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健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周健華 住○○市○區○○00街00號3樓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兼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均為邱周素 趙寶芬 趙冠仲 周劉桃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 訴 人 周城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翊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受告知訴訟 人 陳秋茹 被 上訴 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及附表三(A案)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周健輝於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由午○○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周建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85至第199頁、第203頁),並經午○○具狀聲明承 受周建輝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15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查,上訴人地○○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由宙○○、宇○○ 、玄○○繼承,有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95頁),並經宙○○、宇○○、玄 ○○具狀聲明承受地○○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嗣宙○ ○、宇○○、玄○○於112年3月22日,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全 部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戌○○後,已由戌○○具狀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且為其餘當事人同意,宙○○、宇○○ 、秋倍禎退出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未○○、申○○、丑○○、甲○○、己○○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戊○○(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庚○○ (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酉○○ 、丁○○、癸○○、丙○○、乙○○、辛○○、巳○○、戌○○(兼地○○之 繼承人宙○○、宇○○、玄○○之承當訴訟人)、B○○、A○○、亥○○ 、午○○(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未○○等20人)及辰○ 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寅○○、卯○○、子○○、黃○○ (下稱寅○○等4人)、天○○,爰將寅○○等4人、天○○列為視同 上訴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如臺中市○里地○○○○○○○○里地 ○○○○○○○號107年8月3日里土測字第199000號、複丈日期107 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乙,見原審卷一 第107頁)所示方案,嗣於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改為 主張依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里土測字第27300號、複丈日期112月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案,即附圖一,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67頁) ㈡上訴人未○○等20人於109年7月2日之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 撤銷。⑵系爭土地分割如109年7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附圖戊所示:①編號A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B分歸天○○取 得。③編號C分歸辰○、寅○○、卯○○、子○○、黃○○(下稱辰○等 5人)維持共有。④編號D分歸未○○等20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嗣於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改為主張依A案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67頁)㈢上訴人辰○於109年6月24日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 廢棄部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9日里土測字第9100號、複丈日期109年1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丁,見原審卷二第77頁)所示:編號A(面積17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寅○○取得;編號B (面積8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子○○、黃○○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8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辰○、卯○○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D(面積10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編號E(面積9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天○○取得;編 號F(面積1016.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周健輝等人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面積336.73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⑶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 第6頁)嗣與寅○○等4人於11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中,更正上 訴聲明為請求依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9日里土測 字第9100號、複丈日期109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案,即附圖二,見原審卷二第77頁)。(見本院卷四第78頁) ㈢查上揭變更請求分割方案,雖與原起訴聲明、上訴聲明不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四、天○○、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 為裁判將系爭土地依A案所示方案分割,並願與天○○維持共 有,望鈞院就A部分分割給信元公司與天○○等語。(本院卷 二第124頁、本院卷四第267頁) 二、上訴人未○○等20人則以: 辰○等5人主張之B案之編號D、E部分,將致被上訴人及天○○ 分得之土地,日後倘欲申請建築,因被上訴人及天○○非相鄰 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土地 共有人,尚需000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易滋糾擾,應非 妥適。又B案編號G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僅為少數6位共有人 需使用,卻導致減損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非公平合適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現況複雜,按現占有位置分割為佳,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感情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不願拆除房屋,不同意變價分割,並願維持共有,爰請求依A案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四第267頁) 三、上訴人辰○及視同上訴人寅○○等4人則以: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8日里土測字第315300號、複丈日期110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所示,如拆除建物將致其等無房可住,亦不同意與未○○ 等20人維持共有。惟辰○與卯○○欲維持共有、子○○與黃○○欲 維持共有,寅○○請求單獨所有,另認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就A案所示方案之估價報告尚有不合理之處,未將畸 零地造成價值減損列入考量。請求依B案所示方案分割。( 見本院卷四第267頁) 四、視同上訴人天○○則以: 其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主張變價分割,並同意大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7日里土測字第23740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同意與被上訴人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365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69頁)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0(A-1)、000(B-1)、000(A-2)、000(B-2)、000(C-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0(A-3)、000(B-4)、000(C-2)、000(C-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辰○與子○○等2 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0(B-5)、000(C-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雨遮),為巳○○所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000(C-4)、000(B-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寅○○所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上訴人地○○於112年2月14日死亡,由宙○○、宇○○、玄○○等3人 繼承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宙○○、宇○○、玄○○等3人 將所繼承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22日贈與 戌○○。 ㈦王文彬於109年1月8日死亡,由己○○、戊○○、庚○○、壬○○共同 繼承。 ㈧周健輝於109年8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午○○(即周健輝之承受 訴訟人)單獨繼承。 ㈨兩造合意如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需差額找補,差額找補金額依駿豐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為準(辰○等5人就A方案之鑑價是否包括畸零地有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0頁)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等20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A案所 示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辰○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B案所示分割方案, 有無理由? ㈢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應予差額找補?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7頁至第224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一空地,面積1908.36平方公尺,其上現分別有如 附圖三所示被上訴人,及辰○、子○○、寅○○興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詳細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圖三所示),東側臨臺中市○○區○○路○○○巷○○○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西側臨臺中市○○區○○路○○○巷○○○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南、北兩側皆臨他人土地,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另被上訴人與天○○表示願依附表三或附表四「 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周建華等20人表示願依附表三「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子○○、黃○○表示願依附表三或附表四「分配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辰○、卯○○表示 願依附表三或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9頁), 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自無何顯著困難之處。 ⑵再查,系爭土地東側所臨○○○○,為000土地共有人之私設道路 ,並非既成道路,未經000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法作為指定 建築線使用,且未經000土地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64679號函、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1年4月20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111001265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311頁、卷三第19頁),其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000(A)、000 (A-1)、000(A-2)、000(B-1)、000(B-2)、000(C-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辰○、子○○等2人共有如附圖 三編號000(A-3)、000(B-4)、000(C-2)、000(C-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巳○○所有如附圖三編號000(B-5 )、000(C-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雨遮);寅○○如 附圖三編號000(C-4)、000(B-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此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衡以系爭土 地第三種住宅區【見外放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駿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西側所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東 側所鄰之○○○○為私設巷道且未經該000土地共有人同意作為 公眾通行巷道使用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及辰○、子○○、卯○○ 、寅○○、巳○○等5人實際占用部分之使用面積均已逾其等按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辰○、子○○、卯○○、寅○○、巳○○等5人實際使用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均會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需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辰○等5人現有建物大部分可位於其 等分配取得部分,且所需私設道路面積,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需之私設道路面積為少,又附圖二編號G所示道路分歸 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周建華等20人按其等所分得部分西側已臨○○○○,可作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使用 ,並無再使用附圖二編號G所示道路之必要,則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對於周建華等20人並無使用編號G所示私設道路 之利益,卻因周建華等20人分割後維持共有,而需負擔最多土地應有部分以供其他共有人使用,附圖二所示方案顯不利於周建華等20人;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編號B-4所示私設道路,可專供辰○等5人使用,所需道路面積亦較少。至辰○等5人雖辯稱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等子○○ 、黃○○其餘分得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為64.66平方公尺、 辰○、卯○○其餘分得附圖一編號B-2部分面積為64.66平方公 尺,面積過小等語,然查,辰○等5人除附圖一編號B-4維持共有部分面積166.76平方公尺外,子○○、黃○○其餘分得附圖 一編號B-1部分面積為64.66平方公尺、辰○、卯○○其餘分得 附圖一編號B-2部分面積為64.66平方公尺,且觀諸辰○、子○ ○、黃○○、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4 至6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依 序為(辰○)53.28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卯○○)13.25平方公尺、子○○、黃○○各53.28平方公尺,辰 ○等5人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之面積並無減少, 至其等除作為道路使用之附圖一編號B-4共有部分外,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小,此為辰○等5人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計算各別取得單獨所有,而無法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有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必要所致,並所分得附圖一編號B-4部分係專供辰○等5人私人使用,而非對於辰○等5人有 何不利,再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總額為1億3646萬5716元;附圖二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總額為1億3207萬5885元, 此有駿豐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駿豐事務所JZ00000000000-A號估價報告書第52頁、JZ00000000000-A號估價報告書第48頁),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為高,且為較多數共有人同意採附圖一所示A分割方案。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 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⑵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A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㈡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利用價值不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其等價值亦有所差異,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烏日舊市區邊緣,屬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東臨臺中市南區、大里區及霧峰區,坐 落區域為都市外圍地段,呈中密度利用,半徑1000公尺內有小學、國中、公園、傳統市場、兒童遊戲場、醫院、銀行等公共設施,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配置齊全,主要聯絡道路為30公尺之台1乙線,主要交通工具為客運車、市公車、捷運系 統、自備交通工具,交通運輸條件良好,坐落地區位於發展成熟地段,未來發展呈穩定狀態成長,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不規則狀,雙面臨路,以臨接○○○○為基礎系爭土地最大寬度 約56.4公尺,最大深度約45.7公尺,系爭土地東南側約30公尺有寶興宮(嫌惡設施)坐落等情,佐以駿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JZ00000000000-A號)考量之因素,且因系爭土地其 上現有建物之投入成本不高,對於土地價格影響甚微,以「獨立估價」,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調整率後進行鑑價,堪稱公允,此亦有駿豐事務所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外放JZ00000000000-A號估價報告書 第25頁至第53頁)。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三「分配後價值」欄所示,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各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金額」欄所示共有人,其等價值始為相當,又兩造就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五所示方式為補償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華健等20人主張依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分割予各共有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非有困難,原審為變價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如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使用類別 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住宅區 1908.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辰○ 67/2400 3 寅○○ 267/2400 4 卯○○ 1/144 5 子○○ 67/2400 6 黃○○ 67/2400 7 午○○ (即周健輝承受訴訟人) 198/12000 8 未○○ 198/12000 9 申○○ 198/12000 10 丑○○ 198/12000 11 甲○○ 200/2400 12 酉○○ 2201/24012 13 丁○○ 1/24 14 癸○○ 1/24 15 丙○○ 1/36 16 乙○○ 0000000/00000000 17 辛○○ 1/36 18 巳○○ 17/576 19 戌○○ (含承當宙○○、宇○○、玄○○繼承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8) 23/576 20 B○○ 11/576 21 A○○ 1/288 22 亥○○ 67/2400 23 天○○ 0000000000/0000000000 24 己○○ 50/2400 25 戊○○ 50/2400 26 庚○○ 50/2400 27 壬○○ 50/2400 附表三【A案分割位置】 附表四【B案分割位置】 附表五【A案差額找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找補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應給付人 應受補償人 1 寅○○ 407,110 2 辰○ 161,443 3 卯○○ 161,443 4 子○○ 161,443 5 黃○○ 161,443 6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491,130 7 天○○ 450,006 8 亥○○ 12,700 9 未○○ 2,449 10 申○○ 2,499 11 丑○○ 2,499 12 甲○○ 12,700 13 酉○○ 17,854 14 丁○○ 8,191 15 癸○○ 8,191 16 丙○○ 3,006 17 乙○○ 5,037 18 辛○○ 3,006 19 巳○○ 5,496 20 戌○○ 5,496 21 B○○ 1,297 22 A○○ 2,592 23 己○○ 4,096 24 戊○○ 4,096 25 庚○○ 4,096 26 壬○○ 4,096 27 午○○ 2,449 合計 1,052,882 1,052,882 附表六【B案差額找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找補金額(元) 編號 共有人 應給付人 應受補償人 1 寅○○ 519,818 2 子○○ 34,040 3 黃○○ 34,009 4 辰○ 100,194 5 卯○○ 100,194 6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452,389 7 天○○ 411,280 8 亥○○ 9,846 9 未○○ 2,030 10 申○○ 2,030 11 丑○○ 2,030 12 甲○○ 9,846 13 酉○○ 11,098 14 丁○○ 4,562 15 癸○○ 4,562 16 乙○○ 3,713 17 巳○○ 3,227 18 丙○○ 3,337 19 辛○○ 3,337 20 戌○○ 3,227 21 B○○ 667 22 A○○ 612 23 己○○ 3,281 24 戊○○ 2,003 25 庚○○ 2,003 26 壬○○ 2,003 27 午○○ 2,030 合計 863,669 863,669 (已將地○○部分計入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