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玲娟、吳秀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楊玲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芸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章錦正 被上訴人 宗唐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珠 被上訴人 黃振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秀芸各就本、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命楊玲娟將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之三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暨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秀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吳秀芸應容忍楊玲娟僱工進入吳秀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建物,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民國108年6月21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0至26頁附件㈥「三、檢測位置」、「四 、檢測結果」、「五、檢測照片」所示樓板孔洞⑧、③、④三 孔、樑孔洞①、②、⑤、⑥、⑦五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7至2 8頁附件㈦「㈠結構補強」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復工 程。 四、吳秀芸應容忍楊玲娟僱工進入吳秀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建物,就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民國108年6月21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7頁附件㈦「㈡露台防水」所示修復項目 ,進行修復工程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五、楊玲娟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吳秀芸反訴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吳秀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吳秀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玲娟負擔;關於反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吳秀芸負擔。 八、楊玲娟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因樓板孔洞及穿樑孔洞,造成屋頂 漏水、建物結構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秀芸、黃振豐、宗唐盛世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宗唐盛世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於本院:㈠就此金錢請求,以黃振豐與吳秀芸、黃振豐與宗唐盛世管委會各有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此部分聲明復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97-001、000-005、012頁、卷 二第116頁),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卷二第115頁);㈡追加第三、四、五項聲明,分別求為判 命吳秀芸容忍上訴人進入其專有部分將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外牆孔洞回復原狀,及將露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宗唐盛世管委會容忍上訴人使用大樓共用部分將外牆孔洞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00-80頁)。經核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000號建物天花板遭穿樑打洞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連帶給付責任、利息起算日,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㈡吳秀芸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吳秀芸所有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000號0樓之0建物)露台上如 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之0處排水孔(下稱系爭0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原審卷一第150-15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其主張為避免上開聲明面臨可能執行困難問題,而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容忍吳秀芸進入其專有部分(即000號建物),將系爭0處排水孔以繞樑方式回復排水功能,上開施工費用由吳秀芸負擔(本院卷二第425-427頁)。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在使系爭0處排水孔回復排水功能,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宗唐盛世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文榮,嗣變更為梁啟嵩,復變更為張淑珠,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057頁、卷二第19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甲、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為宗唐盛世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建物第1、2層,吳秀芸於100年6月0日買受之000號0樓 之0建物(下稱000號0樓○0建物)為000號建物上層即系爭大 樓第0、4層(下各以樓層稱之)。吳秀芸在0樓房屋露台增 設花台,掩蓋原有排水孔,造成積水不通,致系爭0○房屋屋 頂滲漏水而損壞屋頂、牆壁及油漆。吳秀芸為疏通積水,於106年8月間,在2、0樓房屋間樓板及屋樑打洞,即如財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 年6月21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附件㈥「三、檢測位置」、第21-26頁「四、檢測結果」、「五、檢測照片」所示之4個樓板孔洞⑧、③、④、⑨(下稱系爭樓板孔洞)、5個穿樑孔 洞①、②、⑤、⑥、⑦(下稱系爭穿樑孔洞),連接排水管線做 為排水之用,截斷原有屋樑配筋,使000號建物結構受損; 吳秀芸為使該灌木花台排水方便,另在0○房屋窗戶上方之大 理石外牆打洞,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附件㈧下方照片所示之1個外牆孔洞(下稱系爭外牆孔洞),將廢水直洩系爭 大樓正面外牆,造成000號建物牆面大理石損壞及污垢,屋 內外嚴重發霉、油漆脫落、產生壁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秀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6條、第210條及第000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0○房屋結構受損之結構補強修復費用06萬7500元,及 1、0○屋頂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150萬1500元,共計186萬900 0元。又吳秀芸曾表示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係黃振豐配 合共同辦理,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非共同施作孔洞,黃振豐時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任由吳秀芸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打系爭外牆孔洞,亦有過失,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振豐為宗唐盛世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宗唐盛世管委會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吳秀芸與黃振豐、黃振豐與宗唐盛世管委會間所負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後開訴之追加】。 ㈡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 1.關於金錢賠償186萬9000元部分: ①0樓房屋露台原有排水孔被花台掩蓋,無法正常排水,造成 0○房屋屋頂漏水,且在樓板、樑柱設置之孔洞及管線,損 壞0○房屋結構,0樓花台亦屬違章建築,可見吳秀芸所保管及使用之上開花台、孔洞及管線等工作物,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秀芸應賠償責任。 ②系爭露台增設排水孔洞、樓板及樑柱設置孔洞,與原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且破壞系爭大樓結構安全,花台增加原建築設計所無之重量,影響大樓承重,並妨礙逃生與避難,是吳秀芸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第16條第0項、建築法第70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等規定,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亦造成鄰地即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之損害。又宗唐盛世管委會容任共用部分有系爭外牆孔洞存在,造成建物潛在風險,同樣違反上開規定。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③吳秀芸為使0樓房屋露台及花台排水方便,利用系爭樓板孔洞 、穿樑孔洞及管線,並使用系爭外牆孔洞排放廢水,該廢水沿外牆牆面流入1、0○房屋內,造成屋內漏水,是吳秀芸對其專有部分、宗唐盛世管委會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侵害上訴人對專有部分1、0○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請求支付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 2.關於容忍義務部分: ①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對上訴人造成侵害,上訴人須進入吳秀芸之專有部分進行孔洞填補及結構補強工程,吳秀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 忍義務。又吳秀芸使用上開孔洞排水之行為,係其對專有部分之管理及使用,妨害上訴人專有部分1、0○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吳秀芸容忍上訴人進入000號0樓之0建物 為必要之修繕。 ②系爭外牆孔洞所在外牆壁心內側屬吳秀芸之專有部分,壁心外側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上訴人必須使用大樓共用部分,以進行系爭外牆孔洞復原及補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宗唐盛世管委會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外牆)施作上開工程。又宗唐盛世管委會對系爭大樓外牆之管理,妨害上訴人就000號建物之正常使 用,上訴人令得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宗唐盛世管委會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0樓施作上開工程。 ③吳秀芸之0樓房屋露台積水,造成上訴人○0樓房屋屋頂滲漏水 ,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秀芸容忍進入其專有部分000號0樓○0建物施作修復工程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 乙、並對吳秀芸之反訴抗辯略以: 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須非因其任意行為增加相鄰關係人之負擔為前提,吳秀芸之0樓○0房屋露台無法排水,係因任意設置花台遮蓋原有排水孔,並堆置大量泥土,及長期種植許多花木,泥土或樹葉堵塞系爭0處排水 孔等原因所致,上開任意行為造成露台不能排水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吳秀芸欲行使過水權,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吳秀芸僅需將花台拆除,即可達成排水目的,使系爭大樓回復原有合法使用狀態,無需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吳秀芸要求上訴人將系爭0處排水孔回復排水功 能,或以繞樑方式通過上訴人所有天花板而回復排水功能,均不符合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0處排水孔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屬違法取得之利益,縱係上訴人密封系爭0處排水孔,亦無不 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吳秀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丙、於本院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⒉吳秀芸、黃振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9000元,及自10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唐盛 世管委會及黃振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900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各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吳秀芸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吳秀芸之專有部分(即000號0樓之0建物範圍內),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樓板孔洞、 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復原至鑿孔前之原狀,並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7-28頁附件㈦「㈠結構補強」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予 以補強。 ⒋宗唐盛世管委會應容忍上訴人僱工將使用執照字號00中工建使字第000號之大樓共用部分0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外牆孔洞,復原至鑿孔前之原狀。 ⒌吳秀芸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吳秀芸之專有部分(即000號0樓之0建物範圍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7-28頁附件㈦「㈡露 台防水」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吳秀芸之反訴駁回。 二、吳秀芸部分: ㈠本訴部分:伊未變更0樓房屋原始設計,0樓房屋露台之花台及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外牆孔洞在伊購屋時即均已存在,由其他樓層房屋亦有花台設置,可見上開設置並非吳秀芸所為。系爭樓板孔洞及穿樑孔洞位在000號建物內部,吳 秀芸未得上訴人允許,無法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施作,可知上開孔洞非吳秀芸所為。樑柱穿孔既非吳秀芸所為,要求吳秀芸繼受前手之瑕疵、過失行為欠缺法律依據;況穿樑孔洞位在上訴人000號建物,吳秀芸買受000號0樓之0建物時無從得知,不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吳秀芸不曾表示有黃振豐配合辦理打孔洞,否認排水孔洞造成000號建物牆面污損、壁癌 。縱使上訴人因000號建物漏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漏水本身 屬作為、不作為義務,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無關,上訴人應以權利受損範圍計算賠償金額,而非以造成其損害原因之修補費用計算,即「修補漏水之費用」非屬上訴人因漏水所造成其受有之損害。0樓房屋露台並非全部坐落在000號建物上方,系爭鑑定報告以露台面積估算漏水修復費用有誤,且000 號建物僅局部天花板漏水,不應要求以全面翻新方式修繕。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漏水修復費用係指0樓房屋露台防水工程 費用,而非000號建物之修復費用,故非屬上訴人之損害金 額。0樓房屋露台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吳秀 芸容忍其進入施工。樑柱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因樑柱穿孔造成大樓建築結構有問題,受有損害之人應是包含吳秀芸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反 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倘因0樓房屋露台之正常耗損導致漏 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修繕費用應由該露台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不應由被上訴人單方負責。上訴人現將0樓房屋露台上0個排水孔堵住,又欲將避免淹水之排水洞封住,使露台無法排水,同時要求不能滲漏到樓下,係強人所難,其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擅自將系爭0處排水孔密封而 阻止其排水,造成系爭0樓房屋露台嚴重積水,已侵害吳秀 芸對於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得主張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所定之過水權,吳秀芸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爰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吳秀芸所有0樓房屋露台上之系爭0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之判決。又倘認前開方法將來難以執行,則以繞樑方式達到排水功能,屬可行之方法,且可避免傷害建築結構,花費及侵害均屬最小,並由吳秀芸自行負擔施工費用,不會侵害上訴人權利,爰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容忍吳秀芸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即000號建 物),將系爭0處排水孔以繞樑方式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天花 板而回復其排水功能,暨上開施工費用由吳秀芸負擔之判決等語【原審就先位部分為吳秀芸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秀芸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楊玲娟關於反訴之上訴,另追加反訴備位之訴】。 三、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抗辯:上訴人所稱系爭樓板孔洞及穿樑孔洞於98年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 前已存在,況上開孔洞位在上訴人之私人建物內,連接0樓 房屋露台,屬專有部分,該露台上設置之排水孔,均非公共排水系統,所涉管線部分非屬共用部分,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均未涉入此部分修繕權限,亦無從法進入000號建物 打洞,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認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0樓房屋露台無需全面 翻新,且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與大樓共用部分無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質上為請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不作為義務,應非上訴人得請求宗唐盛世管委會容忍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以金錢填補損害問題,上訴人既已請求金錢賠償,再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有矛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屬宗唐盛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職權,而非上訴人權限,宗唐盛世管委會自無容忍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如有進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維修之必要,只要向宗唐盛世管委會提出申請,宗唐盛世管委會即會同意,並無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11、266頁) : 一、系爭大樓共00樓,000號建物為第0、0樓為上訴人所有,000號0樓之0建物為第0、0樓為吳秀芸所有,000號0樓之0建物0樓外設置有露台及花台。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催促吳秀芸應修復0樓房屋露台漏水部分。 三、系爭鑑定報告「玖、結論與建議」欄認為:「一、露台上之灌木樹根尚無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即上訴人)房屋結構受損,無損修復費用。二、系爭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三、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 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0樓自行 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0樓樓頂(即0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0樓屋頂(即0樓露台),是造成0樓 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 四、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應為109年之誤)4月28日中市大 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一、露台防水工程估算表,雖被告(即吳秀芸)之0樓露 台並非全部坐落在原告0樓房屋上面,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 全部露台面積為008平方公尺計算無誤。雖原告房屋並非全 部頂板均漏水,但其0樓露台現況已非原竣工圖0樓露台所示,0樓露台現況排水口位置部分已非原竣工圖所規劃之排水 口位置,四周女兒牆築起高約60CM花台,露台四周之排水口位置被埋在花台中,亦無發現花台排水口排水,恐造成爾後其他部分防水工程失敗,再次造成屋頂漏水困擾。另防水工程一般多以施工至牆壁收邊較有成效,故建議以全部露台至女兒牆全面翻新防水工程較為適宜。二、承上述,故屋頂漏水致原告損害修復費用150萬1500元部分,該筆係為被告房 屋0樓露台之全部防水工程費用。」等語。 五、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應為109年之誤)4月28日中市大 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一、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二、1項關於『系爭孔洞應非為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部分,該項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二、2項:『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應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樑結構行為。』,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案 露台該層之建築平面圖說,系爭孔洞位置並無標示設置於原建築平面圖說。若系爭孔洞為系爭大樓原設置之排水或管線孔洞,設置規劃不得以須穿樑時,應於穿樑時考慮補強,更不會截斷筋配,破壞樑結構行為。綜其上述認定該等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二、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關於『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直上層自行增設之排水管後』,該項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第4頁第捌、三、1項:『原直上層露台之排水孔係依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設置,現況原有排水孔被後面設置之灌木花台所掩蓋,已無法行使正常排水功能,故露台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三、……。1、鑑 定人至鑑定標的物時,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現況並無漏水狀況,故無法以圖面具體標示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漏水位置。」等語。 六、吳秀芸於100年6月0日向訴外人○○○買受000號0樓之0建物, 而○○○於00年10月10日買受該建物後,曾於95年9月15日出賣 予訴外人○○○,於97年11月0日買回000號0樓之0建物(原審 卷一第48-57頁)。 七、○○公司於99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20日,以及104年11月21 日至107年11月20日(提前於106年1月間終止),向上訴人 承租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起訴主張吳秀芸為疏通 積水,在其所有000號建物穿樑打洞,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000號建物之樓板孔洞為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㈥所示編號 ⑧、③、④0個孔洞、穿樑孔洞則為附件㈥所示編號①、②、⑤、⑥ 、⑦5個孔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 6頁);嗣原審再依聲請囑託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原審卷二第54頁),經該公會於109年(按:該函文誤載 為108年)4月28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000號函為補充鑑定,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卷三 第187-190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均表示無意見,且主張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審卷一第105頁 背面、卷三第209-211頁、第00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9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頁 ),期間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上訴人亦從未爭執除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㈥所示編號⑧、③、④0個樓板孔洞外,尚有其 他樓板孔洞乙情。迨至110年7月6日始具狀主張系爭樓板孔 洞為4個(上訴人自行編列為編號⑨孔洞),並聲請再囑託大 臺中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有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準備㈤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440頁、 卷二第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歷經原審審理、 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補充鑑定、判決及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等長達將近4年之時間後,始主張系爭樓板孔洞為4個,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原審及前述訴訟程序提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訴人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不准上訴人提出。亦因此,本件後述關於系爭樓板孔洞之敘述,即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㈥所示編號⑧、③、④0個孔洞,而不包括上訴人自行編列之編號⑨孔洞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為吳秀芸與黃振豐所共同設置: 1.本件經原審囑託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露台上之灌木樹根尚無深入牆壁,未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無損修復費用。二、系爭孔洞(即系爭樓板及穿樑孔洞)應係為考慮直上層露台上排水自行增設管線孔洞形成。系爭大樓若於樓板下新作排水管線可將排水管線置於樑下,再施作天花板覆蓋,以不穿孔破壞樑配筋為原則,儘量避免穿樑孔洞截斷鋼筋,以免破壞結構,除非不得已須穿樑孔洞,應考慮樑配筋狀況,截斷配筋以不破壞結構方為適宜。該等孔洞依現況已損壞原有樑之配筋,已影響結構安全。……。三 、原直上層露台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0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 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故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直上層之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出,造成0○樓頂(即0樓露台)積水原因。該露台積水因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0○屋頂(即0樓露 台),是造成0○屋頂漏水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依該鑑定報告,固堪認吳秀芸所有0樓露台依原有竣 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現況為原有排水孔被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自竣工圖所示排水孔排水,故現況排水係於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乙情。 2.惟查: ⑴吳秀芸係於100年6月0日自其手○○○買受取得000號0樓之0建物 ,吳秀芸買受時該0樓房屋露台即有灌木花台,而灌木花台 旁已設置排水孔供露台排水使用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不動產台中○○12期加 盟店」於100年間刊登販售之該建物現場照片10紙足憑(原 審卷一第48-57頁、卷二第07-41頁)。依該等現場照片觀之,該0樓房屋露台確已有灌木花台及露台排水孔洞存在;且 稽之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該0樓露台原設置之排水孔既 為0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掩蓋,無法正常排水,而於露 台增設排水孔穿過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以供露台排水,並打鑿系爭外牆孔洞供灌木花台排水,衡情該等露台排水孔及外牆孔洞,應係於該灌木花台設置時同時施作,否則該增設灌木花台後露台及花台即無法排水。故吳秀芸抗辯0樓房屋露台現有排水孔洞及灌木花台於其購買000號0樓之0建物時即均已存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於00年10月10日買受000號0樓○0建物後,曾於95年9月1 5日出賣予訴外人○○○,再於97年11月0日買回,蹦於100年6 月0日出賣予吳秀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而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000號建物是伊於00年10月 10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95年9月15日出 賣予○○○,再於97年11月0日買回,又於100年6月0日出賣予 吳秀芸。伊持有該房屋期間,0樓外露台即有花台,伊從來 沒有動過該花台,伊購買前後只去該房屋過2、0次,從來沒有去住過,當時伊將房屋交給秘書處理,對房屋內部情形及上訴人所稱穿樑打洞之事均不知情。伊曾將該房屋出租一段期間,詳細情形需要再查證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前後持有系爭000號建物長達 近20年期間,其持有期間該0樓露台即有灌木花台存在且均 未曾更動乙情。尤其,觀諸吳秀芸所提出系爭大樓0樓共4戶之露台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401頁),該4戶之露台上均設置有花台,且花台之規格一致,衡情應係一體增設;而以○○ ○於00年10月10日向建商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該建物時,0樓露台即已有花台存在;暨該露台上之排水孔及 外牆孔洞,應係於該灌木花台設置時同時施作,否則花台設置掩蓋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設置排水孔後,露台及灌木花台即無法排水,建商交屋時應無法通過買受人之驗收等節,堪認該0樓外露台上之花台及露台上增設排水孔洞、外牆 孔洞,不排除係建商二次施工所增設之可能。依此,益徵系爭000號建物0樓露台之灌木花台及露台上現有系爭0處排水 孔,並非吳秀芸所增設。 ⑶再上訴人自承其所有系爭000號建物係長期出租予補習班,並 未自行居住使用,迄至106年8月間始知有系爭穿樑孔洞等情(原審卷二第6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5-251頁)。而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電腦行政管 理部經理,工作地點在總公司臺北市,但伊職務是負責全台○○門市裝修工程,所以每個據點的裝修工程伊都有參與。○○ 電腦與上訴人第一次簽訂租約之租期自99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20日,屆期後簽訂第二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但提前於106年1月間終止。○○電腦承 租期間並未在2、0樓樓板及樑柱上打洞或增設孔洞,至於樓上住戶有無在該處樓板、樑柱打洞或增設孔洞施工,因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依據○○電腦承租當時於99年11月6日將 原屋裝潢拆拆除之後所拍攝的彩色大放照片,可以看到當時樑柱上有0個孔洞,其中一部分有被機器擋住等語(原審卷 二第0-5頁),並據提出經公證之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現場放大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2-22頁)。則依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及99年11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於99年11 月6日○○電腦承租當時,系爭000號建物之樑柱即已有0個孔 洞存在。雖證人○○○證稱無法確認當時樑柱上之0個孔洞,是 否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樑柱孔洞(原審卷二第5頁) ,但從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至現場就鑑定標的物現況進行勘查、掃瞄、測量、拍照、紀錄、比對等工作之鑑定結果,系爭000號建物穿樑孔洞乃為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㈥所示編號①、②、⑤、⑥、⑦5個孔洞乙情觀之(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0頁、第20-26頁),應足認證人○○○所述0個樑柱孔 洞,即為系爭樑柱孔洞之其中0個。而該等樑柱孔洞既於99 年11月間即已存在,自無為吳秀芸所打鑿設置之可能。⑷依前論述,0樓房屋露台上增設之現有系爭0處排水孔及灌木花台於吳秀芸買受000號0樓○0建物時即均已存在,本件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為吳秀芸所設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為吳秀芸所設置云云,自無足採。 0.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為黃振豐共同設置云云,無非係以吳秀芸曾告知宗唐盛世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配合共同辦理等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並非吳秀芸所設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振豐有何須配合吳秀芸共同辦理之可言?而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000號0樓○0建物 露台之打洞,排水管線涉及○○路000、000、000號三戶,需 經宗唐盛世管委會同意,由社區總幹事黃振豐出面打洞排水云云,並提出「宗唐盛世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原審卷二第88-99頁)。惟查系爭000號建物如鑑 定報告附件㈥編號⑥、②樑柱孔洞下方排水管線往000號建物方 向穿越至000號建物,000號建物樑下亦有管線左彎連接排水管進入000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10-17頁),固足認系爭大樓有排 水管線貫通000、000、000號建物之情。惟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委員會決議執行報告,其中000號建物0○屋頂漏水之改善工程,乃係因000號0○公共管路(即社區排水管路)漏水,造成該戶0○天花板逢雨即滲漏,故由宗唐盛世管委 會協助為管理更換及該戶0○防水處理工程乙情,亦據宗唐盛 世管委會提出宗唐盛世大廈105年度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 、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101-108頁),堪認該 項000號0○屋頂之修繕工程,與系爭000號建物穿樑打洞乙事 無涉,要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000號建物之穿樑打洞係由宗 唐盛世管委會總幹事黃振豐出面為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為黃振豐共同設置云云,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以後開各請求權基礎,關於請求金錢賠償186萬9000 元,並無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因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 損壞原有樑配筋,影響結構安全;又0樓露台現況排水係於 露台自設增設之排水孔穿過樓板,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因其下層住戶拆除並封住自行增設排水管線孔洞後,0樓露台排水無法順利排 出,造成0○樓頂(即0樓露台)積水,致0○屋頂漏水等情,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外牆孔洞造成灌木花台廢水直洩,沿牆面流入系爭000號建物1、0○房屋內漏水,固據提出109年line對話 截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65頁),依該等對話紀 錄截圖及照片,雖足認系爭000號建物室內有滲漏水情形, 但尚無從據此即為該滲漏水係因水流沿系爭外牆孔洞流入屋內所造成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楊玲娟就金錢請求,係以修復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之費用06萬7500元,及露台防水工程所需費用150萬1500 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足憑(見鑑定報告第4-5頁、第27頁-28頁、不爭執事項)。惟系爭露台為吳秀芸買受時已存在,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並非吳秀芸與黃振豐所共同設置,已如前述,自無從令其2人就 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宗唐盛世管委會雖為黃振豐之僱用人,但既無證據足證黃振豐擔任系爭大樓社區總幹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令宗唐盛世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吳秀芸與黃振豐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共計186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宗唐 盛世管委會與黃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吳秀芸、宗唐盛世管委會、黃振豐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秀芸為金錢請求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乃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固有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但仍須以該工作物所有人所有期間所生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000號0樓○0建物於00年7月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 卷一第49頁),吳秀芸則係於100年6月0日始買受取得該建 物,而該建物由建商交屋予○○○時,0樓露台上即已有灌木花 台,且該露台上之排水孔及外牆孔洞,應係於該灌木花台設置時同時施作,以供露台及花台排水之用,暨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並非吳秀芸所設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吳秀芸就花台及系爭0處排水孔洞之設置有 何欠缺可言。又該灌木花台於吳秀芸買受取得時既早已存在,買受當時現況即為0樓露台由系爭0處排水孔排水,花台則由系爭外牆孔洞排水,吳秀芸實無從知悉原有竣工圖所設置排水孔已遭該花台掩蓋,且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排水管線,係隱藏密閉構造○0、0樓樓板及系爭000號建物內,吳 秀芸亦無法由000號0樓○0建物外觀上查知系爭樓板、穿樑孔 洞或管線有何異常而為保管修繕。況且0○屋頂漏水之原因, 乃係因上訴人拆除並封住該排水管線孔洞後,0樓露台積水 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0○屋頂所造成(見不爭執事項), 吳秀芸就此不具可歸責性,亦無從防免,尚難謂吳秀芸有何保管上之欠缺。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秀芸就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186萬9000元云云,亦 屬無據。 0.況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得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0條第1項、第0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在便利權利之行使,使回復原狀方法得以金錢化,仍未改變回復原狀之原則,查楊玲娟所主張之金錢請求,實係除去侵害之方法,無法以金錢量化,且亦非就財產價值的減少計算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不得逕為金錢請求。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秀芸及宗唐盛世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楊玲娟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0項、第24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44條 ,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吳秀芸所有0樓露台外增設系爭0處排水孔及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排水管線,均與原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並損害原有樑之配筋,影響結構安全為由,主張吳秀芸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吳秀芸係於100年6月0日始買受取得000號0樓○0建物時,該灌木花台及系爭0處排水孔等均已存在,現況即為0樓露台由系爭0處排水孔排水,花台則由系爭外牆孔洞排水,已如 前述,而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並非吳秀芸所設置,吳秀芸亦無法由外觀上查知系爭0處排水孔有與原始 竣工圖或使用執照不符,抑或位於系爭000號建物內之穿樑 孔洞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尚難以吳秀芸單純依現況使用系爭0處排水孔之行為,即遽謂吳秀芸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外牆孔洞位於系爭大樓外牆共用部分,宗唐盛世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負有維護、修繕義務,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水流有沿系爭外牆孔洞流入系爭000號建物造成屋內滲漏水之情形,亦如前述,自無 從認上訴人因系爭外牆孔洞之存在,而受有系爭000號建物 屋內滲漏水之損害。則上訴人以宗唐盛世管委會容任系爭外牆孔洞存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宗唐盛世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秀芸及宗唐盛世管委會賠償186萬9000元,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秀芸及宗唐盛世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再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此乃所有權於受侵害時,基於所有權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特性,民法為維持及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特設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以為特別之保護。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三種,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0處排水孔及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之存在 ,損害原有樑之配筋,影響結構安全,固足妨礙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000號建物完整之使用收益,但上訴人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0樓露台重新施作防水設施之估價費用,而 該露台為吳秀芸所有,楊玲娟應無請求吳秀芸給付金錢讓其替吳秀芸所有建物為修繕,且該估價費用亦非楊玲娟所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實無從請求金錢給付,以代排除侵害。是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秀芸給付186萬9000元,不 能准許。 四、關於容忍僱工進入專有部分為修繕部分: 楊玲娟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秀芸容忍其僱工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為修繕,吳秀芸則爭執應負容忍義務。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並補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至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 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 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則屬行為、不行為義務之規範。查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外牆孔洞雖非吳秀芸所設置,但系爭0處排水孔及系爭 樓板孔洞、穿樑孔洞之存在,損害原有樑之配筋,影響結構安全,已足妨礙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000號建物完整之使 用收益,上訴人非不得對吳秀芸請求排除之,惟吳秀芸否認應就此情負責,自難期其自動排除。又關於系爭樓板孔洞之修復需進入吳秀芸專用部分為之,為吳秀芸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系爭樓板孔洞係位於0樓露台下方,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樓板孔洞,有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建物,在該0樓露台進行此部分修繕至鑿 孔前之原狀之必要,自屬可採。又系爭穿樑孔洞雖係位於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000號建物內,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7 至28頁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之「㈠結構補強 」所載修復項目及施工方法,可見系爭樓板及穿樑孔洞之修復需一體為之,則就該穿樑孔洞之修復,自亦有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為之之必要。至於該外牆孔洞,楊玲娟雖主張因該孔洞牆壁內側壁心屬吳秀芸專有部分,壁心外側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認吳秀芸亦有容忍進入其專有部分為此部分修繕之義務,但系爭外牆孔洞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宗唐盛世管委會負維護、修繕之責(理由容後述),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孔洞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有關於系爭外牆孔洞之修復部分,尚無從認上訴人有請求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方法為系爭外牆孔洞修繕之必要。至於宗唐盛世管委會將來是否因系爭外牆孔洞之修繕,而須進入吳秀芸專用部分為之,核與楊玲娟本件請求無涉。依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吳秀芸容忍其僱工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即000號0樓○0建物),在該0樓露台就系爭樓板及穿樑孔洞,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㈦「㈠結構補強」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復工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0○屋頂漏水之原因,雖係因上訴人拆除並封住該排水管線 孔洞後,0樓露台積水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0○屋頂所造成,惟依前述,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之存在,既已足妨礙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000號建物完整之使用收益,上訴人 非不得請求排除,又該等排水管線及孔洞縱經修復,仍無法防免0樓露台積水所造成○0樓屋頂漏水情形。楊玲娟就此主張吳秀芸應容忍其施作露台工程以防免0○屋頂漏水,即無不 合。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關於「㈡露台防水」記載部分,雖吳秀芸之0樓露 台並非全部坐落在楊玲娟0○房屋上面,但其面積仍是以概括 全部露台面積為008平方公尺計算,此乃係原竣工圖規劃之 排水口位置位於露台,四周現況築起高約60CM花台,露台四周之排水口位置被埋在花台中,另防水工程一般多以施工至牆壁收邊較有成效,故鑑定報告建議以全部露台至女兒牆全面翻新防水工程較為適宜等情,此有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第000號函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不爭執事項)。則楊玲娟確有 進入吳秀芸房屋之必要,就0樓露台全部為防水工程修繕之 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吳秀芸容忍其僱工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即000號0樓○0建物),在該0樓露台,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 7頁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關於「㈡露台防水 」所示修復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尚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關於「㈡露台防水」部分,並無該露台防水工程施工方法之記載,上訴人併請求吳秀芸容忍其依該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之「㈡露台防水」所示施工方法為修繕,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宗唐盛世管委會容忍其進入共用部分為修補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其重大修繕及改良更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因此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顯非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自行為之。查系爭外牆孔洞位於系爭大樓外牆,屬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自屬宗唐盛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楊玲娟並無就該共用部分之外牆孔洞主張自行僱工修復至鑿孔前之原狀之權利,宗唐盛世管委員自無容忍其修繕之義務可言。楊玲娟主張宗唐盛世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就該外牆孔洞進行修繕,自屬無據。況且,宗唐盛世管委會亦陳明:上訴人如有進入共用部分修繕之必要,都可以向管委會申請進入,管委會會同意,不會拒絕,毋庸透過訴訟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則上訴人逕行訴訟請求宗唐盛世管委會容忍其 進入共用部分為系爭外牆孔洞之修復,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吳秀芸主張上訴人將系爭0處排水孔密封堵住,造成系爭0樓露台嚴重積欠,侵害其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拆除並封住0樓自行增設之排水管線孔洞後,0樓露台之排水無法順利排出,積水於0○屋頂(即0樓露台),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不爭執事項)。惟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排水管線雖非吳秀芸所設置,但系爭0處排水 孔及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之存在,損害原有樑之配筋,影響結構安全,已足妨礙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000號建物 完整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但仍不能訴請金錢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該拆除並封住該等排水管線孔洞之排除妨害行為,應難認屬不法行為。 ㈡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有承 水之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然排水權,惟此項排水,以自然流水為限;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由高地「施以人工導引」流至之水,土地所有人之此人工排水,即不得主張有本條項之自然排水權。查系爭0處排水孔 係人工所增設,其經由系爭樓板孔洞、穿樑孔洞及排水管線排水,既係人工施作導引水流之排放結果,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77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高地所有人之自 然排水權。則上訴人拆除並封住該等排水管線孔洞,自無侵害吳秀芸依該條項所稱之過水權可言。 ㈢另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固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查000號0樓○0建物0樓露台,現況雖係以增設之系爭0處排水孔穿過樓板 並穿樑孔洞設置排水管線排水,灌木花台排水則於外牆打孔直接排出,然系爭樓板、穿樑孔洞已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原有之樑配筋損壞,影響結構安全,已非屬適當之 排水方法。況且,該0樓露台依原有竣工圖(露台平面)已 設置排水孔,現況原有排水孔被0樓自行增設之灌木花台所 掩蓋,始無法正常排水(見不爭執事項),該0樓露台原既 已設置排水孔,吳秀芸自非不得斥資以回復該排水孔之原有排水功能以為排水,而非一定要以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建物 遭設置之系爭樓板及穿樑孔洞、排水管線方能排放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亦無可採。則上訴人拆除並封住該等排水管線孔洞,亦無侵害吳秀芸依該條項所稱之排水權可言。 二、依此,吳秀芸既不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高地所有人之過(排)水權,則吳秀芸以其上開過水權遭上訴人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吳秀芸據此先位請求上訴人將吳秀芸所有0樓房屋露台上之系爭0處排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及備位請求上訴人容忍吳秀芸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即000號建物),將系爭0處排水孔以繞樑方式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天花板而回復其排水功能,暨上開施工費用由吳秀芸負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吳秀芸、黃振豐連帶給付186萬900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宗唐盛世管委會及黃振豐連帶給付186萬9000元, 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反訴部分:吳秀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號0樓○0建物0樓露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之0處排 水孔回復原狀,成為可排水狀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本訴追加之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秀芸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吳秀芸專有部分(即000號0樓○0建物),在該0樓露台就係爭樓板及穿樑孔洞,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㈦之「㈠結構補強」所示 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復工程,暨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㈦「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關於「㈡露台防水」所示修復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訴追加之訴勝訴部分,為命吳秀芸為特定行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吳秀芸反訴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容忍吳秀芸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即000號 建物),將系爭0處排水孔以繞樑方式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天 花板而回復其排水功能,並上開施工費用由吳秀芸負擔,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