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金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直至民國107年6月29日止,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公司 借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被上訴人分次收受借貸款項 後,皆有於上訴人公司內部往來憑證簽收人欄位簽名,以 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借款,均遭拒絕給 付,遂於108年7月9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以108年度典字第70 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迄今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紀金文於30餘年前與六弟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紀金澤合作開設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30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營及與公司往來之銀行及法人等相關資料並不經手,亦未管理公司帳戶或大小章,甚至還提供自己於多家銀行之個人帳戶(包含銀行存摺與印章)供上訴人公司之儲匯業務使用,且從不曾過問關於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原因。是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實則由紀金澤掌控使用。106年間紀金文過世後, 紀金澤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購被上訴人及紀金文名下之上訴人公司30%股份,並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至此, 被上訴人始發現紀金澤虛偽設立公司,主導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及金流,使上訴人公司涉及違法情事,此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往來憑證,雖大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署(其中一張係由被上訴人女兒紀○○代簽),惟被 上訴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並不瞭解,僅是被動在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要總經理簽名時,幫上訴人簽核相關文件,讓公司能利用其帳戶進行儲匯業務,是該「公司內部往來憑證」其上簽收人欄位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能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恐有疑義。且該內部憑證均無經辦之核覆或核准,顯見此份內部往來憑證亦非正式傳票或財務單據。上訴人公司對於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既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內部往來憑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制式之表單,其中「經辦、覆核、核准」欄均為空白,依理固難認定經公司權責單位或主管覆核、核准之有效會計憑證,惟該等憑證上確實已分別載明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之103年7月7日100萬元、106年2月10日35萬元、106年4月10日2萬元、106年4月24日3萬元、106年8月4日20萬元、106年9月15日2萬元,且有「暫付款、銀行存款」或「暫付款、現金」、「總經理借支#5811紀明晰 帳戶」或「總經理帳戶」等借貸字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簽收欄位「紀明晰」、「紀○○代」簽名之真正,核實自可認與 一般借款人簽寫之借據或借條無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是被動幫上訴人簽核相關文件、未經手公司財務經營、上訴人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間之關連性,難以認定該等憑證有何虛偽不實;衡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本具有一定權限,依以常理亦是商場上有相當經驗之人,不難查悉上開公司內部往來憑證內容,其既已簽名確認,客觀上自得認定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附表編號1至6款項之合意存在。 (三)就交付借款部分,上訴人乃提出103年7月7日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繳納過戶費用之代收款繳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189、191、193頁) ,並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汽車車籍查詢、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5811號帳戶)103年7月至106年10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106年2月6日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5828號帳戶)106年2月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佐證(見原審卷第211、259-283、287、293頁),經查: 1、比對前揭103年7月7日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繳納過戶費用 之代收款繳款證明、汽車車籍查詢及台銀5811號帳戶,台銀5811號帳戶於103年7月7日確實有1筆100萬元匯款至時碩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並且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而台銀5811號帳戶乃是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131、233頁),則在上訴人未能反證台銀5811號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台銀5811號帳戶轉帳而交付借貸100 萬元以供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等語,自可採 信。是上訴人實際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應是 無疑。 2、依上開臺灣銀行106年2月6日取款憑條記載(見原審卷第287頁),固可知於106年2月6日自上訴人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35萬元現金一情,然並無從確認該筆款項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台銀5828號帳戶106年2月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該帳戶僅於106年2月6日有一筆318,448元之匯款支出,於106年2月10日有一筆薪資轉帳5,000元,於106年2月24日有一筆轉帳4,000元,均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不符,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借貸款予被上訴人,尚難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100萬元,應堪認定。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借用人亦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兩造就前揭借款10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起訴前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核屬有據。另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個月期限屆滿後 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銀行存款 台銀5811帳戶 2 106年2月10日 35萬元 銀行存款 自上訴人帳戶 3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現金 4 106年4月24日 3萬元 現金 5 106年8月4日 20萬元 現金 6 106年9月15日 2萬元 現金 合 計 1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