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歐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智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歐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美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5萬12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均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39、40頁)。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除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外,就第㈠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並將第㈡項原以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與第㈢項同,依下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而請求8萬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支付之一審律師費1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支付之二審律師費8萬元)( 見本院卷第216、217、229、230、276頁)。核其上開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就變更訴訟標的前之民法第226條請求權基礎,即 屬撤回,本院即不再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簽立行銷專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系爭契約是要由蔡依林擔任唯一代言人,伊已依約付款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函知伊,稱其遭假冒蔡依林經紀人者詐騙等情,伊即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函知伊稱:系爭契約亦無履行之可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從依約履行。故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5萬1250元(嗣被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身為專業行銷公司,因重大過失未詳實查證致受詐騙,係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而導致兩造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伊之投資血本無歸,實際所受之損害難以證明,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 第7目約定,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之一審律師費10萬元,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之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所負之工作內容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伊已依約為代言人選調查,認蔡依林為合適人選,並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而告知上訴人代言費用為每年1000萬元,即已依約履行。至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部分,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之合作條件,方無法繼續履行,與伊無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一定要由蔡依林代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除了給伊之服務費,亦包含給蔡依林之服務費(即假經紀人之報價),伊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 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於109年3月6日將上訴人所支 付款項人民幣55萬1250元返還上訴人。伊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違反本約規定」之情,且上訴人 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按該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稽。上訴人未敘明其曾提供何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伊完成工作,而伊未完成之情,上訴人律師費之支出與其主張伊違約乙節並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理。倘認伊違反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5、149、150頁): (一)兩造間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5萬125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內容之執行內容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 (三)經被上訴人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而於109年2月22日告知上訴人代言費用為每年1000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上述合作條件。 (四)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 內依約履行。 (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系爭 契約亦無履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等語,並於109年3月6日將人民幣55萬1250元換算新臺幣返 還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約定以蔡依林為產品代言人: 1、兩造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為:「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執行甲方旗下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以下簡稱『本案代言藝人』之代言人合作專案,協議訂立本合作契約書…」等語, 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一、執行標的:薇佳品牌與凌 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要求本案代言藝人於專案期間進行2次平面廣告、2次電視廣告、2次出席活動…」 、第4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約定:「除上述工作執行日外,另為本案代言藝人安排定裝日…」、第4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約定:「本案代言藝人身份為機密資訊,需經雙方同意後…」、第4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約定:「本案代言藝人於專案期間同意於雙方協議之指定日期與型式(包括但不限於圖文、影音貼文、限時動態等)於該藝人Instag ram(帳號:jolin_cai)、FB(帳號:蔡依林jolin tasi)不 限次數宣傳全系列…」、第4條第4項(約定:須由甲方負擔並經本案代言藝人確認…,)、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 :1.本案代言藝人拍攝髮妝、服裝、造型等費用…)、第4 條第5項第2款(約定:2.本案代言藝人拍攝本專案廣告因甲方因素而…,)、第4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不得以本 案代言藝人名義對外發表任何關於雙方合作約定報酬…,)、第4條第5項第6款(約定:本案代言藝人需於合作期 間內維持正面形象…,)等語(原審卷第23至26頁)。基上足知,系爭契約開頭即已表明蔡依林為「本案代言藝人」,且以「本案代言藝人」為蔡依林之簡稱,亦約定於蔡依林之Instagram、FB宣傳,則系爭契約內容多次所提及 之「本案代言藝人」,應係指蔡依林,堪認兩造之本意乃約定由蔡依林擔任產品代言人。 2、次查由被上訴人員工Alexandra Huang於109年2月3日,以標題為「Swissvita薇佳/蔡依林代言合作內容說明」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有速速與蔡依林經紀人聯繫詢問有關於兩年代言合作及內容,代言合作費用:…非獨家代言(單獨洗顏霜代言):兩年—700萬台幣+40萬人民幣拍攝(包含兩支TVC+兩次平面拍攝+兩次活動出席)…獨家代言( 品牌全品項代言)兩年4000台幣(包含兩支TVC+兩次平面拍攝+兩次活動出席);…蔡依林向來非常愛惜自身羽毛, 對於台灣消費者及粉絲來說都非常的親民無距離感;…有關於蔡依林今年及明年的動向規劃;…總計目前預估和蔡依林合作的費用條例如下:⑴兩年代言費:700萬。⑵廣告 拍攝(平面+TVCF):40萬人民幣。⑶.TGCAC Fee 5﹪…等節 (本院卷第47、48頁)。可知兩造詳談蔡依林之特質、代言費用等細節,而就其中提及蔡依林兩年代言條件為包含兩支TVC+兩次平面拍攝+兩次活動出席等節,與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要求本案代言藝人於專案期間進行2次平面廣告、2次電視廣告、2次活動出席 ,…」所約定相符(原審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以本院卷第47、48頁之109年2月3日之電郵,告知 上訴人由蔡依林代言產品之條件(本院卷第64頁),益證系爭契約確係約定由蔡依林擔任產品代言人,雖被上訴人稱109年2月3日,標題為「Swissvita薇佳/蔡依林代言合 作內容說明」係被假經紀人所詐騙云云,亦不妨礙兩造之系爭契約確係以蔡依林為代言人而簽立。另依上開電子郵件提及之蔡依林代言費用,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款項是包括給蔡依林之代言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全是給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與蔡依林代言費用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3、再以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依被上訴人所辯其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發現遭詐騙,即於109年2月21日與正確之凌時差公司就蔡依林代言事宜進行聯繫與溝通(原審卷第73頁),並提出109年2月21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並隨即於109年2月24日委託喆律法律事務所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其內指明:本所律師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與上訴人間有關109年2月5日兩造簽訂 由蔡依林自109年6月7日起為期兩年擔任上訴人公司代言 人之合作備忘錄…,㈡…若上訴人有解除合約終止合作之需 要,請上訴人發函與被上訴人解除該合作備忘錄、寄還契約並就簽約後至解約日間所產生之相關損害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全力配合處理解約程序及彌補相關損害賠償。㈢…此次代言是上訴人今年很重要的大突破,所以其實第 一時間憂慮的也是要如何再找到合適代言人人選創造同樣效益,所以被上訴人亦立即連絡並更新代言人推薦明單…。若上訴人願意再予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亦會如前所述先退還已給付之款項,並於後續確定代言人後,由上訴人、代言人之經紀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簽訂契約,再另為請款,確保不會再有類似之情況發生。…等語(原審卷第3 9、40頁)。上開律師函除載明兩造契約由蔡依林自109年6月7日起為期兩年擔任上訴人公司代言人外,並表示願「另找代言人」,並願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倘系爭契約非約定以蔡依林為產品唯一代言人,則被上訴人發現被騙之後,應可繼續找其他代言人,何須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為如上之表示? 4、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上訴人品牌經理000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所寄1月10日及1月22日之 電子郵件中,雖有提供多位代言人名單,但上訴人多重評估後決定只找蔡依林,所以2月3日之電子郵件才會完全只有蔡依林之合作條款,是一開始就說好要請被上訴人去找蔡依林當代言人,因此我們來往的信件都是在講蔡依林,沒有講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另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之員工000於本院亦具結證稱:1 月10日及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提到很多藝人,最後確定就 是蔡依林,被上訴人有來上訴人公司開會,知道確定要找蔡依林,包括被上訴人給我們看的契約內容,上面直接就打上蔡依林了,這不是我們公司單方面的。1月22日的電 子郵件上面雖提供很多人選給我們選擇,但我們已經選了蔡依林,就表示代言人選調查已經做完等語(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上開證人000、000雖為上訴人之員 工,然其等負責系爭契約不同階段之接洽事宜,關於「系爭契約確認由蔡依林當代言人」部分之證詞均相一致,且已有如前述諸多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當無為迴護上訴人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危險、而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故縱證人000、000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仍非不 可採信。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10日及1月22 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雖確有提到多名藝人名字,及列出各藝人之代言條件,包括因特殊因素無法合作代言及尚在與經紀公司聯繫中者,以供上訴人參酌,足證兩造於109年1月間洽談代言人之初,尚未確定由蔡依林代言,然經上訴人多方評估後,業已確定由蔡依林代言產品,始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具體載明由 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為代言人,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磋商評估階段之來往信件,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特定代言人云云。 5、再者,「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於維基百科上之記載為: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英語:Eternal Music Production Co., Ltd.)是一間2009年由臺灣經紀人葛福鴻和臺灣歌手蔡依林共同成立的藝人經紀及音樂製作公司,經營項目包含歌手蔡依林的專門藝人經紀事宜、音樂製作及音樂版權事宜、演唱會主辦及版權事宜、國際歌友會會員招募等,有維基百科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上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中所示之「王永良」,乃 蔡依林之經紀人(本院卷第179頁,蘋果新聞網報導指出 「Jolin的經紀人王永良稍早回應…」);葛福鴻亦為經紀 人,此有葛福鴻於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凌時差公司之網頁資料、蔡依林之報導、葛福鴻之網頁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均足證系爭契約上之「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 公司旗下藝人」確係指蔡依林無誤。 6、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代言條件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簽訂蔡依林之代言契約,自屬被上訴人之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所定之代言條件係因被上訴人遭假經紀人所開條件而誤導,終致與真正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開條件不符而上訴人不能接受,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確有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約定以蔡依林為產品代言人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其工作內容為「執行內容:1.代言人選調查。2.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3.代言簽約(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言)。4.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不含新代言人媒體宣傳操作)」,辯稱其已按上開契約約定就代言人選為調查,認蔡依林為合適人選,且亦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並告知上訴人代言費用為每年1000萬元整,而已依約履行云云,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1、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為「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7個工作天內,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任何一方違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原審卷第27、29頁) 2、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談妥蔡依林擔任上訴人產品代言人之代言契約,即屬違約,上訴人業於109年2月26日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原審卷第33、34頁),被 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系爭契 約亦無履行之可能(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系爭契約既有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在未違約方,此合意終止權之約定自優先於法定終止權,本件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不能履行如上述,則被上訴人109年3月4 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即非合法。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1、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稅務機關核定方式認列之律師費)及與已支付或已收受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7、29頁)。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收受人民幣55萬1250元,是上訴人依契約,在未經法院酌減前本可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訂金即人民幣55萬餘元,多為拍攝團隊之支出及出席活動之妝髮造型費等相關費用,係參考自蔡依林假經紀人之報價,其中絕大部分均係蔡依林之服務費用(假經紀人之報價),屬於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部分,僅約100萬元,故實際上被上 訴人原本之獲利極為有限,且被上訴人猶自行吸收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費用計人民幣40萬元(折合台幣約160萬元) ,實已付出龐大代價,縱認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矇騙而對履行系爭契約存有過失,亦應考量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損害,而將違約金酌減為零云云。經查: ⑴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 於109年2月24日函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遭假蔡依林經紀人詐騙之事,並同函表示願處理退款事宜(原審卷第39頁),其後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假蔡依林經紀人,足見被上訴人已盡速以負責之態度處理其遭詐騙之事,且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由109年1月10日及1月22日 之電子郵件可知,確已為上訴人完成可能代言人選之調查,而上訴人亦已具狀陳明難以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係未能如願以蔡依林 為代言人,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3、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人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請求,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8萬元律師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 供之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完成工作執行內容,如未依約完成工作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乙方需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上訴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共1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6頁),然上訴人既已自承「因為被告還 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所以後續原告無法提供指示」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即已自認其從未提供 任何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律師費1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