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滿胜、蔡庭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吳滿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上訴人 蔡庭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5條之立法理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二、查系爭契約甲方之000、黃崇豪、鄧紹雄等3人為臺灣地區人 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士,系爭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2 日在臺灣地區臺中市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同以台灣法為準據 法,並從其解釋。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9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契約第7條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由大陸地區匯至臺灣地區之款項及給付違約金,可認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地區,系爭契約第10條亦合意由原法院取得管轄權,故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因本件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就不當得利之發生跨連二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辦理股權變更,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本院則更正為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多燕瘦公司)為多燕瘦等產品之品牌方,而臺灣所設立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燕瘦公司)則為代理經銷相關產品,並由訴外人000擔任負責人,其後,由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綠海集成有限公司(下稱綠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承接臺灣多燕瘦公司之會員、資產,雙方並簽立營 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收購綠海公司百分之75股權,伊自106年11月23日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分期給付股金,匯款皆備註「臺灣投資款」,至107年3月4日止,並以貨款轉投資成本,共計給付人民幣197萬9000元(即系爭款項,詳見本院卷第281頁所示附表),作為收 購綠海公司對價,雙方於107年3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合同( 即系爭契約)。因伊為大陸地區人士,乃委託訴外人000等 人於被上訴人與伊向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前,擔任更名後公司之董事。詎被上訴人卻未辦理股權變更,並偕同伊前往投審會辦理相關事宜,甚稱系爭契約為無對價之股權轉讓契約,且否認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却受領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之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本於系爭款項匯款人身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均為新臺幣)868萬5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上海多燕瘦公司之總經理暨多燕瘦集團總裁,106年11月10日以前,臺灣多燕瘦公司係上海多 燕瘦公司之代理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上海多燕瘦公司之產品;伊則為臺灣多燕瘦公司傳銷組織中業績最佳之傳銷商。因臺灣多燕瘦公司於106年8至9月間出現財務危機,上 訴人遂請求伊先行承接臺灣「多燕瘦」品牌事業之經營,同年11月10日,伊以綠海公司與臺灣多燕瘦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並由綠海公司先墊付2,000萬元承接「 多燕瘦」傳銷組織。其後上訴人又屢屢以上海多燕瘦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伊先幫忙墊付臺灣多燕瘦公司之債務,伊乃為臺灣多燕瘦公司支付多筆款項。107年3月2日兩造 再約同000、鄧紹雄、黃崇豪於律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 簽訂,期間伊陸續將綠海公司之經營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人管理,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款項非系爭契約所載轉讓綠海公司75%股權之對價;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契約之甲方應給 付37.7萬元人民幣、伊轉讓75%股權、系爭契約之甲方應給付250萬元人民幣三者間,有各自成立之原因關係,彼此間 並無對價,為無依存關係之契約之聯立。又上訴人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明載為「股權轉讓合同」,並非股權買賣契約,伊轉讓綠海公司之股權,並無對價。系爭契約之甲方業已取得伊所轉讓之股份,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107年3月2日由上海多燕瘦公司、000、黃崇豪、鄧紹雄(即甲 方)與被上訴人(即乙方)簽定原審卷第25至31頁之股權轉讓合同(即系爭契約)。 ㈡綠海公司原為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嗣107年3月12日更名為鄭多燕健康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多燕公司),同日起,由000擔任鄭多燕公司董事長;107 年4月17日起,改由吳滿胜擔任鄭多燕公司董事長。於108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474號為廢止登記。 ㈢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4日之匯款資料,共匯款149 萬6344元人民幣,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250萬元人民幣 。 ㈣被上訴人另案請求000、黃崇豪、鄧紹雄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之37.7萬人民幣,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㈤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不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或「其後已不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證1至上證5之匯款,均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上訴人所稱其餘以貨款轉投資成本部分,均當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所產生之權益變動,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要件之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百分之75股權轉讓一事並未約定對價: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契約中,為收購綠海公司百分之75股權而給付股款,今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中股權轉讓有對價,且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標題記載「股權轉讓合同」而非「股權買賣合同」。且系爭契約約款所載之第1條第1項人民幣37.7萬元、第1條第4項人民幣250萬元,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人民幣197萬9000元之數額完全不同,倘上訴人所主張之人民幣197萬9000元係第1條第2項股權轉讓之對價,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之時間,簽立 系爭契約時,除其中107年3月4日人民幣20萬元尚未給付外, 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理應於系爭契約中為相對應之記載,是其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已值存疑。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間有各自成立之原因關係,為契約之聯立: ⑴按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積欠』乙方(即被上訴 人)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於西元2018年3月15日前給 付乙方。另標的公司於2018年3月1日向乙方『借支』新台幣29 6330元及用付押金、管理費之新台幣187184元,甲方同意代標的公司於上開所載同日歸還乙方。」(原審卷第25 頁) ,顯係針對系爭契約中甲方先前之欠款約定何時返還,與股權之轉讓無涉,此部分並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認定此部分是被上訴人為綠海公司代墊款之返還,與股權轉讓無關確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則係約定:「甲方『先前』另承 諾給付乙方人民幣250萬元,雙方同意五年內依下列清償方 式分期清償完畢:自2018年7月起,於每季始月5日前結算標的公司前季淨利(2018年7月結算第二季淨利時應含2018年3月至6月之數額),並按結算後前季淨利百分之5,於每季始月10日前給付乙方;甲方並保證每年至少給付乙方人民幣50萬元,至人民幣25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若期限屆滿時甲方 尚未清償完畢,則其餘未清償之款項亦視同全部到期。」(原審卷第25頁),則為被上訴人與000所簽訂營業及資產收 購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2,000萬元(原審卷第19頁)之外,因000經營臺灣多燕瘦健康公司期間所遺留債務,上訴人有 額外要求被上訴人為000墊付款項,故上訴人同意以上海多 燕瘦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方式,與系爭股權轉讓間不具依存關係,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全卷及於網路上查得之上開二案裁判在卷(本院 卷第333至359 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款項並非給付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或第4項之金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於第1條第1項、第4項明確約定各該 情形,訂約人甲方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詳細金額,則倘系爭契約簽約人甲方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股權轉讓事宜有對價,實應於系爭契約中明確記載,尤以系爭款項除最後一筆之107年3月4日係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後給付外,其餘均在簽 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給付,苟確為第1條第2項之對價,當不可能未於契約中載明已給付若干,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百分之75股權轉讓一事並未約定對價一情,堪可採信。 ㈢系爭款項之支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百分之75股權轉讓之對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106年11月23日所匯人民幣51萬7344.6元,及106年11月2 3日貨款轉投資成本人民幣48萬2,655.4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後,先轉讓20%股權 予董仕豪及朱振岳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款項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5 頁),足證其匯款之目的即係為履行本件股權轉讓合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以綠海公司與臺灣多燕瘦公司106年11月10 日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而承接「多燕瘦」傳銷組織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綠海公司20%資本額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即董仕豪、朱振岳(綽號象董)各10%股份等語,核與綠海公司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冊資料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仍有80%股份,董仕豪、朱振岳各10%股份相符(原審卷第117頁),且有 兩造間之106年11月23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貨+51=100萬人民幣,這是一開始的協議,我要退20%股份,這個我有照做,這筆很清楚沒問題」在卷(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故此部分顯與系爭契約所載轉讓75%股權不相關,且被 上訴人業已履行將綠海公司20%股份轉讓完畢,是以本筆人民幣51萬7344.6元及貨款轉投資成本人民幣48萬2,655.4元,係 為簽訂系爭契約前轉讓該20%綠海公司股權對價之款項,雖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對價,惟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⒉106年12月15日之人民幣27萬9000元,係為返還被上訴人為000 經營臺灣多燕瘦期間所遺留債務墊付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匯款單上有特別註明投資款云云,然查兩造107年2月7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後續您 要我先幫忙代墊伊老師的很多費用,強調說下個月馬上給我,這個兄弟您應該沒忘吧?支票120萬+台中門店175萬+員工薪水 60萬=355萬,換算人民幣是80.6萬。到目前我才收到27.9萬+ 這次的15萬,等於42.9萬。80.6-42.9=37.7萬,這些是您答應 上個月要馬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1頁)、嗣後107年2月19日「上訴人:這樣吧,37.7萬不要什麼證據了,可以還」、「被上訴人:…這個是您另外又借錢代墊的部分…」、「上訴人:總之:我承諾解決如下問題。1.欠你的37.7萬人民幣。2.團隊近100萬人民 幣獎金…」、「被上訴人:…但是一定要照我們協議的,法人、 37.7萬借款完成後,才開始交接,這個順序麻煩您配合……」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卷第178至180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所匯人民幣27.9萬元是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代墊款,而扣除人民幣27.9萬元最後結算之人民幣37.7萬元,即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剩餘代墊款,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準此,本筆人民幣27.9萬元匯款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⒊上訴人107年2月25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人民幤20萬元、107年3月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均在上訴人接 手綠海公司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經查上訴人雖確曾於107年2月25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人民幤20萬元、107年3月4日匯款人民20萬元(本 院卷第67至71頁),然天使哥(即上訴人吳滿胜)帳款明細表係自2月22日即開始製作(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即綠海公 司總經理特助000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證述:「(問:為何天使哥帳款明細表是從2月22日開始製作?)天使哥是吳滿胜,這是107年2月22日,在這之前的資金投入 都是由蔡庭偉,一直到107年2月22日這天,開始由吳滿胜投入,所以才會把帳表從那天開始製作。」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36頁),又兩造間107年2月18至20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07頁),亦可看出上訴人107 年2月18日已開始準備交接綠海公司之業務。因此,上訴人雖 確曾於107年2月25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107年2月26日匯款人民幤20萬元、107年3月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然此等自2月22日後上訴人與綠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係上訴人挹注於伊接手後之綠海公司,即伊自己經營團隊之資金,已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至107年3月4日 人民幣20萬元之匯款單筆對帳單上雖有加註「臺灣投資款」(本院卷第71頁),然此為匯款人即上訴人所加註,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應係上訴人用以註記上開款項係伊投資於伊接手後之綠海公司而已,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對價云云,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而言,就受領之106年11月23日人民 幣51萬7344.6元、106年12月15日人民幣27萬9000元及106年11月23日貨款轉投資成本人民幣48萬2,655.4元部分,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107年2月25日人民幣30萬元、107年2月26日人民幤20萬元及107年3月4日人民幣20萬元,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