晚上必須要加班下去幫忙,去增加產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但亦結證稱:除了前開期間外, 因為伊是主管,是責任制,如果當天工作沒完成,伊會看到工作完成才離開,如有加班,就做加班打卡動作等語(見同卷第401頁)。證人陳○○則結證稱:伊是看工作量及客戶的 交期,來安排員工加班,伊於105年間每天都安排員工加班 等語(見同卷第405-406、40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員工是兩班制輪流加班,公司機器是16小時運作,每8 小時輪一班,如果該名員工當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超過 部分就可以請領加班費。公司兩班制的員工約15個,公司有22台機台,一個人顧2台,早班運作22台機台,需要11個人 ,晚班只留4個人,機台只開8台等語(見同卷第310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之員工是否加班,全是依當日之業務量而定,並非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均無需加班,因發生系爭事故才有加班之需求。惟觀諸上訴人所整理之如附表編號6「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卻是將106年2、3、4月之員工全部加班時數均計入,關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7日以外期間之加班時數,究竟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並未見上訴人為具體主張或舉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加班紀錄,是否全是與系爭事故之趕工有關,除證人林○○前開所為不甚具體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憑。再加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後來供電不正常時,機台只能開11台,早班員工需要6個人,晚班必須把早班沒有 做完的工作繼續做,而且早上的專用機也不運作,所以機台可以多開幾台,約在16-18台,需要8-9個員工等語(見同卷第310-311頁),可知原本之正常工時,受限於電力問題, 機台無法全數開啟,所需人力亦隨之減少,則閒置之人力是否機動調整工作時間,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員工加班,確實全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加班費損失,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無法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編號1、2所示之損失,合計23萬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23萬73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528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63,533元 及自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院主文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但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63,533元,加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5284元,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庸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秉豐機械公司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上訴人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判斷 1 系爭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 172,594元 172,594元 172,594元 2 營業損失 700,000元 62,690元 62,690元 3 商譽損失 600,000元 0元 0元 1至3合計 1,472,594元 235,284元 235,284元 4 轉單同業代工加工費 491,021元 44,192元 【計算式】 491,021×9%=44,192 5 增量發包協力廠商加工費 214,900元 19,341元 計算式】 214,900×9%=19,341 6 員工加班費 248,356元 0元 4至6合計 954,277元 63,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