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健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 趙寶芬 趙冠仲 邱明佑(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邱承邦(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邱倍禎(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周劉桃 上 訴 人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 訴 人 周城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被上訴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周劉桃、周家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駿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二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釐清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乃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兩造同意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經本院 囑託該所為鑑定,就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 訴訟人)、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 、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 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承邦(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倍 禎(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周劉桃、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 受訴訟人)等人(下稱周健華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修正 後庚案,後再修正為辛案)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33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 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周健華等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所繳納,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